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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婚姻律師怎麼委託

發布時間:2024-10-03 00:56:13

❶ 麻煩給個婚姻繼承法案例和分析,不要一百度就出來的啊~~

被告王某,女,生於1930年7月20日,回族,臨潭縣城關鎮蘇家莊子村村民,住臨潭縣城關鎮對坡根47號。
委託代理人馬志毅,甘南州羚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蘇克華,男,生於1966年4月17日,回族,四川省石渠縣市場綢緞雜貨門市部經營者,住臨潭縣城關鎮對坡根47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蘇生華,男,生於1972年4月5日,回族,臨潭縣工商局幹部,住臨潭縣城關鎮西大街水電局修配廠家屬院。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蘇斌華,男,生於1973年8月9日,回族,住臨潭縣城關鎮上郊口村57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法土曼,女,生於1935年6月19日,回族,臨潭縣城關鎮居民,住蘭州市城關區北鄭家台92號。
委託代理人王守武(系張法土曼女婿),男,甘肅蘭州人事局於部,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曉雲,女,生於1958年10月23日,回族,甘肅省蘭州市電信局職工,住址同上。
上訴人王爾則葉、蘇克華、蘇生華、蘇斌華因遺產繼承糾紛一案,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1999)州民初字第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爾則葉委託代理人馬志毅律師、蘇克華,被上訴人張法土曼、委託代理人王守武、李曉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李培德與張法土曼於1953年按當地民俗在臨潭縣結婚,婚後感情很好,1958年10月生有一女,取名李曉雲。1983年因家務瑣事發生矛盾而分居,張法土曼隨女兒到甘南生活,1985年4月8日李培德在他人主持下,製作與張法上曼離婚的協議,1986年6月李培德和王爾則葉在臨潭縣城關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1991年初李培德與王爾則葉之三子蘇斌華到四川省石渠縣開辦了綢緞雜貨門市部。1997年10月李培德返回臨潭縣,1998年元月28日因病去世。李曉雲得知父親病故,即同丈夫趕往臨潭料理喪事。1998年3月張法土曼以繼承亡夫李培德遺產為由起訴,並提出訴前財產保全,原審法院以(1998)州民保字第2號裁定書,對四川省石渠縣綢緞雜貨門市部的庫房貨物採取訴訟保全,後對該門市部予以解封,並對貨物進行了清點登記,當時總價值為39717.27元。李培德生前與蘇克華、蘇斌華共同經營期間門市部及庫房應有貨物總價值為473087.14元,欠有債務總計298543.57元。
原審法院認為:李培德與張法土曼於1985年4月雖經他人協議離婚,但未經婚姻登記機關或司法部門予以解除,其離婚協議無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對此,不予認定,故李培德與張法土曼屬合法的事實婚姻關系。李培德與王爾則葉於1986年9月所領取的結婚證不予認可。蘇克華、蘇生華、蘇斌華與李培德共同生活過,並對李培德也盡了一定的贍養義務,但未形成繼父子關系,李培德去世前該門市部的財物價值為473087.14元,債務298543.57元,但清點時僅有貨物39717.27元,這一事實與理不符,其餘貨物應認定為王爾則葉及蘇克華、蘇生華、蘇斌華自行處分。按照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財產分割上首先償還債務,剩餘部分屬三人共同經營的財產。對析產所得的李培德遺產按法定繼承順序繼承。鑒於王爾則葉、蘇氏三兄弟在李培德生病住院料理喪事盡了義務,可適當分得小於繼承人份額的財產。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李培德生前與蘇斌華、蘇克華共同經營期間的債務29854357元(其中包括欠安江37000元、呷亞25000元、臨夏欠款236543.57元),從473087.14元中優先償還;二、李培德、蘇克華、蘇斌華三人共有財物價值為174543.57元,各析得58181.19元;三、張法上曼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即29090.60元;四、李培德遺產29090.60元中由張法土曼、李曉雲各繼承10000元;五、王爾則葉、蘇克華、蘇生華、蘇斌華各分得財產2272.65元。以上五項綜計被告及第三人付給原告49090.60元,債務由被告及第三人償還,石渠縣門市部歸被告及第三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費雙方當事人已交,重審中,其他費用7029.46元由原告承擔3000元,被告人及第三人承擔4029.46元。因該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的承擔不明確,該院以(1999)州民初字第0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費雙方當事人已交,應為一審案件受理費9606元及其他訴訟費9606元,由原告承擔9606元,被告及第三人承擔9606元。
王爾則葉、蘇克華、蘇生華、蘇斌華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李培德沒有任何遺產,石渠縣門市部財產和債務與李培德毫無關系,該門市部是蘇斌華與蘇克華開辦的門市部,原審判決認定是該門市部貨物總價值和部分貨物由上訴人自行處分不是事實,認定債務不符合事實;原審判決所列主體不當,導致錯判;原審認定李培德與張法土曼的同居關系,是合法的事實婚姻關系;而李培德與王爾則葉領取結婚證不予認可,張法土曼沒有繼承權。如果李培德有遺產,王爾則葉應是遺產的合法繼承人等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張法土曼、李曉雲答辯稱:蘇克華陳述承認有70萬元貨物,是李培德與蘇斌華一手經營,其是後來上去經營的,門市部門怎能講與李培德無關系呢?出爾反爾,抬高債務,轉移財產,企圖達到獨吞財產的目的,原審在認定債務和財產分割有不當之處,請求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張法土曼與李曉雲系母女關系。王爾則葉與蘇克華、蘇生華、蘇斌華系母子關系。被繼承人李培德與張法土曼於1953年未辦理結婚登記即同居生活,且生有一女孩,形成事實上的婚姻關系。1985年5月雙方因家庭糾紛分居生活,李培德將糧戶關系遷出。1986年9月李培德與王爾則葉在臨潭縣城關鎮人民政府領取結婚證,婚姻登記機關未審查李培德與張法土曼的離婚手續。1991年初李培德與王爾則葉次子蘇斌華到四川省石渠縣開辦綢緞雜貨門市部;1993年王爾則葉長子蘇克華到該門市部經營;1997年10月李培德返回臨潭縣,於1998年元月28日因病去世。李曉雲得知其父病故,即同丈夫前往臨潭料理喪事;王爾則葉及其三子亦料理了李培德喪事。李培德生前與蘇克華、蘇斌華共同經營期間,未對該門市部貨物價值、債務進行盤點,依據蘇克華提供的近期進貨單、收款收據,該門市部應有貨物總價值為394514.91元為共同財產,債務總計12458420元(其中安江37000元、呷亞25000元、敏俊成16784.20元、丁建文35800元及吳拉黑曼10000元)。
