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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編草案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2-04-25 21:18:40

婚姻法的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婚

第三十一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

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1)婚姻編草案有哪些擴展閱讀

在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上,受委員會會議委託,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胡康生作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一、關於重婚問題

近幾年一些地方重婚現象呈增多趨勢,嚴重破壞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違背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導致家庭破裂,影響社會安定和計劃生育。為了進一步完善法制,加大遏制重婚的力度,草案規定了以下內容:

1、在總則中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

2、規定禁止重婚和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

3、在法律責任中規定,對重婚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偵查、提起公訴;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

4、規定因一方重婚,另一方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5、規定因一方重婚而導致離婚的,無過失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二、關於家庭暴力

近年來,我國家庭暴力問題在一些地方比較突出,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和人身傷害案件增多。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主要是婦女、兒童和老人,必須嚴厲打擊家庭暴力的違法犯罪行為,有力地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權益。草案作出下列規定:

1、在總則中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

2、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救助,也可以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勸阻。

4、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予以調解。

5、一方以暴力或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另一方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6、因暴力或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失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三、關於結婚條件以及無效婚姻現行婚姻法規定,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禁止結婚。因此,草案在禁止結婚的條件中保留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刪去了有關麻風病的規定。

現行婚姻法規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齡和禁止結婚的條件,對違反這些規定結婚的,草案增設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草案規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對無效婚姻,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有權主動宣告該婚姻無效。當事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該婚姻無效;

2、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有權撤銷該婚姻。

3、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四、關於夫妻財產制

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隨著經濟發展,夫妻財產日益多樣、豐厚,財產關系日趨復雜,為了更好地規范夫妻財產關系,草案對夫妻共同財產、個人特有財產和約定財產製作了具體規定。

關於共同財產,草案規定:

1、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結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從事經營活動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除本法另有規定以外的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等,都屬於夫妻共同所有,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2、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不明確的,歸夫妻共同所有。

關於個人特有財產,草案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1、一方所有的婚前財產。

2、因一方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指明歸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關於約定財產,草案規定:

1、夫妻可以書面約定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2、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屬的約定,逃避債務的,該約定無效。

❷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編有哪些主要內容

8月27日,備受社會關注的民法典各分編(草案)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這是民法典編纂工作的重要一步,是我國民事立法中的一件大事。

為維護婚姻登記制度的權威性,保障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遏制利用偽造、變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證件、戶口簿、無配偶證明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的行為,草案規定以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無效。

據介紹,實踐中,由於離婚登記手續過於簡便,輕率離婚的現象增多,不利於家庭穩定。為此,草案規定了一個月的離婚冷靜期,在此期間,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申請。

❸ 民法典草案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共7編、1260條,各編依次為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

(一)總則編

第一編「總則」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和一般性規則,統領民法典各分編。第一編基本保持現行民法總則的結構和內容不變,根據法典編纂體系化要求對個別條款作了文字修改,並將「附則」部分移到民法典草案的最後。第一編共10章、204條,主要內容有:

1.關於基本規定。第一編第一章規定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據。其中,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作為一項重要的立法目的,體現堅持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的鮮明中國特色(草案第一條)。同時,規定了民事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確立了平等、自願、公平、誠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則(草案第四條至第八條)。為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將綠色原則確立為民法的基本原則,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草案第九條)。

2.關於民事主體。民事主體是民事關系的參與者、民事權利的享有者、民事義務的履行者和民事責任的承擔者,具體包括三類:一是自然人。自然人是最基本的民事主體。草案規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監護制度、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制度,並對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作了規定(草案第一編第二章)。結合此次疫情防控工作,對監護制度作了進一步完善,規定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草案第三十四條第四款)。二是法人。法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草案規定了法人的定義、成立原則和條件、住所等一般規定,並對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特別法人三類法人分別作了具體規定(草案第一編第三章)。三是非法人組織。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草案對非法人組織的設立、責任承擔、解散、清算等作了規定(草案第一編第四章)。

