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婚內共同財產包括哪些
一、婚內共同財產有哪型滾祥些
(一)家庭共同財產是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財產。
例如,家庭成員共同投資建造的房屋,家庭經營的工商業、農副業的收入或以共同收益所購買的財產均屬此類。現在相當多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家庭中,子女在結婚後,子女的配偶一方加入家庭時,工商登記登記內容沒有任何變更。子女的配偶一方平時只是領取每月幾百元的零花錢。離婚時,工商部門檔案中根本沒有子女配偶一方為合夥人等資料。這樣造成了子女配偶的一方名下沒有任何的財產的現象。實踐中應當認定這類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所得為家庭共同財產;家庭共同財產屬於家庭成員共有。
(二)夫妻的個人財產是指歸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具體分為六類:
1、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如女方的嫁妝;
2、夫妻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生活補助費、精神損失賠償金等;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夫妻一方的專用生活用品;
5、夫妻約定卜搏歸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
6、其他應當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如下崗職工買斷工齡款
(三)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具體分為七類:
1、一方或雙方備圓勞動所得的勞動報酬,如工資、獎金、津貼、福利;
2、用勞動報酬添置的財產;
3、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
4、知識產權的收益;
5、因繼承得到的財產,但遺囑確定指明歸一方所有的除外;
6、因贈與得到的財產,但贈與合同指明歸一方所有的除外;
7、其他應當歸夫妻共有的財產,如夫妻一方偶然中獎所得的獎金等。
(四)在無法確定為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特徵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系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這里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佔有,如果一方在婚前獲得某項財產如稿費,但並未實際取得,而是在婚後出版社才支付稿費,此時這筆稿費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同理,如果在婚後出版社答應支付一筆稿費,但直到婚姻關系終止前也沒有得到這筆稿費,那麼這筆稿費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5、不能證明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歸另一方所有,其餘的財產為死者遺產,按照《民法典》處理。
三、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以及各國的立法例,在分割共同財產過程中還要堅持以下一些原則:
1、有利於生產和生活的原則。隨著近年來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常常涉及生產資料。因此,分割共同財產時,應注意從有利於生產和生活的需要出發,不損害財產的效用和價值。生產資料應盡可能地分給從事生產和經營的一方,對另一方可分給其他財產和作價補償。對各種生活資料應考慮雙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實事求是地合理分割。
2、夫妻均等分割原則。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如果個人專用物品價值較大,歸專用人所有顯失公平的,可以適用抵償原則。這是男女平等原則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上的重要體現。我國法律規定,男女平等。既然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主體是夫妻雙方,那麼,原則上,夫妻共同財產應由夫妻雙方均等分割。
3、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判決。法律授權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正確的,也是符合實際的。人民法院要結合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數量、財產的實際狀況、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和生活習慣經濟地位等因素,在「夫妻均等分割、適當照顧女方」的原則下,合情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還需要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與債務清償、子女撫養經濟幫助等聯系起來統盤考慮。同時,人民法院還應考慮到判決後離婚夫妻對判決的實際履行能力和條件。
4、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對一方有過錯引起的離婚訴訟,不僅要分清是非責任,而且在分割財產時,要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利益。
5、適當照顧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則。這是由我國當前婦女經濟地位所決定的。夫妻均等分割,並不是夫妻絕對平均,也不是簡單地對夫妻共同財產對半分割。《民法典》施行五十年來,我國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地位得到了明顯提高,基本上實現了男女平等。所以,在立法上繼續保留「照顧女方」是沒有必要的。但是,由於歷史原因、生理原因等多種因素,婦女的經濟地位、生活能力總體上相對較弱,男女經濟地位短期內還不能實現完全平等。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適當照顧女方是必要的,在司法實踐上也是可行的。而保障子女的利益,則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需要。
6、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原則。離婚中處理財產時,不能把屬於國家、集體和他人的財產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加以分割。
7、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應由撫養子女的一方代為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包括:
(1)其父母所盡撫養義務供給的物品
(2)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3)本人創作、表演、競技等所得的財產
(4)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8、未成年子女的其他合法財產。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屬未成年子女所有,它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未成年子女是無民事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財產只由負責撫養他的父或母代為管理。
《民法典》對於夫妻共同財產有明確清晰的界定,給相關婚姻糾紛提供了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