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我國無效婚姻制度論文選題目標和意義及該課題的主要內容
摘 要
我國新婚姻法確立的婚姻無效制度,是一個進步。但是,在某些特定情況下,還不能使無過錯方和弱勢方的正當權益得以充分保護。我國立法和其他國家有很大差異,這必然引起與其他國家法律沖突。因此,應對此進行思考。
關鍵詞:無效婚姻制度 自始無效婚 可撤銷 思考
一、 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建立
我國在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中未明確規定有「無效婚」,但從中可推導出,未取得結婚證而同居的,屬無效婚姻。得不到法律保護。此後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首次明確提出「無效婚」概念。其第24條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公民,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婚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此後,我國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正式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有醫學上認為不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第41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另外,2001年12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包含的34個條文中就有16個涉及婚姻無效。
從後二者中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中比較系統地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它有利於法官在判決時有明確的規定可遵循,有利於當事人在較早階段參照法條推知自己的訴訟結果,有利於調整婚姻秩序,通過判決不合法婚姻無效的方式來維護法律威嚴。這無疑是一個很大進步。此外,《婚姻法》第12條還規定了「同居期間所得財產,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體現了對無過錯方和弱勢方的保護。這實際上是「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原則」的貫徹。但是,這一原則並沒有在無效婚姻制度中得到徹底地貫徹。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按照該無效婚姻制度的處理,則自始無效和被撤銷婚姻成立之初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不是夫妻,雙方無權依法繼承對方的無遺囑死亡財產;一方沒有義務扶養一直與他共同生活並採信他們已婚的另一方。
但在現實生活中,新婚姻法所歸納為無效婚姻的幾種情況裡面,存在著惡意當事方採取種種手段對善意當事方的欺詐、利用以及對責任的逃避等現象,在此情況下,新婚姻法規定的雙方不存在任何婚姻關系這種制裁方式並不能真正達到對惡意方的制裁,反而幫助了惡意方逃脫婚姻責任,實際上讓惡意方推脫應承擔的責任,而善意方卻無辜受害。同時,也不能很好地保護無過錯方和弱勢當事人的應有權利。
二、 我國規定的無效婚姻的具體表現
1、 事實婚姻
新婚姻法第8條規定應補領結婚證,《解釋》第5條進一步加以具體化「未按婚姻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士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1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照解除同居關系處理。」依該《解釋》起訴到法院後,法院應告知補辦結婚登記,補辦後,則按有效婚姻處理;如未補辦,按照解除合同關系處理,即視為從未存在過婚姻關系。
《解釋》第6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5條原則處理。」而按第5條當法院告知其補辦結婚證書時,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結婚登記機時關進行婚姻登記,但因一方當事人死亡,另一方當事人單獨是無法進行登記的。《解釋》第6條規定的情況實際上繞了個大圈子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從上可看出,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不符合婚姻事實要件,2月1日後才符合實質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在補辦結婚登記的前提下,確認為有效婚姻。但一方面雙方爭議嚴重到需要法院解決,說明補辦登記的可能性已是非常微小,另一方面,補辦登記後就有了結婚證,不再是典型的事實婚姻了,因此,我國婚姻法基本上是不承認事實婚姻的。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未婚同居現象呈上升之勢,而且范圍廣泛,既有受教育程度高的知識分子,又有程度較低的一般社會青年,通過這種社會現象形成的社會關系直接對個人身份、財產、子女親屬等都有影響,而新婚姻法卻給這種重要的社會關系留下空白。
2、 近親婚
《婚姻法》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但是,並沒有血緣關系的自然血親和無血緣關系的擬制血明確加以區分。在養子女相互間、養子女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間屬於無血緣關系的擬制血親,他們的婚姻是不存在的遺傳障礙的。如果解除收養關系,那麼也不存在倫理道德的障礙了,並不會損害他人及社會利益。《婚姻法》第7條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這一規定對婚姻關系確立以前的結婚行為做出禁止,如這種婚姻關系已經確立,那麼可根據該法第10條中「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姻無效」為理由,申請法院判決婚姻自始無效。而《解釋》第8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10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中可看出,如前所述的通過收養方式形成的具有擬制血親關系的當事人間,如婚姻關系被當事人的近親屬以婚姻法第10條「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為理由,申請法院判決婚姻無效時,婚姻當事人雙方通過解除收養關系等方式而使得雙方間不再具有親屬關系,那麼按照《解釋》第8條,法院應判決其婚姻無效。同樣,當事人可通過這種方式使得其不違反婚姻法第7條關於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可以結婚。
而我國婚姻法中沒有把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區別開來的情況下,那麼按上述條文規定,自然血親關系的親屬間是否也可以通過某種方式解除其親屬關系,而使得其可以結婚或其已結婚有效呢?
