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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7日後婚姻法有什麼變化

發布時間:2024-08-25 05:30:43

㈠ 請問新婚姻法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實行的

新婚姻法是從2001年4月28日開始實行的。

通常所說的新婚姻法,其實是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版)。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婚姻法》廢止,而這一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則是在1980年版本上進行了共計33項修改決定。

(1)5月27日後婚姻法有什麼變化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版)進行的修改決定: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三、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四、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五、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九、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十二、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十三、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十四、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十五、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十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十七、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十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二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二十一、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三、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二十四、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二十六、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二十八、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十九、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三十、增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作為第五章,增加六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一)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二)第四十四條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三)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四)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5、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6、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三十一、刪去第三十四條。

三十二、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三十三、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㈡ 我國建國至今先後有幾部婚姻法,生效和失效時間分別是什麼_

1.1950年4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這是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婚姻法,自1950年5月1日起施行。
2.1980年9月10日,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3.2001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修訂,新修訂的婚姻法同日起施行。

㈢ 新婚姻法和舊婚姻法的區別主要在於什麼

新舊婚姻法內容增加、修改之對照

新婚姻法對舊婚姻法進行了修改,增加了大量的內容,並刪除了少部分內容。本文通過對新舊婚姻法增加、修改的內容的逐條對比,來向讀者展示婚姻法發生的巨大變化。

在內容上原婚姻法共37條,舊婚姻法則包含51條。

新婚姻法增加條款:

1、第三條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

2、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3、第八條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4、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5、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6、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7、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8、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9、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10、 第三十二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款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11、 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12、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13、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14、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修改條款:

1、舊婚姻法(以下簡稱舊)第六條第二項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改為新婚姻法(以下簡稱新)第七條第二項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2、舊第十三條第一款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改為新第十七條第一款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3、舊第十七條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

改為新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4、舊第十九條第二款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改為新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5、舊第二十二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改為新第二十八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6、舊第二十三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

改為新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7、舊第二十六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

改為新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8、舊第二十七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一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改為新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9、舊第三十二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

改為新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10、舊第三十三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改為新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11、舊第三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規定,須報請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區制定的規定,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改為新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另外舊婚姻法附則中的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或法律制裁。)、第三十五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和遺產繼承等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的規定內容經增刪後放入新婚姻法第五章中。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於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5日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30號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條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第六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第七條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八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第十條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三條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並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准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條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准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第二十三條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第二十六條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於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婚姻法修改後正在審理的一、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改後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如與本解釋相抵觸,以本解釋為准。

第三十四條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㈣ 新舊婚姻法的區別

新舊婚姻法的不同

一、總則部分

1、充實了配偶相互權利義務內容的規定

舊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新婚姻法在保障基本原則實施的禁止性規定中,補充了「禁止有配偶著與他人同居」的規定,增加了體現婚姻立法宗旨的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這些都是配偶權的主要內容。

2、明文禁止家庭暴力

舊婚姻法只是籠統的規定了「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那麼暴力需達何種程度構成虐待?這種模糊的表述容易使實際操作中容易出現法律真空。特別是在現實生活中家庭暴力雖然屢見不鮮,但家庭暴力不一定構成虐待,為了使實施家庭暴力者得到應有的處罰,有效地遏制家庭暴力現象的發生,新婚姻法進行了修改,把嚴懲家庭暴力作為重點之一,在婚姻法第3條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並且在第五章第43.45.46條規定了相應的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三、結婚方面

1、修改禁婚疾病的條款

我國舊婚姻法規定:「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這條規定過於籠統,並且不利於執行。而且目前我國的麻風病已近乎絕跡,為了適應新形勢新情況現行的婚姻法把刪除了對於「麻風病」採取歷史性規定的方法,概括性表述方法——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這樣修改後包括的面比較寬,禁止結婚的疾病種類較詳細。

2、增設了「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制度」

舊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齡和禁止結婚的條件,但對違反這些規定結婚的,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修改後的婚姻法首次引用民法中「無效」和「可撤銷」的規定,在第10、11、12條分別規定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幾種情形。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這就意味著:一旦一宗婚姻被宣布無效或撤銷,當事人就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提出,是婚姻法的一大進步,使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有法可依,人們也可以更有效地拿起法律武器,捍衛個人的意願,同時還可以及時逃脫婚姻」陷阱「,讓違法者受到應有的處罰。

3、有條件地保護事實婚姻

在現實生活中,有很多符合結婚條件的男女未辦理登記,僅舉行結婚儀式就視為結為合法夫妻。新婚姻法把符合雙方自願,達到法定婚齡並沒有血緣和精神上的問題,只是沒有登記的,規定要補辦登記,使他們走上合法婚姻的道路。

