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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的婚姻法為什麼有缺陷

發布時間:2024-11-20 06:45:26

婚姻法禁止結婚的條件是什麼

1、禁止結婚的血親關系。
我國《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這是因為血親很近的親屬間發生婚姻關系,會把某些肉體上、精神上的弱點、缺陷遺傳下來,
容易生出痴呆、智力和體力都較弱的後代。
2、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結婚。
我國《婚姻法》規定: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
關於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我國婚姻法並未一一列舉,
主要是指患花柳病和精神病的未經治癒者、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先天性痴獃等。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② 談談你對婚姻法的理解,希望能有專業一點的回答,幾百字吧,萬分感謝!

新《婚姻法》的誕生。適應了我國新時代婚姻家庭狀況的特點,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國的婚姻家庭制度。但由於婚姻家庭關系的復雜性,使得新婚姻法中的缺陷暴露無疑,需要我們進一步改進和完善。下面我就婚姻法中存在的空白和缺陷,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關於配偶權的問題
配偶權是指夫妻基於配偶身分而享有的要求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和諧的權利和為此所應承擔的義務,從廣義上講,配偶權就是夫妻之間權利和義務的集合,從狹義上理解,配偶權指配偶財產權和配偶人身權的合成。[1]配偶權在婚姻家庭關系中一般可以派生出如下幾項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夫妻姓名權、住所決定權、同居權、貞操義務、生活互助權、家事代理權、平等從業權和生育權等。[2]這次婚姻法修改過程中對配偶權能否作為一項民事權利寫進法律進行了比較激烈的爭論,最終,新《婚姻法》對配偶權未作明確規定,其實,配偶權作為一項夫妻權利和義務的集合,是客觀存在的。男女結婚後組成一個家庭整體,彼此之間不僅在物質生活上結合在一起,而且在精神生活、性生活上也緊密結合在一起,他們雖然在人格上是相互獨立的,不存在一方對另一方人身依附關系,但作為配偶,雙方都擁有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這種在於夫妻之間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擁有、平等行使的,也是二者都應該履行的法律責任。
將配偶權寫入婚姻法是正確的選擇。首先,配偶權作為夫妻雙方之間的身份權是客觀存在的,任何法律都不應該加以迴避。其次,不享有權利即不承擔義務,如果不規定配偶權,立法上關於禁止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行為,以及要求過錯方承擔民事責任、行政及刑事責任的規定就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再次,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是以不妨礙他人權利的行使為限度的。配偶權也是一樣,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配偶權的行使侵犯了另一方的其他權利,另一方可以採取如離婚,過錯損害賠償請求等措施來排除配偶對其的侵害。只有將配偶權納入法律的范疇,公民才能以自己享有的法定權利來對抗他方造成的損害。最後,將配偶權寫入婚姻法是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促進家庭、社會穩定的需要,這樣做能夠增強夫妻之間自我約束的意識以及彼此相互關愛的責任,減少夫妻之間的糾紛,婚姻要求夫妻雙方忠實、守信,在享有權利的同時,要履行自己的義務,承擔自我的責任,而單靠當事人的自覺行動,缺少法律上的強制約束,這種維系力是不夠的,對配偶權進行立法,能夠有效地保護合法婚姻,懲戒非法「入侵者」,現實生活中,「第三者」現象的出現,嚴重地侵害了合法婚姻當事人的利益。將配偶權加以法律化,使得受害的婚姻一方就有了要求「入侵者」賠償的法律依據。
隨著婚姻家庭關系中出現新問題的概率越來越大,我們堅信配偶權的立法將成為必然。
二、關於法定夫妻共同財產
新《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寬泛地規定了法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的基礎上,採取列舉方法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就總體而言,新《婚姻法》的規定符合我國國情,有利於保護弱者一方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維護夫妻關系和家庭關系的穩定。但是,通過具體分析,不難發現新《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或者體現了事實上的不平等,或者與相關法律規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新《婚姻法》規定:夫妻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一方因遺囑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如果遺囑或贈予人在合同中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則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遺囑人或贈予人在合同中沒有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則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與1980年《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相比,這一規定已經考慮到了配偶一方因繼承或接受贈予所得財產與一般婚後所得的不同性質,但仍有值得探討的餘地。
1、不符合國際慣例
任何國家的立法,首先應從本國的具體情況出發,考慮本國的歷史、習慣等具體國情。但是,當今世界是一個開放的世界,一個國家無論是屬於大陸法系、英美法系,還是前蘇聯等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夫妻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屬於個人。
2、與我國《繼承法》規定不符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是確定的,法定繼承製下的遺產只能由法定繼承人繼承。遺囑繼承人也必須屬於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如果將夫妻一方依法「繼承的財產」作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實際上是將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擴大到了繼承人的配偶。夫妻一方因遺囑繼承取得死亡公民的財產,這是公民生前意願的體現,但是被繼承人的遺願必須受繼承法的約束,即只能通過立遺囑的方式,「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這就要求遺囑繼承人也必須屬於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新《婚姻法》第17條將夫妻一方通過法定繼承方式所得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被繼承人無法作出遺囑的情況下,就將繼承人的范圍延伸到繼承人的配偶,這是否有違被繼承人的意願呢?我們不敢擅下定論。同時,這一規定也不利於社會關系的穩定,一些貪財圖利者往往不顧道德和社會的譴責而與家庭富裕的人結婚,等到繼承結束又與之離婚,這種現象在實踐中已是屢見不鮮,顯然這種惡劣行徑是不利於社會和諧穩定的。
三、法定夫妻特別財產的規定
新《婚姻法》第18條增加了「夫妻一方的特別財產制」。該條的規定,符合我國夫妻財產關系呈現多元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也有利於正確處理婚姻財產糾紛,但是其中有關「一方專用生活用品」為夫妻一方財產的規定值得討論。
從實踐來看,夫妻雙方人生觀、價值觀、審美觀的不同,導致他們的生活要求也就不一樣。因而,各方購買的專用生活用品的種類、價值也就不相同。假設,甲、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甲生活得很講究,特別愛穿著打扮,不惜高價購買自己的專用生活用品,如高檔的服裝和首飾,而作為丈夫的乙,雖然工作十分辛苦,工資收入也很高,但是,生活要求簡單,因此沒有特別高檔的專用生活用品,如果二人一旦離婚,根據新《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甲用屬於法定夫妻共同財產——乙方的工資購買的專用生活用品價值數萬,但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而歸甲個人所有,乙雖然工資收入高,但用工資購買的屬於個人所有的專門生活用品的價值相當小,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靠乙掙來的工資卻要甲乙平均分配,顯然這對於乙來說很不公平。
針對以上的缺陷,我提一下自己的意見:對於繼承所得的財產的歸屬,應將任何一方取得的遺產作為繼承一方的個人財產,對於夫妻一方專用生活用品的歸屬,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獎金、工資等購買的個人生活用品,仍應作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以公平保護夫妻雙方利益。在分割這類財產時,可以由生活用品的專有一方向另一方補償相當於專用生活用品價值的一半的財產。
社會是不斷發展變化的,我們的法律也是在不斷適應社會的需要而逐步作出完善的,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深入,新《婚姻法》必將跟隨時代步伐而不斷進步。

