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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婚姻家庭法

發布時間:2024-04-03 16:15:18

⑴ 現行有效的婚姻家庭法規

法律分析:
要點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條規定:「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第一千零四十三條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這兩條規定不僅體現了國家對婚姻家庭的重視,而且把「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入法。因為家庭作為社會最基本的組成單位,家庭的幸福和睦對於社會和諧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堅持與時俱進、因時而變。常言道:「家和萬事興」。個人婚姻家庭關系的和睦與否,與全社會的和諧穩定息息相關。從保護婚姻家庭到注重「家風」建設入法,是我國婚姻家庭立法進程中的重要里程碑。要點二:不再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作為禁止結婚的情形。據現行婚姻法,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將禁止結婚。但在現實生活中,如果對方知情,是否患有疾病並不必然會影響當事人的結婚意願。為此,婚姻家庭編草案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這樣一來,是否選擇結婚的主動權,就掌握在當事人手中。要點三:明確界定了「親屬」「近親屬」「家庭成員」的范圍。第一千零四十五條規定:「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這相比以前的婚姻法規定更加明確具體,也為民法典其他編提供了明晰的親屬關系的法律依據。要點四:在可撤銷婚姻里增加了一種情形: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根據現行婚姻法,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者禁止結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是否必然成為結婚的阻礙?對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作出了修改:尊重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換句話說,如果一方有重大疾病,對方又知情,當然婚姻自由是受到保護的。所以實際上這次規定把原來的疾病婚從禁止婚變為可撤銷婚姻,能夠更好地保障婚姻自由。對於身患患有重大疾病,並且願意結婚,可以結婚的人而言,在這種情形之下保障他的結婚的權利,這也是人權原則在婚姻家庭法上的體現。要點五: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個規定為受脅迫方行使婚姻撤銷權設定了更加充分的時間。要點六: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增加規定:「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2001年《婚姻法》的婚姻無效制度在立法理念上還停留在制裁的層面上。這就使得立法忽視了對善意一方或弱勢一方的必要保護,忽視了婚姻所具有的事實先行的特性。在無效婚姻的法律後果上,一律簡單地宣告「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雖然維護了法律的尊嚴,符合邏輯,卻不可避免地忽視了法律對無效婚姻中生活困難一方及無過錯方的利益保護。所以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增加了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要點七:第一千零六十條增設夫妻家事代理權。對家事代理權的效力有明確規定,這為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及個人債務的認定及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置劃定了明確的界限。要點八: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界定夫妻共同債務需「共債共簽」,防止「被負債」的情形。這一規定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的認定更加嚴格,並合理配置了舉證責任,較好保護了夫妻一方的合法財產權益。要點九: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兩種情形婚內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必然會想到離婚以及財產分割的問題。夫妻雙方沒有了感情,誰都想要多分一些財產。在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另一方很有可能偷偷轉移夫妻共有財產。由於這些行為發生在起訴離婚前,而之前法律強調必須是「離婚時」,結果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往往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此次民法典的規定了彌補這一漏洞。要點十: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增加登記離婚三十日冷靜期規定。這樣的規定能有效防止夫妻雙方因一時的沖動造成離婚。當然,這個制度並不適用所有的離婚情形,當出現家暴或婚內出軌等導致婚姻感情確已破裂時,通過向法院起訴離婚不受冷靜期約束。很多人認為「冷靜期」的規定限制了離婚自由,其實,離婚冷靜期規定的目的不是限制離婚自由,而是一次善意提醒,提醒大家謹慎行使權利,激發對婚姻家庭的責任心,使社會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觀,其在防止當事人一時沖動草率離婚、挽救破裂家庭、維護婚姻秩序、維系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的積極作用是值得贊許的。要點十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起訴離婚法院應判離。」此條對破解反復起訴離婚有積極作用。曾經有一個離婚案件,,雙方當事人都是已經退休的老年人,男方先後到法院起訴了6次要求離婚,老人的子女也贊同父母解除婚姻關系,然而由於每一次女方都不同意,法院考慮到不存在家暴、重婚等情況,結果每一次都判決不準離婚。雖然雙方在名義上勉強維系著婚姻關系,但早已是名存實亡,兩人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已沒有夫妻感情。此次民法典增加這一規定,無疑釋放出一個積極的信號,給法院在認定夫妻是否離婚的情形中又多了一條更明確客觀的認定標准,對當事人來說是有積極意義的,有助於破解反復起訴離婚卻離不成的難題。要點十二:完善離婚賠償制度,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增加「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情形。這是在現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法定過錯的基礎上增加了一個兜底性條款,由法官掌握其他重大過錯導致離婚的情形,比如「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情形,或一方有性犯罪行為導致離婚的情形等,拓寬了實際生活中多種嚴重過錯導致離婚的情形,為弱勢方的權益提供了更加寬泛的保護。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還增加了離婚財產分割照顧無過錯方原則;離婚補償救濟不再限於「分別財產制下」;在收養法方面也有一些重大突破和修改,但限於篇幅,此次不再一一解讀。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衍生問題:
民法典婚姻新規有哪些?舊婚姻法: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可判斷婚姻無效。新婚姻家庭編: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一方 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⑵ 什麼是婚姻法

