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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奇葩婚姻法

發布時間:2023-11-27 13:42:16

婚姻法中奇葩經典案例

王某(男)與彭某(女)是小學同學,同村居住,1992年雙方18歲的時候,由父母給他們訂了親,遂以夫妻名義住在了一起,並生育一子。2000年,王某外出務工,結識了女工秦某,不久即租房同居,並於2002年2月起訴到法院要求與彭某離婚。彭某則以《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規定為根據提出反訴,要求保護自己與王某的婚姻關系,排除秦某的妨害行為。請問人民法院應如何對待雙方的訴請?
解析:
(1)當事雙方1992年以夫妻名義同居時不到法定婚齡,王某起訴「離婚」時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雙方補辦了結婚登記,按照離婚訴訟審理;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則按照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2)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雙方補辦了結婚登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彭某僅以《婚姻法》第4條為依據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望採納

⑵ 相比中國大陸,各國「婚姻法」有哪些各異的規定

我國婚姻家庭制度區際法律沖突的法律適用

(一)結婚的法律適用

婚姻關系的締結及其有效成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國際私法上,對結婚的實質要件,一般主張適用婚姻舉行地法,或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或適用當事人住所地法或兼而有之地採用上述各種連點而依不同情況予以適用的混合制。①由於香港受英美法系的影響很深,在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上香港採取的是當事人住所地法。

在結婚的形式要件上,香港實行結婚注冊制和結婚儀式制相結合的方式。香港關於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法律適用,採用婚姻締結地法即凡在香港結婚不論當事人是否是香港居民都應適用香港法律規定。我國有關涉外婚姻締結問題的規定,在立法上相當簡單,那就是《民法通則》第147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從字面上來說,僅可作如下解釋:第一,它只規定了涉外婚姻的一種即中國公民與外國人之間的結婚,至於中國公民之間在國外結婚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在中國結婚則並非該條款所調整的范圍。第二,它既指中國公民和外國人之間在中國境內的結婚,也指他們在中國境外的結婚。第三,該一條款實際上屬於雙邊沖突規范,「婚姻締結地」既包括結婚的實質要件,也包括結婚的形式要件。②但這條規定,並不完全符合我國的實際,不能絕對地把它作為處理所有涉外結婚法律適用的普遍規則。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長期的司未能實踐中,對涉外婚姻的法律適用;有一系列相關批復和文件。③這些文件和批復的主要法律精神是:⑴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在中國結婚必須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實質要件;⑵雙方都是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結婚也允許雙方到我國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其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仍適用我國婚姻法。如果外國人具有同一國籍,則允許他們辦理領事婚姻,適用外國法,但同時也要求他們遵守我國婚姻法的原則。⑶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結婚,其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適用締結地法,但不得違反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否則,該婚姻關系不為我國承認。⑷中國公民之間在中國境外結婚的按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最高法院等單位聯合發布的規定,依婚姻締結地法。④由於《民法通則》第147條未能完整而精確地概括我國的司法實踐,與國際上通行的作法也不一致,表現在立法問題上的具體問題是:對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沒有作不同規定。因香港的《婚姻條例》和大陸的《婚姻法》對婚姻的實質要件的規定不盡相同,最明顯的就是對法定婚齡的規定,香港的《婚姻條例》規定,16歲以上的男女即可結婚;而大陸的《婚姻法》則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因此,香港居民在16歲時根據香港法律規定結婚,大陸法院應承認其婚姻有效。但對於16歲的香港居民與大陸已達到婚齡的中國籍公民結婚(在大陸),是否有效?這時應適用大陸法還是香港法?筆者認為,只要雙方當事人符合各自屬人法規定的結婚條件,就應認定其有效,而不應過於考慮他們的屬人法是否存在抵觸。對香港居民適用香港法,對大陸公民適用大陸法規定的條件,從而認定其有效。

