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新婚姻法對債務的規定
對於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系個人債務,關鍵還是看證據。夫妻共同債務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夫妻共同生活對外所負債務。所以,舉證個人債務可以從兩個方面入手:一是證明該債務不是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另一方面證明該債務沒有用於共同生活。不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好證明,不再贅述。證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負債未用於共同生活可從兩態肆方面證明:(1)、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應當由債務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2)、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如果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並與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用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由此可知,個人擔保因其未用於共同生活,一般不宜推定為帆判轎共同債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下列債務沖鎮不是夫妻共同債務,而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濟活動,其收入確實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B. 共同債務無力償還如何處理
對於夫妻共同債務如果一方無力償還的情況,債權人有權要求另外一方進行債務的全部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償還」的責任是連帶的清償責任,不論雙方是否已經離婚,均得對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自己所有的財產清償。債權人有權向夫妻一方或雙方要求清償債務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應承擔的份額,也不分先後順序,夫妻任何一方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擔債務,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另一方負有清償責任。
C. 婚姻法第二十四條是什麼
一、婚姻法二十四條的內容
婚姻法第二十四條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一些解釋》第二十四條的內容:「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的債務去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去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是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去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補充規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釋解釋第二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分別是去作為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二、婚姻法24條的審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同時下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各級的法院正確的去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作出的補充規定,在家事審判工作中正確去處理夫妻的債務,依法去保護夫妻雙方和債權人合法的權益,維護交易的一個安全,推進和諧健康誠信經濟社會的建設。
婚姻法24條明確提出,未經審判的程序,不得去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在審理以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一些案件中,應當按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原則上是應當去傳喚夫妻雙方本人和案件其他當事人本人到庭,庭審中應當去要求有關當事人和證人簽署保證書。未具名舉債一方不能去提供證據,但能夠提供證據線索的,人民法院其實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對偽造、隱藏、毀滅的證據的要依法去予以懲處。
通知規定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去結合當事人之間關系及其一個到庭情況、借貸金額、債權憑證、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的去判斷債務是否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