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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從婚姻登記管理這一項談民政穩定社會的影響從收養登記談民政穩定社會的影響從救災談民政穩定社會的影
促進婚姻有效 構建和諧社會
摘要:現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持婚姻家庭的穩定,我國婚姻法中的一些條文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婚姻的有效。法律應盡可能治癒婚姻的缺陷,以促進社會和諧。沒有必要將違法婚姻一律規定為當然無效、絕對無效、自始無效。本文結合國外的婚姻立法,對如何促進婚姻有效從法理上作了思考。
婚姻是家庭形成的前提條件,家庭自婚姻始,沒有婚姻也就沒有家庭。而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和基本單位,沒有家庭和諧,就不可能造就社會和諧。所以如何保持婚姻的穩定,對家庭的穩定和社會的和諧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
現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持婚姻家庭的穩定,在我國婚姻實體法中,關於促進婚姻有效性的規定都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內容,即一項婚姻盡管在締結時可能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某些結婚要件,但在婚姻締結後的確認階段卻仍然可能被認定為婚姻有效,實際上是對已經締結的婚姻所作的事後審查。保持婚姻家庭的穩定是現代社會對婚姻家庭立法的要求,減少自始無效婚姻的種類、尊重婚姻當事人既成婚姻的事實性、限制溯及規則的適用、強化對子女和善意婚姻當事人的利益的保護、追求法律的實質正義,已成為世界范圍的潮流,我國婚姻立法也不例外。現代婚姻家庭立法體現國家強制性干預規定的減少,賦予家庭自治權利的增多。本文正是從婚姻有效性在整個婚姻立法活動中的重要作用出發,來論述我國婚姻立法在「促進婚姻有效性」方面的立法精神及存在的瑕疵。
一、我國婚姻法對促進婚姻有效性的規定
所謂有效性,指的是特定活動及其結果在滿足相應主體需要方面表現出的積極性,即「組織目標的實現程度」。婚姻的有效性規定應體現這一「實現程度」對相關婚姻活動取得有效結果的積極意義。婚姻是被一定社會所確認的男女兩性的結合,男女兩性結合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時,才是合法的婚姻,受到法律的承認與保護。婚姻關系是基於私人意思創設的身份關系,其首先應當體現婚姻自由的原則,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對私人生活的選擇。馬克思在《論離婚法草案》中說,「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作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創造法律,也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識的實在法把精神關系的內在規律表現出來。如果一個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來代替事情的本質,那麼人們就應該責備他極端任性。同樣,當私人想違反事物的本質任意妄為時,立法者也有權利把這種情況看作是極端任性。」[1] 在這里馬克思科學地揭示了立法的本質,是事物的本質決定立法的內容,立法也應體現民意,特別是像涉及私人生活領域的婚姻法更應如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確立了無效婚姻制度,一方面彰顯了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另一方面也體現了法律對有缺陷婚姻的補正,促進婚姻的有效,以維護婚姻生活的穩定和對公民基本權益的保護。
1、在促進婚姻有效的結婚要件上的規定。婚姻有效的要件可分為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違反,否則即導致婚姻無效,如《婚姻法》5、6、7條之規定等;而形式要件在我國婚姻立法中只有一件,即在婚姻締結時需要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不登記婚姻不能成立。有時一項婚姻的成立可能在婚姻要件方面有瑕疵,但為促進婚姻有效,我國婚姻立法對符合一定條件者承認婚姻的效力。如《婚姻法》第8條規定「未辦理婚姻登記的,應當補辦。」這是我國參照其他國家關於事實婚姻的立法,結合本國實際情況,有條件的承認非登記婚即事實婚姻。事實婚姻可以通過補辦結婚登記手續而轉變為合法有效的婚姻,而且登記手續具有溯及力,即「婚姻關系的效力從已經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2]對符合婚姻實質要件的當事人,只要其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即承認其效力。這樣既保護了事實婚姻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又能促使當事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從而在我國建立起以登記婚為主,事實婚為輔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其中第3款是:「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當事人一方患有法定的禁止結婚的疾病,依法本不可以結婚,違法締結婚姻後,所患疾病只要已治癒,法律便承認其婚姻的效力。對此有法律工作者撰文指出該條款與《婚姻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自相矛盾。認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即使結婚也只能構成無效婚姻,同時又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婚後治癒的不認定是無效婚姻,即禁止結婚又允許婚後治癒的為有效婚姻。[3]但如果能夠從促進婚姻有效性上看,就不難理解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了。婚姻法的這兩項規定從立法上體現了促進婚姻有效原則,其中第8條缺少的是形式要件,但可以補辦;第10條第3款是違反婚姻的實質要件,但在婚後如能治癒仍然可以認定為是有效婚姻。