3、不同意婚
不同意婚包括欺騙婚、虛假婚、脅迫婚、不適齡婚等。在現代社會生活中,人口流動越來越大,在雙方准結婚後,因為雙方戶口所在地相隔太遠,所以實際情況往往是甲方從自己戶口所在地辦理結婚證。如果甲製造了一個假的材料,到乙方戶口所在地辦理結婚證。而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和甲結了婚,而後甲卻以其材料是假的,雙方無合意為由主張婚姻無效,這屬欺騙婚,現在很多工作單位都在分房等方面給予已婚者和未婚者不同待遇,有不少人就假借合謀結婚的形式得以享受分房待遇,這是虛假婚。還有進行人身榮譽、財產危脅以達到結婚目的,這是脅迫婚。除虛假婚、不適齡婚外,其他幾種至少一方當事人無過錯的,往往是被侵權的結果,比如脅迫婚,欺騙婚等。他們往往是女方、被迫盡配偶的義務。如果把這些全部做自始無效處理,不保護無過錯才應享受的配偶權利和向惡意方追償權利的話,則無法體現法律實質意義。
《婚姻法》第10條規定了「未到婚齡的,婚姻無效。」《解釋》第8條規定「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明顯,未到婚齡結婚的當事人或其近親屬申請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之時,如雙方當事人已滿婚齡,則其婚姻有效,法院不得宣告自始無效。反過來,如「申請時」有一方未到婚齡,則法院應宣告婚姻自始無效,即使女方懷孕甚至已有子女並共同生活多年。而實際上不適齡婚姻中,如女方已懷孕,則各方的申請宣告無效權歸於消滅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孩子的出現使得各方不可能再恢復原狀,視作婚姻從未存在過,這一點應仔細重新考慮,宜把已至婚齡和懷孕一起作為消滅宣告無效的誘因更為妥當。
4、疾病婚
《婚姻法》規定:「婚前患有醫學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婚姻無效。這主要是一些治療難度較大且會遺傳的疾病。把這種情況作為禁止結婚的條件, 其目的是為下一代及其配偶生命健康權考慮,讓配偶擺脫困境。但這只是從客觀的角度來考慮,而沒有考慮到主觀善意和惡意的因素,比如甲和乙之間有著極其濃厚的感情,在准備結婚前甲被發現有某種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然而,為了有利於甲的治療並讓其度過幸福的後半生,乙自願與甲結婚,並擔起照顧甲的責任,並自願不要孩子。這對甲來說,無論從心裡上還是從生理上的病情治療來說,都是極其有益的。而且對於乙,可以從對愛人的照顧與生活中得到幸福。反之,乙可能後半生生活中感到悔恨和遺憾。這也有利於社會的穩定,也不會損害到任何第三人利益。還比如,甲故意隱瞞其犯罪事實,在和乙生活了多年後死去。而根據《解釋》第7條規定,有權申請婚姻無效的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後者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申請理由」的,因此,在以上兩種情況下,如果甲的親屬以「疾病婚」為由要求法院裁定婚姻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自始無效。那麼乙在付出了大量心血,財物而甲死亡後,乙卻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繼承甲的遺產,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向第三者追償對甲的的侵權。
上述情況下,如果未死亡,而乙因照顧甲而身心疲憊,反需要甲照顧時,甲卻可以棄之不顧,不給乙治病。原因很簡單,他們的婚姻是無效的,甲沒有法定義務照顧乙。這無論從俗理道德法理的實質正義還是以民法的保護私權的精神來看,都是不公平非正義的。
如果把這個案例不做自始無效處理的話,則在婚姻被法院撤銷之前,甲和乙之間的關系按夫妻的權利、義務處理,甲和乙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乙可以配偶的身份繼承甲的遺產。但是,這么一來,醫學上認為不能結婚人就和普通人結婚的後果是相同了,如果甲有後代的話,則他們的後代可能會給社會帶來負擔和危害,故簡單地同意這類結婚不可行。故未償不可以在當事人自願同意生孩子的前提下允許結婚,並制定一系列的針對違反此前提的懲罰措施。應該認為,在承認現實基礎上,把婚姻撤銷前這段當事人間的關系視為通常婚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便有利於更好地保護當事人權利,有利於社會的穩定。有利於實現對實質正義的法律精神追求,而且是體現公平與正義的。
5、重婚