3.關於民事權利。保護民事權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務。第一編第五章規定了民事權利制度,包括各種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為建設創新型國家,草案對知識產權作了概括性規定,以統領各個單行的知識產權法律(草案第一百二十三條)。同時,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作了原則性規定(草案第一百二十七條)。此外,還規定了民事權利的取得和行使規則等內容(草案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

4.關於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代理是民事主體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制度。第一編第六章、第七章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代理制度:一是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定義、成立、形式和生效時間等(草案第一編第六章第一節)。二是對意思表示的生效、方式、撤回和解釋等作了規定(草案第一編第六章第二節)。三是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制度(草案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四是規定了代理的適用范圍、效力、類型等代理制度的內容(草案第一編第七章)。

5.關於民事責任、訴訟時效和期間計算。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的法律後果,是保障和維護民事權利的重要制度。訴訟時效是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權利不受保護的法律制度,其功能主要是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交易安全、穩定法律秩序。第一編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規定了民事責任、訴訟時效和期間計算制度:一是規定了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並對不可抗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願實施緊急救助等特殊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作了規定(草案第一編第八章)。二是規定了訴訟時效的期間及其起算、法律效果,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等內容(草案第一編第九章)。三是規定了期間的計算單位、起算、結束和順延等(草案第一編第十章)。

(二)物權編

物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重要財產權。物權法律制度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2007年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物權法。草案第二編「物權」在現行物權法的基礎上,按照黨中央提出的完善產權保護制度,健全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的要求,結合現實需要,進一步完善了物權法律制度。第二編共5個分編、20章、258條,主要內容有:

1.關於通則。第一分編為通則,規定了物權制度基礎性規范,包括平等保護等物權基本原則,物權變動的具體規則,以及物權保護制度。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對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有了新的表述,為貫徹會議精神,草案將有關基本經濟制度的規定修改為:「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草案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

2.關於所有權。所有權是物權的基礎,是所有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二分編規定了所有權制度,包括所有權人的權利,徵收和徵用規則,國家、集體和私人的所有權,相鄰關系、共有等所有權基本制度。針對近年來群眾普遍反映業主大會成立難、公共維修資金使用難等問題,並結合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在現行物權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一是明確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草案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二是適當降低業主共同決定事項,特別是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的表決門檻,並增加規定緊急情況下使用維修資金的特別程序(草案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款)。三是結合疫情防控工作,在徵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明確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的相關責任和義務,增加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業主應當依法予以配合(草案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

3.關於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他人的物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第三分編規定了用益物權制度,明確了用益物權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等用益物權。草案還在現行物權法規定的基礎上,作了進一步完善:一是落實黨中央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要求,明確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草案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二是完善農村集體產權相關制度,落實農村承包地「三權分置」改革的要求,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相關規定作了完善,增加土地經營權的規定,並刪除耕地使用權不得抵押的規定,以適應「三權分置」後土地經營權入市的需要(草案第二編第十一章、第三百九十九條)。考慮到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和宅基地制度改革正在推進過程中,草案與土地管理法等作了銜接性規定(草案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三條)。三是為貫徹黨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體供給、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規定「居住權」這一新型用益物權,明確居住權原則上無償設立,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或者遺囑,經登記佔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滿足其穩定的生活居住需要(草案第二編第十四章)。

4.關於擔保物權。擔保物權是指為了確保債務履行而設立的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第四分編對擔保物權作了規定,明確了擔保物權的含義、適用范圍、擔保范圍等共同規則,以及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的具體規則。草案在現行物權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擔保物權制度,為優化營商環境提供法治保障:一是擴大擔保合同的范圍,明確融資租賃、保理、所有權保留等非典型擔保合同的擔保功能,增加規定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二是刪除有關擔保物權具體登記機構的規定,為建立統一的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登記制度留下空間。三是簡化抵押合同和質押合同的一般條款(草案第四百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四是明確實現擔保物權的統一受償規則(草案第四百一十四條)。

