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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繼承案怎麼認定

發布時間:2023-10-03 07:38:48

『壹』 新婚姻法財產規定是怎麼分割的

一、新 婚姻法 財產規定是怎麼分割的? 新婚姻法財產規定的分割方式主要是夫妻共同的財產就按照平分的原則記性。婚姻 法規 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資 、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 知識產權 的收益; (四)、 繼承 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五)、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 婚前財產 ;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 醫療費 、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 遺囑 或 贈與合同 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這種約定如果是口頭的,具有不確定性,極易發生糾紛,所以法律規定,該約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 離婚 案件處理 財產分割 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認為在法庭審理中應當分清個人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 和家庭 共同財產 ,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願,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解決,並提出22條具體意見,其中第6條與現行婚姻法沖突,不再適用,其餘各項還作為法院審理離婚時的依據, 具體包括: 1、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 結婚 時間10年以上的, 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葯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 4、夫妻 分居 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作者按:我認為此規定不太公平,如一方財產為5,另一方財產為3,差額應為2,財產為5的一方給對方2,財產少的一方變為5,財產多的一方變為3,是又不公平了。這是立法者的一個失誤,但合理了又不合法,智者千慮,必有一失 ) 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此條與該解釋沖突,所以不再適用) 7、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 證據 ,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的物品, 一般歸個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此處立法者顯然考慮到了5-2=3的問題) 10、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1、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於發展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12、婚後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 房屋所有權 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期限應不僅限於8年) 13、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 撫養 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14、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於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後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 15、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16、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 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17、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 贍養 義務等所負 債務 ,應認定為 夫妻共同債務 ,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18、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19、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20、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 離婚訴訟 ,待析產案件審結後再恢復離婚訴訟。 21、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具體處理時,應把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作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分得的財產份額,對另一方的應得的份額應以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額部分由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折價補償對方。對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進行處理。 夫妻雙方的結合是因為個人經過法律的登記才會形成婚姻的,但是在男女屬於個體的時候肯定會有自己的財產,只要婚前沒有約定好財產的歸屬就會按照法律的規定,只要是個人的財產就會直接歸於個人而不會作為共同的部分進行分割的。

『貳』 有關婚姻繼承法的案例分析,求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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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年逾70歲的張某,一紙訴狀將自己的四個有贍養能力的子女告上法院,請求法官判決兩個兒子和兩個女兒承擔自己的贍養費。經查:張某生育了兩個女兒和一個兒子(即大兒子)。小女兒在其3歲時,被張某和前妻共同送給鄰居王某夫婦收養;小兒子是張某與李某再婚時,李某帶來的孩子(當時3歲),隨母親李某與張某共同生活在一起。

法庭審理時,大兒子拿出5年前自己與張某達成的協議:自己放棄繼承張某的房屋,同時,不承擔贍養張某的義務。因此,大兒子表示不願意贍養父親。小兒子認為自己是繼子,與張某沒有血緣關系,況且自己的生母早已去世,自己沒有義務贍養繼父。大女兒認為:自己已出嫁外村,也沒有義務贍養父親。小女兒更認為自己沒有義務贍養生父張某。

問:針對四個子女的辯解,如果你是本案法官,如何判決?理由及依據是什麼?

二、原告:孫某,男,55歲,原住台灣省高雄市。現住廣東佛山市。

被告:金某,女,31歲,廣東佛山市個體戶,現住佛山市某區。

原告孫某於1998年1月,從台灣回到廣東探親,3月15日在佛山經人介紹認識了被告金某,雙方於3月31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原告於登記結婚當天從銀行取出自己的1.1萬元美金交給被告,表示讓她去購置一套住房用於新婚居住。不久,金某購得「富達花園」內一套兩居室住房,房屋價值98098元。1998年9月,發放的產權證登記在孫某名下。另外,原告送給被告金項鏈一條,金耳環一副,金戒指3枚。婚後雙方還共同購置了25寸彩電一台,組合櫃一套。婚後夫妻感情尚好。在孫某生病期間,金某陪孫某去醫院看病,照料孫某。孫某於同年5月底返回台灣。1998年11月中旬,孫某從台灣來佛山。幾年共同生活期間,孫某發現金某由於做生意,常早出晚歸,對自己冷淡,後發現金某已另有新歡,且與第三者多次通姦。2001年5月,金某與第三者通姦導致懷孕,且自行到醫院做了人工流產。孫某得知,遂於2001年6月向佛山市某區法院起訴離婚,並且私下換了防盜門,不允許金某回家,要求金某對其進行精神損害賠償,並且主張將兩居室商品房、全部金首飾判歸自己所有。