③ 新舊婚姻法的區別

新舊婚姻法的不同

一、總則部分

1、充實了配偶相互權利義務內容的規定

舊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新婚姻法在保障基本原則實施的禁止性規定中,補充了「禁止有配偶著與他人同居」的規定,增加了體現婚姻立法宗旨的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這些都是配偶權的主要內容。

2、明文禁止家庭暴力

舊婚姻法只是籠統的規定了「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那麼暴力需達何種程度構成虐待?這種模糊的表述容易使實際操作中容易出現法律真空。特別是在現實生活中家庭暴力雖然屢見不鮮,但家庭暴力不一定構成虐待,為了使實施家庭暴力者得到應有的處罰,有效地遏制家庭暴力現象的發生,新婚姻法進行了修改,把嚴懲家庭暴力作為重點之一,在婚姻法第3條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並且在第五章第43.45.46條規定了相應的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三、結婚方面

1、修改禁婚疾病的條款

我國舊婚姻法規定:「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這條規定過於籠統,並且不利於執行。而且目前我國的麻風病已近乎絕跡,為了適應新形勢新情況現行的婚姻法把刪除了對於「麻風病」採取歷史性規定的方法,概括性表述方法——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這樣修改後包括的面比較寬,禁止結婚的疾病種類較詳細。

2、增設了「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制度」

舊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齡和禁止結婚的條件,但對違反這些規定結婚的,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修改後的婚姻法首次引用民法中「無效」和「可撤銷」的規定,在第10、11、12條分別規定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幾種情形。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這就意味著:一旦一宗婚姻被宣布無效或撤銷,當事人就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提出,是婚姻法的一大進步,使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有法可依,人們也可以更有效地拿起法律武器,捍衛個人的意願,同時還可以及時逃脫婚姻」陷阱「,讓違法者受到應有的處罰。

3、有條件地保護事實婚姻

在現實生活中,有很多符合結婚條件的男女未辦理登記,僅舉行結婚儀式就視為結為合法夫妻。新婚姻法把符合雙方自願,達到法定婚齡並沒有血緣和精神上的問題,只是沒有登記的,規定要補辦登記,使他們走上合法婚姻的道路。

