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你覺得婚姻賦予女人的意義是什麼
第一,賦予她一個完整的家庭。
很多女人當她們在結婚之後,她們就擁有了一個完整的家庭,能夠和她愛的人組建起來的家庭,在這個家庭裡面她可以做自己喜歡的事情,她可以做自己的主人。而且很多女生當她們沒有結婚的時候,其實她們是沒有安全感的,如果當她和自己喜歡的人踏入了婚姻的殿堂,有了婚姻的保證之後,那麼她在這一段感情裡面也會有一定的保障,而且能夠從自己的丈夫身上感覺到安全感。也會和自己的丈夫一起經營好這個小家庭。
❷ 婚姻法的具體條例有什麼內容、從第一條到最後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四章 離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❸ 婚姻的意義到底是什麼
個人認為,有利有弊。首先不可否認,婚姻就是束縛彼此,蹉跎感情的形式。如果是堅定的丁克,那就沒必要結婚了,獨身主義也不是一無是處的,反而能給人最大化的自由。可以在20多歲的時候談戀愛,也可以在40多歲50多歲的時候談戀愛,聽起來單身主義確實也很精彩。人活於世,盡量不要給自己太多可以避免的束縛。自己賺錢養自己,不需要依靠任何人,這時候結婚就是一種人生體驗,沒必要把它當作多麼巨大的一件非做不可的事情,真的沒必要。
但是我同樣覺得,婚姻也是相戀的一對男女,表達這一階段絕對真心與忠誠的唯一方式。不排除結婚多年出軌離婚的可能,但是至少在決定結婚的這段時間里,彼此都是把對方當作了攜手此生的最佳人選,這也是對彼此作為情侶一種的肯定吧。
當然也有很多人喜歡孩子,結婚是為了順理成章的擁有一個孩子。但是作為不喜歡孩子,也並不想要孩子的我來說,這類人,我不太能設身處地地理解。孩子眾所周知非常聒噪,生下來之後還要負責教養它,也是有教不好的可能性存在的,那我和我的另一半就真心對不起所有人了。
綜上所述,結婚,意義不大。
❹ 婚姻到底給人帶來了什麼
1. 婚姻是彼此之間的陪伴
婚姻是把兩個人連在一起的橋梁,如果一個男人有足夠的資金建造橋梁,那麼他需要什麼呢?婚姻對於這樣的男人而言,它依舊有其存在的意義。一座橋梁不管如何都是需要人們通行的,一個人始終是太過寂寞。
婚姻就是讓一座橋有車流人群通過,婚姻就是讓一座孤島有歡聲笑語。這就是結婚的意義。當你遇到自己喜歡的人,你能夠不顧一切地去爭取,不會因為各種原因去放棄,因為你自己有足夠的實力去面對。
這個時候你只要明白,婚姻就是彼此之間的陪伴。這和你的經濟條件關系不大,所有的都是因為愛。因為愛所以願意主動陪伴,這才是婚姻帶給我們的最大幸福。
2. 婚姻能夠讓彼此成為更好的自己
很多人覺得自己經濟條件已經很不錯了,沒有必要用婚姻來束縛自己,甚至是拖累自己。可是婚姻的本質不是拖累,一個人也不是有錢就不用結婚的。經濟只是婚姻當中最基礎的一部分,這是能夠改善你的物質生活,而婚姻最重要的是改善你的精神世界和內心世界。
在男人不缺錢的時代,婚姻也是必須的。這個時候婚姻是為了能夠讓彼此成為更好的自己。兩個人在一起沒有經濟的困擾,可以相互監督,相互努力。在一起經歷的很多事情當中,彼此能夠學到很多東西,這就是成長,也是婚姻的意義所在。
如果不結婚,那麼人就不會知道自己還有多少可能性,也不會知道自己可以改變成什麼模樣。正是婚姻讓我們對自己還有對方有了更加清楚地認識。
3. 婚姻當中有溫暖和感動
在男人不缺錢的時代,婚姻顯得沒有那麼有必要。可是這是事情的真實面貌嗎?難道良好的經濟條件就能夠取代婚姻嗎?答案很顯然是否定的,不管你是不是有錢,結婚還是很有必要的。
婚姻能夠帶給我們很多東西,其中有溫暖和感動。這些都是能夠幫助我們更好成長,讓我們變得更加勇敢,也能夠更加幸福的。也許你會看見婚姻生活當中的摩擦和矛盾,可是正是因為經歷了這些以後,人們才能夠認識到自己的不足,也能夠在這些問題當中收獲很多,並且學會珍惜。
男人不缺性,女人不缺錢,婚姻還能帶給我們什麼?當沒有人為經濟條件而困擾的時候,婚姻到底能給予我們什麼?當然是感動,是成長,是陪伴,是讓我們懂得珍惜,也明白幸福的來之不易。這些都是婚姻賜予我們的,這就是結婚的重大意義。
❺ 婚姻登記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行,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違反婚姻法的行為,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離婚或復婚,必須依照本辦法進行婚姻登記。依法履行登記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區人民政府、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第四條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寫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的證明。離過婚的申請再婚時,還應持離婚證件。
第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了解,對符合婚姻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應准予登記,發給《結婚證》;對不符合婚姻法和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並向當事人進行婚姻法的宣傳教育。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機關查明確實符合婚姻法和本辦法規定的,也應准予登記,發給《結婚證》。
第六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不予登記:(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二)非自願的;(三)已有配偶的;(四)屬於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五)患麻瘋病或性病未治癒的。
第七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並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持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和《結婚證》。婚姻登記機關查明情況屬實,應准予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未達成協議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登記,發給《結婚證》,收回《離婚證》。
第九條 申請結婚、離婚或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應如實提供。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按照檔案管理規定,保管好婚姻登記檔案。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向丟失《結婚證》或《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上述兩種證明書同《結婚證》或《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向需要了解情況的公安、司法等機關出具婚姻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離婚、復婚)的證明。
