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法律上對騙婚是怎麼認定的
婚姻詐騙罪是以借婚姻索取財物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並構成犯罪的行為。詐騙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
從刑法條文本身的規定看,沒有將婚姻關系規定為詐騙犯罪是否成立的必然條件。也就是說作為婚姻關系中的雙方當事人並非排除在詐騙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主體之外。我國刑法對犯罪主體的規定包含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及特殊主體身份,比如職務犯罪中的犯罪主體規定等等。
在詐騙犯罪中,將詐騙犯罪的主體進行限制沒有法律依據。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夫妻或近親屬間的故意傷害犯罪,被刑事追究的也不乏其例,只是在處理上考慮雙方的特殊關系,與在社會上作案予以區別對待。
婚姻關系並非是免責條件,如果因為有婚姻關系,就把詐騙犯罪的主體要求為非婚姻關系的雙方主體,顯然違背了刑法關於詐騙罪為一般主體的規定。 那麼,如何准確把握處理以婚姻騙財的案件,區別不道德婚姻還是詐騙犯罪,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識和判斷。
第一,從犯罪故意產生的時間上看,以婚騙財的詐騙犯罪的犯罪故意往往產生在婚姻關系成立之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錢財的犯罪故意是認定婚姻詐騙犯罪的重要構成要件。
第二,在客觀行為上,採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了被害人的信任。通過欺騙手段獲取財物之後,行為人將財物用於個人揮霍。為了掩蓋詐騙事實,更加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行為人有時也會將騙取的錢財少量花在被害人身上,但錢財在實質上仍被行為人個人控制和支配。
第三,從騙取的財產的所有權上看,所騙取的財產是一方婚前財產或是與被害人有關系的其他人的財產,並非屬於婚姻關系成立後,「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
第四,案發後,參考被害人的態度,司法機關可以考慮是否有追訴犯罪的必要,以達到法制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1)怎麼認定受欺騙婚姻擴展閱讀:
騙婚的處罰依據:
基於騙婚是合法婚姻的定性,在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框架內處理,只能通過離婚的途徑。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准予當事人離婚的條件,即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經調解無效,才准予離婚。從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可以看出,感情破裂標準是准予離婚的唯一標准。在騙婚案件中,欺騙者以騙取錢財為目的,與被騙人沒有感情可言,也根本談不上感情破裂。
若被騙人要求返回財產的訴訟請求又如何適用法律。根據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了在以下情形下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制度:
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2、雙方辦理結婚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但騙婚,前兩項已是既成事實,被騙人若不能為「因給付導致自己生活困難」舉證,返還財產的訴訟請求就得不到支持。這顯然有失公允。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為無效婚姻。在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騙婚人與被騙人的婚姻關系並非無效婚姻。
婚姻法第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了脅迫婚姻的可撤銷制度。
所謂脅迫婚姻,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
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可以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顯然,騙婚關系也不屬於婚姻法中可撤銷的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