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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緣關系婚姻法什麼時候規定的

發布時間:2023-11-02 06:24:28

『壹』 婚姻法血緣關系的規定

法律主觀:

禁止結婚的血親包括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根據科學結果顯示,近親結婚的夫婦,容易使對生存不利的隱性有害基因在後代橘亂滲中相遇(即純合),因而容易出生素質低劣的孩子。因此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他們之間的婚姻屬於無效婚姻。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圓脊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陪早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修訂

1950年4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這是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婚姻法,自1950年5月1日起施行。
1980年9月10日,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新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修訂,新修訂的婚姻法同日起施行。
1.背景
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施行後,針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法律適用疑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針對婚姻法修改後的一些程序性和審判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作出解釋,包括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處理程序及法律後果、提出中止探望權的主體資格、子女撫養費、離婚損害賠償等問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主要針對彩禮應否返還、夫妻債務處理、住房公積金及知識產權收益等款項的認定、軍人的復員費及自主擇業費的處理等問題,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據。
數據顯示,2008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共計1286437件,2009年為139件,2010年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趨勢。2010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離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撫養、扶養關系糾紛案件50499件,受理撫育費糾紛案件24020件,受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對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貸款買房、夫妻之間贈與房產、親子鑒定等爭議較大的問題,亟需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標准。最高人民法院遂於2008年1月啟動了《婚姻法解釋(三)》的起草工作。經過充分論證,特別是在廣泛徵求、認真匯集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後,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婚姻法解釋(三)》,重點對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救濟手段、親子關系訴訟中當事人拒絕鑒定的法律後果、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後產生收益的認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買不動產的認定、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不動產的處理、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效力的認定等問題作出了解釋。
2.內容
這部司法解釋共有19個條文,涉及的內容十分豐富,其重點內容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首次明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主張撤銷結婚登記應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現實生活中,常常有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中存在瑕疵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如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婚姻登記、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進行登記、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當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材料有瑕疵等。在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時,如果同時欠缺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內,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但對僅有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以婚姻登記中的瑕疵問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條關於婚姻無效的四種規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如果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結婚登記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為無效,不僅擴大了無效婚姻的范圍,也不符合設立無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從徵求意見的情況看,多數觀點主張應當本著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則在司法解釋中增加指引性規定,以方便當事人解決紛爭。據此,經研究認為,在中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結婚登記在性質上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行為。當事人對已經領取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雖然不屬於法院民事案件的審查范圍,但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解決或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作出規定:「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明確規定親子關系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拒絕鑒定將導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張成立的法律後果。親子關系訴訟屬於身份關系訴訟,主要包括否認婚生子女和認領非婚生子女的訴訟,即否認法律上的親子關系或承認事實上的親子關系。現代生物醫學技術的發展,使得DNA鑒定技術被廣泛用於子女與父母尤其是與父親的血緣關系的證明。親子鑒定技術簡便易行,准確率較高,在訴訟中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經有120多個國家和地區採用DNA技術直接作為判案的依據。在處理有關親子關系糾紛時,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證明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或不存在親子關系,另一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堅決不同意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做出處理,即可以推定請求否認親子關系一方或者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而不配合法院進行親子鑒定的一方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對此予以了確認。從徵求意見的情況看,多數意見認為,對親子關系推定認定的規定符合社會常理,且便於實踐操作。 首次明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後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財產。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後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也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對孳息和自然增值這兩種情形如何認定未予明確。在《婚姻法解釋(三)》(徵求意見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對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貢獻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但多數意見認為,徵求意見稿中的「貢獻」一詞不是法律用語,理解上也會產生歧義,審判實踐中很難把握。經過反復斟酌,《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明確婚後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從《婚姻法解釋(三)》公開徵求意見反饋的情況看,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們擔心因子女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產流失。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多數人在反饋的意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樣處理兼顧了中國國情與社會常理,有助於糾紛的解決。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更為符合實際情況。《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從中國的實際出發,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聯系起來,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更為客觀,便於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於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首次明確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應歸產權登記方所有。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點問題之一。如果僅僅機械地按照房屋產權證書取得的時間作為劃分按揭房屋屬於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後夫妻共同財產的標准,則可能出現對一方顯失公平的情況。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一方在婚前已經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向房地產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買賣房屋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購房合同確認給購房者的全部債權,婚後獲得房產的物權只是財產權利的自然轉化,故離婚分割財產時將按揭房屋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相對比較公平。對按揭房屋在婚後的增值,應考慮配偶一方參與還貸的實際情況,對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補償。在將按揭房屋認定為一方所有的基礎上,未還債務也應由其繼續承擔,這樣處理不僅易於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對性原理。婚前一方與銀行簽訂抵押貸款合同,銀行是在審查其資信及還款能力的基礎上才同意貸款的,其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合同相對人,故離婚後應由其繼續承擔還款義務。對於婚後參與還貸的一方來說,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明確規定當事人協議離婚未成則事先達成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不生效。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離婚協議,並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問題作了約定,但該協議是以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或到法院進行協議離婚為前提條件的。實踐中,主張離婚的當事人一方在簽署協議時可能會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債務承擔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讓步,目的是希望順利離婚。由於種種原因,雙方並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者到法院離婚時一方反悔不願意按照原協議履行,要求法院依法進行裁判。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往往成為離婚案件爭議的焦點。離婚問題事關重大,應當允許當事人反復考慮、協商,只有在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並到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或者到法院自願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所附條件才可視為已經成立。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當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權利,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 經綜合考慮徵求意見的情況及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釋(三)》還對夫妻之間的贈與房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生育權糾紛、夫妻一方擅自出賣共有房屋如何處理、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人等問題作出了相關規定。在《婚姻法解釋(三)》徵求意見期間,社會各界人士廣泛參與,積極建言獻策,充分表達了對婚姻家庭審判工作的關注、理解和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謝。
《婚姻法解釋(三)》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准確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依法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舉措。人民法院將緊密結合婚姻家庭糾紛審判工作實踐,及時關注事關民生的法律適用問題,不斷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為依法促進家庭關系的和睦幸福、社會關系的和諧穩定做出新的貢獻。
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總則中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等原則;同時還增設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以及應當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等體現立法宗旨的規定;在保障原則實施的禁止性條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等規定,這就從立法上增強了維護一夫一妻制,保護家庭成員人身權利的力度,同時也為通過其他法律措施懲治此類違法行為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據。
在分則中增設了婚姻的無效和撤消,法定夫妻的財產制中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和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的范圍,夫妻間的財產的約定及其效力,離婚法定理由的具體化,離婚時的過錯賠償制度等 。

