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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北京市婚姻登記工作規范
北京市婚姻登記工作規范
京民婚發〔2016〕177號
各區民政局:
為進一步規范婚姻登記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婚姻登記工作規范》,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婚姻登記規范化管理,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婚姻家庭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北京市實施〈婚姻登記條例〉若干規定》、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規范》及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全市婚姻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民政部文件及本規范,認真履行職責,做好婚姻登記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記機關
第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記行政職能的機關。
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區民政局。
第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補發婚姻登記證;
(三)撤銷受脅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記檔案;
(五)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倡導文明婚俗。
第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履行職責,免收婚姻登記證工本費,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婚姻登記機關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條 下列婚姻登記由本市任一區民政局辦理:
(一)雙方或者一方常住戶口在本市的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
(二)常住戶口在本市的內地居民同外國人、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以及華僑的婚姻登記;
(三)部隊駐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戶口在本市的現役軍人婚姻登記;
(四)雙方或者一方工作地或者生活地在本市的外國人、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以及華僑之間的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機關不得違反上述規定辦理婚姻登記。
第七條 區民政局應當按照本規范要求設置婚姻登記處。
婚姻登記處應當符合《婚姻登記機關等級評定標准》中的4A級婚姻登記機關標准。
區民政局設置、變更或者撤銷婚姻登記處,應當形成文件,對外公布並上報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相應調整婚姻登記信息系統使用相關許可權。
第八條 區民政局設置的婚姻登記處名稱為:
北京市××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
區民政局設置多個婚姻登記處的,應當在婚姻登記處前冠以序號。
第九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在門外醒目處懸掛婚姻登記處標牌。
標牌尺寸不得小於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
第十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國婚姻登記工作標識。
第十一條 區民政局應當刻制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和鋼印。
專用印章和鋼印為圓形,直徑35 mm。
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和鋼印,中央刊「★」,「★」外圍刊婚姻登記處所屬區民政局名稱(「北京市××區民政局」)。
「★」下方刊「婚姻登記專用章」。
區民政局設置多個婚姻登記處的,「婚姻登記專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記處序號。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有獨立的場所。
婚姻登記場所應當設置在交通便利,周邊環境良好的區域,並設有候登大廳、婚姻登記室、檔案室、頒證廳和婚姻家庭輔導室。
候登大廳應當設立公示牌和公告欄;
明示當事人填寫各類申請書的規范樣本;
設立宣傳資料展架、意見箱,配置飲水機、飲水杯、老花鏡等服務設施。
婚姻登記室應當設置國徽,婚姻登記員與當事人正對平座,中間無隔離屏障。
檔案室應當配備滿足婚姻登記檔案保存需求的檔案櫃,備有防潮、防火、防蟲、防盜等設備。
頒證廳應當設置國徽和頒證台,頒證台前體現婚姻登記機關名稱和頒證日期,配備音像、燈光設備,設置親友觀禮席;
可以選擇紅雙喜、龍鳳呈祥等背景裝飾。
婚姻家庭輔導室應當配備必要的服務設施和專業設備。
婚姻登記場所應當配備化妝室、更衣室、衛生間、無障礙設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務設施。
婚姻登記場所應當營造婚姻和諧、家庭和睦的氛圍,普及法律知識,強化婚姻家庭責任,宣傳婚姻文化。
婚姻登記場所應當寬敞、庄嚴、整潔,保持良好秩序,禁止喧嘩和吸煙;
未經允許,禁止照相、錄音、攝像等侵犯當事人隱私的行為。
婚姻登記場所不得設在婚紗攝影、婚慶服務、醫療等機構場所內,上述服務機構不得設置在婚姻登記場所內。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配備以下設備:
(一)復印機;
(二)傳真機;
(三)掃描儀;
(四)證件及紙張列印機;
(五)計算機;
(六)身份證閱讀器。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安裝具有音頻和視頻功能的設備,並妥善保管、使用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婚姻登記處實行政務公開,下列內容應當在婚姻登記處公開展示:
(一)本婚姻登記處的管轄權及依據;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以及夫妻的權利、義務;
(三)結婚登記、離婚登記的條件與程序;
(四)補領婚姻登記證的條件與程序;
(五)無效婚姻及可撤銷婚姻的規定;
(六)免收婚姻登記證工本費的規定;
(七)婚姻登記員職責及其照片、編號;
(八)婚姻登記處辦公時間和服務電話;
設置多個婚姻登記處的,應當同時公布;
巡迴登記的,應當公布巡迴登記時間和地點;
