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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當中的其他債務指什麼

發布時間:2024-06-02 09:04:05

Ⅰ 新的婚姻法夫妻債務的規定是什麼

一、新的 婚姻法 夫妻債務 的規定是什麼 我國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離婚 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 債務 ,應當共同償還。如 共同財產 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可看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視為 夫妻共同債務 。 夫妻共同債務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因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夫妻雙方或一方因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從審判實踐中看,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 離婚糾紛 中的共同債務的認定及處理表現的越來越復雜,越來越突出。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怎樣認定和處理好離婚糾紛中夫妻共同債務的具體情況,很值得探討。 二、在認定和處理夫妻共同債務中存在的問題 法律特別是修改後《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釋,為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這些規定都欠具體、詳細,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少問題。其主要問題是: 1、夫妻共同債務難以認定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初期,夫妻雙方往往由於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實,不可能預見未來的離婚,更不可能慮及離婚時債務的分擔問題。所以,平常就在主觀上不願意,在客觀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經營風險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的相關 證據 。一旦提起 離婚訴訟 ,另一方往往從自己的利益出發,否認債務。一個典型的案例很能說明問題。李某與林某某自由戀愛 結婚 ,夫妻感情很好,李某欲出國打工,委託林某某向外借款。林某某以自己名義借現金10萬元交付丈夫,夫妻雙方未交接收據。在離婚訴訟中,丈夫堅決否認收受妻子的借款。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 訴訟 舉證規則,主張權利的一方必然承擔了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法庭不可能支持無證據證明的訴訟主張。事實上,往往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對家庭的貢獻大,訴訟結果卻反而對他不利。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的結果雖憑證據,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難以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2、第三人的債權保護不力 修改後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雖然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依據,但是並沒有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離婚後,對外應承擔何種責任。在實踐中適用起來,難免各行其事,自以為是,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下面,分別不同情形論述。 (1)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第三人即 債權人 只起訴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債權人的訴求,判決夫妻中的一方承擔債務。在執行程序中, 法院強制執行 夫妻共同財產 ,或對列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採取強制措施。法院判決在實體和程序上的處理均有可商榷之處。在實體上,未明確認定屬於 個人債務 還是屬於共同債務,在程序上未考慮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確屬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決定追加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訴訟與執行變成兩張皮,不完全吻合。夫或妻的另一方只承擔了有限的「共擔」責任,第三人的債權不能獲得有效保護。 (2)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債權人只起訴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債權人的主張,判決夫妻中的一方承擔債務。離婚後,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強制執行列為被執行人的原夫妻中的一方的個人財產,或者只對其採取強制措施。這種情形的判決與前述相同,在執行中債權人處於更加不利的地位。 (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離婚後,債權人起訴原夫妻雙方。在庭審中未在債權文書簽署的原夫妻一方否認屬於共同債務,債權人是難以舉證證明他們的債務確屬用於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債務變成了個人債務。 (4)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共同債務,離婚時通過 婚姻登記 機關登記或者法院判決,在 離婚協議書 或裁判文書中確定了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意見。離婚後,債權人起訴向該原夫妻雙方主張債權,法院根據原夫妻雙方離婚時的協議書或 判決書 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意見,判決原夫妻中的雙方或一方對第三人的債權承擔按份責任或者歸一責任。原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的協議書或判決書未對共同債務確定處理意見的。有的法院則依職權自由裁量作出承擔按份責任或者歸一責任的判決。這就完全違背了共同債務共同清償的原則,更是弱化了對債權人債權的保護。 (5)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離婚後第三人起訴原夫妻雙方,有的法院一律判決原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這樣的判決雖能有效地保護第三人的債權,但是這可能造成原夫妻雙方為爭議是共同債務還是一人債務的訟累。 綜上可知,在新的婚姻法中,只要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對夫妻債務的規定是夫妻共同承擔,但是法律在判決的時候,會考慮當事人的償還能力等其他因素,所以法律對離婚的判決還是公平公正的。

Ⅱ 新婚姻法個人債務包括哪些,夫妻個人債務舉證的承擔

共同債務認定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二)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三)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於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五)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六)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七)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八)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九)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十)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共同債務的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償還」的責任是連帶的清償責任,不論雙方是否已經離婚,均得對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自己所有的財產清償。債權人有權向夫妻一方或雙方要求清償債務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應承擔的份額,也不分先後順序,夫妻任何一方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擔債務,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另一方負有清償責任。非共同債務的認定:根據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該司法解釋將「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進一步解釋為「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同時明確列舉了四種不能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第四種為兜底條款)。最高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規定對司法實務產生了重大影響,其規則模型是:婚姻存續期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如主張不屬於共同債務的,應舉證證明,且除外情形只有兩種: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以及債權人明知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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