因此,在處理大陸中國公民與香港居民之間的結婚問題,要分別考慮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准據法。世界各國對結婚的實質要件規定得比較嚴,而對形式要件則規定得比較寬。考慮到大陸與香港的法律沖突畢竟是一國之內的區際沖突,所以對於大陸公民與香港居民之間的結婚,其實質要件應適用以婚姻締結為主,輔以當事人屬人法即住所地法;而對形式要件應適當放寬要求,只要符合婚姻締結地法就視為有效。關於結婚的法律適用,司法實踐中還有幾個問題需要特別指出。

第一是關於「同居」的法律地位問題。對同居者的法律地位的確認,各國的態度大不一樣。如在美國,同居者視為「推定配偶」與合法配偶的地位一樣受到保護。英國1975年的《家庭與扶養法例》中規定的「受扶人」就包括同居者在內。《婚姻法》修改之前,我國大陸對同居者則在不同時期內區別對待,分為事實婚姻和非法同居兩種情況,這在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1日《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及1994年4月4日《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中有詳盡的規定。《婚姻法》修改後,「同居」有二種含義。一種含義是指有配偶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在最高法院法釋(2001)30號「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條有明確的界定,這種意義的「同居」其實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包二奶、第三者插足、通姦、姘居等等破壞一夫一妻的行為,此行為被修改後的婚姻法所禁止,也是准予當事人離婚和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之一。(分別見婚姻法第3條、第32條、第46條)。第二種含義是指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對這種「同居」而產生的糾紛,最高法院在法釋(2001)30號中的第5條、第6條作了明確規定,即按具體情況分事實婚姻或解除同居關系處理。所以我國對「同居」採取的是區別對待的原則,由此而產生的糾紛人民法院可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在香港,「同居」被認為是沒有婚姻關系的男女,基於雙方的合意發生的事實同居生活的行為,是一種特殊的契約。也就是說,「同居」在香港得到了認同。按香港法律,同居者不承擔對方贍養或提供住所責任,同居者之間互不享有繼承權,但法律允許女同居者申請照料所生子女的生活。所以對於同居問題,應分別適用雙方當事人的屬人法,採取寬容的態度認可,這與大陸與香港的實際情況較符合。

第二是關於無效婚姻的問題。根據香港的法律,無效婚姻是指違反結婚的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不合法婚姻。在香港無效婚姻的原因總括起來大約有如下幾種:⑴缺乏當事人的合意;⑵違反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⑶不具備結婚的法定方式;⑷重婚;⑸未達到法定婚齡等。這種婚姻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我國《婚姻法》在1980年頒布時,對無效婚姻沒有作明文規定,但在實踐中也常常遇到此類問題。主要是婚姻違背當事人意願或未達到法定婚齡或有諸如重婚、當事人為禁婚親,當事人犯有禁止結婚的疾病等違背禁止結婚之規定的情況。這些情況的出現,常常成為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修改《婚姻法》時,考慮到實踐中出現的具體情況,從避免和減少違法婚姻的發生,維護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出發,規定上述違反結婚實質要件的情形,均為無效婚姻的法定原因。

對於含有涉外因素的婚姻是否有效的問題,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8條規定:「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離婚案件……認定其婚姻是否效,適用婚姻締結地法」。

(二)離婚問題的法律適用

離婚是夫妻雙方依照法律規定解除婚姻關系的行為。和結婚一樣,由於歷史傳統和風俗習慣及法律規定的不同,各國的離婚制度差別很大,特別是有關離婚理由,離婚方式的規定有很多不同,因此關於離婚方面的法律沖突是很常見的。同時,離婚也必然涉及到離婚的程序,案件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等諸多問題。大陸和香港的離婚法律沖突問題也是如此。

按香港的《婚姻訴訟條例》的規定,香港實行訴訟離婚制,一切離婚都必須經過法院的審理,而離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已破裂到無可挽回的程度。」而大陸按《婚姻法》的規定:離婚有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兩種,離婚的理由是感情確已破裂。

