①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措施包括哪些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措施包括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前款所指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应当包括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1)事业单位安全防护措施有哪些扩展阅读: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应急处置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全面、准确地提供本单位与应急处置相关的技术资料,协助维护应急秩序,保护与突发环境事件相关的各项证据。
第二十四条 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②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文件全文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③ 环保措施有哪些
法律分析:环保措施: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对工业固体废物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④ 保障办公场所消防安全有哪些合理防范措施
1、严格遵守市消防安全工作有关标准,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方针,结合施工中的实际情况,加强领导,组织落实,建立逐级防火责任制,确保施工安全。作好施工现场平面管理,对易燃物品的存放要设管理专人负责保管,远离火源。
2、成立工地防火领导小组,由总承包项目经理任组长,由安全部管理人员及工长为组员,建立一支以联防队员为主体的义务消防队负责日常消防工作。在防火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分包商要按照防火制度对重点部位进行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必须立即消除。
3、对进场的操作人员进行安全防火知识教育,每周三为安全教育日,对施工人员及操作者进行安全、防火知识的教育,增强防火意识。加强制度建设,创建无烟现场。
4、施工现场设DN100管径的消防栓,每50m布置一个,随施工楼层增高,设DN50管径消防竖管,每两层设置一个水龙带、消防枪、消防箱,现场配备干粉灭火器。各分包商的施工现场必须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由防火员负责维护、管理,定期更新,保证完好。
5、现场保证消防环道宽大于3.5m,悬挂防火标志牌、防火制度、防火计划及119火警电话等醒目标志,并明确划出发生火警时逃生线路及集合地点。
6、同周围派出所、居委会积极配合,取得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
7、现场动用明火,办理动火证。易燃易爆物品妥善保管。
8、搭设临建符合防火要求。
9、现场设消防储备水箱和消防泵,配专用电线路直接与总闸刀上端连接。
10、照明线必须按规定正式架设,不准乱拉、乱接,由正式电工安装,库房照明灯不准超过100W,住人照明应用低压36V。
11、电气焊作业,必须三证(操作证、上岗证、动火证)齐全,方可作业。用火证只在指定地点和有效时间内使用。
12、冬季施工使用电热器具,须有工程技术部门提供的安全技术资料,并经现场防火负责人同意,报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管理部审批。
对于单位来说,并不是所有建筑的每个部位都容易引发火灾,或导致火灾迅速蔓延。火灾往往发生在性质重要、遇明火发生爆炸,或者一发生火灾就会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甚至人员伤亡的危险部位。因此,必须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采取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才能有效避免火灾的发生,限制火灾蔓延的范围,避免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一、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定义
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十九条规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确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确定
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不仅要根据火灾危险源的辨识来确定,还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即物品贮存的多少、价值的大小、人员的集中量以及隐患的存在和火灾的危险程度等情况而定,通常可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如化工生产车间、油漆、烘烤、熬炼、木工、电焊气割操作间;化验室、汽车库、化学危险品仓库;易燃、可燃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钢瓶仓库和储罐,液化石油气瓶或储罐;氧气站,乙炔站,氢气站;易燃的建筑群等。
2.发生火灾后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如与火灾扑救密切相关的变配电站(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等。
3.性质重要、发生事故影响全局的部位,如发电站、变配电站(室),通信设备机房、生产总控制室,电子计算机房,锅炉房,档案室、资料、贵重物品和重要历史文献收藏室等。
4.财产集中的部位,如储存大量原料、成品的仓库、货场,使用或存放先进技术设备的实险室、车间、仓库等。
5.人员集中的部位,如单位内部的礼堂(俱乐部)、托儿所、集体宿舍、医院病房等。
加强重点部位的消防管理是做好一个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单位消防安全、避免和减少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实际工作中,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带着全局的判断力和发展眼光来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切勿盲目、面面俱到,致使防护、管理没重点。更不能打马虎眼,忽视、遗漏对某一两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保护与管理。
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
消防重点部位确定以后,应从管理的民主性、系统性、科学性着手做好六个方面的管理,以保障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制度管理。防火安全制度是为了满足企业消防安全的客观需要,是职工在生产、经营、技术活动中做好防火安全工作必须遵守的规范的准则。首先,在单位的防火安全制度中,明确消防重点部位。使职工都能了解消防重点部位的火灾危险性以及应遵守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各消防重点部位的性质、特点和火灾危险性,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制度,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上墙公布,并落实到班组及个人,做到明确职责、层层落实、加强管理、各司其职、实行消防管理制度化。
(二)立牌管理。为了突出重点,明确责任,严格管理,每个消防重点部位都必须设立“消防重点部位”指示牌、禁止烟火警告牌和消防安全管理牌,做到“消防重点部位明确、禁止烟火明确”(即二明确)和“防火负责人落实、义务消防员落实、防火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器材落实、灭火预案落实”(即五落实),实行消防工作规范化。
(三)教育管理。首先,从制度中明确消防重点部位职工为消防重点工种工人。然后,本着“抓重点、顾一般”的原则,加强对重点部位职工的消防教育,提高其自防自救的能力。开展教育,可采取新工人入厂、重点工种上岗前的必训教育;厂报、黑板报、播放录像、订阅资料的常规教育;举办义务消防员、重点工种工人消防培训班,进行应知应会教育;举办消防运动会,进行实战演练教育等形式。通过一系列的教育,基本能使重点部位职工达到“三懂四会”,实行消防知识群众化。
