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對縣級民政部門婚姻登記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向哪些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當事人可以向該縣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民政部門,即地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復議。
《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縣級民政部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離婚登記、撤銷婚姻等行為是以民政部門的名義做出的,所以當事人既可以向該民政部門所屬的縣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民政部門,即地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