重婚一般被認為是嚴重違背倫理道德、社會公益的。比如甲與乙結婚後,甲又與丙結婚。丙會被認為第三者插足,與甲的婚姻會判決無效,其權益得不到婚姻法保護,甲丙甚至會受到刑法的懲罰,尤其是當甲屬於現役軍人的妻子時情況更是如此。我國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56條「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結婚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是,如果甲採取種種方法欺騙丙,隱瞞其與乙已婚的事,而丙又處於一個智力正常情況下無法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甲乙已婚的事實,並深信自己與甲的婚姻是合法婚姻狀態中,則簡單地判決自始無效,致使丙與其子女處於生活困境中,無法從甲得到和丙作為配偶已盡義務相稱的補償,顯然對甲不公平。這樣的法條實際上充當了保護侵權者的角色。在丙知道自己與甲婚姻屬重婚以前,單方合法的權利、義務在已受損害情況下,不能一概制裁,而不加以保護其應有的向對方追償的權利,如前所述,《婚姻法》不承認事實婚姻,因而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就不算重婚了,這是典型的以表現形式規避重婚之名而行重婚之事。
在此,我們要反思一下申請婚姻無效的主體問題。《解釋》第7、10條規定了申請主體的范圍除脅迫婚外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在脅迫婚中已知前述,申請主體除受脅迫當事人外,應擴大到受脅迫方的近親屬。第7條把「利害關系人」限定為某一方或雙方的近親屬,這個范圍過於狹窄。因為現實中可能存在著明顯利用婚姻惡意進行逃避債務的情形。比如甲欠乙大量債務,但甲不願償還,於是甲未到婚齡或與其有禁婚親屬關系的丙通過某種方式拿到結婚證。但並不從事實質的婚姻生活中,以到將採取適當時機再以未到婚齡,禁婚親屬關系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因《解釋》僅規定婚姻當事人及其某一方或雙方近親屬有權申請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故乙無權提出申請。於是丙可以在暗處處理子女自己的財產後,和甲協商留下證明雙方同意把各自財產當作婚姻財產的書面證據,通過這種方式,乙因婚姻關系取得甲一半財產,而甲償債時卻僅僅以甲在婚姻財產中的份額為限,這樣大大減少了甲的償債能力,因而損害了乙方的債權。所以,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當事方明顯地有著利用婚姻形式惡意逃避義務之目的,對有權申請婚姻無效的「利害當事人」應當擴大解釋。
三、 無效婚姻制度的理論思考
在民法中,不合法的民事行為分為無效和可變更、可撤銷。無效的法律後果自始無效、恢復原狀;撤銷事由包括欺詐、脅迫、乘人可危、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撤銷權人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是請求撤銷還是變更,由撤銷權人自由選擇。而婚姻關系的雙方當事人身份事實及子女切身利益,不可能恢復原狀。所以《婚姻法》把無效婚姻的幾種情況都納入到自始無效范疇的做法不能很好地符合社會現實的需要,不能最大限度地體現社會公正和人文關懷。應該只把嚴重違反社會公益的幾種情況歸入自始無效婚。而把其他的歸為可撤銷,不具追溯力,即把當時雙方在婚姻撤銷宣告生效前的關系作為普通婚姻中夫妻間的關系處理。
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必要組成部分、私法是以規范私人之間基本生活關系,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為目的法律,是有利法、是平等之法。因而婚姻法應以保護私權,在民事權利體系中確立親屬權應有位置,作為其基本價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而在於解決糾紛、分清責任保護無過錯方、弱勢方利益,調整社會秩序。而且,規定的的制裁也應為保護無過錯方、弱勢方的權益而制裁。正如陵孟德斯鳩認為「寫這本書的目的就要證明這句話,適中寬和精神是立法者的精神……。」①以想像的某種至善境域為借口,而對一件不是壞事加以禁止,這很有必要。②所以,立法者應保護和制裁並重,制裁應服務於保護。③體現在無效婚姻制度中,應盡量減少自始無效婚姻種類范圍,而在可撤銷婚中。也應以實現法律的實質正義精神為目標,強調對善意的已盡配偶義務的無過錯方、弱勢方作為配偶應享有的權利以及向惡意方追償權利的保護,這將使得可撤銷的結果漸漸趨同於離婚的結果,英國學者甚至作出了無效婚姻制度已日益消亡的判決。