5.關於佔有。佔有是指對不動產或者動產事實上的控制與支配。第五分編對佔有的調整范圍、無權佔有情形下的損害賠償責任、原物及孳息的返還以及佔有保護等作了規定(草案第二編第二十章)。

(三)合同編

合同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制度。1999年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合同法。草案第三編「合同」在現行合同法的基礎上,貫徹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堅持維護契約、平等交換、公平競爭,促進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完善合同制度。第三編共3個分編、29章、526條,主要內容有:

1.關於通則。第一分編為通則,規定了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保全、轉讓、終止、違約責任等一般性規則,並在現行合同法的基礎上,完善了合同總則制度:一是通過規定非合同之債的法律適用規則、多數人之債的履行規則等完善債法的一般性規則(草案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五百一十七條至第五百二十一條)。二是完善了電子合同訂立規則,增加了預約合同的具體規定,完善了格式條款制度等合同訂立制度(草案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三是結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完善國家訂貨合同制度,規定國家根據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達國家訂貨任務、指令性計劃的,有關民事主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草案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四是針對實踐中一方當事人違反義務不辦理報批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問題,草案明確了當事人違反報批義務的法律後果,健全合同效力制度(草案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五是完善合同履行制度,落實綠色原則,規定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草案第五百零九條第三款)。同時,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了情勢變更制度(草案第五百三十三條)。六是完善代位權、撤銷權等合同保全制度,進一步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細化了債權轉讓、債務移轉制度,增加了債務清償抵充規則、完善了合同解除等合同終止制度(草案第三編第五章、第五百四十五條至第五百五十六條、第五百六十條、第五百六十三條至第五百六十六條)。七是通過吸收現行擔保法有關定金規則的規定,完善違約責任制度(草案第五百八十六條至第五百八十八條)。

2.關於典型合同。典型合同在市場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中應用普遍。為適應現實需要,在現行合同法規定的買賣合同、贈與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等15種典型合同的基礎上,第二分編增加了4種新的典型合同:一是吸收了擔保法中關於保證的內容,增加了保證合同(草案第三編第十三章)。二是適應我國保理行業發展和優化營商環境的需要,增加了保理合同(草案第三編第十六章)。三是針對物業服務領域的突出問題,增加規定了物業服務合同(草案第三編第二十四章)。四是增加規定合夥合同,將民法通則中有關個人合夥的規定納入其中(草案第三編第二十七章)。

第三編還在總結現行合同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完善了其他典型合同:一是通過完善檢驗期限的規定和所有權保留規則等完善買賣合同(草案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二十三條、第六百四十一條至第六百四十三條)。二是為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草案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三是落實黨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購同權住房制度的要求,保護承租人利益,增加規定房屋承租人的優先承租權(草案第七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四是針對近年來客運合同領域出現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運人採取安全運輸措施等嚴重干擾運輸秩序和危害運輸安全的問題,維護正常的運輸秩序,草案細化了客運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草案第八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八百一十九條、第八百二十條)。五是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修改完善了贈與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技術合同等典型合同(草案第三編第十一章、第十五章、第十八章、第二十章)。

3.關於准合同。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既與合同規則同屬債法性質的內容,又與合同規則有所區別,第三分編「准合同」分別對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的一般性規則作了規定。(草案第三編第二十八章、第二十九章)

(四)人格權編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對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權利,關繫到每個人的人格尊嚴,是民事主體最基本的權利。草案第四編「人格權」在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從民事法律規范的角度規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人格權的內容、邊界和保護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會等方面權利。第四編共6章、51條,主要內容有:

1.關於一般規定。第四編第一章規定了人格權的一般性規則:一是明確人格權的定義(草案第九百九十條)。二是規定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草案第九百九十一條、第九百九十二條)。三是規定了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草案第九百九十四條)。四是明確規定人格權受到侵害後的救濟方式(草案第九百九十五條至第一千條)。