(四)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防火档案,是实行防火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也是一项重要的业务建设。防火档案的建立必须在进行调查、统计、核实的基础上加以认真填写,并不断加以完善,消防重点部位的档案管理做到“四个一”即:一制度:消防重点部位防火安全制度;一表:重点部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一图:消防重点部位基本情况照片成册图;一计划:消防重点部位灭火施救计划。
(五)日常管理。开展防火检查是重点部位日常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其目的在于发现和消除不安全因素和火灾隐患,把火灾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防火检查也是贯彻落实有关消防法规、技术规范,还起到监督、检查或考查的作用。防火检查可采取“六查、六结合”的方法,可收到较好的效果。“六查”即:单位组织每月查;所属部门每周查;班组每天查;专职消防员巡回查;部门之间互抽查;节日期间重点查。“六结合”即:检查与宣传相结合;检查与整改相结合;检查与复查相结合;检查与记录相结合;检查与考核相结合;检查与奖惩相结合。
(六)应急备战管理。应急备战管理是贯彻“防消结合”方针的一个具体内容,也是及时扑救初起火灾、减少火灾损失的一个重要手段。单位可根据各重点部位生产、储存、使用物品的性质、火灾特点及危险程度,相应配置消防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确保随时可用。同时,各重点部位应制订灭火预案,组织管理人员及义务消防员结合实际开展灭火演练,做到“四熟练”即:会熟练使用灭火器材;会熟练报告火警,会熟练疏散群众;会熟练扑灭初起火灾。
⑤ 如何如何消防系统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工作至关重要,如何做好消防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应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
管理中应建立“分级管理,按级负责,权责一致,各负其责”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责任体系建立后,各级应在抓落实上下功夫,责任到人,层层落实责任制。
(一)落实领导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
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领导集体责任制,成立“三级”管理组织网络,建立一套完整的“消防班子”,明确主要领导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领导班子人人有责。领导干部应站在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高度,自觉摆正消防安全工作中的位置。一把手每天上班前的第一件事就应深入现场,察看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急难险事。分管领导忠于职守,抓“主业”、务“正业”,全身心地扑在消防安全工作上,该抓的抓实,该管的管住,该协调的协调到位。班子其他成员做有心人、细心人,管好各自的“责任田”。
(二)落实基层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
主要负责人与下属各部门签订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目标、任务和职责,推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严格规定消防安全管理不达标的部门,不仅要在物质上予以重罚,而且还要取消所有“评先评优”的资格。在中层干部中要实现消防安全意识的“三个转变”,即“被动型”向“主动型”转变,“应付型”向“实干型”转变,“随意型”向“规范型”转变。
二、强化消防安全管理机制
应充分利用机制来管消防安全,坚持不懈地推进消防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消防管理中可通过“六强”来推进消防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一)强组织。在健全“一把手”挂帅的三级安全组织网络的同时,可通过“三个优先”来提高消防管理的组织化程度,即:机构优先、位置优先和经费优先。
(二)强协调。消防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仅凭行政管理、消防安全部门、消防安全干部单刀独战难以奏效,企业应整合管理资源、通过强化“一岗双责”(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负责制)、“三个体系”(政治工作体系、工会监督体系和安全生产体制),形成消防安全工作的合力。
(三)强队伍。为了提高消防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除通过当地消防部门对消防责任人、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外,更应提高单位内部消防培训力度,加大对员工的培训考核力度,特别是对新员工、重点部位、重点岗位的员工,更应强化培训,切实提高职工的消防业务素质。
(四)强班组。班组消防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整个宾馆的消防工作,加强班组消防管理尤为重要,可从三个方面去提高班组的消防工作。
1、为班组配好遵章守纪,懂管理、会管理、能带头的班组长,充分发挥“领头羊”的表率作用;
2、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计划和工作方案,广泛开展创建消防安全合格、无事故班组和消防安全文明管理岗位等活动;
3、抓住岗位中的隐患苗头,专题整改,举一反三,因事施教,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 五)抓台帐。按照消防台帐规定的要求,宾馆的消防台帐要及时、原始、真实、规范,在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中要认真做好收集、记载、归纳、整理,努力做到消防工作有证可查、有据可考、有“史”可鉴,使消防台帐成为消防管理的重要工具。
(六)强教育。宾馆教育员工应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观念,紧紧围绕学习贯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这根主线,以“消防日”、“消防安全管理月”活动为载体,强化消防文化建设,多措并举,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凸现消防教育“三大”特点,即氛围大营造、活动大容量和职工大参与。
三、狠抓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抓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就是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注意抓要害,抓关键,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抓重点方面的管理。
在消防安全管理中,始终把注意力集中在制度落实、人人重视、整改显效等方面。根据各个时期、各个季节消防安全管理的特点,狠抓事故易发、多发阶段的消防安全管理。精心部署,把节假日和高温严寒期作为消防管理重要时段,确保消防安全万无一失。
(二)狠抓消防安全隐患的检查整改。
消防安全工作变数大、隐情多,因此把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作为查隐患、堵漏洞、防事故的常效武器,对工作环节中的“危险源点”和事故隐患紧盯不放。为了保证消防安全检查踏实、务实、真实,检查人员必须对检查过程、检查项目、整改结果全权负责,检查的方式可采取:
1、无约定检查,检查不打招呼,随时抽查,专找问题,对未发现隐患的检查,一律视为无效检查;
2、推行“对口”检查,各部门互相寻找工作中难以察觉的疑难杂症;
3、自查,推行当班职工对事故隐患“谁在岗、谁检查,谁发现、谁报告,谁漏查、谁负责”的六谁责任制,让职工成为消防安全防范的“嘹望哨”和“监督岗”,对事故苗头能够早发现、早预防、早处置。对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彻底整改到位,对由于技术和客观原因一时无法整改的,应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置于可控的范畴。
