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新婚姻法觀點,2500字左右
更好的保護了男人的利益,對結婚和離婚的問題就更隨便了!就拿我老公而言,如果他婚後買的房子屬於共同財產,他就不會那麼輕易的把離婚說出口,覺得反正我也分不到他的財產,對他沒什麼影響!不喜歡了就隨便提離婚!
B. 新婚姻法解釋一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東方法眼 字型大小:T|T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條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第六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第七條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八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第十條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三條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並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准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條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准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第二十三條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第二十六條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於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婚姻法修改後正在審理的一、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改後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如與本解釋相抵觸,以本解釋為准。
第三十四條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東方法眼 字型大小:T|T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製作裁判文書。
第五條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人,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於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後進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後,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第八條 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第十三條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葯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第十八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二十一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六條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採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范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第二十九條 本解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東方法眼 字型大小:T|T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於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釋〔2011〕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C. 新婚姻法與以前婚姻法的變動是什麼變動了那幾個字
新婚姻法與舊婚姻法有5點不同處:
1、明確規定禁止「包二奶」等行為。舊婚姻法只禁重婚,對其他無明確規定。而新婚姻法則增加「禁止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的內容。
2、新婚姻法增加了無效婚姻的規定。指出「對無效婚姻,當事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該婚姻無效,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應當宣告婚姻無效。」
特別針對脅迫婚姻作出了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3、新婚姻法放寬了離婚的條件。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視為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
(一)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的;(二)一方重婚或有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行為的;(三)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一方被追究刑事責任,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五)婚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六)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七)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新婚姻法首次提出探視權和尊重父母婚姻權的問題:「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5、夫妻雙方財產佔有、分割應遵循的規則是與舊的婚姻法相差最大的地方。新婚姻法規定:對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財產分割;對有過錯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新婚姻法明確規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所有的婚前財產;(二)因一方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指明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新婚姻法首次提出離婚時,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可以向另一方請求補償。
D. 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婚姻法1981年1月1日原文,急急急!!!
【法規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年)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發文字型大小】
【頒布時間】1980-9-10
【失效時間】
【法規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1980年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五屆第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1980年9月10日通過了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現予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員長 葉劍英
1980年9月10日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四章 離 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二章 結 婚
第四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七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
第八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九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三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四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十五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十六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第十七條 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
第十八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
第四章 離 婚
第二十四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
第二十五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
第二十七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一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應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應予以登記。
第二十九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
第三十二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
第三十三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或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和遺產繼承等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規定,須報請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區制定的規定,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E. 新婚姻法簡略概括及理解500字
您好
新的《婚姻法》使「房子屬於個人財產,但債務屬於共同債務。」婚前個人按揭的房,離婚時歸個人,公公婆婆你要養但是他們的東西是他兒子的不是你的,夫妻生的小孩也是共同的,結婚時女人若是沒有房子,將來萬一不小心你老公不要你了,你就可能凈身出戶,雖然新婚姻法也有提到補償,但是沒有細則,僅僅只是「適當補償」4個字,所以你若是女人那就不管婚前還是婚後賺來的錢自己存起來,如果因為生寶寶而導致你失業這在法律上是沒有補償價值的,說白了就是你婚後生孩子,操持家務這些都是一文不值的離婚後也是沒有補償的,做為女人你還是努力工作吧,多為自己存點私房錢比較可靠,老公不一定靠得住!
