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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的債務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3-12-31 22:28:49

婚姻法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婚姻法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婚姻法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很多夫妻在離婚的時候會涉及到夫妻之間的財產分割,這時候夫妻期間出現的債務問題也是需要進行處理的,下面我帶大家簡單了解一下婚姻法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婚姻法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1

一、婚姻法規定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按照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是指「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二、相關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的權威觀點說法:

1、在司法實踐中,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合法經營造成虧損或雙方從事非法經營造成虧損,或者雖由一方進行非法經營,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對的債務,一律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加以認定。

2、我國現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零六十二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即使有證據證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債務用於個人生產經營的,也不構成拒絕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抗辯理由。債務的清償應當遵循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當所支付的費用或所負債務為共同生活所需時,即使不是共同所為,或是產生爭議前尚未直接用於共同生活,但其用於生產、經營的最終目的仍然是為夫妻共同生活的,他方也應承擔清償責任。

簡單的說,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及其背後的司法理念是把婚姻法所規定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擴大解釋成為「為夫妻共同利益所負的債務」。然而生活與生產經營是兩個概念,是不同領域,它們所面對的風險是不一樣的。生活有悲歡離合,而生產經營則有盈有虧,有可能破產。因為具有共享利益的`可能性,就要共同承擔生產、經營的風險,這無疑把很多弱勢群體,把很多家庭悲劇,推向了因配偶所借債務導致個人一生也無法還清的破產深淵。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就24條婚規雖然做出了新的補充規定,但並沒有改變其背後的司法理念。這種理念的核心就是因為夫妻法定的共有財產制,所推導出夫妻之間應當互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缺陷是把生活與生產混為一談。

三、相關解釋

首先,夫妻是家庭的核心,民法總則所規定的「家庭」必然包含夫妻,家庭財產必然包含夫妻財產。因此該條規定必然直接適用於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夫妻之間離婚時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

其次,民法總則之所以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做出規定,是因為商事主體大多承擔有限責任,而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以戶為基礎,並且承擔無限責任,這種無限責任能否推及家庭其他成員承擔連帶責任,需要特殊規制。可以推論,那些個人舉債為了公司、企業經營所生債務,更不應該成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後,共同生活與共同經營具有本質的不同,嚴格區別對待是修正最高法24條婚規的關鍵,只要不是共同經營,那麼用於個人生產、經營的債務,就不能因為共同生活、共同財產制而轉化為共同債務!

婚姻法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2

案例:

李某男和劉某女是合法夫妻關系,婚後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萬,借期1年,到期後還本金50萬和利息2千元。但是到期之後,李某隻能償還20萬,原告王某便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某還錢,並要求其配偶劉某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法院審理後認為,這筆債務屬於夫妻關系存續之後的債務,原告請求於法有據,遂判定夫妻二人共同承擔。

一、當時的裁判理由

這個案件的審理在當時是沒問題的,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二、妻子的困境

在這個時候,妻子在這類案件地位就很不利了,因為法律是推定婚後個人舉債的情形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妻子要想提出其配偶並沒有把債務用於夫妻生活,是極其困難的。除非丈夫符合把借款用於賭博、吸毒等法定的情形(個人清償類型),否則真的要證明丈夫把債務單純用於個人經營,收入也不用於家庭,在舉證上困難重重。

三、法律的局限

該司法解釋雖然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夫妻雙方互相扯皮,逃避債務的可能性,但可能讓一方配偶在毫不知情,毫不獲益的情況下「洗白」(如果確定是夫妻共同債務,那兩人都有償債責任,且並不限於使用雙方共同財產,如果共同財產無法還清債務,就需要使用到個人財產。)

四、新法的調整

正是鑒於這種司法解釋規定可能會出現顯失公平的情況,所以在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各方面意見出台了《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裡面確立了一個有趣的裁判原則——「共簽原則」。其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那是不是說債務文件上沒有夫妻某一方的簽字,就當然不對某一方產生約束力了呢?並非如此,文件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如果個人名義的借款用於家庭生活,在實體法的角度,依然算夫妻共同債務。新解釋的出台,並沒有對夫妻債務的實體法律關系作出新的解釋,而是在舉證程序上重新做了安排,把個人名義的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這項事實的舉證責任歸於債權人,從而完成法律風險轉移。

五、結語

新「解釋」免去了當事人對「另一半」的「防不勝防」,但是卻客觀上增加夫妻「債務扯皮」的可能性,也增加了債權人的風險,但總體來說是法律的進步的體現,畢竟債權人要規避該風險比舉債的「另一半」要規避「無妄之災」要容易的多,日前人大審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草案)》二審稿更是直接把這項規定寫上去,意圖以立法的方式加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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