三、家庭關系方面

1、充實了夫妻財產制的內容

首先,新婚姻法對夫妻法定財產制進行了修改,在夫妻財產之中嚴格劃清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范圍的界限。如13條改為17條,第1款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其次,對夫妻財產約定製進行補充。根據新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可以書面約定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分配方式。這就意味著,以往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主要歸雙方共同所有的習慣定式,被徹底打破,夫妻財產約定製,將成為夫妻分配婚後財產的主流。這是修改後的婚姻法最具時代特色的內容。

2、完善了對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一是新婚姻法補充了「禁止棄嬰」的規定;

二是將父母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修改為「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三是強調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雙方對該子女的撫育責任。舊法的條文中只強調規定了生父的義務,新法中規定為「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體現了男女平等,生父生母負有相同的義務。

四、離婚方面

1、補充列舉了離婚條件

舊婚姻法第25條規定準予離婚的條件為「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眾所周知,離婚是讓感情確已破裂的夫妻雙方脫離苦海,告別死亡婚姻的合法有效的途徑。修改後的婚姻法在尊重協議離婚的同時,仍然繼續沿用「感情確已破裂」這一離婚標准,此外還增加了基於這一標准而列舉的五種情形。

2、在軍婚保護上有所突破

在軍婚方面,新法也有了改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其中增加了「重大過錯的除外」的規定,對軍婚的保護范圍進行了限制,不再是絕對的保護。如果像以前,當軍嫂的無論出現何種情況,要離婚還必須徵得軍人同意,那樣勢必會引起做軍人配偶的顧忌,現在這一修改既保護了軍人的權利,也從根本上解決了軍人難找配偶的問題,其實是更好地保護了軍婚。

五、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1、增補了對家庭暴力受害者和被虐待者的救助措施,新法增補了以下規定:

對重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委會、村委會以及所在單位應該予以勸阻、調解;根據實際情況還可能給予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2、增設離婚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根據新婚姻法的規定,當一方重婚或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一起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這是新婚姻法取得的令人稱贊的進步,加強了夫妻間忠誠和尊重的責任,給有過錯的一方以實質性的懲罰。

六、新婚姻法的不足

婚姻法的修改適應了我國新時代婚姻家庭狀況的特點,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國的婚姻家庭制度。但是在新婚姻法對舊婚姻法的立法突破和完善的同時,新的問題和不足接踵而至,可謂「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1、缺少關於對配偶權的規定

配偶權是指夫妻基於配偶身份而享有的要求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和諧的權利和為此所應承擔的義務。其本質上體現為對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權,而不是支配配偶的人身。新婚姻法迴避了配偶權的問題,只是規定了與配偶權相關的權利義務問題,不能不稱之為一大遺憾。

2、關於事實婚姻的規定存在缺陷

新婚姻法迴避了對事實婚姻是否承認其效力的問題。對於不符合結婚條件的男女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且不傷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同居是否得到法律認可和調整呢?新法沒有做出規定和回應。而我國又沒有同居法來加以調整和規范,實乃立法之空白。對同居行為放任或道德調整,不利於對這種客觀存在現象的問題解決。

3、關於離婚標准之規定不嚴謹

作為立法和司法的總結,新婚姻法仍採用了「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標准,這對於保持法律的連續性,具有積極意義。但是用感情破裂作為婚姻破裂的標准,本身缺乏可行性、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正義性,「在事實操作和社會公德的價值上都小能盡如人意」。此外,新婚姻法還對離婚標准採用了列舉的方式,然而從新法之列舉情形看,以過錯為多,過錯離婚主義的痕跡過重。且並沒有把常見的、多發性,具有普遍性的離婚情形列舉出來,這樣難以達到列舉的真正目的。

4、關於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不完善

第一,對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沒有明確界定,易於造成理解的混亂。這種損害賠償是單純的財產損害賠償還是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呢?新婚姻法沒有給予很好的答案。

第二,新婚姻法規定以離婚為損害賠償要件。要求損害賠償以離婚為代價,條件苛刻,不能解決夫妻感情沒有確已破裂,而夫妻一方遭受對方人格、身份等損害而為索賠的問題。

在婚姻中,如果有發生變故,感情或者是生活中的其他瑣事,在夫妻二人意見統一的情況下,可以申請離婚。新婚姻法也補充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條例,使得離婚財產分割更為清晰具體,也給一些在婚姻生活受害的群體一些救助和補償措施。

(3)現在的婚姻法為什麼有缺陷擴展閱讀:

「新婚姻法」,是國家頒布的一部司法解釋。新婚姻法催生新擇偶觀「潛力股」成女人新寵。不少市民認為,時下流行的「裸婚」、「全職太太」已經不再靠譜,女人挑對象的首要因素也不再是錢和房子,「潛力股」將成女人擇偶新寵。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參考資料來源:

網路-新婚姻法

④ 分析新婚姻法的社會後果

新婚姻法的出台,對我國社會產生三點影響:

一是家庭主婦數量將驟減

中國古代生產力不發達,主要依靠體力和手工勞動,故而形成了男耕女織的社會性別分工。《七仙女下凡》里的「你耕田來我織布,我倆好比鴛鴦鳥」,聽起來就感覺非常幸福。但是在生產力高度發展的今天,想要享受這么簡單的幸福是多麼不容易。對於一個人來說,最重要的三件事是事業、家庭和健康,過往很多女人為了成全和支持丈夫的事業,甘願事業平淡,甚至完全放棄事業,做回織布做衣、相夫教子的家庭主婦。但是新婚姻法的出台,徹底打破了這些女士安逸的美夢,面對事業蒸蒸日上,忙於應酬,早出晚歸甚至不歸的丈夫,她們無可奈何。沒有經濟地位,在家裡就沒有地位,甚至到離婚,自己為家庭作出的巨大犧牲得不到任何補償,凈身出門,那個房子里很快又會有一位新女主人。試想,除非事前進行協議公證和登記相關財產,哪個女人敢冒此百害而無一利的風險?有一種可能,就是少數不熟悉婚姻法且沒有見過「豬跑」的天真可愛女性。

二是離婚率將逐步趕超歐美

雖然中華文明上下五千年,有悠久的歷史文化,有完備的一套社會倫理道德體系,但是眾所周知,中國人最善於學習新東西,從而也善於忘記老東西。物慾橫流的時代,優秀的倫理道德傳統已經被束之高閣。沒有物質上的外在約束,沒有倫理道德的內在羈絆,面對社會上的種種誘惑,男人主動要求離婚的幾率將增大。一項離婚調查顯示,44對婚外情中丈夫出軌為38對。在老婚姻法下,丈夫出了軌不願意分割財產離婚的,就不知道有多少了。因此,新婚姻法將給不斷高漲的離婚熱潮添薪加柴,還怕火焰不高么?

三是計劃生育問題將逐步淡出歷史舞台

歌曲里唱孩子是爸媽甜蜜的負擔,自從新婚姻法之後,這個負擔將不再甜蜜,面對的將是赤裸裸的現實。由於沒有財產分割的羈絆,孩子他爸變心出軌離婚的幾率加大,而孩子他媽因為生育和帶小孩,還要負責家裡養護老人、做家務等工作而影響了個人事業發展和收入,當面臨離婚,可憐的孩子要麼失去親生母愛,要麼就跟著母親過沒有房子到處蝸居的清苦日子。基於女人與生具來的母性,考慮到這些後果,不希望自己的孩子受苦,故而會推遲生育甚至不生育。

⑤ 為什麼現代人的婚姻那麼脆弱不堪

1. 現代社會的變化速度之快讓人難以適應。在這個時代,人們的價值觀、生活觀念和婚姻觀念也在不斷演變。婚姻不再被視為一項長期的承諾,人們更關注個人感受和需求。這種觀念的轉變導致了婚姻的不穩定性。
2. 現代社會的誘惑日益增多。社交媒體的普及和娛樂活動的豐富使得人們容易受到新鮮事物的吸引,婚姻之外的情感寄託也因此增多。這些誘惑為婚姻的不穩定埋下了隱患。
3. 現代社會的婚姻制度存在一定缺陷。雖然現代婚姻法賦予了人們更多的自由和權利,但同時也減弱了對婚姻的約束力。離婚、再婚變得容易,甚至不結婚也能生子。這種自由度也增加了婚姻的不穩定性。
4. 現代社會的壓力也是婚姻不穩定的一個因素。面對工作、生活和家庭的多重壓力,人們有時難以承擔婚姻帶來的責任和義務,導致婚姻關系的破裂。
然而,盡管現代社會的婚姻可能存在不穩定性,但這並不意味著沒有穩定的婚姻存在。實際上,仍有很多人能夠克服困難,建立起幸福美滿的婚姻關系。只要我們認真思考、積極面對,也能在婚姻中找到真正的幸福和穩定。總之,對於現代社會婚姻不穩定的現象,我們應正視問題,從自身尋找原因,並積極尋求解決方案。

⑥ 婚姻法》為什麼規定「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

首先法官會問為什麼,所以這是標准之一,無法共同生活。具體依據看全部規定
《婚姻法》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所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如果以夫妻名義了,則構成重婚。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所謂"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的。
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應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的14項內容中與現行《婚姻法》不沖突的情形,具體包括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兩年(原《意見》規定為三年,與現行婚姻法沖突),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應准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另外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會保護雙方隱私,協商分居 ,調節,強制離婚,有這樣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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