行嗎?
② 用婚姻法寫一篇2000字論文
本文首先對夫妻忠實義務的定義從狹義和廣義兩方面作了闡釋,對夫妻忠實義務的法律性質作出界定,然後從我國社會主義性質和國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實踐等角度闡明在婚姻法中規定夫妻忠實義務的必要性,最後,本文著重對「忠實」的法律性質定位、違背夫妻忠實義務是否可以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以及違背此義務的過錯方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問題作了詳細的論述,在現存的理論觀點和立法與司法解釋規定的基礎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觀點和看法,以期有助於對該問題的認識的深化。
[關鍵詞] 夫妻忠實義務 配偶權 不可訴條款 法定離婚事由 損害賠償責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夫妻是家庭的主體和基礎。夫妻和睦換來家庭的穩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穩定和幸福換來社會的穩定和繁榮。、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為家庭主要成員的夫妻之間必須恩愛和睦、互相忠實,這既是社會傳統習慣的要求,也是我國相關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葉扁舟,若要達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間互相忠誠、真誠配合、患難與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風、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讓人身心憔悴、飽受創傷。
婚姻需要理解和寬容;需要體貼和信任;需要愛情和忠誠;需要麵包和和諧的夫妻生活。
二. 從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實義務及相關概述
按慣例和習慣、關於夫妻忠實義務可以作狹義和廣義兩種解釋。狹義上的夫妻忠實義務,又稱貞操忠實義務,僅僅意味著配偶性生活的排他專屬義務。〈一〉,廣義上的夫妻忠實義務,不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貞操,不為婚外性行為,也包括夫妻之間不得惡意遺棄配偶他方,不得為第三人利益犧牲、損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討論的夫妻忠實義務是取其狹義的理解,即貞操忠實義務。在早期,忠實義務不是配偶雙方的義務,而是強加給女方單方的義務,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男系血統的純正。因此,法律對於妻子貞操的要求極為嚴格,對失貞的婦女處置十分嚴厲。反之,對丈夫的通姦行為卻極為寬容,使得夫妻在忠實義務上處於不平等的地位,這樣的規定是極其不科學的。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特別是人們法律意識和素養的提高以及對人權保護力度的加強,對夫妻忠實義務的認識也更加科學、更加合理。
在我國婚姻法對夫妻忠實義務作出界定前,對夫妻忠實義務是屬於道德義務還是法律義務存在爭議,有這么幾種觀點。一是有人認為夫妻忠實義務從根本說是一項道德義務,甚至僅是一項並非公認的道德義務。⑵二是認為夫妻忠實是夫妻之間兩性關系的義務,這實際上也是排他的權利,法律明確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們的婚姻態度。⑶三是認為夫妻忠實是一項法律義務,違反此義務的配偶和第三者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且另一方可以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申請排除障礙。⑷新婚姻法吸收了爭論的成果,對夫妻忠實義務進行了規定,使其上升為法律義務,但是,我們應當明確這並不意味著夫妻忠實義務與道德無關,而是我國法律
