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婚姻法規定了哪些禁止性條款和倡導性條款
(1)《民法典》第1042條規定有禁止性條款: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人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此條款與婚姻自由原則相對應,包辦婚姻、買賣婚姻都是違反婚姻自由的行為,隨著封建思想的破除以及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包辦婚姻與買賣婚姻的問題基本上已經得到徹底改變,但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問題則難以根除,尤其是在偏遠山區和農村地區,以嫁女之口,向男方索要大量財物,甚至形成嫁女攀比之風,既敗壞社會風氣,也無益新婚夫妻幸福生活。
第二,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此條款與一夫一妻原則相對應,實行一夫一妻制,必然要禁止重婚。
所謂重婚,一是指已經有配偶還與他人另行登記結婚;
二是指已經有配偶還以夫妻身份與他人同居。
值得注意的是,不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的姘居關系,雖不被我國法律認定為重婚,但依舊為法律所禁止,以規制社會實踐中包養情人等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等行為,從而切實維護好一夫一妻原則。
第三,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虐待與家庭暴力不完全相同,既指對家庭成員肉體上的打罵、折磨,也指對其精神上摧殘。
家庭成員間的遺棄是指負有撫養、扶養、贍養義務的人不履行其撫養、扶養、贍養義務,使「幼有父母無所養,老有子女無所依」,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均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更違背我國社會道德與公德。
(2)《民法典》第1043條規定有倡導性條款: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
家庭成員應當尊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婚姻家庭是社會關系間最緊密的細胞,婚姻家庭的和諧、有愛、和睦是實現和諧社會的最小分子和組成部分。
我國法律將夫妻間的互相忠實、尊重、關愛這一基本道德規范放入法律之中,一方面凸顯了夫妻間關系構建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國尊老愛幼、互相幫助的社會傳統文化,以及當今時代渴望婚姻家庭關系平等、和睦、文明的社會追求。
㈡ 違反婚姻法到底有沒有具體的處罰措施
我國刑法第257條規定,對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處罰分兩種情況:
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沒有引起被害人死亡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這種情況下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屬於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即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機關控告的才處理,如果被害人沒有向司法機關控告,司法機關不予主動追究。但被害人受強制或威嚇而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刑法之所以規定告訴的才處理,是因為這種犯罪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大多是親屬。一方面,從被害人來說,往往只要求不再干涉婚姻自由而不希望親屬關系破裂,因而不願訴諸司法機關;另一方面,從司法機關來說,這種犯罪的危害程序不很嚴重,如果當事人之間或者通過親屬、工會、婦女等有關群眾組織或者第三者從中斡旋能夠協商解決,自可不必過問。
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被害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不適用「告訴才處理」的規定。「引起害人死亡」是指在實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為的過程中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殺身亡。故意殺害被害人或者他人自殺不是由於暴力干涉婚姻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不屬於致人死亡的情況。
㈢ 違反婚姻法有哪些責任
我國婚姻家庭法就是婚姻法,違反婚姻法的法律責任承擔主要形式是損害賠償,最主要的內容是離婚損害賠償。2001年4月通過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即第四十六條規定;確定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體現了對無過錯方和弱者的保護,具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受害方、制裁過錯方的功能,是我國婚姻法修改中的一個突破;使法律對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更進一步,使司法機關對相關案件進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據,是我國婚姻家庭立法的進一步完善,也是婚姻法修改後增加的重要部分;對制裁離婚過錯者,保護無過錯方,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權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義。但此一制度在實踐中卻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而難以貫徹執行,無過錯方難以充分舉證證明對方有過錯,受害者的權益不能得到應有的保護。筆者結合我國法律規定及相關理論對離婚過錯賠償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婚姻家庭法中損害賠償的提出與建立。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不同」。婚姻幸福、家庭美滿是每個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卻往往事與願違。據全國婦聯1997年對15個省市的信訪統計,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訪量已佔婚姻家庭信訪總量的34.5%.1999年廣東省婦聯在廣州等11個市組織了1589個家庭入戶抽樣調查,有29.2%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現象,廣東省婦聯1996年至1998年接受這方面的投訴分別為219件、235件和348件,1997年比1996年增長7.3%,1998年比1997年增長48%[1].自1981年來,人民法院審理的離婚案件數量成倍增長,居高不下,1999年審理119.9萬件,比1980年的27.2萬件翻了兩番多,平均每年增長8.1%[2].另據有關專家統計,在離異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40%以上[3].從以上數字看,我國婚姻家庭中還存在著一定的問題。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1年4月對婚姻法進行了修改,補充了不少新的內容,修改了一些與時代和制度不相適應的部分條款,使婚姻法更趨完善和成熟。特別是離婚賠償制度的確立,為維護正常婚姻家庭關系,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具有重大意義。
從國內外的立法看,婚姻賠償制度的認識和建立經歷了三個過程:
第一個過程,是將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認定為侵犯夫權的行為,追究妻子通姦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第二個過程,是對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認定為侵害名譽權,依照侵害名譽權的法律處理;
第三個過程,是將破壞婚姻家庭關系認定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責任,實行精神損害賠償[4].