望採納
F. 新婚姻法是怎麼規定的 什麼算事實婚姻
不算事實婚姻,是同居關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之後的要麼補辦結婚登記,要麼按非法同居處理。
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第六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所以如果當事人雙方只能按照同居關系處理了。不需要離婚,因為法律上不是夫妻,只能解除同居關系即可。
(6)新婚姻法多少字擴展閱讀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7.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系,經查確屬非法同居關系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並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11.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12.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13.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如認定事實婚姻關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如認定非法同居關系,而又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14.人民法院在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時,對違法情節嚴重,應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則、《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
G. 關於新婚姻法
1、不需要公證也產生效力。離婚協議和民商事合同差不多的,你們倆是自願簽訂的,所以效力是肯定的。
不太同意樓上觀點,因為你這份協議規定的是房子和共同財產,而不是男方的個人財產,不會顯失公平,因此我覺得法官是會認同這份協議的。況且就算顯失公平也並不是撤銷離婚協議的法定事由。
不過話說回來,由於以後真出事了,男方可以反悔的,申請撤銷這份協議,到時候又要和對方搞來搞去反而麻煩,公證一下,會使這份協議公信力更高。
2、房產證上面寫你名字就是共同財產了,平分,這個毫無疑問。新婚姻法是對付那些沒寫上一方名字的。
還有什麼不懂的可以追問~
不過,還是建議LZ好好經營這個婚姻,畢竟結婚了嘛,一日夫妻百事恩。
但是堅決不撕毀協議,樓上簡直傻瓜。。這些東西,還是講明白好。
H. 2011年新婚姻法全文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徵求意見稿)向全社會公開徵求修改意見和建議。對於夫妻婚前財產、房產,生育權等問題做了新的規定。全文共21條,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0年12月1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新婚姻法離婚的法定標准
我國婚姻法對判決離婚標準的規定,早在新中國成立之前的新民民主義革命時期的根據地婚姻立法中即見雛形,經過新中國三十餘年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充實、發展和完善,至1980年婚姻法而明確界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
我國婚姻法對判決離婚標準的規定,早在新中國成立之前的新民民主義革命時期的根據地婚姻立法中即見雛形,經過新中國三十餘年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充實、發展和完善,至1980年婚姻法而明確界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
這一裁判離婚的法定標准,其基本構成是兩個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二是調解無效。兩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機統一整體,並存在內在的辯證關系。
其中,感情確已破裂是實體性理由,是判決准予或不準予離婚的實質性法定條件;調解無效是程序性理由,是感情確已破裂的表現形式,所以不能作為判決離婚的實質要件;感情確已破裂在離婚理由中居於主導的決定意義,調解無效則處於從屬輔助性地位。無論調解離婚,還是判決離婚,核心關鍵在於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因而,從嚴格意義上講,只應將「感情確已破裂」定位為裁判離婚的法定標准。新婚姻法在抽象層面和程序規則上繼承、保留了80年婚姻法的內容,但在判決離婚標準的具體認定和把握上作了明示列舉,在法律規范的表述方式上作了重大創新。作為判決離婚標準的集中表現,新婚姻法第32條分列四款。
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與80年婚姻法相同)。
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與80年婚姻法相同)。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款: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在這四款中,後三款共同構成我國判決離婚標準的完整體系,也是實踐中分別情況處理各種離婚糾紛的判決依據。
按照上述判決離婚標準的四個層面剖析新婚姻法第32條第二、三、四款的規定,在規范形式和實質內容二個方面,可明顯看出其應予肯定的符合現代離婚法取向的時代特性。
新婚姻法離婚規定
新《婚姻法》規定,離婚的程序有:
(1)協議離婚。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2)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起訴離婚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新婚姻法離婚子女撫養費問題
[提要]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法院應予支持:(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一、子女的撫養費具體有哪幾項?
根據司法解釋,子女的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 、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二、法院根據什麼標准確定撫養費?
在離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確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時,一般是根據以下三大標准來確定。
1、子女的實際需要。
2、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
3、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
三、撫養費具體數額如何確定?
根據司法解釋,夫妻雙方離婚後,孩子的撫養費可按以下標准支付;
1、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3、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四、撫養費應怎麼給付?
1、有條件的,可以一次性給付。
2、暫時不具備條件的,可以按月或定期給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給付。
五、子女撫養費可以由一方全部負擔嗎?
1、如果協商一致,是可以的,當然,如果有證據顯示承擔全部撫養費的一方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則不可以。
2、即使達成上述協議後,如果過一段時間後,雙方經濟情況確有變化,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確有增加或者給付的必要,一方仍可訴至法院,要求另一方承擔撫養費。
六、孩子的撫養費應給到幾時?
1、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應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
2、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
七、成年的子女還需要父母拿撫養費嗎?
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刑之一的,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
(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讀的;
(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八、什麼情況下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撫養費?
