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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2021年最新民法典婚姻法
《婚姻法》即將廢止,民法典:離婚「新規」,2021年1月1日實施
2020年5月28日我國《民法典》審議通過並明確將於2021年1月1日生效,1980年頒布於2001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同時廢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離婚制度」進行了重大變革。相對而言離婚將更難!關於共同財產處理、債務處理、撫養權等均有新變化。新法將更偏重於維系婚姻關系的穩定、保障第三人合法利益等。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於離婚的新規定,主要有以下幾方面改變:
一、協議離婚增設30天離婚冷靜期
現行《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等相關規定符合條件的可以當場辦理離婚手續。這里的條件指夫妻雙方能夠當場提供以下材料:離婚協議、雙方照片、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
2021年開始,增加了30天離婚冷靜期,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該條規定,增設了兩個三十日:第一個三十日,是必須經過的冷靜期;第二個三十日是冷靜期屆滿後離婚雙方當事人親自申領離婚證的期限。
根據該規定,一方要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可以是在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到婚姻登記機構申請撤回,也可以在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滿六十日期間不向婚姻登記申請發離婚證的方式撤回。這就意味著如果要協議離婚成功,雙方必須兩次親自前往,協議離婚的不確定性大大增加。
不僅影響婚姻關系的解除,也大大增加了離婚協議中關於共同財產分割的不確定性。所以,上海黃勁夫律師建議打算離婚的夫妻雙方就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事宜達成書面約定。
二、強化分居對婚姻關系的影響,增加「訴訟離婚被駁回後分居滿一年」作為法定離婚條件
現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主要有五項:
1.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2.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5.一方被宣告失蹤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在前述五項離婚法定條件的基礎上,增加了一項離婚法定條件:「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此項規定只有在判決不準離婚之日起1年後,且能證明已經分居,才可能判決離婚。
三、《離婚協議》應寫清楚「夫妻債務如何處理」事項
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婚姻登記機關就可以發放離婚證。
但是《民法典》第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增加規定「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明確規定:夫妻雙方除了對子女撫養、財產協商一致外,還必須對「債務處理」協商一致。
四、揮霍共同財產成為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定事由
在現行《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基礎上增加了「揮霍」,將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新增為成為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財產的事由。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這就意味著《民法典》施行後,如果夫妻一方有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財產用於超出夫妻正常生活水平的消費行為的,一旦被認定為揮霍夫妻共同財產將承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財產的後果。
五、關於撫養權,由女方撫養孩子破除了哺乳期內的限制,直接規定為二周歲
現行《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雖然司法實踐中也將兩周歲作為一個標准,但是僅是參考意見,並無明確法律規定。
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離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從上述變更內容可以看出,離婚後,只要不滿二周歲的孩子一般將均由母親直接撫養,除非女方主動放棄,否則男方爭取撫養權的難度大幅度增加。
同時,民法典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進行了擴大,將勞務報酬所得、投資收益列入共同財產,也擴大了個人財產的范圍,將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作為個人財產。
對於親子關系、收養等身份關系以及夫妻共同債務等其他內容均有所調整,將擇機進行簡單介紹。
『叄』 新婚姻法 新婚姻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婚姻制度】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禁止的婚姻行為】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家庭關系】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結婚自願】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法定婚齡】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禁止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結婚登記】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互為家庭成員】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婚姻無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脅迫結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婚姻的無效】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姓名權】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