(九)監督電話。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備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北京市實施〈婚姻登記條例〉若干規定》、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規范》及其他有關文件,供婚姻當事人免費查閱。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處在周一至周五應當對外辦公,在周六提供預約登記服務;
國務院、市人民政府規定放假調休的日期,按照規定執行。
婚姻登記處辦公時間應當在辦公場所外公告。
區民政局應當建立加班調休制度,保障婚姻登記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通過本市婚姻登記信息系統開展實時聯網登記。
全市建立統一的婚姻登記信息化管理制度。
區民政局應當為本區婚姻登記管理信息化建設創造條件,並建立婚姻登記信息化管理制度。
婚姻登記處應當將保存的本轄區未錄入信息系統的婚姻登記檔案錄入婚姻登記歷史數據補錄系統。
第十九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按照《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記檔案。
第二十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制定婚姻登記印章、證書、紙制檔案、電子檔案等管理制度,完善業務學習、崗位責任、考評獎懲等制度。
第二十一條 市民政局為全市婚姻登記機關統一開通婚姻登記網上預約功能和互聯網網頁。
具備條件的婚姻登記處可以開通婚姻登記網上預約功能和互聯網網頁。
婚姻登記處應當開通人工、語音咨詢電話,電話號碼在本市114查詢台登記。
第二十二條 婚姻登記處應當設立預約服務窗口,為預約當事人提供優先服務。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處在辦理婚姻登記的同時,應當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或者公開招募志願者等方式開展結婚登記頒證和婚姻家庭輔導等延伸性服務。
第三章婚姻登記員
第二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配備專職婚姻登記員。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員由區民政局考核、任命。
婚姻登記員應當由市民政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記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
其他人員不得從事本規范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工作。
婚姻登記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由市民政局統一印製。
婚姻登記員應當至少每2年參加一次市民政局舉辦的業務培訓,取得婚姻登記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婚姻登記處應當及時將婚姻登記員上崗或者離崗信息上報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根據上報的信息及時調整婚姻登記信息系統使用相關許可權。
第二十六條 婚姻登記員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對當事人有關婚姻狀況聲明的監誓;
(二)審查當事人是否具備結婚、離婚、補發婚姻登記證、撤銷受脅迫婚姻的條件;
(三)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簽發婚姻登記證;
(四)建立婚姻登記檔案。
第二十七條 婚姻登記員在婚姻登記證和婚姻登記材料上的簽名應當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鋼筆或者簽字筆親筆書寫,不得使用計算機列印或者加蓋個人印章,不得空白。
婚姻登記員簽名應當清晰可辨。
第二十八條 婚姻登記員應當熟練掌握相關法律法規,熟練使用婚姻登記信息系統,依法行政,文明服務。
婚姻登記員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婚姻登記員上崗應當按照市民政局統一要求,著制式服裝並佩戴標識。
第四章結婚登記
第二十九條 結婚登記應當按照初審—受理—審查—登記(發證)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 受理結婚登記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三)當事人男年滿22周歲,女年滿20周歲;
(四)當事人雙方均無配偶(未婚、離婚、喪偶);
(五)當事人雙方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
(六)當事人雙方均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七)雙方自願結婚;
(八)當事人提交3張2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九)當事人持有本規范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有效證件和材料。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為聾啞人且為文盲,申請結婚登記的,應當由專業手語翻譯人員翻譯結婚意願。
能夠明確表達結婚意願、履行登記程序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結婚登記的,監護人應當同意並見證。
第三十二條 內地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本人有效的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戶口簿與居民身份證上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應當一致(戶口簿上的公民身份號碼為升位前15位數字的,視為一致);
不一致的(戶口簿上無公民身份號碼的,視為不一致),當事人應當先到戶口登記機關更正戶口簿或者補領新的居民身份證。
家庭戶口的戶口簿採用插頁式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戶口簿首頁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
當事人為集體戶口的,應當提交常住人口登記卡(表),可不提交集體戶口簿首頁復印件。
常住戶口遷出後未重新落戶的,當事人應當先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落戶手續,領取戶口簿。
戶口簿應當按照規定加蓋戶口專用章並載明登記日期。
戶口簿因塗改、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或者被撕下的,當事人應當先到戶口登記機關補領新的戶口簿。
當事人婚姻狀況為未婚的,戶口簿上的婚姻狀況應當為空白或者「未婚」;
為其他內容的,視為與聲明不一致,應當先到戶口登記機關更正。
當事人婚姻狀況為離婚的,應當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能夠證明其聲明真實性的離婚證、加蓋查檔專用章的離婚登記檔案復印件、人民法院生效離婚判決書(一審判決書同時提供生效證明)或者調解書等材料。