所體現的德治與法治的有機統一,治理這一問題必須做到兩者的互補與和諧,這一點是我們認識夫妻忠實義務法律性質的前提。在這個基礎上,我們對夫妻忠實義務的法律性質還要注重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實義務的法律性質定位 。筆者認為,配偶權是基於夫妻法律規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產生的基本身份權。從法律性質上看,具有權利義務的復合性,即在配偶權中權利和義務不可分割,行使權利亦即履行義務。原則上這種身份權權利人不得放棄,甚至可以認為權利人有行使它的義務。配偶權雖然本質上是權利,卻是以義務為中心。權利人在倫理道德的驅使下自願或非自願的受制於相對人的利益,因而權利中包含著義務。所以,雖然夫妻忠實義務名為「義務」,實際上,我個人認為,在本質上它卻是權利與義務的復合體。是男方的義務,意味著這也是女方的權利;同樣,是女方的義務,意味著這也是男方的權利。這兩個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應當相互忠實是夫妻雙方共有的權利和義務。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對自己忠實的權利,而同時自己負有對妻子忠實的義務,相對應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對自己忠實的權利,而同時自己負有對丈夫忠實的義務。這里,還有一點需要加以強調說明,有的學者認為夫妻忠實義務不僅拘束配偶權權利主體,而且拘束其義務主體。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間相互保持愛情專一、感情忠誠,相互忠實於對方;另一方面,它還拘束配偶權的其他義務人,即從配偶權的絕對權的性質出發,要求一對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對該對配偶負有不得破壞該對配偶的貞操義務,任何負有這樣義務的人與配偶一方通姦,破壞配偶一方的貞操,便構成了侵害,就是違背了忠實義務,就要承擔責任。這種觀點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對忠實義務的主體的定位卻不敢苟同。因為,對夫妻忠實義務而言,它的主體只可能是有夫妻關系的配偶雙方,至於上述觀點所表述的第二個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並不是夫妻忠實義務的內容,而是基於其他的規定派生出來的,所以,在對夫妻忠實義務進行法律定位時,對主體的界定也是尤為重要的,那就是主體只可能是夫妻雙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於對有過錯的第三方則要按其他的相關法律規定追究責任。
三、在我國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實義務規定有其必要性和現實意義
在婚姻法修訂以前,對要不要將夫妻忠實義務規定在婚姻法中存在著激烈的爭論,存在認識上的誤區,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一)。「無為說」。這種觀點認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實義務,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實,而法律沒有必要另做規定。但是,法律的適用有一條基本原則,就是「法無規定不違法」,既然法律不規定,那麼侵權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進行反駁,而法律也無法對其進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輿論進行批判。所以,「無為說」站不住腳。
(二)。「不通說」。該說認為這個規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卻行不通。他們認為在現實生活中,總有部分當事人有不忠實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一方違背此義務,他方就有權尋求法律幫助和救濟,不論是自行捉姦還是請求公安機關幫助或者通過其他的途徑,均可能會出現一幕幕捉姦鬧劇。不通說主張者本身並不否認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主張增設照顧無過錯方這一原則。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體現對無過錯方的照顧及追究過錯方的民事責任,從而維護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該說有個致命的錯誤,就是其論點和對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張不把忠實義務進行規定,又如何保護無過錯方,如何懲罰過錯方呢?這個對策沒有法律依據,夫妻沒有相互忠實的義務,何來的過錯與懲罰?
