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婚姻中如何做好財富的風險隔離
婚姻中財富的風險隔離,就是要做好家庭財富的配置,讓自己的家庭財產,不要和配偶的財產混在一起。這個是很重要的,如果夫妻的財產都混在一起了,那麼就會有一方有意無意的去轉移財產,這樣就會給家庭財富帶來風險。所以,婚姻中財富的風險隔離,就是要把家庭財產分開。這個非常重要。婚姻中財富的風險隔離,還有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做好家庭的保險配置。因為保險是一種財富的保障,是一種財富的轉移。所以,婚姻中財富的風險隔離,還有一個重要方面,就是要做好家庭的保險配置。因為保險是一種財富的保障,是一種財富的轉移。所以,要做好這方面的風險隔離。
Ⅱ 婚後保險如何資產隔離
一、婚前財產是什麼
婚前財產遠遠不是如字面上所說的,結婚之前的全部財產屬於婚前財產。法律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資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鄭毀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資產。而具體討論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第一種,婚前所有的現金和存款,本金和利息都屬於婚後個人資產,但是賬戶資產需要可識,否則混淆,將被劃入夫妻共同財產。
2、第二種是婚前購買的股票、理財產品之類的金融投資,在婚後,投資的本金屬於個人財產,而收益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3、第三種是房產,房產的界定相對來說比較復雜。一方婚前購買或父母贈與,沒有貸款,並且登記在一人名下;婚後一方父母出資買房,沒有貸款,或者父母全額還貸,並且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且簽署申明明確僅贈與一方;婚內繼承遺產所得房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並且在遺產中明確說明給予一方。這三種屬於婚後個人財產,其他情況下房產均屬於婚後夫妻共同資產。
2、婚後夫妻如何用保險做資產隔離
可以選擇父母作為保單的投保人,孩子自己是保單的被保人,父母是受益人。孩子公開設一個不會作為他用的銀行賬戶。這樣父母可以隨時提取保單的收益,然後將其打入孩子的賬戶喊賀備中。父母可以簽署一份聲明,將保險收益贈與孩子一人所有。同時,父母還可以簽訂一份公證遺囑,明確說明此保單遺產歸屬小劉個人所有,與其配偶無關。這樣,在父母身故後,保單持有人變為孩子,保單資產依然屬於孩子的個人資產。
以小劉家庭舉例:
女主人公小劉的家庭比較富裕。她的丈夫小王的家庭經濟情況相對來說沒有那麼好。婚前小劉的父母給了小王50萬現金作為嫁妝。但是小劉的父母想把這筆錢作為小劉的婚前財產,以備小劉在婚後有什麼不時之需。這時,小劉選擇將這50萬買成保險,買了一份躉交或者期交的分紅儲蓄保險,以父親作為保單的投保人,小劉自己是保單的受保人,劉爸爸是受益人。
小劉開設一個不會作為其他用途的銀行賬戶。這樣劉爸爸可以隨時提取保單的收益,然後將其打入小劉的賬戶中。劉爸爸可以簽署一份聲明,將保險收益贈與小劉一人所有。同時,劉爸爸還可以簽訂一份公證遺囑,明確說明此保單遺產歸屬小劉個人所有,與其配偶無關。這樣,在劉爸爸身故後,保單持有人變更為小劉,保單資產依然屬於她的個人資產。
這樣,用保險來保障小劉的婚前個人財產,實現小劉和小王夫妻的財產隔離。如果小劉和小王的生活幸福,那麼這50萬可以由小劉決定當作家庭補貼。如果小劉婚姻生活不幸福,這筆資產屬於劉爸爸所有,離婚時不可能被分割,依然可以守護小劉和她未來的孩子。
小劉的案例告訴我們用保險就可以實現夫妻婚前財產隔離。
夫妻本是同林鳥,大難臨頭各自飛。這句俗語也不是毫無意義。在夫妻生活中,大家都是一個拍虛單獨的個體。夫妻雙方都要為自己的生活有份保障。夫妻用保險做資產隔離,保障了雙方的利益,使夫妻的生活更加純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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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保險隔離婚姻個人財產的條件是什麼
保險隔離婚姻個人財產需要滿足能證明購買保險的錢是並非是共同財產的條件,為了保護夫妻雙方的責任,在結婚後的很多財產,在任何一方都不能舉證該財產是屬於自己的個人財產的情形下,該財產一定會被認定為是共同財產。
一、保險隔離婚姻個人財產的條件是什麼?
保險隔離婚姻個人財產需要滿足能證明購買保險的錢是並非是共同財產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五條「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二、突破保險的債務隔離作用的法理
首先,無效合同及可撤銷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會限制其對投保前已有債務的隔離。如保險公司與投保人惡意串通,辦理投保,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屬無效合同;如保險公司不知情且受益權歸第三人享有,則投保行為可能因為損害債權人,債權人可適用《合同法》關於撤銷權的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執行程序中能否扣劃離退休人員離休金退休金清償其債務問題的答復》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離退休金發放單位或者社會保障機構協助扣劃其離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償還該離退休人員的債務」,據此,既然社保性質的退休金可以被強制執行,保險受益權同樣不例外。
然後,在投保為善意的情況下,事後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強制解除合同並扣劃保險單現金價值也並不是於法無據。保險事故未發生之前,投保人享有單方解除權及現金價值,實際上使投保人擁有了一項不完全同於保費所有權的財產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五條「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因為法院強制執行的本來就是屬於投保人的權利,故無法成為排除強制執行的理由。
並且,通過投保進行債務隔離本身就存在正當性問題,與公平、誠信等民法基本原則存在相沖突之處。法官作為社會人,基於生活經驗、個人情感更容易對債權人產生同情,同時,債權人也更容易讓法官相信,如果他的利益沒有得到維護,會引訪信訪等足以對法官形成壓力的行為。
對於那些合法購買的保險,是可以相對的隔離夫妻的債務的。對於想要通過購買保險使得對方不得處分自己的此部分財產的行為,在很多的情形下都是不能達到此目的的,這是由於對於夫妻雙方而言,有時購買保險的錢也是屬於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