國際私法上,對離婚的管轄,往往採用住所地標准和國籍標准,適用的法律也是法院地法或屬人法等。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的規定,香港法院對夫妻雙方或一方居住在香港、或結婚儀在香港舉行並且結婚已滿三年的,均有管轄權且適用法院地法。具體的范圍是:⑴婚姻任何一方提了離婚時,必須是在香港定居的;⑵女方提出離婚的,申請離婚時必須居住在香港,並已定居三年;⑶妻子被丈夫遺棄或丈夫被香港當局遞解出境;但丈夫在遺棄妻子前或遞解出境前定居在香港的;⑷提出離婚申請時,當事人雙方均居住在香港或被告居住在香港的;⑸結婚儀式在香港舉行的。⑤

大陸對於離婚案件的管轄多採取地域管轄的原則,凡婚姻締結地或被告住所地(包括最後居住地)在大陸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對於離婚的法律適用,依我國《民法通則》第147條規定:「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規定,適用我國婚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

如果同一案件,大陸和香港都有管轄權的,一方在大陸起訴,一方在香港起訴,則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管轄權。若雙方當事人依法協議選擇大陸(香港)管轄法院的,香港(大陸)應承認該法院有管轄權。因此,對離婚案件的管轄,應由當事人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轄並適用法院地位。如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可由大陸法院與香港法院平等協商妥善解決。

離婚問題的法律適用,還涉及到一個重要問題,那就是離婚的法律效力問題。離婚,意味著婚姻關系的解體,不僅涉及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的消滅,還涉及到子女撫養責任的分擔,共同財產的分割,共同債務的消償以及法定的救助義務等。離婚的效力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包括離婚判決的生效時間,離婚判決在身份方面的效力,離婚判決在子女教養、監護及夫妻間撫養的效力等問題。

關於離婚判決的生效時間問題,大陸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其判決的生效時間應按民訴法的規定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或上訴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提起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為生效判決。至於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中國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效力問題,最高法院於1990年8月28日曾作法民復(1990)12號批復:中國當事人一方持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其拘束力的,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經審查,如該外國法院判決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准則或我國國家、社會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拘束力;否則,裁定駁回申請。裁定一審終審,不得上訴,裁定生效的時間,即為判決生效時間。這一規定,是我國公共秩序保留條款適用的一種具體體現,顯然適用於大陸對香港法院離婚判決的效力確認。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實行兩級終審。香港區域法院行使初審裁判權、高等法院則行使終審裁判權。法院在處理案件時,採用雙次復合判決的程序。一個離婚案件須經兩次判決。第一次判決為臨時判決,不發生法律效力。三個月後,法院作出最後判決,這就是正式判決,正式判決既可以改判臨時判決,也可以與臨時判決相同。當事人對正式判決不服,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訴。對離婚判決的生效時間問題,要以法院地法為准據法。

關於離婚判決在身份方面的效力,離婚判決在子女教養、監護及夫妻間撫養的效力問題上,筆者認為,也應以法院地法為准。至於離婚程序方面的規定,凡在大陸離婚的,依大陸法規定,凡在香港離婚的,依香港法規定。

(三)夫妻關系的法律適用

夫妻關系就是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方面。夫妻關系屬於婚姻效力的范疇,同時也是離婚後果所必須涉及的問題。所以,有關夫妻關系的法律適用,也是大陸與香港婚姻家庭制度區際法律沖突應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

夫妻人身關系包括姓名權、住所決定權、從事職業和社會活動權,同居之義務、扶助義務、貞操義務等內容。⑥有關涉外夫妻人身關系方面的法律適用,在我國大陸,除了《民法通則》第148條規定的「扶養適用於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及最高法院關於此條的司法解釋外,法律均沒有明文規定。但這條規定所說的與被撫養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既可以是被扶養人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也可以是撫養人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還可以是法院地法。總之,是要選擇對被撫養人最為有利的法律作為准據法。所以,對於涉港案件的夫妻人身關系的其他方面的法律適用,可參照此執行。