2.關於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第四編第二章規定了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的具體內容,並對實踐中社會比較關注的有關問題作了有針對性的規定:一是為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鼓勵遺體捐獻的善行義舉,草案吸收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確立器官捐獻的基本規則(草案第一千零六條)。二是為規范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明確從事此類活動應遵守的規則(草案第一千零九條)。三是近年來,性騷擾問題引起社會較大關注,草案在總結既有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規定了性騷擾的認定標准,以及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防止和制止性騷擾的義務(草案第一千零一十條)。

3.關於姓名權和名稱權。第四編第三章規定了姓名權、名稱權的具體內容,並對民事主體尊重保護他人姓名權、名稱權的基本義務作了規定:一是對自然人選取姓氏的規則作了規定(草案第一千零一十五條)。二是明確對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草案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4.關於肖像權。第四編第四章規定了肖像權的權利內容及許可使用肖像的規則,明確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權:一是針對利用信息技術手段「深度偽造」他人的肖像、聲音,侵害他人人格權益,甚至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等問題,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並明確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草案第一千零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款)。二是為了合理平衡保護肖像權與維護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草案結合司法實踐,規定肖像權的合理使用規則(草案第一千零二十條)。三是從有利於保護肖像權人利益的角度,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的解釋、解除等作了規定(草案第一千零二十一條、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5.關於名譽權和榮譽權。第四編第五章規定了名譽權和榮譽權的內容:一是為了平衡個人名譽權保護與新聞報道、輿論監督之間的關系,草案對行為人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涉及的民事責任承擔,以及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核實義務的認定等作了規定(草案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二是規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刊、網路等媒體報道的內容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更正或者刪除(草案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6.關於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第四編第六章在現行有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對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的保護,並為下一步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留下空間:一是規定了隱私的定義,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隱私權的具體行為(草案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第一千零三十三條)。二是界定了個人信息的定義,明確了處理個人信息應遵循的原則和條件(草案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五條)。三是構建自然人與信息處理者之間的基本權利義務框架,明確處理個人信息不承擔責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護個人信息與維護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草案第一千零三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四是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負有保護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的義務(草案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五)婚姻家庭編

婚姻家庭制度是規范夫妻關系和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1980年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新的婚姻法,2001年進行了修改。1991年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收養法,1998年作了修改。草案第五編「婚姻家庭」以現行婚姻法、收養法為基礎,在堅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結合社會發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規定,並增加了新的規定。第五編共5章、79條,主要內容有:

1.關於一般規定。第五編第一章在現行婚姻法規定的基礎上,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婚姻家庭領域的基本原則和規則,並在現行婚姻法的基礎上,作了進一步完善:一是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有關加強家庭文明建設的重要講話精神,更好地弘揚家庭美德,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第一款)。二是為了更好地維護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落實到收養工作中,增加規定了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草案第一千零四十四條第一款)。三是界定了親屬、近親屬、家庭成員的范圍(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2.關於結婚。第五編第二章規定了結婚制度,並在現行婚姻法的基礎上,對有關規定作了完善:一是將受脅迫一方請求撤銷婚姻的期間起算點由「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修改為「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二是不再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作為禁止結婚的情形,並相應增加規定一方隱瞞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三是增加規定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草案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第二款)。