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法院應予支持:
(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九、一方無經濟收入或下落不明,如何支付撫養費?
根據司法解釋,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新婚姻法離婚夫妻共同債務的表現形式
[提要]一夫妻共同所經手的債務,或一方經手所借但確是用於家庭開支的債務; 二是個人債務,其表現形式為一方借債是為了用於個人目的,而另一方不知道,或雖知道但予以反對的,如借債用於個人贈與或吸毒、賭博、個人揮霍等等...
離婚夫妻共同債務,其表現形式有:
一夫妻共同所經手的債務,或一方經手所借但確是用於家庭開支的債務;
二是個人債務,其表現形式為一方借債是為了用於個人目的,而另一方不知道,或雖知道但予以反對的,如借債用於個人贈與或吸毒、賭博、個人揮霍等等;
三是個人債務轉化為共同債務的,即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借款所負債務,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
單獨所負債務如何證明?
(1)債務是原夫妻一方個人獨自所負,且用於其私人為目的,而沒有用於家庭的有關開支。如將該款用於贈與,或請其朋友吃喝玩樂,或用於賭博、吸毒等
(2)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款系個人獨自所借(如個人出具借據等)及用於其個人使用。
(3)證明用於其個人使用一般應由其配偶負舉證責任。
如果屬夫妻共同債務,則該債務的承擔應根據夫妻離婚時對債務的約定來確定由一方或雙方來承擔。
約定債務均由雙方共同負擔,或對共同債務的負擔未作明確約定,則該債務應由原夫妻二人共同負擔。一方償還全部債務後,有權要求另一方承擔相應的債務份額。
離婚對債務的承擔作了分擔,即由原夫妻二人各負責其中的一筆或幾筆債務的,則該債務應由約定償還人予以歸還,但原配偶一方對此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清償之後可以向對方追償。
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哪些具體內容?
根據婚姻法第 13 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除外」的規定,凡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均是夫妻共同財產: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另外,夫妻在結婚前各自所有的財產,結婚時雙方未約定仍歸個人所有,婚後夫妻長期共同使用,比如,拖拉機共同用於耕作,房屋共同居住,也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有婚前雙方用各自的錢合在一起購買的結婚用品,如電冰箱、電視機等,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指出的是,屬於子女所有的財產,如未成年人獲得的科技小發明獎金、參加體育運動比賽獲得的獎金、受贈予的財產等,不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子女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父母有妥善保管的責任。
一方出國所得勞務費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夫妻一方出國從事勞務活動獲得的勞務報酬,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應同在國內的一方參加勞動生產或工作的收入一樣,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得因為一方在國外勞動,就違反婚姻法關於「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把在國外所得的勞務費歸個人所有。公民的合法收入,如工資、稿酬、繼承或受贈與的財產,不論其在何時何地取得的,只要他處在婚姻關系之中,該收入就同他的夫妻人身關系相聯系,成為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雙方有平等的處理權。如果發生離婚糾紛,應遵照均等原則進行分割,並照顧女方權益,出國的一方不得以自己收入比對方多而多得。
夫妻分居期間各自所得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後,雖說不在一起過夫妻生活,實際上雙方也都沒有行使和履行夫妻相互間的權利和義務,但是,雙方仍是合法夫妻,分居的期間不論是長是短,依然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法第13 條關於「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這種情況。也就是說,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後,在分居期間各自所得財產,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認為應歸個人所有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從夫妻感情不和並長期間分居的實際情況出發,要求對這種共同財產平等協商處理是不可能的。所以,在分居期間,夫方妻方各自處理其所得的財產,無須論究責任,可以認為是合乎生活情理的。如果夫妻和好或者離婚,則應依法按夫妻共同所有財產處理。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離婚彩禮返還的爭議問題
提要]目前,我國法律對於彩禮的概念尚未有明確的定義。實踐中,彩禮是指男女雙方戀愛關系基本確定 以後,按照當地習俗,男方在婚前給予女方一定數量的現金或財物,表示一種與對方締結婚姻的誠意...
