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同居幾年算事實婚姻要收集什麼證據
新婚姻法不保護事實婚姻,這個同居幾年好像都沒有用的
Ⅱ 這些證據法院能認定事實婚姻嗎
按相關法律規定,如果有證據能證明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的,屬於事實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Ⅲ 證明事實婚姻的證據
法律分析:因此,事實婚姻只存在於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雙方就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情形之中,此後,即便雙方舉行了結婚儀式,但只要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就不再屬於事實婚姻而是同居關系。由於事實婚姻是國家法律對特殊情況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關系的認可,所以是合法的,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Ⅳ 事實婚姻起訴離婚需要什麼材料
事實婚姻起訴離婚需要以下材料:1、原告需要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書,起訴書的格式應當符合法律規定;2、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事實婚姻形成時間的材料,證明事實婚姻是受法律保護的;3、原告的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4、男女雙方感情已經完全破裂的證據;5、有關共同財產、子女和共同債務的相關材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Ⅳ 事實婚姻的證明材料怎麼寫
一、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如下:
(一)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三)同居雙方1994年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事實婚姻的證明弄清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後,便可根據要件一一進行證據材料的收集,然後到相關機構辦理證明。
三、新婚姻法關於事實婚姻的定義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 事實婚在我國長期大量存在,在廣大農村特別是邊遠地區,事實婚甚至占當地婚姻總數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這一狀況的原因主要有:
(1)傳統習俗的影響。我國民間流行儀式婚,許多人認為,只要舉行了婚禮,親朋好友認可,就是夫妻了,沒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續。
(2)婚姻登記不方便。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而我國幅員遼闊,對於地理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的地區,進行結婚登記有一定困難。
(3)登記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當事人到了婚姻登記機關,因辦事人員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記。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齡,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能得到實現。
(4)婚姻登記搭車收費。比如有的要收計劃生育押金、戶口遷移保證金等。
(5)法制宣傳不夠。人們的法制觀念淡薄,對婚姻登記的重要性缺乏認識。有的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為逃避國家對婚姻的管理和監督,故意不登記,造成事實婚姻狀態。
Ⅵ 事實婚姻的證據一般有哪些
公開居住並以夫妻名義生活
周圍的人都知道你們是夫妻
Ⅶ 事實婚姻認定范圍婚姻性質和證據如何認定
事實婚姻有以下認定條件:
1、時間條件,1994年2月1日以前;
2、實質條件,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的必要條件,且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至今;
3、其他條件。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