被告金某不同意離婚,認為原告起訴離婚,沒有理由,自己在原告生病期間,曾對原告盡過做妻子的義務。而且表示,如果法院判決離婚,我主張「富達花園」商品房一套是孫某贈送給我的結婚紀念品,應當歸我所有;金首飾是孫某婚前送給我的見面禮,也應當歸我所有。同時,認為是由於孫某婚後勸自己辭去國家機關的工作,使自己沒有住房,也沒有固定的經濟來源,要求孫某對我進行經濟補償。

經法院查明,登記結婚後,孫某的確出資1.1萬美金購買商品房,購房的目的用於婚後共同居住。於1998年6月,孫某勸金某辭去正式工作去做生意,8月中旬金某辭職去商場租櫃台做成衣買賣。1999年12月,商場收回出租的鋪面,金某失去了生活來源,住房也有困難,現住在其兄家中。有證據證明金某確有通姦行為。金首飾是孫某於婚前贈送給金某的。

問:

1、 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孫某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

2、 如果法院立案,是否應准予雙方離婚?

3、 兩居室的商品房應屬於什麼性質的財產?如果你是法官,對房屋將如何判決?

4、 金首飾應判歸哪一方所有?

5、 被告是否應承擔對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6.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的生活幫助費用?

三、王天寧(男)與孔筱菊(女)婚後育有五個孩子,1998年房改時,他們以1萬元買下所居住的H市G區兩居室房子。2001年1月孔筱菊去世。大兒子王學軍不幸身患重病,於2001年4月病故。2001年5月,王天寧與江莎相識,同年10月登記結婚。居住於王天寧在H市G區的房子內。

對於父親王天寧再婚之事,子女們非常不滿。2001年底,王天寧的二兒子和女兒們以「王學軍的12歲兒子沒有父親無人照顧、上學近」等理由將其送至祖父王天寧處生活。2002年春節,兒女們與父親王天寧的矛盾激化。兒女們揚言要繼承母親的房產,雙方時有口角。2002年5月,已經患癌症的王天寧,將王學軍的兒子送至其外祖父母處,瞞著兒女與江莎賣了H市G區的房子(12萬元),並另買J區住房居住(10萬元)。2002年8月,4個兒女找到了父親與繼母的新住所。2002年9月,兒女們訴至法院要求繼承母親的遺產。

庭審中有以下的問題需要解決:

1、兒女們提出母親的遺產就是房產,繼承意味著可以進來居住。你認為上述說法是否正確?

2、母親去世兒女是否可以馬上要求繼承?對分割遺產的時間有沒有限制?

3、現在原房子已經被賣,如何確定母親的遺產?

4、雙方都認可王天寧除了J區房產外,沒有其他財產的事實,兒女們如何得到遺產?

四、韓某無子女,但有相當豐厚的家業。1982年韓某收養了一個兒子,取名韓冬。1993年2月,韓冬到外地謀生,並成家立業,沒有再返鄉念頭,也無接韓某同住之志,於是韓某在日覺體衰多病之時多次函請韓冬歸家探父,但韓冬音信不回。韓某感到這養子難以依靠,與其指望他養老送終,還不如和鄰人簽個遺贈扶養協議有保證。1994年3月,在村委會有關領導的見證下,韓某與村民李大勇簽定了合法有效的遺贈扶養協議,協議規定,李大勇負責韓某的生養死葬,在其離世後,其全部財產歸李大勇所有。l995年7月,韓某病危,覺得自己那麼歲財產都歸了李大勇有點太虧,忽然想起昔日知己牛傳山現在生活潦倒,極需幫助,臨死之前,倒不如給他留些財產。韓某使自書遺囑一份,將其所有財產的一半贈給牛傳山。同年8月1日,韓某謝世,李大勇依約處理了韓某的喪事。時過半月,牛傳山手持遺囑找到李大勇,要求接受遺贈,此時,韓冬也聞訊火速趕來要求繼承遺產。

問:該案應如何處理?