我國的婚姻法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發生和終止,以及由此產生的特定范圍內親屬間權利義務關系的一部法律,新中國成立後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我國尚無成文民法典
,但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可將民法的概念表述為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間財產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婚姻法與民法的關系問題一直是中外學界爭議的焦點,我國傳統的法學理論者多認為婚姻法是獨立於民法之外的一個法律部門;但是在整個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婚姻家庭關系始終是民法調整范圍的一部分。要科學地給出這個爭論的答案,筆者認為,首先要全面地認識婚姻法與民法之間的區別、聯系以及社會法治發展的要求。
在國外的立法中,大多數國家都將婚姻家庭法列入民法的范圍,但是我們必須看到婚姻法與民法存在著很大的區別:第一,意思自治在婚姻法與民法中體現的程度不同。意思自治是一般民事法律中通行的原則,民法主要是通過任意性規范調整民事財產與人身關系,大多數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與消滅都可以憑當事人自己意志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受自己意志影響很大。但是在婚姻法中意思自治原則要受到很大的限制,婚姻法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大多已經在法律中事先規定,只有諸如婚姻關系的確立及終結等少數內容允許當事人憑自己意志確定權利義務關系;而且當事人在憑自己意志產生、變更或消滅此類法律關系時一般又不允許當事人設定期限與條件以及變更其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在婚姻法中意思自治體現的程度較一般民事法律低得多。第二,倫理道德規范在婚姻法與民法中的作用與地位不同。雖然民法與婚姻法都極力強調維護公序良俗,但是在一般民法中基本上只是原則性地規定倫理道德,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憑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法官個人的自由裁量來選擇適用,而在我國婚姻法中則明確地將大量的倫理道德規范直接規定於婚姻法法律條文之中,如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等。這在包括民法在內的其他法律之中是很少見的。除此之外,婚姻法許多條文直接體現了倫理道德的要求,這一切都顯示婚姻法相對於民法是明顯的倫理法。第三,婚姻法與民法調整的側重點不同。婚姻法與民法調整的對象都有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但是在民法中以調整財產關系為主,其中調整的人身關系大多因財產關系衍生而來。而婚姻法調整的人身關系是存在於具有特定親屬關系的主體之間、不以財產內容為主的一種社會關系,婚姻法調整的財產關系雖然具有一定的財產內容,但它是從屬於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關系的,這種財產關系只是人身關系所引起的相應的後果。其他一般民事法律中的財產關系主要反映商品經濟的發展要求,一般都是等價、有償的;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財產關系反映的卻是親屬共同生活、實現家庭經濟職能的要求,一般都是無償的。可見婚姻法相對於民法更具有身份法的特徵。第四,婚姻法與民法的國際化趨勢不同。婚姻法與民法都屬於私法的范疇,隨著國際間民事交往的深入以及國際化趨勢的發展,出現了許多國際統一實體私法規范,但是大都是涉及一般民事財產關系的,在婚姻法方面很難出現國際統一的實體私法規范,因為婚姻家庭法更多地是受本土地理、民族、宗教、倫理與傳統的影響與制約。因此,在可以預見的未來,婚姻法與民法的國際化發展趨勢是不同的,婚姻法基本上還是以本土化為其最基本、最重要的特徵。也正是由於這方面的原因,婚姻法相對與一般民事法律更具有穩定性。
盡管婚姻法與民法存在著很多的區別,但是他們之間的聯系又是絕對不能輕視的:第一,民法的一般原理、原則大都適用於婚姻法。雖然婚姻法與民法有很大區別,但是他們調整的對象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及身份關系,民法經歷了長久的發展過程總結了一系列相對完備的基本原理與原則,由於調整對象的相似性,諸如平等、自願等最基本的原理與原則也大多一樣適用於婚姻法。這是婚姻法與民法相同相容的基礎。在具體的法律條文上,我國民法通則中的有關公民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監護、宣告失蹤等規定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中也同樣具有直接或間接的依據與適用作用。第二,從法律發展的趨勢上看,婚姻法也會向民法繼續靠攏。隨著現在社會的發展,經濟關系越來越成為法律調整的中心,身份關系在法律調整中被逐漸弱化,婚姻法在調整內容上也由以前的單純側重調整身份關系轉為兼顧調整財產關系,因此婚姻法必然會因內容的發展變化而逐漸向民法靠攏。第三,從調整方式上來講,婚姻法必須藉助於民法的調整方式。法律調整社會關系必須以行為為調整對象,而婚姻法是相對典型的身份法,以調整身份關系為主,而身份關系很難被直接地調整,婚姻法現在在調整方式的立法上並不發達,所以婚姻法要想真正有效地調整婚姻家庭關系,必須藉助調整方式立法發達的民法。此外,我國民法通則中的諸如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等規定是專為調整婚姻家庭關系而制定的。第四,從法律部門之間的內容平衡來看,婚姻法如果獨立為一個法律部門的話,以其現有的法律規范很難與其他法律部門平衡;而婚姻法若不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唯有與民法更為接近,才能夠與其他的民事法律共同構成完整的私法部門。順應我國民法典緊鑼密鼓准備出台的現實需要,服務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現實,我們必須重新認識婚姻法從屬於民法的法律體系地位,准確把握其民事特別法的定位,在未來的婚姻立法工作中,指導對現行婚姻法的修改與完善,使我國婚姻法更好地發揮維護家庭和睦,保障社會和諧的積極作用。
綜上所述,盡管我國婚姻法與民法存在著很大的差別,但是這些差別只能用婚姻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及民法具有一定的包容性這兩點理由來解釋。在我國,婚姻法無論從自身的現實發展情況及社會發展的需要來講都不能獨立於民法而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婚姻法無論在現在還是從將來來看都必須包容於民法之中。