我國於1950年制定了新中國首部婚姻法,1981、2001年分別進行了兩次修改。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家庭關系的科學調整和穩定是社會進步、文明昌盛的標志。這兩次修改都是在新的歷史條件出現後做出的。其中1981年的修改是在「對外開放」政策的前提下進行的,2001年的修改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和依法治國方略確定的前提下開展的。政治制度的變革必然帶來社會生活的變革。因而,修訂婚姻法是順勢而為,是建立現代生活制度,鞏固婚姻制度的重大舉措.該看到,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擴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先進生產力、先進文化在得到引進的同時,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機湧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後,包「二奶」,找情人,極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限制和制裁這種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維護健康、文明和先進的婚姻家庭關系在現階段顯得極為迫切,極為需要。這次修訂後的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無疑是極大的進步。
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主要指的就是離婚損害賠償,本文作者就自己在實際辦理離婚案件中所遇到的相關問題並就相關法律規定對違反婚姻家庭法中關於離婚損害賠償方面作如下粗淺的探討。
(二)婚姻家庭法中的損害賠償性質
在私法領域,損害賠償的產生原因無非是二個:一是由於侵權;一是由於違約。對於婚姻家庭法中的損害賠償性質,有持違約之責的觀點的,筆者贊同將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定性為侵權責任。
第一,從婚姻締結後的夫妻關系來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當於合同。
所謂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為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從該規定中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合同是涉及民事權利、民事義務的協議,該協議是由民事主體間圍繞著相關的財產問題約定所成。而婚姻的締結雖說需要當事人的合意,要求當事人的完全自願。但是隨著婚姻的締結而產生的夫妻關系是無法通過合同來約定彼此之間的所享有的民事權利與彼此之間所承擔的民事義務。夫妻關系包括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與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夫妻間的人身關系由於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不體現財產利益,不能適用合同法的調整的。
夫妻間的財產關系雖具有財產利益,但是夫妻彼此之間所享有的權利卻並非是由夫妻雙方當事人約定所成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夫妻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這些規定均表明夫妻財產關系中的民事權利是法定的。雖然婚姻法允許婚姻當事人對夫妻財產制進行約定,但是這並非是夫妻財產制的唯一的形式,法律還規定了法定財產制、個人財產制的。在婚姻關系當事人對財產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適用法定財產制與個人財產制。在婚姻當事人對財產有約定的情況,且約定合法的前提下,才實行「約定優先於法定」原則。可以這樣說,夫妻財產關系能適用合同法調整的餘地甚小。
鑒於上述的分析,婚姻締結後所產生的夫妻關系,人身關系的內容不能通
過協商進行創設,財產關系的內容只能針對夫妻財產制度進行約定。整個夫妻關系的內容基本上是法定而成,不存在合同內容設定的自由。婚姻關系的解除可依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也可依法定情形。基於當事人協議時,不會直接產生協商一致進行解除彼此間的婚姻關系的效果。其還需要國家對該協議的審查,還需要國家對該協議的承認。因此,婚姻關系當事人達成了離婚協議之後,還應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最終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來決定該協議的能否發生解除婚姻關系的效力。而在合同關系中,屬於雙方當事人約定解除的,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便能直接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無需國家的干涉。同樣都是協議解除方式,但所產生的結果是大相徑庭的。在婚姻關系法定解除情形中,其法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具體表現為:重婚、實施家庭暴力、分居等等。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通知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等。這二者的法定理由所映襯出的權益是截然不同的。法定的離婚理由所反映的是婚姻當事人的忠實權、身體健康權、同居權等帶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權利;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合同出現法定解除情形時,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而婚姻關系的解除卻是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從我國婚姻法立法本身來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當於合同。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不僅侵犯了夫妻關系中的法定權利,而且違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或者違反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禁止性規定。例如,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即侵犯了丈夫所享有的忠實權或者妻子所享有的忠實權,又違背了「一夫一妻」這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又如,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這兩種情形,即是侵犯了婚姻一方當事人的生命健康權、撫養權,又是違反了婚姻法第三條中明確的禁止性規定.正是由於這些侵權行為,才產生了被侵犯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若干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從該條款規定中可知,在婚姻立法其本身便是將損害賠償認定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正如筆者在前文所分析的那樣,由於合同是圍繞著財產利益而達成的協議,其不具有人身利益的內容,所以對合同的違反所需要承擔的違約賠償責任以彌補合同一方當事人受損財產利益的內容,所以對合同的違反所需要承擔的違約賠償責任以彌補合同一方當事人受損財產利益為限,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只有在侵權行為場合下的損害賠償才會即包括物質賠償又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㈣ 哪些違反《婚姻法》的行為可追究刑事責任
