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人販子為什麼判那麼輕
拐賣婦女量刑有較輕情況的,可能是為了讓被拐賣的婦女因此受到折磨的可能性會降低,她們之後的命運也會更好一些,可以等到或者盡早被解救的那一天吧。
很多人覺得拐賣婦女不僅僅售賣人權,還對身心都有很多傷害,需要嚴懲,甚至直接死刑。實際情況是,拐賣婦女、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較嚴重情形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大家覺得量刑太輕,在結合看到的一些案例,對於收買被拐賣婦女判的人,判得比這個還輕。其實,我也疑惑過,確實犯罪成本的處罰力度不夠的感覺,也只能往保護受害人這個方向去想了。
我們看到的婦女拐賣案例,基本上是去完成一段婚姻關系並生育下或者是性交易,這中間會涉及到非法拘禁的行為,強奸行為等等,正常人都知道這會對被拐賣婦女身體上心靈上以及她以後的生活造成多大的傷害,於是覺得,這不是人能幹出來的事情,對犯罪者就應該死刑,可如果是死刑,可能能降低犯罪數量,也可能出現如下情況:
所以,我們發現很多法律都有視情節量刑,要根據具體的情節對拐賣者定罪量刑是出於對拐賣人的保護,但是吧,可能把這個法律知識普及更多的鄉村,非常重要,很多案例中,是不懂法的情況下,犯罪的,特別是受買方。
拐賣婦女罪是指以出賣或收養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的行為。其中視為犯罪情節嚴重的有:
綜上,濫用嚴刑是不利於社會穩定的。
『貳』 人販子判幾年
對於人販子的判刑規定為,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一般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法定加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罪與介紹婚姻索取財物的界限:
1、是否具有欺騙和違背婦女意志的情形;
2、收取財物的性質不同;
3、主觀目的不同,行為人拐賣婦女、兒童主觀上是以出賣為目的;而介紹婚姻、介紹收養兒童索取財物是以獲取財物作為適當的酬謝;
二、對人販子的判刑如下:
1、人販子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應當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有法定加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條 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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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叄』 人販子判刑多少年
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拐賣婦女、兒童罪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被害婦女、兒童被拐騙後,處於行為人控制之下,處於被欺騙、任其擺布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為人將被害婦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損害其做人的尊嚴。至於本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離子散,有時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後果,而非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對象為婦女、兒童。「婦女」指14周歲以上的女性。根據最新司法解釋的規定,這里的「婦女」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被拐賣的外國婦女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兒童」一般指14周歲以下的人。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
所謂拐騙,是指行為人以利誘、欺騙等非暴力手段使婦女、兒童脫離家庭或監護人並為自己所控制的行為。拐騙的方法多種多樣:有的是在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物色外流婦女,並用謊言騙取信任,達到自己的罪惡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種關系,花言巧語誇某地生活好,以幫助介紹對象、安置工作等為誘餌,誘騙婦女隨自己離家出走;有的是以幫助照看為名將兒童從監護人手中騙走;有的則是以幫助引路、給零食等方法,將兒童拐走。
所謂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麻醉等方法將被害人劫離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為。
所謂收買,是指為了再轉手出賣而從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手中買來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
所謂販賣,是指行為人將買來的被拐的婦女、兒童再出賣給第二人的行為。
接送、中轉,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共同犯罪中,進行接應、藏匿、轉送、接轉被拐騙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將收買、綁架、販賣、接送、中轉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表現形式,是本法對拐賣人口犯罪立法的進一步完善。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拐騙、綁架 、收賣、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中的任何一種行為,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在五種行為方式中,拐騙和販賣是拐賣婦女、兒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見的客觀表現。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根據本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被拐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至於是否賣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並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例如,是為了姦淫、收養、奴役、強迫賣淫等目的,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不構成本罪。但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為了與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關系,並不是為出賣,而收買後,由於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為人又將收買的婦女、兒童賣給他人,應以本罪處罰。實踐中,拐賣婦女、兒童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絕對排除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如出於報復他人動機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如果僅強調以營利為目的,就會漏掉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此類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
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