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是指在財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主要包括結婚對雙方當事人的婚前財產發生什麼效力,婚姻存續期間所獲財產的歸屬以及相關債權債務關系。國際私法上,解決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沖突時,最先考慮的是夫妻財產制是否允許當事人意識自治和對動產、不動產是統一適用一種准據法還是分別適用不同的准據法,以及當事人的屬人法原則。

在我國大陸,沒有解決涉外因素的夫妻財產關系的沖突規范。1980年《婚姻法》第13條規定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只在立法上確立了我國夫妻財產關系的制度主要是夫妻共同所有制,同時也承認了婚姻當事人的意識自治。夫妻財產的共有制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有共同分割財產的權利。但這種規定比較原則、抽象,在實踐中不易操作。從2001年4月修改的婚姻法第17條至第19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夫妻財產制採用雙軌制,即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兩種兼合有之。但從兩者的關系來看,我國目前確定的是以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的夫妻財產制。婚姻當事人之間未訂立關於財產的約定或者其約定不明確,或者其約定無效時,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這說明夫妻間關於財產問題的約定,其法律效力高於法定夫妻財產制。

在香港,按《婚姻條例》的規定夫妻之間實行分別財產制,財產在誰名下,誰就是財產的所有人。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後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並單獨行使管理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但也不排斥妻以契約形式將其財產的管理權交給丈夫或雙方擁有一部分共同財產。如夫妻雙方對財產所有權爭議時,當事人須提供證據,證明其為財產的所有人。

所以,凡涉及到夫妻財產關系方面的糾紛,若當事人有約定的,只要這種約定不違背婚姻締結地法律,則按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的,不動產按不動產所在地法,動產按財產所有人的住所地法。目前,世界多數國家在解決這一沖突時,對夫妻關系不分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適用同一沖突原則,以便於法院及時處理涉外夫妻關系的糾紛。據此,在司法實踐中,對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適用,可按夫妻人身關系的法律適用原則,按與夫妻關系有最密切關系的法律。

(四)父母子女關系的法律適用

父母子女關系,又稱親子關系,父為父母,子為子女,是基於子女出生或收養的事實而形成的一種關系。由於父母子女關系的成立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收養等三種方式,於是便產生了三種不同的准據法。

1、婚生子女關系的法律適用。

我國大陸沒有確定婚生地位的准據法,只在《婚姻法》中認為在合法有效的婚姻中出生或受胎的即為婚生子女,即子女是否婚生完全取決於父母的婚姻效力。香港主要是以子女出生時父的住所地法為決定其是否婚生的准據法。國際私法上,解決子女婚生問題的立法,已趨向於選擇旨在保護子女利益的准據法。因此,筆者認為,在審理涉港的有關婚生地位問題的法律適用方面,應順應這種潮流,適用更有利地子女系婚生的法律。

2、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適用。

非婚生子女是指非婚姻關系以及無效婚姻受胎所生子女。國際私法上,把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結婚或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資格的制度叫准正。准正的方式有三種,一是因父母事後婚姻而為的准正;二是以國家行為方式而為的准正(這種辦法在父母一方死亡或由於其他原因使結婚成為不可能時,有助於解決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問題);三是生父對非婚生子女的認領。香港對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一般採用父母婚姻締結地法或者屬人法來解決。我國大陸沒有準正的立法規定,更沒有分別規定各種准正方式的准據法。但根據司法部公證律師司1988年9月19日《關於確認和認領非婚生子女函》和司法部公證司1989年6月23日《關於辦理認領親子公證的復函》的精神來分析,我國對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本著保護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權益的原則,適用被認領人住所地法或認領人住所地法。司法實踐中,可根據實際情況,採用「更有利於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以此保護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權益。