五、1995年,王懷安夫婦與鄰村的陳禮達夫婦達成書面收養協議,將兒子王小明(4歲)送給陳禮達夫婦收養。王小明被收養後,改名陳小明,受到養父母一家的寵愛,並與生父母時有來往。2003年,陳小明因為逃學,受到養父母責備,他不服氣,與養父母爭吵起來,陳禮達一氣之下打了他一個耳光,陳小明賭氣回到生父母家中。陳禮達幾次到王家找陳小明,要他回家,陳小明堅決不回家,並提出要斷絕與養父母的關系。兩個月後,王懷安夫婦提出解除收養關系,遭到陳禮達夫婦反對。經鄰居調解,陳禮達夫婦同意解除收養關系,但要求王懷安夫婦補償他們8年間支付的撫育費共15000元。王懷安夫婦卻認為解除收養是因為陳家有虐待陳小明的行為,因而不能付給他們撫育費。雙方爭持不下,訴至法院。

問:該收養關系能否解除?王懷安夫婦是否應補償陳禮達夫婦撫育費?(回答問題時請簡述理由)

六、胡衛與劉英於1997年結婚,婚後生育一子,現年6歲。胡衛夫妻性格愛好差距較大,加之胡衛在外邊做生意,很少顧家,雙方經常鬧矛盾。胡衛在外麵包了「二奶」,並向劉英施加壓力,逼其同意離婚。劉英堅決不同意離婚。2004年1月胡衛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劉英離婚,一審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劉英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法院審理期間,劉英提出要求胡衛給予自己離婚損害賠償。法院最終判決雙方離婚,並將兒子判歸劉英直接撫養,胡衛可以定期探望兒子。劉英為報復胡衛,拒絕胡衛探望兒子,並幾次將兒子轉移到朋友家裡躲避胡衛探望。胡衛非常氣憤。離婚後,劉英又發現,胡衛在離婚前將一部分夫妻共同存款轉移到了「二奶」名下,劉英打算向法院起訴,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問題並簡述理由:(1)如果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對劉英要求胡衛給予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法院應當如何處理?(2)劉英拒不履行胡衛探望兒子的判決,胡衛是否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怎樣強制執行?(3)劉英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七、寧健與李菲系表兄妹,二人從小關系密切。長大後,更是情投意合。他們不顧雙方父母的強烈反對,堅決要求結婚。2001年7月,宋健大學畢業後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10月,李菲也去該地。他們向婚姻登記機關隱瞞了真實的親屬關系。領取了結婚證。2002年春節,二人向親友宣布他們已登記結婚。雙方父母認為後果嚴重,非常著急,遂找律師咨詢。律師告訴他們可以依法申請宣告二人的婚姻無效。另外,宋健與李菲結婚後有存款2萬元。

根據本案案情回答下列問題,並說明理由。

(1)律師的說法是否正確?雙方的父母可否申請宣告婚姻無效?

(2)二萬元存款如何分割?

八、小雅(女)的母親於2001年12月病逝,留有遺產20萬元。小雅因與其他繼承人存在分歧,故遺產一直未分割。2002年8月小雅與趙偉登記結婚。趙偉在結婚登記前購買背投電視一台夫妻共同使用,2003年6月,小雅取得母親遺產應繼份額8萬元。

2003年8月,小雅生育一女兒,趙偉十分不滿,夫妻關系開始緊張,經常爭吵。同年10月,趙偉與本單位女同事李華同居,夫妻關系進一步惡化,難以共同生活。2004年3月,小雅向法院起訴請離婚。趙偉同意離婚,但在財產分割上發生爭執。

根據有關法律、司法解釋,回答下列問題並簡述理由:

(1)法院應否判決兩人離婚?

(2)如果雙方離婚,女兒應由何方撫養?

(3)小雅繼承的遺產8萬元應如何分割?

(4)背投電視應如何分割?

