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對涉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如何處理 詳細�0�3
1 對涉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應作為確認 婚姻無效案件處理還是依離婚案件處理?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有的觀點認為,對關系社會、家庭穩定,公民幸福、子女撫養教育等比較復雜的婚姻家庭的組成和維持,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沒有獨立的判斷能力,缺乏認知能力,因此,對涉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應當作為確認婚姻無效案件處理,不能依離婚案件處理。但《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其中第三項「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此處的「疾病」僅指嚴重傳染疾病和不能進行性生活的疾病,沒有明確精神病是「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久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視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由此可以看出,該規定從另一個方面規定了該類婚姻登記的法律效力。從法律階位上看,雖然《民法通則》作為《婚姻法》的上位法,但《婚姻法》作為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特別法,應當優先適用於《婚姻法》。從《婚姻法》明確確定的無效婚姻的范圍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感情破裂的范圍可以看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登記,是具備法律效力的,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訴到法院請求解除婚姻關系的,應當按照離婚案件處理,不能作為確認婚姻無效案件處理。 如何解除夫妻中一方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婚姻關系? 一、夫妻一方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只能提起訴訟離婚。《婚姻法》規定的離婚,要求是夫妻自願離婚,如果一方已經沒有民事行為能力,就談不上自願了。由此可認為,夫妻一方無民事行為能力,就不可以通過協議離婚,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其他親屬不能代理其進行離婚協議。在這種情況下,如夫妻中一方有無民事行為能力,向婚姻登記部門提出離婚登記申請的,婚姻登記部門不予受理,應告知他們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二、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親屬首先要確定法定代理人代其訴訟。法定代理人的范圍:父母、成年子女、有撫養關系的成年兄弟姐妹,如果沒有上述范圍的法定代理人,可根據民法、民訴法規定的方式確定法定代理人。 三、這種離婚訴訟,可以協議結案。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與對方就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可由法院直接判決結案。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問題 -------------------------------------------------------------------------------- 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已結婚的成年人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後,其配偶提起離婚的糾紛在審判實踐中不斷涌現,而我國婚姻法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規定幾近空白,這對現有婚姻法提出了新的挑戰。本文就審理此類離婚案件在訴訟程序和實體處理方面存在的問題作一闡述。 2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主體資格的確認應當經過法定程序進行宣告 未成年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須法定宣告程序,因為未成年人的年齡具有確定性和易識別性,而且絕大多數處於父母的監護之下,同時如果對其也需要通過法定宣告程序,也是不現實的。如何確定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我國現有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必須要經人民法院宣告,但筆者認為,在涉及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中,為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相對人的交易安全、促進對監護人監護職責的履行等,應當首先經過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別程序才能進行離婚之訴。在審判實踐中出現的那種直接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為主體起訴或者應訴的,實質上是對成年人有無行為能力的司法確認權予以了摒棄,是於法無據的。因為,成年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並非為當然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他的確認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宣告才能產生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律效果。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父母或其他近親屬能否提起民事訴訟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離婚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有兩種,即作為案件原告或者被告,問題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是否具有當然的訴訟主體資格呢?筆者認為,在訴訟中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提起訴訟的往往是其近親屬,不可能是其配偶,否則配偶就既成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成了被告。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的順序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可見,監護權的行使是依法律所列舉的順序來確定,當配偶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第一法定代理人時,上述(二)、(三)、(四)人員就沒有監護權,是無權提起訴訟的。若起訴的就應依法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也應予以駁回。 二)具有人身屬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 在我國,婚姻關系因其具有特有的人身屬性從而法律上並不承認婚姻關系為一種契約關系。並且民法通則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結婚或者離婚都是一種法律行為,由於其涉及到對主體自身人身權的處分,因此這種意思表示他人是不得代理。換言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作出離婚意思表示的能力,他人如替代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出離婚的意思表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從嚴格意義上來說這種越疽代皰的行為實質上是對當事人婚姻自由的干涉。 由上兩點,在一般情形下,近親屬是不能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提起離婚訴訟的。 三、在特殊情況下,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由於配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第一法定代理人,其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有遺棄、虐待或者加害行為時,這時如果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不給予法律救濟的話,勢必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有效保護。因此,在上 3 述特殊情況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依法是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剝奪配偶的監護權的方式,變更自己為監護人。然後,再以監護人的身份依法出於對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保護的職能提起解除婚姻關系的訴訟。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離婚訴訟中能否作為被告 夫妻有相互撫養的義務,在一方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時,另一方卻提出離婚,在人們的觀念中這似乎於情於理不通。但是,這種思維是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角度出發,從對方角度考慮我們會發現,維系無實質意義的婚姻,犧牲追求幸福的權利其實也是不人道的。另,夫妻相互撫養的義務產生的前提是雙方存在配偶身份關系,而且在婚姻存續期間,只要配偶一方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一方沒有虐待、遺棄行為時就不能說沒有盡撫養義務;離婚關系解除後,自然就失去撫養的義務。在法律上,夫妻有相互撫養的義務,但也有離婚的自由。因此,配偶提起離婚是在行使其權利,並不構成沒盡撫養義務。其次,訴訟離婚與協議離婚本質是不同的,訴訟離婚不需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依據的不是當事人的意思,而是夫妻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標准。當然,如前所述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之訴,首先應經法定宣告程序。由於作為配偶的被告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第一法定代理人,其訴求解除婚姻關系中包含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權的脫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離婚案件中處理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 是否准予離婚問題:考察是否准予離婚當然應以是否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為准,只要訴求理由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就應准予。而不能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生活能力,需要人照料為由而不準對方離婚從而剝奪或者限制一方的離婚權利。其次,雖然法律保障離婚自由但法律同時也反對輕率離婚,針對個案和雙方的婚前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的情況,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恢復行為能力的可能性等,人民法院應做好當事人調解工作,並徵求無民事行為人的代理人意見,在妥善安排好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扶養和生活情況下可以判決離婚。 二) 子女撫育問題:離婚後的未成年子女原則上不宜判決給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撫育。顯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尚不能自理,無法進行和參加其他民事活動,因此其對子女進行撫育無從談起。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代理人有能力並願意一並承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未成年子女且在對方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將未成年子女歸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代位撫育。或者對方確實有不宜撫育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情形時可以將未成年子女歸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代位撫育,但應當徵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的意見。 三) 財產分割問題:在雙方共同財產的分割上,除依照有無過錯、是否有利於生產、生活,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等原則予以依法分割外,更應當在居住、生活用具、有利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扶養等方面優先照顧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為原則。並且,由於離婚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大量費用以供自己 4 生活,因此可視為生活困難要求對方在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綜上,筆者以為在處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之訴時,首先應當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宣告,這樣即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案件審理需要,否則訴訟主體就會發生混亂不利於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提起離婚時,更應當先進行宣告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從而避免其配偶為第一法定代理人而使近親屬應訴不符訴訟主體規定的情形。在離婚及其相關問題上,人民法院既不能如封建社會立法中規定的 「有所娶無所歸者,不去」而不準許當事人離婚限制或變相剝奪當事人享有的婚姻自由權,也不能不切案情實際一律判決離婚。人民法院應當本著婚姻立法精神和原則,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和考量個案案情妥善處理。
Ⅱ 無效離婚案件法院如何處理
法律分析:婚姻無效制度是一種救濟制度,其中被宣告為無效的婚姻關系在形式上已成立,不過是當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針對婚姻關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了質疑,婚姻法規定的四種類型的婚姻無效原因是指當事人違反了結婚的實質要件,而對於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屬於當然無效。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製作裁判文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