3、收養關系的法律適用。

收養是通過法律程序在收養人和他人子女(被收養人)之間創設父母子女關系的一種制度。國際私法上的收養關系的法律適用,就其形式要件而言,大多數國家主張適用收養成立地法,而對收養的實質要件,一般適用法院地法、收養人的屬人法、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各自本國法、被收養人的本國法。

香港的法律對收養關系成立的實質要件規定適用法院地法。依照我國大陸的《收養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及司法部、民政部於1993年11月10日聯合發布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符合收養法的條件,並不得違背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國的法律」來看,我國大陸對涉外收養關系的法律適用,實質上是要求重疊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各自的屬人法。

因此,對於涉港的收養案件,對收養的實質要件應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各自的屬人法,對收養的形式要件應適用收養行為地法。

綜上,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區際法律沖突,是我國國際私法研究中的一個新的課題,更成為民法學研究的重心,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存在一個不斷探索的過程,解決這些區際法律沖突,也需要一個相當長的時期。但對具體問題的具體操作,應著重我國的實際,參考國際私法的規范,以妥善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⑶ 印度的婚戀觀

一:是否一夫多妻?
1955年《印度婚姻法》中明確規定,禁止配偶在世的印度教徒結婚。也就是說,無論一夫多妻還是一妻多夫,都是違法的。但是這個法律僅對「印度教徒」適用。而基督教徒則早在1860年《印度刑法》第494條和495條就作出了禁止性規定。於是剩下的就是穆斯林社區了。根據教法,穆斯林允許擁有不超過四位妻子。
此外,盡管違法,在習俗上有些印度教家庭也仍然存在一夫多妻現象。只是後續的配偶不被法律承認,且原配可以提告重婚。然而落後地區農村,法律的效力無法與傳統抗衡。在2005年的普查中,有2%印度教家庭的婦女報告說丈夫有其他妻子,這個比例甚至高於穆斯林社區。
二:是否童婚?
印度一直是童婚最多的國家。還是2005年的統計,47%女性初婚在18歲以下。2007年印度實施《禁止童婚法》(Prohibition of Child Marriage Act),父母嫁未成年女兒最高可處兩年監禁和10萬盧比罰款,本人可宣布婚姻非法。至2016年,童婚比例下降到27%。2017年最高法裁定,與未成年妻子發生關系視為強健。這一判決被認為意義重大。此外,同上一個問題,禁止童婚法也特別寫明了不適用於穆斯林社區。
印度嫁妝的實質是原生家庭在女兒出嫁時作財產預分配,比如家有一兒一女,女兒出嫁就給她分割一部分家產。就像我們認為嫁妝制度奇葩一樣,彩禮制度對他們來說也難以理解。因為嫁妝不足燒死新娘確有個案,但往往主因是其他矛盾。在現代印度社會,這也屬於極端事件,行凶者也會受到法律審判和輿論譴責。
三:關於彩禮
其實無論嫁妝彩禮,根本矛盾都在於女性自身有無財產權,而不在於夫家和父家誰承擔。嫁妝本質上是父系財產的提前分配。因為女兒被認為出嫁即從夫,與原家庭不再有繼承關系,她所在的家庭便將應屬於她的那部分財產轉移到夫家。而彩禮則作為夫家對女性出生家庭的答謝,它作為「禮」的設置原本是象徵性的,至於後來演變成高額彩禮,屬於變相買賣婚姻。嫁妝和彩禮哪種更合理?確切地說,假如女性自身沒有獨立財產權,那麼二者都和她們無關,二者都不合理。
順便辟個謠,這兩天盛傳的「印度女子因嫁妝被夫家暴打」,發生在奧里薩的Kendrapara,原因是住房糾紛,跟嫁妝沒有一毛錢關系。說真的印度社會不合理之處太多了,完全不必要再人為製造所謂的「奇葩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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