3.關於家庭關系。第五編第三章規定了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並根據社會發展需要,在現行婚姻法的基礎上,完善了有關內容:一是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現行婚姻法沒有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作出規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作出規定,近年來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釋,修改了此前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規定。從新司法解釋施行效果看,總體上能夠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各方面總體上贊同。因此,草案吸收新司法解釋的規定,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草案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二是規范親子關系確認和否認之訴。親子關系問題涉及家庭穩定和未成年人的保護,作為民事基本法律,草案對此類訴訟進行了規范(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4.關於離婚。第五編第四章對離婚制度作出了規定,並在現行婚姻法的基礎上,作了進一步完善:一是增加離婚冷靜期制度。實踐中,輕率離婚的現象增多,不利於婚姻家庭的穩定。為此,草案規定了提交離婚登記申請後三十日的離婚冷靜期,在此期間,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申請(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二是針對離婚訴訟中出現的「久調不判」問題,增加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款)。三是關於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將現行婚姻法規定的「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修改為「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以增強可操作性(草案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四是將夫妻採用法定共同財產制的,納入適用離婚經濟補償的范圍,以加強對家庭負擔較多義務一方權益的保護(草案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五是將「有其他重大過錯」增加規定為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情形(草案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五項)。

5.關於收養。第五編第五章對收養關系的成立、收養的效力、收養關系的解除作了規定,並在現行收養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有關制度:一是擴大被收養人的范圍,刪除被收養的未成年人僅限於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修改為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養(草案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二是與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調整相協調,將收養人須無子女的要求修改為收養人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草案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三是為進一步強化對被收養人利益的保護,在收養人的條件中增加規定「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並增加規定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草案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四項、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五款)。

(六)繼承編

繼承製度是關於自然人死亡後財富傳承的基本制度。1985年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繼承法。隨著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個人和家庭擁有的財產日益增多,因繼承引發的糾紛也越來越多。根據我國社會家庭結構、繼承觀念等方面的發展變化,草案第六編「繼承」在現行繼承法的基礎上,修改完善了繼承製度,以滿足人民群眾處理遺產的現實需要。第六編共4章、45條,主要內容有:

1.關於一般規定。第六編第一章規定了繼承製度的基本規則,重申了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規定了繼承的基本制度。並在現行繼承法的基礎上,作了進一步完善:一是增加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繼承規則(草案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二是增加規定對繼承人的寬恕制度,對繼承權法定喪失制度予以完善(草案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

2.關於法定繼承。法定繼承是在被繼承人沒有對其遺產的處理立有遺囑的情況下,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等均按照法律規定確定的繼承方式。第六編第二章規定了法定繼承製度,明確了繼承權男女平等原則,規定了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和范圍,以及遺產分配的基本制度。同時,在現行繼承法的基礎上,完善代位繼承製度,增加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草案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

3.關於遺囑繼承和遺贈。遺囑繼承是根據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處理遺產的繼承方式。第六編第三章規定了遺囑繼承和遺贈制度,並在現行繼承法的基礎上,進一步修改完善了遺囑繼承製度:一是增加了列印、錄像等新的遺囑形式(草案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二是修改了遺囑效力規則,刪除了現行繼承法關於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切實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願。

4.關於遺產的處理。第六編第四章規定了遺產處理的程序和規則,並在現行繼承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有關遺產處理的制度:一是增加遺產管理人制度。為確保遺產得到妥善管理、順利分割,更好地維護繼承人、債權人利益,草案增加規定了遺產管理人制度,明確了遺產管理人的產生方式、職責和權利等內容(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二是完善遺贈扶養協議制度,適當擴大扶養人的范圍,明確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均可以成為扶養人,以滿足養老形式多樣化需求(草案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三是完善無人繼承遺產的歸屬制度,明確歸國家所有的無人繼承遺產應當用於公益事業(草案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內容來源自:中國政府網

❹ 評析民法典草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亮點和不足之處

【導讀】最近,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我國《民法典》,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新中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的出台,取代了現行的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

民法典由民法總則與各分編「合體」而來,包括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及附則,共1260個條文,覆蓋每一個公民從出生到死亡的全部生活。

民法典與人口和生育問題關系比較密切的部分是婚姻家庭編。我們認為,婚姻家庭編的最大亮點,是刪除了原婚姻法和收養法有關計劃生育的內容,婚姻家庭編(以及整部民法典)沒有出現「計劃生育」一詞。但婚姻家庭編也有一些不足之處,主要是關於法定婚齡以及限制收養子女數這兩個方面。下面分別進行詳細分析:

一、在婚姻部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這條關於法定婚齡的規定,是沿用了原《婚姻法》第六條的規定。事實上,1980年我國制定《婚姻法》時之所以把法定婚齡規定得這么高,其中一個原因就是為了配合當時推行的「一胎化」政策。隨著我國生育政策的逐步放寬,原《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婚齡早已不合時宜。

全國人大代表黃細花在2012年和2017年全國兩會上提交建議,把男性和女性的法定婚齡統一降到18周歲。何亞福先生也曾在《新京報》上撰文分析,我國現行法律規定18周歲的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而結婚是一種民事行為,如果18歲不允許結婚,意味著這個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此,法定婚齡統一到18歲,是對法律體系邏輯統一的尊重。需要指出的是,降低法定婚齡並不等於提倡早婚。這是因為,法定婚齡只是允許結婚的最低年齡,並不是說到了法定婚齡就應該結婚。

有一種很普遍的觀點是:現在很多人在18歲時仍然讀高中,怎麼能結婚?這種觀點忽視了這樣一個事實:現在很多農村人並不讀高中,而是初中畢業就去打工了。這些農村青年出去打工兩三年,到18歲時,心智已比較成熟。所以,用城市人的眼光來看法定婚齡降到18歲,可能不切實際;但從農村人的角度來看,這一議案是接地氣的。

法定婚齡降到18歲,對大多數人來說並沒有什麼影響,因為即使法定婚齡降低了,大多數人仍然會在男22歲、女20歲以上的年齡結婚。2015年中國婦聯發表的《中國幸福婚姻家庭調查報告》顯示,我國平均結婚年齡為26歲,男性比女性高2.3歲。而根據江蘇省民政廳的數據,2017年,江蘇省平均初婚年齡為34.2歲,其中女性34.3歲,男性34.1歲。因此,法定婚齡降到18歲,並沒有損害到多數人的權益,但保護了少數人的權益。

從國際上來看,我國現行的法定婚齡高於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其中我國男性的法定婚齡是世界最高。比如,歐洲大多數國家的法定婚齡是18歲;美國的法定婚齡由各州決定,很多州也規定是18歲;在東亞地區,日本的法定婚齡是男女均為18歲,我國台灣省和韓國的法定婚齡是,在父母同意下,男18歲,女16歲就可以結婚,而到了20歲,就不需要父母同意也可以結婚。

二、在收養部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條規定:「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我們認為,雖然這條規定比原《收養法》規定「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有所放寬,但限制收養人最多隻能收養兩名子女,仍然是不必要的。

過去,限制生育的政策以及《收養法》對收養設置嚴苛的條件,是導致棄嬰和拐賣兒童增多的兩個重要原因。因為生育限制政策在壓縮普通家庭按意願生育孩子空間的同時,嚴苛的收養規定大大窄化了正常收養的渠道。一旦正常合理的途徑被阻滯,非法的行為就有了滋生的土壤,兒童拐賣猖獗正是這一規律的體現。這可以從拐賣兒童的需求和供給兩個方面來理解。

從需求來看,在生育限制政策下,部分家庭無法通過增加生育數量來滿足有兒、有女或兒女雙全的需求,也無法滿足《收養法》中無子女的規定,但購買兒童卻可以進行性別選擇,也可繞過當地計劃生育機構在懷孕期間的干擾和脅迫。還有,無法生育的夫妻早年可將親友的孩子過繼到身邊,但《收養法》將送養的孩子也當成計劃內生育名額,使得親友很難生育更多的孩子過繼出去。

從供給來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李春雷副教授針對133個被拐賣兒童案例的實證分析顯示,有一半多兒童是被親生父母或親戚出賣。該分析並未列出具體的出賣原因,但如果這些家庭能將孩子合法送養給親友,其中很多應該不至於將孩子賣掉。