⑶ 簡述婚姻家庭法的特徵

法律分析:婚姻相關的法律是調整一定社會的婚姻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現。婚姻相關的法律的特徵: (1)普遍性。婚姻家庭的法律的適用范圍特別廣,是適用於一切公民的普通法,而不是只適用部分人的特別法。(2)倫理性。婚姻家庭的法律是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3)強制性。婚姻家庭的法律的規定大部分是強制性規范。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條 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⑷ 什麼是婚姻法

婚姻法,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我國目前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由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並於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這部婚姻法分5章,共37條,對我國公民的婚姻原則、結婚年齡、夫妻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以及離婚原則、離婚後子女的撫養等問題,都作了明確規定。婚姻法的立法原則是:⑴婚姻自由原則;⑵一夫一妻原則;⑶禁止近親結婚原則;⑷結婚登記原則;⑸男女平等原則;⑹計劃生育原則;⑺親屬撫養義務原則;⑻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平等原則;⑼離婚自願原則;⑽夫妻「共同財產制」原則。婚姻法是關繫到每人、每家切身利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也是人們在生活中接觸最多的一個法律部門。它是人們在婚姻、家庭關系各個方面必須遵循的准則。

⑸ 婚姻家庭法的法條規定

婚姻家庭法的法條規定

婚姻家庭是一本專門解決婚姻與家庭之間的一些常見的問題,將解決各類糾紛中常用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內,並對解決該類糾紛的主體法以注釋的方式予以解讀,簡單明了、通俗易懂。一冊在手,讀者即可掌握解決該類糾紛的有要法律文件。下面是我收集的關於婚姻家庭法。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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