(三)、「倒退說」。該說認為將夫妻忠實義務規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會道德的倒退。持這種觀點的人的錯誤在於他沒有看到後果。不可否認,在當今社會,非傳統的兩性關系正在發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說,傳統的婚姻關系仍然是社會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說」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實於配偶,完全憑感覺,那樣只會進一步加劇時風日下、道德評價混亂的局面。另外,此說完全沒有考慮子女的利益,而在現實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關系出現問題時最大的受害者。
通過對上述幾種錯誤觀點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們都有各自無法克服的缺陷,同時也證明了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在總則部分對此加以規定的必要性和正確性,這一規定有特定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首先,對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符合我國的社會主義制度和性質,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國婚姻家庭關系的根本制度。而隨著改革開放和其他多種因素的影響,我國也出現了例如「賣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爺」等醜陋的社會現象,這是與社會主義制度格格不入的,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要求國家和社會對這種現象加以規定和管理,對相關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處理和制裁。其次,對夫妻忠實義務規定是夫妻雙方共同一致的內在要求。夫妻雙方都希望能夠在法律中對這一義務加以規定,從而對雙方的行為加以界定,從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對夫妻雙方的行為加以約束。於是可以有一個基本的原則加以參照和遵循,當有一方違背這個義務的時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爭維護自己的權益,要求對方負責。這樣規定就可以為雙方提供一個行為的准則,在作出相應行為的時候,就要考慮自己的行為是否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從而起到社會一般預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對忠實義務加以規定是對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對夫妻忠實義務加以明確,就可以對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雙方生活在一起,也會對後代及社會風氣、道德等上層建築發揮應有的積極作用,從而進一步促進我國的精神文明建設。同時,我國作為一個新世紀的法治國家,如果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是名實不符的。而且,對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圍中健康成長,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時,夫妻的行為也會對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響,法律的規定必然促進這種良好影響。最後,法律對其加以規定,為其他調整婚姻關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論依據。「法無規定不違法」,只有對其加以規定,在保護無過錯方和懲罰過錯方時才能作到有理有據。另外,它還可以為處理婚姻家庭中出現的其他問題,如離婚損害賠償等提供法理依據。所以,新婚姻法的關於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符合我國國情和國際立法慣例,有其特殊的理論意義與現實意義,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問題和解決對策
雖然新修訂的婚姻法對夫妻忠實義務已作出明確的規定,但第四條的規定只是一個不可訴條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釋中指出,「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訴訟。」也就是說,在訴訟中不能直接以它來處理和解決糾紛。有的學者認為,這一條司法解釋屬於倡導性條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確告知社會,體現的是德治結果,而非法治目標。所以,如何根據法律的規定來維護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權利,如何對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進行處罰,應該引起我們的強烈關注,在立法、法律解釋及法學理論研究中都要繼續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幾個比較典型的問題進行分析和提出相應的建議和對策:
(一).對「忠實」的法律性質定位要作出明確的界定。夫妻忠實義務已經寫入新修訂的婚姻法中,並寫入到總則之中,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廣大人民群眾對這個問題的重視程度,但是,筆者認為,立法或者司法解釋應該對何為「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出明確的界定,這也是把這條不可訴條款具體運用到現實生活中的一個重要前提。那麼,如何界定它的含義呢?筆者認為,對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圍過大,過於籠統、概括,現實生活中無法進行操作,也不能太過狹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現實生活中的現象。要盡可能的能夠將現實生活的現象加以總結概括。根據本文所述,本文所討論的夫妻忠實義務是狹義的忠實義務,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專屬義務。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雙方夫妻生活的專屬性權利,才能根據他(她)的行為來追究責任,否則,就不能根據法律對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對當事人處罰。有的學者從廣義出發,認為除了夫妻生活義務的忠實以外,配偶一方還不能因個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對另一方的人身、榮譽、財產(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和採用約定財產制的對方財產)等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否則,也認定為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筆者堅持狹義的夫妻忠實義務的定位,至於對上述行為(廣義)的處罰,應該根據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進行追究。