中國早已經陷入低生育率陷阱已是不爭的事實。特別是,在全面二孩政策實施之後,近三年全國出生人口仍然連續下降。這種人口趨勢將嚴重威脅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在全面放開乃至大力鼓勵生育已經逐漸成為社會共識的背景下,以限制生育為目標對公民收養子女數量進行限制早已不合時宜。為此,我們建議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條規定「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改為「收養人可按意願和經濟狀況收養多名子女」,並明確規定被收養的孩子與親生孩子在落戶和受教育方面享有同等的權益。

最後,我們建議政府建立收養制度,在父母沒有條件自己養育時,孩子可由政府機構代養,在規定年限內可以領回。

❺ 婚姻法解釋三的草案誰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條文主旨】婚姻登記瑕疵的處理
當事人因婚姻登記中的瑕疵問題起訴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經審查不屬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無效婚姻情形的,應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出行政訴訟。
另一種意見:刪掉「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出行政訴訟」。
附:《婚姻登記條例》
第六條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二)非雙方自願的;(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 〔條文主旨〕同居關系、無效婚姻不受法律保護
男方以同居期間的財產、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或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條的限制。
附:婚姻法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條 【條文主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一般不能代其提起離婚訴訟,但配偶一方有虐待、遺棄、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合法權益行為的除外。
另一種意見:這種情況應首先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變更監護關系,然後由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七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倭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六十二條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第四條 【條文主旨】分居期限的認定
一方以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為由請求離婚的,夫妻雙方為和解所為之短暫的共同生活並不導致分居期限的中斷。
另一種意見:應增加一款:「夫妻雙方感情不和,但因經濟條件所限仍在同一住所居住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也應認定為分居。」
附:《德國民法典》第1567條(1)如果婚姻雙方相互之間不再存在共同家庭關系並且婚姻一方以拒絕共同婚姻生活的方式表明無意建立此種關系,則婚姻雙方為分居生活。即使婚姻雙方是在婚姻住房之內分居生活,共同家庭關系也為不再存在;(2)婚姻雙方為和解所為之短暫的共同生活並不導致分居期限的中止或停止。
第五條 【條文主旨】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人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權利人是無過錯方,雙方都有過錯的,均無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六條 【條文主旨】對「忠誠協議」效力的認定
離婚時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後雙方簽訂的「忠誠協議」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協議系自願簽訂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應當予以支持。
另一種意見:應增加規定:「對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過高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適當減少。」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條文主旨】生育權糾紛
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權。因雙方在生育問題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致使婚姻關系難以維持的,