2、被判定為無效或撤銷的婚姻,對其子女和財產規定了一些補救措施,使其能夠產生一定的婚姻法律效果。法律對婚姻關系保護的主要落腳點是因婚姻關系而產生的家庭財產關系及對子女的撫養義務。現代婚姻法的發展趨勢是,盡可能使無效婚姻產生的法律後果接近於離婚。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我國婚姻法中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婚姻法》第12條)實際上,婚姻法對這個問題的態度很不明朗。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和被撤銷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是婚生還是非婚生?婚姻法並沒有正面予以說明。但《婚姻法》第2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就是說在婚姻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後,子女即便定性為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權利也是相同的。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等,從而保護了子女的利益。
在婚姻被宣告無效或撤銷以後,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我國《婚姻法》第12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2001年12月24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5條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雖然不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當事人之間不是合法的夫妻關系,但是,對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處理原則,我國婚姻法並沒有按照民法通則按份共有的原則分割,採用共同共有的規定,其立法本意無疑是保護婦女的權益和維持社會的穩定,使無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在財產上的法律後果更接近離婚。
3、有關司法解釋對促進婚姻的有效也作了進一步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6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這是對在結婚形式要件方面有所欠缺或者沒有履行法定手續的婚姻,可以依不同情況享有一定繼承權的規定。該解釋第8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中,無效婚姻的判斷標准,應是申請時該婚姻狀況是否是屬於婚姻法規定的四種無效婚姻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未到法定婚齡的。無論締結婚姻時的狀況如何,只要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如疾病已治癒,已達到法定婚齡的,且當事人雙方已具備法定的結婚要件,無效婚姻就可以轉化為有效婚姻。這可以說無效婚姻的原因不溯及既往,原本為無效的婚姻關系,當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無效婚姻就可以有條件地轉化為有效婚姻,這樣縮小了無效婚姻的范圍,促進當事人的婚姻有效。另外,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的,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包辦、買賣婚姻是我國婚姻法總則里的禁止結婚條款(《婚姻法》第3條),結婚的必備條件中首先是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婚姻法》第5條)。從法理講這種婚姻應屬於無效婚姻,但修改後的婚姻法未納入無效婚姻范圍,依據該司法解釋其法律後果可按離婚處理。
二、對完善我國婚姻有效規定的法理思考
現代婚姻的成立主要取決於當事人的「合意」,即意思自治,各國婚姻立法也更加註重婚姻的事實性而減少對婚姻領域的國家干預。因此,筆者認為婚姻家庭法首要的價值之一是促進婚姻的成立、有效。依照我國法學界普遍公認的觀點:「婚姻家庭法是規定婚姻家庭關系的發生和終止,以及由此產生的特定范圍的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4]首先是規定婚姻家庭的發生或產生,其次才是終止。即使是無效婚姻和可撤銷的婚姻也是婚姻,只是不受法律保護而已。而我國「婚姻家庭法中的規定大多是強制性規范,不能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私法自治的原則受到更大的限制。」[5]這樣,就出現了在婚姻當事人自願的情況下,法律可以保護無感情聯系的婚姻,卻不能保護有感情聯系的非婚男女同居關系。
我國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1994年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但仍未建立完備無效婚姻制度。因此,我國促進婚姻有效的規定是比較欠缺的,遠落後於世界各國婚姻立法的發展。2001年修正後《婚姻法》設立了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制度,這是一個適應形勢需要的正確之舉,但無論從立法的具體內容上還是從法律實務上,仍有一些不盡人意之處。如何從立法上完善這一制度,在審判實踐中促進婚姻有效,是值得認真深思和研究的。
1、不能因婚姻登記有瑕疵就一律否認婚姻的效力。近些年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不少因為婚姻登記時存在瑕疵而主張婚姻無效的情況,如在一起繼承案件中,妻子張某因繼承丈夫遺產未能與婆婆達成協議,便在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起訴,要求依法繼承丈夫的遺產;而她的婆婆卻在他們住所的某基層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民政局頒發的結婚證。該基層法院審理查明,張某和丈夫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因缺少有關證件而未登記,後來是其親屬托熟人關系代辦的結婚證,所以撤銷了兩人的結婚登記。筆者認為,像這種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僅僅是在婚姻登記中有瑕疵的婚姻不能一律認定無效。因為婚姻登記瑕疵與婚姻無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記是行政行為,受行政法的調整;而婚姻無效是因欠缺結婚實質要,使其婚姻在民事法律關繫上的後果,受婚姻法的調整,不能以婚姻登記時的瑕疵來主張婚姻無效。我國《婚姻法》第10條規定的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是法定的婚姻無效事由,沒有兜底性的條款,不能隨意做擴大解釋。如果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記宣告無效,不僅擴大了無效婚姻的適用范圍,也不符合設立無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對請求撤銷結婚登記的行政訴訟,法院應已經締結的婚姻作事後審查和確認,只要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僅在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仍然可以被認定為有效,不能以程序瑕疵而撤銷婚姻登記。