『叄』 有關婚姻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婚姻法》所貫穿的基本原則

我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這就是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這五項基本原則體現了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根本精神。它貫串於我國《婚姻法》的始終。是整個婚姻家庭法律關系的靈魂。

婚姻自由原則是指男女雙方有依法締結或解除婚姻關系,不受任何人強迫或干涉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面。結婚自由是建立婚姻關系的自由;離婚自由是解除婚姻關系的自由。二者互相結合,組成了婚姻自由的完整內容。結婚自由即結婚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強迫他方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只有實行結婚自由,男女雙方才能按照本人的意願選擇理想的對象,建立以愛情為基礎的美滿幸福的婚姻關系。但是,結婚自由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離婚自由,是指依法解除沒有感情的婚姻關系,為當事人重新建立幸福的家庭創造前提條件。但是,離婚自由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一夫一妻制原則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制度。具體來說,包含以下內容:

①任何人不論其地位高低、財產多少,都不能同時有兩個以上的配偶。

②已婚的在配偶死亡或離婚之前不得再行結婚。

③其他一切公開的或隱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兩性關系都是非法的。

男女平等原則《婚姻法》規定的男女平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①在結婚、離婚問題上,男女的權利是完全平等的。雙方同樣享有結婚和離婚的自由權利。

②在夫妻關繫上,男女雙方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夫妻都有獨立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都有參加工作、勞動、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都有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夫妻對共同財產都有平等的所有權;都有互相撫養的義務;都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

③家庭成員間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公公與兒媳、岳母與女婿、兄妹、姐弟等,這些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中都是平等的關系,依法享有平等的權利,平等履行義務。例如,在贍養父母問題上,子女的義務是平等的;在繼承父母遺產問題上,子女的權利同樣是平等的。

④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原則。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國家對婦女、兒童和老人的關懷。《婚姻法》確立這一項原則,對於促進男女平等,發揚尊老愛幼的新風尚,發揮家庭在培養下一代和照顧老人方面的作用,鞏固家庭關系,都有很重要的意義。