一方可以要求離婚,但不得以生育權利受到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一條 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第八條 【條文主旨】為解除同居關系的補償金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解除同居關系,雙方以借款等形式確定補償金,一方起訴主張另一方支付該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第九條 【條文主旨】拒不配合做親子鑒定的處理
非婚生子女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證明雙方存在血緣關系,另一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拒不配合做親子鑒定的,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張成立。
另一種意見:應增加規定婚內的情況:「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育的子女,一般推定為夫妻雙方的子女。父親一方提起否認之訴的,必須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
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十條 【條文主旨】如何認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形成了撫養關系
婚姻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的「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是指繼父或繼母負擔繼子女的全部、部分撫養費或繼父、繼母與繼子女共同生活盡了照顧養育義務且撫育時間超過五年的情形。
附:《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規定:「如果繼父母教育和撫養繼子女少於五年,或如果他們未以應有的方式履行教育或者撫養繼子女的義務,法院有權解除繼子女贍養其繼父母的義務」。
《羅馬尼亞家庭法》規定:繼子女的生父母死亡、失蹤或貧困無力撫養時,繼父母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而繼子女對繼父母有贍養義務,以繼父母盡義務在10年以上為限。
第十一條 【條文主旨】不解除婚姻關系情形下能否主張子女撫養費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間,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需要撫養的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權主張其支付撫養費。
另一種意見:這種情況下只能就已經拖欠的撫養費提起訴訟,否則可能會與以後的離婚判決內容相沖突。
附: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第十二條 【條文主旨】中止行使探望權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如果一方申請中止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發生在案件的執行程序中,應在執行程序中予以解決;如果之前沒有形成訴訟,一方起訴要求中止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附:婚姻法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十三條 【條文主旨】一方貸款所購房屋性質的認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房款並在銀行按揭貸款,離婚時可以將該房屋視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尚未歸還的部分貸款認定為一方的個人債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部分,應考慮離婚時房屋的市場價值,由一方對另一方予以合理補償。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四條 【條文主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的處理
離婚時夫妻一方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夫妻雙方共同償還的,舉債一方應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十五條 【條文主旨】重大理由的解釋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但另一方有嚴重損害婚姻共同財產利益之行為等重大理由的除外。
另一種意見:不要開這個口子,否則不利於婚姻家庭生活的穩定。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十九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六條 【條文主旨】夫妻之間的賠償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一方以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為由要求對方進行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附: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十七條 【條文主旨】對養老保險金的處理
離婚時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的當事人,養老保險金不應認定為「應當取得」,一方主張對養老保險金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十八條 【條文主旨】附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
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的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離婚未成,事後一方又主張按該協議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第十九條 【條文主旨】離婚時對尚未分割遺產的處理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依法可以繼承遺產,但繼承人之間尚未進行遺產分割,離婚時另一方要求分割該遺產的,人民法院不予處理,告知其在權利條件具備時再主張分割。
另一種意見:刪掉「告知其在權利條件具備時再主張分割。」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二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二十五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二十條 【條文主旨】本解釋的適用
本解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八十三條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❻ 2021年新的婚姻法離婚規定

您好,很高興為您解答。2021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正式實施,包括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七編。從此《婚姻法》正式退出歷史舞台,相關離婚的改動還是挺大的。
1.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無效
利用 偽造、變造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戶口簿、無配偶證明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的行為,草案規定為無效婚姻。
2.增加離婚冷靜期的規定
實踐中,輕率、意氣、一時沖動離婚現象增多,不利於家庭穩定。為此,《民法典》新增了 一個月離婚冷靜期的規定,在此期間,任何一方可以問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申請。
3.完善離婚賠償制度
現行《婚姻法》規定了四種適用於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草案增加了 離婚損害賠償的兜底條款,將一些確實給對方造成嚴重損害的情形納入損害賠償范圍。
3.夫妻共同財產增加兩項范圍
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草案增加了 「其他勞務報酬」、「投資的收益」。
4.兩種情形婚內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草案增設了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制度,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1)一方 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2)一方負有 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5.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起訴離婚應判離
《民法典》新增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6.離婚後子女撫養按最有利於子女成長的原則
關於離婚後子女撫養的問題,草案明確,兩歲內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兩歲以上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子女的原則判決。
7.離婚後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有探望權
關於離婚後探望子女的問題,草案增加規定 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權利。
8.離婚財產分割增加照顧無過錯方原則
關於離婚時財產分割,草案除照顧子女、女方,還增加了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

❼ 《婚姻法》草案中的內容和文字修正過程有哪些

《婚姻法》草案的內容和文字經過反復修改,在法制委員會與全國民主婦女聯合會及其他有關機關代表聯席會議原則通過後,又經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通過,政務院第二十二次會議討論,由毛澤東親自主持。此外,還有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副主席、委員、政務院總理、副總理和委員以及政協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等參加的聯席座談會討論兩次。

❽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編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修改患有疾病禁止結婚的相關內容,草案規定,一方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對方,不如實告知的,對方可以請求撤銷該婚姻;知增加一項婚姻無效的情形,規定以偽造、編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無效;草案新規定了一個月的離婚冷靜期,在此期間,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記機關撤回道離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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