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法律上所講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什麼意思啊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領取結婚證到離婚證的期間。所謂的婚姻關系是指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法律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了夫妻關系,也就是確立了婚姻關系
㈡ 婚姻存續期什麼意思
法律分析:原則上,要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所欠的債務,一般都是認定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或共同債務的。那麼要是離婚的話就需要對這部分財產或債務進行處理。那就需要先認定究竟什麼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指以夫妻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起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止的期間。即婚姻關系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它既包括結婚之後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也包括登記之後尚未同居期間,夫妻雙方婚後分居期間,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准予離婚姻的調解或者判決尚未生效期間。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㈢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什麼區別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男女雙方依法登記結婚時起算,雙方離婚時結束的一段期限。即雙方婚姻關系合法存在的時間。且結婚登記應當滿足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非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等條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㈣ 婚姻存續期是什麼意思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規定的夫妻擁有合法關系的時間,雙方到婚姻部門進行了結婚登記,就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開始點。婚姻存續期間是指取得結婚證那天算起到領取離婚證或者是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書下達之日,算婚姻存續期間。
法律分析
屬於夫妻個人債務的規定:(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如夫妻一方為購置房屋等財產負擔的債務,該房屋沒有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扶養義務人所負債務。(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生產或者投資經營活動所負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的。(4)遺囑或贈與合同或者協議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一方個人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台同而來的債務也應由接受遺囑或贈與的一方單獨承擔,他方無清償責任。(5)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約定由一方負擔的債務,夫妻雙方將本屬於共同債務,約定有一方負擔的可以視為夫妻個人債務,但是這種約定不能當然的及與債權人,對債權人沒有對抗效力,除非債權人事先知道或者事後追認該約定。(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的開支,如賭博、吸毒、酗酒所負債務。(7)其也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包括夫妻一方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㈤ 民法典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認定有哪些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以夫妻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起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止的期間。即婚姻關系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㈥ 什麼是婚姻關系存續期
原則上,要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所欠的債務,一般都是認定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或共同債務的。那麼要是離婚的話就需要對這部分財產或債務進行處理。那就需要先認定究竟什麼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指以夫妻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起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止的期間。即婚姻關系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它既包括結婚之後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也包括登記之後尚未同居期間,夫妻雙方婚後分居期間,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准予離婚姻的調解或者判決尚未生效期間。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在這種情況下,補辦結婚登記之前的一定時間也應屬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㈦ 哪些屬於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夫妻雙方登記結婚後,尚未解除婚姻關系之前的這一段期間。在我國,登記後的婚姻關系受到婚姻法諸多的法律保護。因此,法律較多使用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這一說法,來指代夫妻之間的婚姻期間。
根據婚姻法,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應當秉持忠實的義務,互相扶養,互相幫助。同時,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都不得實施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等違背忠實義務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人,不僅可能會面對婚姻關系破裂的風險,甚至需要承擔重婚罪的刑事指控。而在婚姻關系期間,一方如果患有重大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另一方應當承當相應的扶養責任。
(7)什麼是婚姻存續期擴展閱讀:
1.界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要注意什麼問題?
具體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合法婚姻從領取結婚證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
第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從同居之日起,就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在這種情況下,補辦結婚登記之前的一定時間也應屬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第四、夫妻分居或離婚判決未生效的期間,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第五,戀愛或訂婚期間,不屬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2.如何界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指以夫妻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起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止的期間。即婚姻關系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它既包括結婚之後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也包括登記之後尚未同居期間,夫妻雙方婚後分居期間,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准予離婚姻的調解或者判決尚未生效期間。
㈧ 什麼叫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
准確地來說就是男女雙方從通過合法婚姻登記並領取了結婚證的那一天開始到男女雙方通過離婚並取得離婚證的那一天止,這其中的時間就叫夫妻婚姻關系持續期。
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什麼
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應如何分割
案情:
高某欠劉某5萬元工程款,該欠款系高某(男方)與李某(女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
,一年中劉某多次向高某催討,但對方就是賴著不還。2004年春節過後,劉某又找到高家,高妻李某說自己已與高離婚,要錢直接去找高本人;劉某找到高某,而此時高某卻出示一份離婚判決書,說法院已將該債務判給了女方,自己已無義務還此債務。但該欠條系由高某出具的。劉某無奈,於2004年5月將高某與李某原夫妻二人起訴到了法院。
分歧意見: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判決書分割債務的效力、被告主體及如何承擔債務問題發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應為李某個人,該債務應由李某自己承擔。理由為: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該規定說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中對債權債務的負擔問題作出的處理,對原夫妻雙方之間有約束力。該案債務雖系由高某出具的,但在劉某向其催要債款時,其已向劉某出示了該債務由李某承擔的法院判決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即該債務已由法院判決書的形式確認了由李某承擔,實際上已變更了債務人,從債權債務關繫上說,債務發生了轉移,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故此該債務屬李某的個人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應為高某與李某兩人,該債務應由高某與李某連帶承擔。理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屬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做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此處的財產從廣義上來說也應包括債務。同時法院的裁判文書對夫妻分擔債務的這種債務承擔,沒有徵得債權人同意,此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內部間債務分割的一種方式,其效力不及與債權人。故夫妻共同債務不因離婚而免除。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涉及正確解決離婚案件當事人與案外債權人之間的矛盾,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問題。其關鍵是如何認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對共同債務的分割效力問題。其實對此問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經有所規定,其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首先,我們來分析該案債務的性質問題。該債務系劉某為高某干工程所形成,工程款欠據也系由高某以其個人名義向劉某出具,該債務形成的期間為高某與李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中規定:「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可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是一方或雙方的經營收入,都歸夫妻共有,從事經營所欠的債務,也理應為共同債務,故本案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而本案中法院的判決書對該債務的處理也是按共同債務進行認定的。其次,我們來分析一下法院生效判決書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分割產生的效力問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中對債務的負擔問題作出的處理,具有不可逆轉性,由於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只能是夫妻雙方,債權人不是訴訟主體,所以這一處理是在債權人不參與的情況下做出的,無疑是只對原夫妻雙方之間產生約束力,對債權人來說不具有對抗效力。一些法律學人稱: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夫妻分擔債務的這種債務承擔,並沒有徵得債權人同意,系法院越權代替債權人處分債權,從而侵害了債權人的對債權的處分權。顯然,這一觀點是不正確的。
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作出處理,對債權人來說並未越權,也未對債權人造成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做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從該規定可看出,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作出處理僅對夫妻雙方有法律約束力,對債權人是不適用的。民訴法規定,離婚案件如果有當事人申請,對該案可不公開審理,所以婚姻關系案件的審理是不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故處理夫妻財產、特別是處理對外共同債務的負擔問題時,真正的債權人往往處於不知情或者不能表達自己意見的地位,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對離婚債務承擔的相關規定,對真正的債權人來說是具有很好的保護意義的,極大的體現出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在審判實踐中其具有很強的操作性。
綜上,按照我國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共同債務都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對該債務的分割,如不經債權人同意,夫妻共同債務不因離婚而免除,債務人之間無權自行改變其性質,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原夫妻所負共同債務向原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