一、我國婚姻法的五項基本原則是什麼?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障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二、違反《婚姻法》的行為,可追究刑事責任的。
主要是家庭暴力行為。以及其他的犯罪行為如: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遺棄行為;以及重婚行為等。
三、什麼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實施者要負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是指發生在家庭內部的暴力行為,它既指肉體上的傷害,例如毆打、體罰、行凶、殘害、捆綁、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也指精神上的折磨,通常表現為以威脅、恐嚇、咒罵、譏諷、凌辱人格等方式,造成對方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壓抑等。家庭暴力還包括性虐待。
⑴民事責任。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家庭暴力是法定離婚理由之一,而且受害者可以要求家庭暴力實施者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
⑵行政法律責任。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實施家庭暴力尚未構成犯罪的可處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⑶刑事責任。當家庭暴力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即當這種暴力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依法應受刑事處罰的屬性時,就觸犯了刑法,可能構成虐待罪、侮辱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
虐待罪:
家庭暴力實施者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常以打罵、捆綁、凍餓、強迫超體力勞動、限制自由等方式,從肉體、精神上摧殘、折磨,情節惡劣的,觸犯刑法第206條規定,構成「虐待罪」,應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果引起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侮辱罪:
家庭暴力實施者,使用暴力公然貶低其他家庭成員人格,破壞其名譽,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罪,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剝奪政治權利。
故意殺人罪:
家庭暴力實施者故意非法剝奪家庭成員生命的,構成故意殺人罪,應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傷害罪:
家庭暴力實施者,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34條規定處罰。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或致人死亡的,可以判處死刑。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家庭暴力實施者,以暴力手段干涉家庭成員結婚和離婚自由的,觸犯刑法第257條規定,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遺棄罪
1、我國刑法第261條規定:
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所謂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是指家庭成員中具有以下幾種情況的人:
(1)因年老、傷殘、疾病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
(2)雖有生活來源,但因病、老、傷殘,生活不能自理的:
(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
五、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父母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子女,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子女;禁止溺嬰和棄嬰。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從子女出生之時開始,不論男嬰、女嬰,不論是否患有重病、是否有殘疾,父母都有義務予以撫養,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1、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規定,溺嬰屬於殺人罪,應被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2、棄嬰構成遺棄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1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如屬於虐待,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0條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嬰兒重傷、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重婚罪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者與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兩種情況。
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
事實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的。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定罪處罰。
《婚姻法》第45條規定,對重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258條的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