(三)狠抓安全管理的工作质量
要提高消防安全管理的质量,就要彻底改变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头痛医头,脚痛治脚”的方法,对消防安全管理现状进行全方位的“体检会诊”,对照消防部门下发的评价标准,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影响消防安全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软环境和硬环境进行综合评估。查找消防管理中存在的盲点,剖析对消防安全潜在的威胁,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意见,对确认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部位,应及时采取针对性的防范、整改措施,确保“体检会诊”的全面性、合理性和客观性,切实提高管理质量。
消防安全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消防管理只有更好没有最好。为了把消防工作抓紧抓实抓好,企业消防管理工作应以科学发展为指导,坚持“一个方针”、锁定“双控目标”、强化“三项责任”、提高“四种能力”,确保消防安全无事故。坚持“一个方针”。即始终牢记和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一切工作以安全为先,一切精力以安全为先,一切需求以安全为先,防范事故力求先知、先觉、先行,做到“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防患于未然”。锁定“双控目标”。即严格控制事故起数和控制死亡人数,坚决杜绝群死群伤重特大事故,确保长期处于安全平稳的态势,强化“三项责任”。
1、强化政治责任,从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事关企业形象,事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来对待消防工作;
2、强化发展责任,把消防管理作为宾馆最好的管理、最强的竞争力和最大的效益,坚持做到抓发展务必抓消防;
3、强化法律责任,严格遵守《消防法》,依法办事。提高“四种能力”。
一是提高调查研究的能力,紧贴消防管理的热点、难点、疑点问题,深入调研,从根子上查原因,管理上找不足,机制上拿对策,为消防管理提供准确的导向和正确的思路。
二是提高综合防御能力,完善消防组织协调、消防工作机制、消防文化建设、消防技术防范、消防应急救援五大支撑体系,努力实现消防安全的长效管理;
三是提高管理创新能力。更新观念,与时俱进,不断寻求消防管理的新模式,通过创造性的工作来挖掘潜能,打造消防更多的亮点工程、精品工程。
四是提高预控监控能力。将“监控法”渗透、辐射到所有方面,静态监控与动态监控相结合,有形隐患监控与无形隐患监控相结合,织密监控网络,做到似疑当察,消防监管不留盲区死角,把消防安全工作密监控网络,做到似疑当察,消防监管不留盲区死角,把消防安全工作搞得有声有色,卓有成效,为经济建设做好服务。
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哪些消防安全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61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 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 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 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 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 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 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 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 组织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 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 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 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 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 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 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
( 二 )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 三 )国家机关;
( 四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 五 )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 六 )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信以及具有火灾危险
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 七 )发电厂 (站 )和电网经营企业;
( 八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 九 )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 十 )重要的科研单位;
( 十一 )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 (写字楼 )、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 一 )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 二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 三 )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 四 )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 五 )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 六 )制定灭火和应怠疏散顶案。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 (控制室 )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 (包括防雷、防静电 );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 一 )占用疏散通道;
( 二 )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 三 )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 四 )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
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对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 一 )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 二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 三 )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 四 )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 五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 六 )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 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 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 一 )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 二 )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 三 )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 四 )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 五 )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 六 )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 七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 八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 九 )消防 (控制室 )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 十 )防火巡查情况;
( 十一 )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 十二 )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各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 (人员 )、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 一 )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 二 )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 三 )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 四 )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 五 )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 使用的;
( 六 )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 七 )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 八 )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大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 一 )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 二 )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 三 )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 四 )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 一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 二 )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 三 )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 四 )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 (三 )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 二 )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 三 )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 四 )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 五 )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 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四十二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 )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 二 )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 三 )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 四 )消防安全制度;
( 五 )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 六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 七 )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 八 )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 九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 )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 二 )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 三 )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 四 )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 五 )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 (包括防雷、防静电 )等记录资料;
( 六 )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 七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 八 )火灾情况记录;
( 九 )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 (二 )、 (三 )、 (四 )、 (五 )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 (六 )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 (七 )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 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 (班组 )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2年 5月 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⑦ 我国采取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的重大措施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确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蔼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 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 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确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着名的确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确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确目标和蔼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发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语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购买力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有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