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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以後的事實婚姻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4-12-06 21:26:20

㈠ 事實婚姻效力待定時期是怎麼規定的

關於事實婚姻效力待定時期的規定是從94年2月1日到01年4月28日期間,在我國的婚姻登記制度當中是根本不承認事實婚姻的,但是從01年12月27日起,婚姻法修正案當中規定了之前長期以事實婚姻居住在一起的,在補辦結婚證後,婚姻關系是受保護的。
一、事實婚姻效力待定時期是怎麼規定的?
在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這段期間,我國是不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的,而之後則就是有條件的承認,此時的事實婚姻應該是屬於效力待定的。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後,其第八條規定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而對未補辦結婚姻登記的事實婚姻的效力卻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我認為其婚姻效力待定,有待於當事人採取積極的態度予以確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經補辦登記,其事實婚姻關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認與保護。
2001 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二、結婚登記的條件
1、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這一規定是婚姻自由原則的具體化,是結婚的必備的、首要條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這六個字,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首先,結婚必須雙方自願,而不是一廂情願,不許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其次,是本人自願,而不是依他人的意願為轉移,不許父母等第三者加以包辦;再次,是完全自願,而不是勉強同意,這就排除了一方或雙方半自願半包辦的情況。「不許任何一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這是對「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補充和強調。前面的規定是從正面的肯定,後面的規定是從反面加以限制。
2、必須達到法定婚齡。
我國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以鼓勵。」
法定婚齡是指法律上規定的男女結婚的最低年齡。雙方或一方低於法定婚齡,不得結婚;達到或者高於法定婚齡後才允許結婚。這樣規定是有充分科學根據的,是完全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它的基本精神是限制早婚,鼓勵晚婚、晚育。
3、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
婚姻法在「結婚」一章中並未對一夫一妻製作專門規定,但在總則一章中已明確規定實行一夫一妻,禁止。因此在審查結婚申請時,必須嚴格掌握這個條件,認真核實。申請結婚必須是未婚者或者喪偶、離婚的人,避免發生重婚。
在社會生活中之所以出現事實婚姻這種婚姻狀態,是因為過去婚姻登記制度不是那麼的健全,還有就是部分民眾對結婚證看的也不是那麼的重要。但實際上自國家的法律制度健全之後,之前沒有辦理過結婚證的那些所謂事實婚姻關系最好還是辦理一下結婚登記。

㈡ 事實婚姻的認定時間的界定

事實婚姻的認定時間的界定為1994年2月1日。
1994年2月1日以後,盡管我國不再承認事實婚姻,但這並不代表法律將徹底不承認事實婚姻,例如刑法中的重婚罪,有配偶而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形成事實婚姻,即使沒有到民政部門進行婚姻登記,仍然可以認定是重婚。
事實婚姻是否受法律報護是有時間界限的,如果是在94年以前(也就是婚姻登記條例實施以前)就存在的事實婚姻是受法律保護的,如果是94年以後存在的事實婚姻就不受法律保護了,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的糾紛時僅按同居關系處理。你們離婚後雖然仍一直共同生活,但在法律上屬於同居關系。
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離婚後未復婚事實婚姻的情況下,如果你前夫同意復婚,在他同意的情況下,當然可以將房產變更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他拒絕這么做,在法律上也是他的個人財產。再次離婚時無法要求分割。以上是離婚後未復婚事實婚姻的解答
事實婚姻的特徵如下:
1、事實婚姻的男女應無配偶,有配偶則成為事實重婚;
2、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雙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實婚姻與其他非婚兩性關系在內容上的重要區別;
3、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具有公開的夫妻身份。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又為周圍的群眾所公認。也就是說,不僅內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內容,在外部形式上還應有為社會所承認的夫妻身份。這是事實婚姻與其他非婚兩性關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區別;
4、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不具有法定的結婚登記要件,這是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區別的主要標志。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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