司法也應盡最大可能的促進婚姻的有效,以保護當事人的切身利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2、將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在法律後果上作明確的區分。我國婚姻法雖然採取婚姻無效與可撤銷雙軌制,兩者形成的原因、請求的主體、適用的程序都作了區分,而最重要的法律後果兩者卻是完全相同的,即「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婚姻法》第12條)。這大大降低了將二者區別的意義,在法理上是不科學的,在司法實務上對受脅迫一方也是不利的。無效婚姻因嚴重違背社會公益要求和公共秩序(如重婚)、違反社會的善良風俗(如近親結婚),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而我國可撤銷婚姻是因受脅迫而結婚,只是一般性地違背社會的私益要件(當事人的意願),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婚等違法婚姻相比,違法程度相對較輕,對社會危害不大,欠缺的是婚姻合意。應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即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還是有效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撤銷宣告無溯及力。這樣可能更加符合可撤銷婚姻立法的宗旨,也更有利於保護受脅迫一方的利益。我國將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規定為自始無效,顯然對可撤銷婚姻來說不太公平,過於嚴厲。而應借鑒日本、台灣等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賦予可撤銷婚姻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是從撤銷時無效,即「自今無效」。對婚姻無效與可撤銷的法律後果,分別規定是科學、合理的,減少了自始無效婚姻的種類,在促進婚姻有效上有積極意義。
3、保護無效或撤銷婚姻善意當事人的財產利益。立法應盡可能兼顧社會公益與婚姻當事人的私益,在一定范圍內認可這一現存的社會關系,保護善意一方的利益。人民法院在確認婚姻無效、處理財產時,本著當事人善惡意來決定無效婚姻是否有溯及力,以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婚姻無效的效力對惡意一方發生,對善意一方應產生有效婚姻的效果,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或惡意一方所得的財產應為共同財產,善意一方不僅有權以配偶身份要求分割,而且還可因照顧無過錯方的分割原則適當多分。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法國的做法,即以當事人的善惡作為無效婚姻有無溯及力的標准。
4、賦予無效或撤銷婚姻當事人子女婚生的法律地位。馬克思認為,婚姻關系是夫妻關於婚姻的意志關系,但又不僅僅停留在夫妻的個人意志上,而是一種倫理關系,並且是以「倫理實體」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倫理關系。指出:「幾乎任何的離婚都是家庭的離散,就是純粹從法律觀點看來,子女的境況和他們的財產狀況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處理、不能讓父母隨心所欲地來決定的。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礎,那麼它就會像友誼一樣,也不是立法的對象了。」[6]所以,婚姻關系的解除(包括無效或撤銷)決不只是夫妻關於婚姻的意志關系的解除,而是家庭這個具有客觀物質性的社會關系的解除。馬克思在這里提醒人們,對於婚姻,不應該僅僅想到婚姻關系的當事人雙方,而忘記了家庭、子女及其財產,將法與物質的生活關系的總和之間的關繫上升到法與人類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及社會經濟關系之間的關系。我國婚姻法雖然沒有對無效婚姻和被撤銷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是否婚生作正面說明,理論界的觀點基本認定為非婚生子女。「由於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的當事人雙方沒有合法的夫妻關系,因此,在當事人同居期間受胎而出生的子女,應為非婚生子女。」 [7]盡管我國有「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的法律規定,但這對歷來比較看重名分的中國人來說,對子女權益的保護是不夠的,對子女也是不公平的。因為設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制度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懲治惡意當事人等,但是如果因為父母的過錯必須要犧牲子女的利益,這就不能說是合理的。對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立法不能忽視婚姻的事實先在性,無效婚姻雖然在成立時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卻是一既存的社會事實。當事人在主觀上都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觀上,雙方有共同生活的實質,且社會上一般亦承認其為夫妻關系。基於該事實而業已形成的婚姻家庭關系,對子女、家庭及社會都產生一系列的重要影響,婚姻法不應當對婚姻實體的現實及其衍生的各種身份上的法律事實視而不見。此種既成事實理應成為在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立法時思考的基礎。因此,筆者認為應參照英美等國的做法,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後,其在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存續期間所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應享有合法婚姻子女所享有的一切權利。如英國法規定無論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只要子女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後,即為婚生。美國法律也明確規定:「因被宣布為無效的婚姻而生的子女視同婚生子女」。筆者認為,為了子女健康成長,保障他們的基本民事權利,當事人所生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這不僅在實踐中有利於保護子女的利益,在理論上也是說得通的。與非法同居不同,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也是婚姻,在我國一般都是履行了登記手續的。對不符合法定結婚要件的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都是在婚姻效力上的否定性評價,「法律強調的是『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並未對『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是婚姻』的否定。」[8]正因為這樣,法律還規定在某些無效條件失去後(如當事人年齡達到了法定結婚年齡)或當事人不提起撤銷時就承認其有婚姻的效力。如果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不是婚姻,怎麼賦予其婚姻的效力?所以在無效婚姻和被撤銷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就應定性為婚生子女。