實行計劃生育原則計劃生育,就是有計劃地調節人口的發展速度。在我國,實行計劃生育,就是要節制生育,控制人口的增長,降低人口出生率。其意義在於實行計劃生育有利於物質資料的生產和人類自身生產的基本平衡;有利於提高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有利於減輕家庭的經濟負擔,提高人口的質量和保護母親的健康。具體到每個家庭,就是提倡一對夫婦只生一個孩子,最多不超過兩胎。同時,國家提倡晚婚晚育。這不是說只要一達到法定婚齡就結婚生育,而只是說達到法定年齡,才能結婚,至於什麼時候生育,還得結合國家有關政策。國家對晚婚晚育者在假期、福利、住房等方面都有優惠政策。

禁止結婚與暫緩結婚

我國《婚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禁止一定范圍的血親通婚,是婚姻遵從自然規律的體現,符合優生學的要求。男女雙方如果有過近的血緣關系,所生的後代繼承雙方生理上的缺陷的可能性就大。如果對這類行為不加以禁止的話,就會影響整個民族的素質。

法律規定患有特定疾病的人不準結婚和暫緩結婚,目的在於防止結婚當事人所患的疾病傳染或遺傳,以保護子女後代和民族的健康。

禁止結婚的疾病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國家法律明確指明的疾病,即麻風病。我國《婚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之男女,禁止結婚。麻風病是一種惡性傳染病,禁止結婚,對本人、對對方、對子女、對民族都有益。另一類是沒有直接指明的疾病,即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主要是指花柳病、精神病、白痴病等。我國法律除了列舉麻風病未經治癒,不能結婚之外,對其它疾病均採用概括式規定。這就要求在實踐中確定不能結婚的疾病時注意科學性,在認定時要有充分可靠的證據,必要時應進行醫學上的鑒定。

關於暫緩結婚的法律規定,主要見於民政部1994年2月1日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患有法律規定暫緩結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至於哪些屬於暫緩結婚的疾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九條的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有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提出醫學意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可見暫緩結婚的疾病是指患有指定傳染病如霍亂等在傳染期內和精神病在發病期內這兩類。

至於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的人,是否禁止結婚?1950年《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而現行《婚姻法》未作明文規定。因為考慮到生理缺陷無傳染性,也無遺傳性,如果雙方自願結婚,對雙方、對社會並無危害,所以不必禁止。

我國《婚姻法》還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法律對父母子女間關系的規定,所以,直系擬制血親間也不得結婚。另一類是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我國現行法律關於親屬關系遠近的劃分,不採用親等,而採用符合我國人民群眾傳統習慣的世代制。這種世代制計算方法,是以己身為一代,以父母為二代,以祖父母、外祖父母為三代,依次類推。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即與己身出於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親。

事實上,人類很早就開始認識到血緣對後代的影響。在原始社會,輩份就是婚姻締結上最早的禁忌。我國歷來也有「同姓不婚」的傳統,因為同姓者有相同的祖先,所以是血緣比較親近的人,但這些不是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的。

結婚必須具備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規定,男女結婚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是婚姻成立的最重要的先決條件。男女雙方自願,而不是一廂情願;是本人自願,而不是取決於父母家長的意願;是完全自願,而不是勉強同意。由於受欺詐、威嚇、脅迫或重大誤解等原因所作的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都是無效的。

當然,結婚必須男女雙方當事人自願,並不排斥當事人的父母、親友出於關心和愛護,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給當事人提出各種有益的建議。但是,這些建議的採納與否,則應由本人決定。

男女雙方達到法定的婚齡我國現行《婚姻法》將法定婚齡規定為男不得小於22周歲,女不得小於20周歲,同時鼓勵晚婚晚育。

未達到法定婚齡,採用欺騙手段騙取結婚證的,一經查實就要收回結婚證,宣布該婚姻登記無效。在某些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當地法規規定的結婚年齡,一般要低於我國《婚姻法》中規定的法定婚齡。另外提倡青年男女晚婚,這個規定不是強制性規定。

符合一夫一妻的原則只有未與他人保持婚姻關系的人才有資格結婚。這就是說,只有未婚、離婚和喪偶的人才可能與他或她結婚。

『肆』 血緣關系與婚姻有關嗎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嗎非婚生子女受法律保護嗎

回答一:「血緣關系與婚姻」應該是有關的。《婚姻法》仔絕衫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由此我們可以理解為念腔——血緣關系與婚姻有著直接的關系。

回答二: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宏寬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回答三:鑒於上述法律的規定(包括涉及到人權問題的所有的法律法規),非婚生子女當然受法律保護。

希望我的回答能對你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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