一、彩禮的基本概念
目前,我國法律對於彩禮的概念尚未有明確的定義。實踐中,彩禮是指男女雙方戀愛關系基本確定 以後,按照當地習俗,男方在婚前給予女方一定數量的現金或財物,表示一種與對方締結婚姻的誠意。
二、彩禮與嫁妝的分割與返還
1、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規定中表述,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產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中也明確了彩禮應當返還的情形,包括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並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2、爭議處理
女方親屬陪送嫁妝的行為應認定為贈與行為。在登記結婚前陪送的嫁妝應認定為女方家人對女方的婚前個人贈與;在登記結婚後陪送的嫁妝,女方家人未明確表示是對某方的個人贈與,則應認定為是對夫妻雙方的共同贈與,該嫁妝應認定為夫妻的共同財產,但夫妻雙方對該嫁妝有特別的約定,則應當依照約定來認定財產的權利歸屬。
3、律師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彩禮給付是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這與無條件贈與不同,其實質是附條件贈與行為。當事人一方給予另一方彩禮時,往往給付的目的比較明確,即是與對方締結婚姻關系。而彩禮給付與借婚姻索取財物以及包辦婚姻不同,彩禮給付是合法的,而後者是不合法的。
彩禮給付受法律保護。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彩禮給付行為不能反悔;而婚約沒有法律強制性,即使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法院也不予受理。
I. 新婚姻法的見解500字
對於新婚姻法及解釋的出台,我們應該更理性、更深刻地看待分析。引起爭議的條文,其規定有著對社會現實的規范和司法實踐的經驗,出發點和可實施性都是有充分背景和理由的。之所以引起廣泛爭議,無非是道德、文化上人們認識的落差造成。
新婚姻法這些規定的出台有其背景原因。
一是市場化、高房價等等所帶來的價值觀的扭曲和婚姻觀的不正確。毋須諱言,高而不下的房價沉默了年輕人的夢想和激情,在種種壓力下他們變得世俗甚至"憤青",擇偶觀正是這種心態的集中表現。"有車有房,父母雙亡"、"在寶馬上哭而不在自行車上笑"等等,折射出部分人對待婚姻的非理性和誤區性。新婚姻法的相應條款有助於釐清界限,明晰權利,對於避免由於上述原因帶來的更多爭議具有一定的作用。
二是今年來我國離婚率連續增長,離婚案越來越多。根據統計數據,今年一季度我國的離婚案達46.5萬件,較去年同期又增長了17.1%。這已經是我國離婚率連續7年高增長。這是誤入歧途的婚姻觀的現實表現,人們忽視了婚姻的溫情性, "閃婚閃離"等等層出不窮。新的司法解釋更加尤其明確了離婚時對於房產等敏感重要的財產權屬分配,使得法官判案有法可依,更加提醒人們將相濡以沫、白首偕老等等美好的詞彙找回並在生活中得以體現。
同時我們應當看到,婚姻甚至道德不能僅憑法律來約束,更應通過精神建設來正化,通過整個社會的價值觀、道德觀來教育、發展和弘揚。
第一,涉及到精神道德文化領域,我們必須看到,法律是道德的最後一根准繩。婚姻中原本重視的互相扶持、互相敬愛等等核心思想,是法律無法通過條文來約束的。這就需要我們對婚姻,對家庭這個社會基本單元進行有效的思想引導,通過樹立典型、弘揚傳統等等方式,倡導婚姻本質的回歸。
第二,新婚姻法在操作性上,還可能面臨著種種問題。比如"房產加名稅"、"第三方贈予收回"等等,在實際判決案件上,仍有一個摸索、探究的長期過程。而法律究竟能否在道德滑坡的時候止住向下的加速度,還有待後期的實踐結果。
第三,我們應該看到,當前唱紅歌、重孔儒等等一系列活動,是對精神文化的重新重視。在法律之前,我們也確實更應該重視社會主義價值觀的建設,有機地將中華民族傳統文化、市場經濟精神文明、先進文化思想等等加以融合,建立完整的社會倫理道德體系。畢竟,法律不是萬能的,好的法律環境還要有道德基礎才能支撐。我們完善法律,更要完善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