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新婚姻法下已經離婚,前夫在離婚後所欠債務能牽扯到前妻和子女嗎
1、這個是比較全的解釋你應該能理解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註解】本條是關於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
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是根據民法總則、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訂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簡訊、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這條規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確定的一般交易規則,又對夫妻之間特殊的身份關系給予了充分關注。夫妻雖然存在緊密的身份聯系,以及由於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內享有互相代理的許可權,但雙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並不因婚姻的締結而喪失。《解釋》第一條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准。作為《解釋》的開篇規定,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具有引導民事商事主體主動規范交易行為,加強風險防範的深刻用意。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都具有積極意義。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註解】本文是關於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
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具名舉債的夫妻另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這一概念,但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平等的處理權」既應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應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根據婚姻法的這一規定,明確了夫妻之間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即「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也得到了民法學界、婚姻法學界的普遍支持和認可。婚姻作為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的范圍內,夫、妻互為對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權。夫妻因配偶身份關系的確立依法享有家事代理權,是婚姻的當然效力。根據上述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參考學理通說,《解釋》作出了上述規定。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註解】本條是關於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證明責任分配問題。
相對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實踐中還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這類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和認定難度都比較大。《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說,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疇時,認定該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標准,是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系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也與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相一致。通過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可以有效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護。這條規定與《解釋》第一條相呼應,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強調在夫妻一方具名舉債的情況下,當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圍時,尤其是大額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以此引導債權人在債務形成時盡到充分的謹慎注意義務。
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註解】本條是關於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問題。
《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准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今後不再適用。
B. 2018年新的婚姻法什麼時候正式有效
2018還沒有新的《婚姻法》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
(2)2018新婚姻法什麼時候生效擴展閱讀:
結婚的相關規定: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家庭關系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