三、家庭關系方面

1、充實了夫妻財產制的內容

首先,新婚姻法對夫妻法定財產制進行了修改,在夫妻財產之中嚴格劃清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范圍的界限。如13條改為17條,第1款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其次,對夫妻財產約定製進行補充。根據新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可以書面約定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分配方式。這就意味著,以往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主要歸雙方共同所有的習慣定式,被徹底打破,夫妻財產約定製,將成為夫妻分配婚後財產的主流。這是修改後的婚姻法最具時代特色的內容。

2、完善了對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一是新婚姻法補充了「禁止棄嬰」的規定;

二是將父母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修改為「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三是強調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雙方對該子女的撫育責任。舊法的條文中只強調規定了生父的義務,新法中規定為「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體現了男女平等,生父生母負有相同的義務。

四、離婚方面

1、補充列舉了離婚條件

舊婚姻法第25條規定準予離婚的條件為「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眾所周知,離婚是讓感情確已破裂的夫妻雙方脫離苦海,告別死亡婚姻的合法有效的途徑。修改後的婚姻法在尊重協議離婚的同時,仍然繼續沿用「感情確已破裂」這一離婚標准,此外還增加了基於這一標准而列舉的五種情形。

2、在軍婚保護上有所突破

在軍婚方面,新法也有了改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其中增加了「重大過錯的除外」的規定,對軍婚的保護范圍進行了限制,不再是絕對的保護。如果像以前,當軍嫂的無論出現何種情況,要離婚還必須徵得軍人同意,那樣勢必會引起做軍人配偶的顧忌,現在這一修改既保護了軍人的權利,也從根本上解決了軍人難找配偶的問題,其實是更好地保護了軍婚。

五、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1、增補了對家庭暴力受害者和被虐待者的救助措施,新法增補了以下規定:

對重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委會、村委會以及所在單位應該予以勸阻、調解;根據實際情況還可能給予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2、增設離婚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根據新婚姻法的規定,當一方重婚或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一起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這是新婚姻法取得的令人稱贊的進步,加強了夫妻間忠誠和尊重的責任,給有過錯的一方以實質性的懲罰。

六、新婚姻法的不足

婚姻法的修改適應了我國新時代婚姻家庭狀況的特點,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國的婚姻家庭制度。但是在新婚姻法對舊婚姻法的立法突破和完善的同時,新的問題和不足接踵而至,可謂「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1、缺少關於對配偶權的規定

配偶權是指夫妻基於配偶身份而享有的要求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和諧的權利和為此所應承擔的義務。其本質上體現為對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權,而不是支配配偶的人身。新婚姻法迴避了配偶權的問題,只是規定了與配偶權相關的權利義務問題,不能不稱之為一大遺憾。

2、關於事實婚姻的規定存在缺陷

新婚姻法迴避了對事實婚姻是否承認其效力的問題。對於不符合結婚條件的男女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且不傷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同居是否得到法律認可和調整呢?新法沒有做出規定和回應。而我國又沒有同居法來加以調整和規范,實乃立法之空白。對同居行為放任或道德調整,不利於對這種客觀存在現象的問題解決。

3、關於離婚標准之規定不嚴謹

作為立法和司法的總結,新婚姻法仍採用了「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標准,這對於保持法律的連續性,具有積極意義。但是用感情破裂作為婚姻破裂的標准,本身缺乏可行性、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正義性,「在事實操作和社會公德的價值上都小能盡如人意」。此外,新婚姻法還對離婚標准採用了列舉的方式,然而從新法之列舉情形看,以過錯為多,過錯離婚主義的痕跡過重。且並沒有把常見的、多發性,具有普遍性的離婚情形列舉出來,這樣難以達到列舉的真正目的。

4、關於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不完善

第一,對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沒有明確界定,易於造成理解的混亂。這種損害賠償是單純的財產損害賠償還是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呢?新婚姻法沒有給予很好的答案。

第二,新婚姻法規定以離婚為損害賠償要件。要求損害賠償以離婚為代價,條件苛刻,不能解決夫妻感情沒有確已破裂,而夫妻一方遭受對方人格、身份等損害而為索賠的問題。

在婚姻中,如果有發生變故,感情或者是生活中的其他瑣事,在夫妻二人意見統一的情況下,可以申請離婚。新婚姻法也補充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條例,使得離婚財產分割更為清晰具體,也給一些在婚姻生活受害的群體一些救助和補償措施。

(4)5月27日後婚姻法有什麼變化擴展閱讀:

「新婚姻法」,是國家頒布的一部司法解釋。新婚姻法催生新擇偶觀「潛力股」成女人新寵。不少市民認為,時下流行的「裸婚」、「全職太太」已經不再靠譜,女人挑對象的首要因素也不再是錢和房子,「潛力股」將成女人擇偶新寵。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參考資料來源:

網路-新婚姻法

㈤ 5月27日婚姻法作廢什麼意思

應該是婚姻法當中的某一些條款進行了改動,增加了一些新的條款。然後新的婚姻法頒布,在頒布日期之前的婚姻法自行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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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5月27日後婚姻法有什麼變化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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