夫妻的自由】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計劃生育義務】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夫妻共有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夫妻一方的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財產約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夫妻扶養義務】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父母與子女】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對子女的保護和教育】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繼承遺產】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收養關系】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祖與孫】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兄姐與弟妹】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尊重父母婚姻】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婚
第三十一條【自願離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離婚訴訟】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軍人配偶要求離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不得提出離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復婚】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離婚與子女】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的子女撫養】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離婚後的子女探望】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夫妻共同財產的離婚處理】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補償】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共同債務】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適當幫助】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家庭暴力與虐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遺棄】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犯罪】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損害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隱藏、轉移共同財產等】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強制執行】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婚姻家庭的其他違法】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變通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施行日期與舊法廢止】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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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婚姻趨勢
1.家庭結構小型化
理念:每家3至4人。
婚姻的期望隨著小康生活的來臨而變化,比如對收入的多少,對家務的投入,是否生育不再受到格外重視。雙方更注重的是:保持親熱,遵守婚姻協議,互相諒解,創造舒坦、靜逸的安樂窩。
2.晚婚晚育人數增加理念:單身不婚者增加,自願不育者有上升趨勢。
傳統「男主外,女主內」的觀念,要套用在現代人身上,其實很難,甚至已經被完全推翻。現代女性因為教育程度提高,工作經驗豐富,加上信息大量吸收以及媒體的兩性議題報導,讓女性有「女人也能有自己的天地」的觀念,所以對愛情的自主權提高之後,擇偶以及結婚要考慮的事情就愈多。
有首打油詩是這么說的,男人在三十歲左右看女人,是看學歷;男人在三十歲以後看女人,是看經歷;男人在四十歲以後看女人,是看病歷。其實這樣的男人女人都很可悲,一個只是會「看」,一個也只是「被看」,最後都不會有什麼結果。
3.性教育更科學普遍
理念:年輕人因好奇心導致的輕率性體驗減少,對婚前性行為更加慎重。
4.擇偶重情趣輕經濟
理念:擇偶更注重情趣相投,經濟條件重要性降低。男女青年更希望對方與自己同屬一個社會階層。
女青年心目中的理想伴侶,是富有幽默感,懂得尊重人,生活充滿樂趣,而經濟條件、家庭背景的影響將淡化。
5.追求婚姻質量
理念:婚姻質量成為人們追求的目標。
多數家庭不再湊合,婚姻調適能力的提高,將使家庭生活更豐富、新鮮、幸福。婚姻中男女更加平等,家庭暴力減少,丈夫與妻子共同承擔家庭義務。
有人這樣評價婚姻中激情和平靜的關系——每一段愛情的能量都是註定的,愛的愈激烈,消耗的能量也愈快,如同火焰,漫天絢爛之後,片刻就成為灰燼。而恬淡從容竟能維系一生。也許越是平淡的婚姻,愛情的質量越高。
6.理財向AA制過渡
理念:家庭理財方式將由一人為主向AA制過渡。婚前財產公證,婚後夫婦雙方在銀行開設賬戶,獨立進行經濟核算。按婚姻協議,夫妻各自承擔自己在家庭生活中的經濟義務。
7.家務矛盾減少
理念:家務勞動強度降低,夫妻因家務勞動導致的矛盾減少。家務勞動將社會化,家用電器普及化縮短家務時間。
8.理智離婚增多理念:協議離婚、試離婚成為理智分手的首選方式,但離婚率仍會呈上升態勢。
知識、文化水平越高的人,情感豐富的人,對愛情要求就越高越多。但離婚者所承受的社會壓力,將會相應減少。
試離婚的好處在於可以讓雙方不會在沖動的情況下做出後悔的決定,在現實面前,兩個人都會客觀主動地重新檢查自己,體味對方的長處,檢討自己的不足,最後的抉擇是理性的。
假如試離婚過程當中,真的發現自己的婚姻已經無愛、無性、無益,並且狀況不能被改善,那麼試離婚也是給自己的緩沖期,當你告別這段婚姻時,你也會讓自己有一個平和的心態,適時放棄,給自己一個重新選擇的機會。
9.理性對待婚外戀
理念:社會對婚外戀繼續保持理性態度。
人們對婚姻的責任感更多的來自於自我認識、自我約束、自我修正,而不是迫於外在壓力。人們要求婚姻的質量和情感,要求夫妻之間的權利和享受,有了更多選擇的自由和自主意識。
在婚外戀像頻頻上漲的物價一樣的時代,我們要學會以我們的冷靜和成熟的心理去承受,去面對,要知道,婚外戀,是擋不住的誘惑,但家卻是避風的港灣。
參考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