當事人婚姻狀況為喪偶的,應當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能夠證明其聲明真實性的結婚證(或者加蓋查檔專用章的結婚登記檔案復印件)和配偶死亡證明等材料。
死亡證明包括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書及醫院、公安等有關部門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因死亡注銷戶口等證明。
離婚、喪偶的當事人戶口簿上的婚姻狀況與聲明一致,且能夠通過婚姻登記信息系統查詢到證明其聲明真實性的離婚、配偶死亡信息的,當事人可不提交離婚、喪偶材料。
離婚、喪偶的當事人戶口簿上的婚姻狀況與聲明不一致,且變更或者登記日期在離婚、喪偶日期之後的,當事人應當先到戶口登記機關更正。
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嚴重損壞不能辨認(不含無法通過身份證閱讀器讀取晶元信息)或者照片與本人相貌特徵發生較大變化的,當事人應當補領新的居民身份證或者提交有效的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證(包括服役前領取且仍在有效期內的居民身份證)、軍人證件和部隊按照相關規定出具的軍人婚姻登記證明;
到入伍前常住戶口所在地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已注銷的戶口簿或者戶口注銷證明。
居民身份證、軍人證件和軍人婚姻登記證明上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應當一致;
不一致的,當事人應當先到有關部門更正。
第三十四條 香港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
(二)香港居民身份證;
(三)經香港委託公證人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
第三十五條 澳門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
(二)澳門居民身份證;
(三)經澳門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
第三十六條 台灣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二)本人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
(三)經台灣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
台灣居民委託第三人辦理的經台灣公證機構公證的前款第(三)項聲明,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接受。
第三十七條 華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有效旅行證件;
(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
與中國無外交關系的國家出具的有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二)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
外國人委託第三人辦理的無配偶證明,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接受。
與中國無外交關系的國家出具的有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
第三十九條 外國人、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以及華僑之間的結婚登記,除按照本規范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提交相應證件和材料外,應當同時提交一方當事人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證明;
其中雙方均為外國人的,還應當分別提交本國承認其居民在國外辦理結婚登記效力的證明。
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證明,是指有效的居留許可、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外國專家證等在本市就業、就學或者居住的證明。
本國承認其居民在國外辦理結婚登記效力的證明,是指本國明確同意其居民之間或者與第三國居民在中國辦理結婚登記的證明;
無配偶證明已載明雙方身份信息的,視為本國已承認其居民在中國辦理結婚登記的效力。
第四十條 外國人、華僑提交的證明未載明當事人無配偶的,不能單獨作為無配偶證明使用。
上述證明應當同時附有以下材料一並作為無配偶證明使用:
(一)當事人持「婚姻無障礙」、具備「婚姻法律能力」證明的,應當一並提交該國有權機關出具的上述證明即指當事人無配偶的證明材料;
(二)當事人持「婚姻查找無記錄」、「婚姻查找記錄」(當事人又提交離婚判決書等離婚證件)、婚姻狀況欄為空白或者無婚姻狀況欄的戶籍證明的,應當一並提交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或者認證的本人無配偶聲明。
有關國家明確該國出具的「婚姻無障礙」、具備「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無記錄」等證明即指當事人無配偶,經民政部文件確認的,可以作為無配偶證明使用。
第四十一條 辦理香港居民或者台灣居民的結婚登記時,婚姻登記員應當核對當事人提交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與收到的副本無異。
第四十二條 持有兩個以上國家(地區)身份證件的當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視為當事人身份。
第四十三條 婚姻登記員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詢問當事人的結婚意願;
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分開詢問,詢問時可以進行筆錄,筆錄當事人閱後簽名並按指紋、書寫日期;
(二)查驗本規范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相應證件和材料;
(三)自願結婚的雙方各填寫一份《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
《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並按指紋;
(四)當事人現場復述《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內容,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並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第四十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項目的填寫,按照下列規定完成:
(一)「申請人姓名」:
當事人是中國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寫;
