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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婚姻法含義

發布時間:2023-09-23 07:15:29

婚姻法是什麼性質的法律

婚姻法是屬於調整婚姻家庭法關系的法律。

婚姻家庭法學是以婚姻家庭法律規范和婚姻家庭法律現象為研究對象的一門基礎法學學科。本門課程介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產生及發展歷史、立法體例、基本原則和法律措施;

新中國婚姻家庭法經由以1950年《婚姻法》為標志的初創、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的停滯、以1980年《婚姻法》為標志的恢復和發展,至90年代逐漸形成了以《婚姻法》為主幹、以《收養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為配套、以其他部門法相關規范和各個不同效力層次的法律淵源為補充的分散化結構態勢。

(1)什麼是婚姻法含義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全文共分為6章,包括總則、結婚、 家庭關系、離婚、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附則,共51條。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同時廢止。

Ⅱ 什麼是婚姻法

法律主觀:

一、什麼是婚姻
婚姻是指為當時的社會制度所確認的一男一女互為配偶的結合。其含義是:
1、婚姻必須是男女兩性的結合。
2、婚姻是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兩性結合。這是婚姻內在的一個特點,要求男女雙方在結合時具有這種主觀願望,以維護婚姻的嚴肅性、穩定性,排除了附條件、有期限的結合。男女結合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有利於實現婚姻家庭健全地生存發展的社會需求,也符合婚姻當事人自身的要求。
3、婚姻須為一男一女的結合。一夫一妻制,有利於建立穩定的婚姻關系,有利於對子女的撫育,也是人類走向文明的標志。
4、男女的結合必須為當時的社會制度所確認,才具有夫妻身份並受到相應保護。這表明婚姻是一種法律行為,而非任意行為。用法律對婚姻加以規范和干預,是人類完善和提高婚姻素質、保障社會發展的需要。
二、事實婚姻是否具有婚姻關系
民法典規定,只有辦理了結婚登記的男女才具有婚姻關系,事實婚姻關系不具有婚姻關系,而是屬於同居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三、民法典關於婚姻方面的新規定
1、婚姻法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結婚」,民法典取消了上述規定,但增加了重大疾病告知義務,如果不如實告知,受欺騙方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換句話說,無論患有何種疾病都可以結婚,但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告知對方;
2、民法典新規定了「親子關系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具體內容包括:父或者母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尺鋒扮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系。成年子女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系;
3、民法典增加了「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可以要求損害賠償」的新規定,而在此前的婚姻法在此方面沒有提及是否可以要求損害賠償;
4、民法典增加了「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新規定,而以前此種情況下法院仍然可以判決不離;
5、民法典新增加了離婚登記「冷靜期」的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基判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陵灶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上述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6、民法典對婚姻法關於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問題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內容為:離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條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條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Ⅲ 什麼是婚姻法

婚姻法,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我國目前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由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並於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這部婚姻法分5章,共37條,對我國公民的婚姻原則、結婚年齡、夫妻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以及離婚原則、離婚後子女的撫養等問題,都作了明確規定。婚姻法的立法原則是:⑴婚姻自由原則;⑵一夫一妻原則;⑶禁止近親結婚原則;⑷結婚登記原則;⑸男女平等原則;⑹計劃生育原則;⑺親屬撫養義務原則;⑻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平等原則;⑼離婚自願原則;⑽夫妻「共同財產制」原則。婚姻法是關繫到每人、每家切身利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也是人們在生活中接觸最多的一個法律部門。它是人們在婚姻、家庭關系各個方面必須遵循的准則。

Ⅳ 婚姻法意義什麼

婚姻法是調整一定社會的婚姻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現。其內容主要包括關於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從調整對象的性質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系,又包括由此而產生的夫妻財產關系。

Ⅳ 什麼叫做婚姻的含義,家庭,兩者之間的相關

婚姻兩個人承載著很多,對家庭的責任,彼此互相呵護關愛,讓這艘溫馨的小船永遠停在愛的港灣中,永不翻船,哪怕有再大的風浪,也不退縮。

Ⅵ 什麼是婚姻法

婚姻法是指一定國家中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全部法律規范的總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結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四章 離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Ⅶ 什麼是婚姻法