5、增加對無過錯方救濟途徑,即因一方過錯導致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法律是通過救濟和保護弱者來體現它維護社會公正的本質的。對於無效婚姻中,假如是有配偶的一方故意隱瞞已婚事實或隱瞞婚前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欺騙對方與之結婚的,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後,顯然會給對方造成物質上的損失及精神上的傷害。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只規定了離婚中的損害賠償制度,沒有涉及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糾紛中的損害賠償問題,只突出了無效婚姻的違法性和無效性,卻忽略了對在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構成中有過錯一方的懲罰和對無過錯方、弱勢方的法律保護和權利救濟。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確設立相應的無效婚姻損害賠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這既加大了對無過錯方的保護力度,也與婚姻法保護弱者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又使過錯方對其行為承擔了相應的民事責任,在一定程度上還可以扼制此類違法行為的發生,減少違法婚姻。
婚姻有效性作規定為一種預設性的結果,是婚姻當事人所期望達到的結果,在婚姻過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義。因此,婚姻立法必須充分反映婚姻當事人的實際,考慮各種主客觀條件,從實際出發但又超越實際,並能在實踐中加以執行、指導並保證有效結果的取得。婚姻的有效性更多地體現為一種動態運作,體現在婚姻有效立法的制定、修改、執行及完善的整個過程。近年來各國在婚姻立法上的觀念發生了很大變化,越來越重視婚姻的既成事實性,進而強化對婚姻家庭權益的保護。其結果是導致無效婚姻的范圍逐漸縮小,並減輕無效婚姻的後果,使無效婚姻關系的當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護。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在立法理念上還停留在制裁的層面上,對促進婚姻有效而言,應該說無效婚姻的法律後果是比較嚴厲的。但是,這一嚴厲後果所產生的社會傷害,遠遠超過了嚴格遵循婚姻規則程序的完整性所要達到的社會目標。這一嚴厲後果對無過錯方和子女來說是不公平的,會引起不良的社會後果。沒有必要將違法婚姻一律規定為當然無效、絕對無效、自始無效。法律應盡可能治癒婚姻的缺陷,促成婚姻的有效,而不僅僅是斷然的否定和制裁。這不僅有利於當事人利益,有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也符合世界的立法趨勢和潮流。
⑶ 現在婚姻法離婚後財產怎麼分配
以下是新婚姻法離婚財產如何分割的內容:
1、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
(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葯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7、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0、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1、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於發展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12、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13、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14、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於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後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15、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16、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17、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18、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19、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20、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後再恢復離婚訴訟。
21、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具體處理時,應把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作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分得的財產份額,對另一方的應得的份額應以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額部分由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折價補償對方。對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22、屬於事實婚姻的,其財產分割適用本意見。屬於非法同居的,其財產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