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上的姓名填寫;
(二)「性別」:
按照身份證件上的性別填寫;
(三)「國籍」:
當事人是內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的,填寫「中國」;
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上的國籍填寫;
無國籍人,填寫「無國籍」;
(四)「出生日期」:
按照身份證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寫;
(五)「民族」:
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按照戶口簿填寫;
當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的,按照實際填寫;
當事人是外國人的,不填寫;
(六)「職業」:
按照實際填寫;
(七)「文化程度」:
按照實際填寫;
(八)「身份證件號」:
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填寫公民身份號碼,其中現役軍人填寫公民身份號碼和軍人證件號碼;
當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的,填寫香港、澳門、台灣居民身份證號,並在號碼後加註「(香港)」、「(澳門)」或者「(台灣)」;
當事人是華僑的,填寫護照或者旅行證件號;
當事人是外國人的,填寫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號;
證件號碼前面有字元的,應當一並填寫;
(九)「常住戶口所在地」:
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按照戶口簿填寫,常住人口登記卡(表)上無住址的,填寫派出所名稱及其所在地行政區域,其中現役軍人填寫部隊出具軍人婚姻登記證明的政治機關名稱及其所在地行政區域(現役軍人在入伍前常住戶口所在地登記的,填寫入伍前常住戶口住址);
當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外國人的,按照實際填寫;
(十)「婚姻狀況」:
按照實際填寫「未婚」、「離婚」或者「喪偶」;
(十一)「聲明人」:
當事人本人親筆簽名並按指紋;
(十二)「聲明日期」:
按照實際填寫;
(十三)「監誓人」:
婚姻登記員親筆簽名;
(十四)「監誓日期」:
按照實際填寫。
第四十五條 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和《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等材料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填寫《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和結婚證。
第四十六條 《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的填寫:
(一)《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項目的填寫,按照下列規定由計算機完成:
1.「申請人姓名」:
當事人是中國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寫;
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上的姓名填寫;
2.「出生日期」:
按照身份證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寫;
3.「身份證件號」:
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填寫公民身份號碼;
當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的,填寫香港、澳門、台灣居民身份證號,並在號碼後加註「(香港)」、「(澳門)」或者「(台灣)」;
當事人是華僑的,填寫護照或者旅行證件號;
當事人是外國人的,填寫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號;
證件號碼前面有字元的,應當一並填寫;
4.「國籍」:
當事人是內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的,填寫「中國」;
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上的國籍填寫;
無國籍人,填寫「無國籍」;
5.「提供證件情況」:
應當將當事人提供的證件、證明和聲明等材料逐一填寫,不得省略;
6.「審查意見」:
填寫「符合結婚條件,准予登記」;
7.「結婚登記日期」:
填寫的日期應當與結婚證上的登記日期一致;
8.「結婚證字型大小」:
填寫式樣按照民政部相關規定執行,填寫規則見附則;
9.「結婚證印製號」:
填寫頒發給當事人的結婚證上印製的號碼;
10.「承辦機關名稱」:
填寫承辦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處的名稱。
(二)「登記員簽名」:
由批准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員親筆簽名。
(三)「備注」:
軍人辦理結婚登記的,填寫軍人證件號碼。
(四)在「照片」處粘貼當事人雙方合影照片,並在騎縫處加蓋鋼印。
第四十七條 結婚證的填寫:
(一)結婚證上的「結婚證字型大小」、「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國籍」、「登記日期」應當與《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中相應項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記員」:
由批准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員親筆簽名;
(三)在「照片」欄粘貼當事人雙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與結婚證騎縫處加蓋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鋼印;
(五)「登記機關」:
加蓋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紅印)。
第四十八條 婚姻登記員在完成結婚證填寫後,應當進行認真核對、檢查;
對填寫錯誤、證件被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將證件報廢處理,重新填寫。
第四十九條 頒發結婚證,應當在當事人雙方均在場時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向當事人雙方詢問核對姓名、出生日期、結婚意願;
(二)告知當事人雙方領取結婚證後的法律關系以及夫妻權利、義務;
(三)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的「當事人領證簽名並按指紋」一欄中簽名並按指紋、書寫日期;
(四)將結婚證分別頒發給當事人雙方,向雙方當事人宣布:
取得結婚證,確立夫妻關系;
(五)祝賀新人。
第五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