我國的婚姻法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發生和終止,以及由此產生的特定范圍內親屬間權利義務關系的一部法律,新中國成立後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我國尚無成文民法典
,但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可將民法的概念表述為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間財產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婚姻法與民法的關系問題一直是中外學界爭議的焦點,我國傳統的法學理論者多認為婚姻法是獨立於民法之外的一個法律部門;但是在整個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婚姻家庭關系始終是民法調整范圍的一部分。要科學地給出這個爭論的答案,筆者認為,首先要全面地認識婚姻法與民法之間的區別、聯系以及社會法治發展的要求。
在國外的立法中,大多數國家都將婚姻家庭法列入民法的范圍,但是我們必須看到婚姻法與民法存在著很大的區別:第一,意思自治在婚姻法與民法中體現的程度不同。意思自治是一般民事法律中通行的原則,民法主要是通過任意性規范調整民事財產與人身關系,大多數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與消滅都可以憑當事人自己意志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受自己意志影響很大。但是在婚姻法中意思自治原則要受到很大的限制,婚姻法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大多已經在法律中事先規定,只有諸如婚姻關系的確立及終結等少數內容允許當事人憑自己意志確定權利義務關系;而且當事人在憑自己意志產生、變更或消滅此類法律關系時一般又不允許當事人設定期限與條件以及變更其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在婚姻法中意思自治體現的程度較一般民事法律低得多。第二,倫理道德規范在婚姻法與民法中的作用與地位不同。雖然民法與婚姻法都極力強調維護公序良俗,但是在一般民法中基本上只是原則性地規定倫理道德,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憑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法官個人的自由裁量來選擇適用,而在我國婚姻法中則明確地將大量的倫理道德規范直接規定於婚姻法法律條文之中,如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等。這在包括民法在內的其他法律之中是很少見的。除此之外,婚姻法許多條文直接體現了倫理道德的要求,這一切都顯示婚姻法相對於民法是明顯的倫理法。第三,婚姻法與民法調整的側重點不同。婚姻法與民法調整的對象都有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但是在民法中以調整財產關系為主,其中調整的人身關系大多因財產關系衍生而來。而婚姻法調整的人身關系是存在於具有特定親屬關系的主體之間、不以財產內容為主的一種社會關系,婚姻法調整的財產關系雖然具有一定的財產內容,但它是從屬於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關系的,這種財產關系只是人身關系所引起的相應的後果。其他一般民事法律中的財產關系主要反映商品經濟的發展要求,一般都是等價、有償的;而婚姻家庭法中的財產關系反映的卻是親屬共同生活、實現家庭經濟職能的要求,一般都是無償的。可見婚姻法相對於民法更具有身份法的特徵。第四,婚姻法與民法的國際化趨勢不同。婚姻法與民法都屬於私法的范疇,隨著國際間民事交往的深入以及國際化趨勢的發展,出現了許多國際統一實體私法規范,但是大都是涉及一般民事財產關系的,在婚姻法方面很難出現國際統一的實體私法規范,因為婚姻家庭法更多地是受本土地理、民族、宗教、倫理與傳統的影響與制約。因此,在可以預見的未來,婚姻法與民法的國際化發展趨勢是不同的,婚姻法基本上還是以本土化為其最基本、最重要的特徵。也正是由於這方面的原因,婚姻法相對與一般民事法律更具有穩定性。
盡管婚姻法與民法存在著很多的區別,但是他們之間的聯系又是絕對不能輕視的:第一,民法的一般原理、原則大都適用於婚姻法。雖然婚姻法與民法有很大區別,但是他們調整的對象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及身份關系,民法經歷了長久的發展過程總結了一系列相對完備的基本原理與原則,由於調整對象的相似性,諸如平等、自願等最基本的原理與原則也大多一樣適用於婚姻法。這是婚姻法與民法相同相容的基礎。在具體的法律條文上,我國民法通則中的有關公民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監護、宣告失蹤等規定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中也同樣具有直接或間接的依據與適用作用。第二,從法律發展的趨勢上看,婚姻法也會向民法繼續靠攏。隨著現在社會的發展,經濟關系越來越成為法律調整的中心,身份關系在法律調整中被逐漸弱化,婚姻法在調整內容上也由以前的單純側重調整身份關系轉為兼顧調整財產關系,因此婚姻法必然會因內容的發展變化而逐漸向民法靠攏。第三,從調整方式上來講,婚姻法必須藉助於民法的調整方式。法律調整社會關系必須以行為為調整對象,而婚姻法是相對典型的身份法,以調整身份關系為主,而身份關系很難被直接地調整,婚姻法現在在調整方式的立法上並不發達,所以婚姻法要想真正有效地調整婚姻家庭關系,必須藉助調整方式立法發達的民法。此外,我國民法通則中的諸如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等規定是專為調整婚姻家庭關系而制定的。第四,從法律部門之間的內容平衡來看,婚姻法如果獨立為一個法律部門的話,以其現有的法律規范很難與其他法律部門平衡;而婚姻法若不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唯有與民法更為接近,才能夠與其他的民事法律共同構成完整的私法部門。順應我國民法典緊鑼密鼓准備出台的現實需要,服務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現實,我們必須重新認識婚姻法從屬於民法的法律體系地位,准確把握其民事特別法的定位,在未來的婚姻立法工作中,指導對現行婚姻法的修改與完善,使我國婚姻法更好地發揮維護家庭和睦,保障社會和諧的積極作用。
綜上所述,盡管我國婚姻法與民法存在著很大的差別,但是這些差別只能用婚姻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及民法具有一定的包容性這兩點理由來解釋。在我國,婚姻法無論從自身的現實發展情況及社會發展的需要來講都不能獨立於民法而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婚姻法無論在現在還是從將來來看都必須包容於民法之中。

Ⅷ 從四個方面簡述婚姻法的含義

婚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全文共分為6章,包括總則、結婚、 家庭關系、離婚、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附則,共51條。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同時廢止。

婚姻法財產分割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可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般以均等分割為原則,同時兼顧照顧婦女兒童利益,便利生活、照顧無過錯方等原則判決。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夫妻雙方以書面形式對婚前、婚內財產作出約定,確定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在離婚時,應遵循雙方的約定。

婚姻法協議離婚的條件

1、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的合法配偶。即不包括非法同居的男女雙方也不包括事實婚姻;

2、要求「雙方自願」即配偶雙方就離婚問題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並且這種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願;

3、協議離婚雙方當事人就子女撫養和財產問題處理達成協議;

4、離婚的夫妻雙方共同到具有管轄權的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5、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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