本院認為:李培德與張法土曼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且生有一女孩,共同生活長達三十多年之久,應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雙方離婚應到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解除婚姻關系,領取離婚證,而李培德與張法上曼並未到有關部門辦理正式離婚手續,採取私下的帶有宗教性質的離婚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應屬無效協議。李培德與王爾則葉領取結婚證時,婚姻登記機關未嚴格審查李培德的離婚手續,該婚姻違反婚姻法規定,應屬無效。張法土曼對被繼承人李培德遺產享有合法繼承權。王爾則葉、蘇克華、蘇生華、蘇斌華提出原審判決所列主體不當,張法土曼沒有繼承權的問題,因李培德與王爾則葉婚姻關系無效,張法土曼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要求繼承死者遺產,故張法土曼作為本案訴訟主體,並無不當。故對王爾則葉等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關於王爾則葉、蘇克華、蘇生華。蘇斌華提出李培德沒有任何遺產的問題,經核查,李培德與蘇斌華於1991年到四川省石渠縣綢緞雜貨門市部參與經營,李培德與其他個體工商戶交易時,來往帳戶均記在其名下。1993年蘇克華參與該門市部經營,1997年10月李培德返回臨潭期間未對貨物價值進行盤點,蘇克華對李培德賒欠貨款認可,加之蘇克華提供大量欠條、進帳單、收款收據,足以證明該門市部應屬李培德、蘇克華、蘇斌華三人共同財產。該門市部財產價值應以貨單收款收據為依據。收據款額系394514.91元為共有財產,應先析產。被繼承人李培德的應有份額89976.90元為遺產。原審認定財產價值為473087.14元沒有確切證據,應予糾正。另,王爾則葉、蘇克華、蘇生華。蘇斌華提出原審認定債務有誤,應為63萬余元的問題,經核查,蘇克華提供債務大部分是購貨發票、收款收據、進貨提單及證明。購貨發票、收款收據及進貨提單,上述票據只能證明賣方向買方轉移貨物的所有權,買方支付相應的價款,出賣人才開據的發票,買賣即時清結的結算憑證,並非是欠款的證明。確定借貸關系應以書面借據為准,無書面借據的,必須有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證明。本院確定李培德債務為124584.20元。故原審認定298543.57元,證據不足,應予糾正。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採信。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1999)州民初字第02號民事判決;
二、被繼承人李培德生前與上訴人蘇斌華、蘇克華共同經營期間的債務12458420元(其中安江37000元、呷亞25000元、敏俊成1678420元、丁建文35800元、吳拉黑曼10000元),從394514.91元共同財產中優先償還;
三、被繼承人李培德、上訴人蘇斌華、蘇克華析產各分得89976.90元;
四、被繼承人李培德遺產89976.90元,由被上訴人張法土曼分割二分之一,即44988.45元;
五、被繼承人李培德遺產由被上訴人張法土曼、李曉雲各繼承應繼份額10000元,計20000元;
六、被繼承人李培德遺產,由上訴人王爾則葉、蘇克華、蘇生華、蘇斌華各分得6247元。
以上四、五項合計64988.45元,判決生效後30日內由上訴人付清;債務由上訴人蘇克華、蘇斌華償還;四川省石渠縣綢緞門市部歸上訴蘇克華、蘇斌華經營。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9212元,由雙方當事人各承擔9606元;一審其他訴訟費用16635.46元,由雙方當事人各承擔8317.73元。

❷ 蘭州新區哪個律師事務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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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甘肅蘭州有法律援助中心嗎

甘肅蘭州是由法律援助中心的。申請法律援助的話,申請人可以到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或蘭州市各區縣法律援助機構直接申請援助。

但是申請法律援助,是需要在法律援助的范圍:

(一)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1、 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2、 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 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4、 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5、 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6、 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7、 勞動者在解除勞動關系時被拖欠工資、社會保險金,在法定的訴訟時效內的;

8、非申請人責任,因工受傷用工單位不予工傷認定,受傷時間不超過一年的;

9、 婦女確有證據證明,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配偶與他人同居、重婚等原因請求解除婚姻關系的;

10、殘疾人、農民工因肇事方負全責或負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且不超過一年的;

11、殘疾人、老年人因房屋拆遷方侵權,請求法律保護的;

(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2、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3、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4、人民法院為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相關程序受理。

(3)蘭州市婚姻律師怎麼委託擴展閱讀: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1、法律援助申請表

2、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其它有效身份證明;

3、申請人住所地或戶籍所在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證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發給最低生活保障證或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4、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5、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157.花季少女痛失右臂 法律援助奉獻真情

人民網-觸手可及的法律援助

蘭州市司法局-申請法律援助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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