九、崔曉生、劉蓮夫婦為個體工商戶,經常外出作買賣。1993年3月,崔曉生夫婦到廣州進貨,一去不回。無奈之下,崔的父母於1997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崔曉生、劉蓮死亡。法院於1998年8月宣告二人死亡。崔曉生、劉蓮的兒子崔京(7歲)隨其祖父母生活。2000年崔京的祖父母年老無力撫養崔京,決定送養崔京。2000年底,崔京的祖父母於王玉山夫婦簽訂了收養協議,並辦理了收養登記。2001年初,崔曉生夫婦突然出現,隨後崔曉生以送養人不合格,崔京不符合收養條件為由,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萬玉山夫婦與崔京的收養關系無效。

根據案情回答下列問題並說明理由:

(1)崔京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條件

(2)崔京祖父母是否符合送養人條件

(3)該收養關系是否有效

(4)該收養關系能否解除

十、李樹綱以打漁為生,有兩層樓房一幢,共12間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來往。長子李全喜,用自己經商收入建房4間,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喪,遺子李山;後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復員軍人,為成立小家庭也用復員費購置新房2間,其妻何慧,生女李潔。李樹綱的次子李全興已病故,妻子王氏帶兒子李明星另嫁。李樹綱有一友宋建曾幫助過李樹綱,李樹綱想贈宋建一筆錢,但其未接受。李樹綱即寫下字據將自己房屋2間待自己死後贈給宋建的兒子宋明。今年初,李樹綱、李全喜、李山三人出海打漁,遇台風船毀人亡,但各人死亡時間不能確定。喪事完畢,死者親屬們為房產分割發生糾紛。李玲認為,其兄已死,她是李樹綱唯一子女,要求繼承李樹綱的房屋12間;任平認為李玲是出嫁的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樹綱的喪偶兒媳,因此房屋應由她和李林繼承;另外她還認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權繼承李山的房產。何慧不同意他們的意見,她及李潔均請求分割遺產,李明星也要求繼承。宋明得知受遺贈後3個月來一直未表示態度。但在發生糾紛時也提出分割遺產要求。

問:(1)請指出本案的被繼承人和遺產,並說明被繼承人死亡的先後順序及認定理由。

(2)本案當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潔、李明星、宋明星能否分割遺產,分別說明理由。

十一、被繼承人劉惠良於1996年5月病故。其有三子一女,長子劉伯瀟、次子劉仲湘、三子劉叔湖、幼女劉季南。劉伯瀟在其父病故後因悲痛過度,於同年6月去世,有妻夏桂蘭,子劉明川和劉明秀。劉仲湘與前妻有一子劉明月,與趙秀蘭有一子劉明山;劉叔湖有妻任好君;劉季南於1994年8月去世,有丈夫馬行空、女兒馬玉花。

劉惠良於1993年10月立有一份書面遺囑,言明:劉叔湖一向拒絕贍養自己,不能繼承遺產;鄰居張陽與自己很有感情,可分得遺產房屋1間,現金1萬元;劉季南生活困難,可分得遺產房屋3間,現金3萬元;另外,多年好友趙玉山一直在困難時候對自己多有照顧,現其家境不好,可分得遺產3萬元。

另查明,劉惠良生前有房屋17間,現金11萬;趙玉山於1996年初病故,有妻張桂花、子趙大海。劉惠良在得知趙玉山的死訊時,曾多次對周圍的人表示,趙家對我有恩,我遺囑中為其指定的財產就給趙玉山的妻兒。

問:1、本案當事人中哪些是繼承人、受遺贈人?哪些當事人不是繼承人?

2、本案各當事人應如何分割遺產?並請簡要說明理由。

十二、劉季南與趙玉芬於1968年結婚,生有一子劉裕和一女劉蘭蘭。1980年5月劉季南因與趙玉芬發生爭執而離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訊。1988年趙玉芬向當地法院申請宣告劉季南死亡,法院於1988年8月作出劉季南死亡的宣告。趙玉芬及其子女對劉季南的遺產進行了繼承。1989年趙玉芬再婚。劉裕和於1987年7月結婚後生有一子劉明江。1989年6月劉裕和外出車禍死亡。1996年12趙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劉季南於1996年11因心臟病死於該市。經查,劉季南1980年離家出走後,一直給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難。1989年開始經商並獲得成功,積聚了財產200萬元。在經商期間,劉季南與胡柔相識,並於1991年元旦舉辦了婚禮(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1992年4月倆人生有一女劉冬冬。劉季南於1995年親筆寫了一份遺囑,指明自己的財產在其死後由胡柔、劉冬冬、趙玉芬和劉裕和四人均分。

問:1.劉季南的死亡時間如何確定?為什麼?

2.劉季南被宣告死亡後趙玉芬等對劉季南遺產的繼承是否有效?為什麼?

3.設劉季南1995年(即被宣告死亡後)所立的遺囑在內容及形式上均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遺囑是否有效?為什麼?

4.劉季南1995年所立的遺囑應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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