第十一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 書》的式樣,由民政部統一制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由縣、市轄區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加蓋印章。《結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須貼男女雙方像片,並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婚姻登記機關頒發《結婚證》、《離婚證》或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時,收取工本費。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員,應由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考核 合格並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的人員擔任。婚姻登記員在辦理結婚登記中,如有依法應准予登記而不給登記或依法不準登記而給予登記的行為,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登記,如果本辦法某些規定不適用,可以根據本辦 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的具體情況,制訂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和民政部、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中民公民同外國人的婚姻登記,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 的婚姻登記,分別按照《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和《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布的《婚姻登記 辦法》同時廢止。
❻ 2017年最新婚姻法離婚條件的規定有哪些
新婚姻法的離婚條件分兩種: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
訴訟離婚的條件
《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這里所指的並非一般的賭博、吸毒行為,而必須是達到已成惡習且屢教不改的地步。本款為例示性規范,除了明確列舉的賭博、吸毒惡習之外,還應包括其他會嚴重危害夫妻感情的惡習,諸如酗酒、嫖娼、賣淫、淫亂等。
一方當事人以其配偶有該法定過錯而提出離婚請求,只要調解無效,就應依法予以支持。
協議離婚的條件
協議離婚是雙方當事人的法律行為,據新婚姻法第31條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協議離婚須符合以下條件:
(1)協議離婚的男女雙方須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協議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須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3)協議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須有離婚的合意。
(4)協議離婚時必須對子女的撫養教育作出恰當、合理的安排,並達成一致的協議。
(5)協議離婚時必須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做出適當的處理。
(6)協議離婚必須合法。
只有符合上述條件的夫妻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婚姻登記機關才能准予登記,收回《結婚證》,發給《離婚證》。
(6)婚姻什麼予擴展閱讀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
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達成離婚協議的
(二)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九條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❼ 婚姻登記需要准備什麼材料
符合法定年齡的雙方可以共同到民政局登記結婚,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如果申請登記結婚的雙方有一方不符合法定結婚年齡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條【法定結婚年齡】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婚姻登記條例》第四條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五條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二)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第六條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二)非雙方自願的;(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第七條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❽ 辦理結婚證的條件有哪些 哪些情況是不予辦理的
首先,結婚必須雙方自願。不能受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的干涉。一般在辦理結婚登記時,都會詢問是否自願,因此在非自願下是不能登記的。
其次,需要滿足結婚法定年齡。《婚姻法》對年齡有明確限制。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有些地區按照習俗在達到法定婚齡前辦理結婚儀式的,不是合法的婚姻關系,需要在雙方都滿足法定婚齡後補辦結婚證。
第三,考慮到婚後生活以及對孩子的影響。對於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是不能結婚的。生理上認為,直系血親和3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的結合,會影響下一代的成長。
最後,患有醫學上不應結婚的疾病也不能登記結婚,比如性病,梅毒和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當然,如果患病期間登記結婚的,但結婚後治癒的,就屬於有效的婚姻關系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條
不予結婚情形,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