更進一步分析,怎麼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為已經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呢?也就是說,在法律上如何給「忠實」進行定位。筆者認為,可以概括以下幾種行為確定為其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應該對其作出譴責:一是重婚行為,包括兩種即法律重婚和事實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續的情況下又於他人履行法定結婚程序,事實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續的情況下又於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的行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包二奶」。三是通姦行為,是指男女雙方自願的、暫時的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四是賣淫嫖娼行為,這種行為無疑也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應該受到法律的譴責。所以,對「忠實」的定義和適用要有明確的界定,不僅在學理上要求明確,在法律上更應該盡量具體,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發揮它的功用。
(二).是否將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對於應否將違背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歷來存在著激烈的爭論,修訂之前的《婚姻法》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事由,後來的立法又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規定了幾種具體的法定情形,對離婚的適用提供了確切的法律依據。但是,法律一直沒有把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之一。原來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標准不僅對於法官掌握判斷夫妻感情已破裂標准難度極大,而且在確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離婚理由上,給法官以主觀臆斷的極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與事實不符的判決。針對這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釋,就如何確定夫妻感情破裂規定了具體的使用標准,但是,違背夫妻忠實義務能否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仍在討論中,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
所以我個人認為,目前還不宜將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僅以第四條即夫妻忠實義務為依據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受理,從這一條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圖,將其規定為法定離婚事由不僅於此沖突,而且時機還不成熟。其次,將此規定為法定離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證。根據婚姻家庭關系自身的特點以及法律精神看,這一問題還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過提高人們的道德水平來最終解決,而不宜直接通過公共權力加以硬性的處理,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如何取證等一系列問題,結果可能會適得其反,難以收到預期的效果。最後,有的學者認為應將違背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他們認為如此規定的實質,是將違背忠實義務的法定離婚事由確定為無過錯一方當事人提出離婚的法定事由,而違背忠實義務的過錯方不得將其作為自己提出離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實施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行為然後據此提出離婚。這樣規定的目的,就是要保護無過錯一方配偶的合法權益,不能讓無過錯一方當事人因此而受到損害。這種觀點乍聽起來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2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32條第2款規定「應准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學者觀點附條件將其規定為法定離婚事由,就和該條司法解釋形成沖突造成矛盾,更不利於法律的實施和適用,必將會在司法實踐中帶來更多的問題,而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所以我個人認為,規定這一條的時機尚不成熟,還不宜將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新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規定盡管是道德規范上升的法律規范,是倡導性條款,但法律上的「應當」用語,不僅具有必須強制執行的強制性質,而且包含了對通姦、「姘居」、「第三者插足」、「賣淫嫖娼」等婚外性行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對無過錯方進行救濟便顯得既合理又重要,那麼,是否可以要求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呢?提出這個問題所受到的阻礙有一點就是,中國人在觀念上還是不能接受這樣的思想,認為對貞操這種人格上的利益實行損害賠償,不符合國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傾向。其實,這樣的擔憂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應該的。但是,根據國外的立法經驗和實踐,這樣的憂慮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對違背忠實義務的行為人予以精神損害賠償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護公民的配偶權這種身份權,保護身份權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話,還有一個問題,那就是,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如何進行賠償的問題。筆者認為,首先,有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僅包括財產賠償,還有精神賠償,比如說,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方式。此外,對夫妻雙方採用約定財產制的,對法官和法律適用上都沒有問題,可以判決有過錯一方用自己的財產進行賠償。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制而言,有個人財產的,用個人財產賠償,沒有的,可以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拿出一部分作為無過錯方的賠償,這部分財產為個人財產。另外,可以結合使用賠禮道歉等方法承擔責任,而不見得僅僅使用經濟賠償一種方法。根據我國立法經驗和實踐,還可以規定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要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即可以將違背夫妻忠實義務規定為離婚損害賠償的事由之一,以此來保護無過錯方。由此可見,無論是離婚損害賠償還是其他形式的損害賠償,法律都可以把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事由加以規定和實行,使得這一條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實用性。
總之,通過分析和討論,我認為,現行《婚姻法》將夫妻忠實義務寫入總則之中,體現了立法界和人民群眾對這個問題的重視,也體現了立法的進步和與國際接軌,有積極的進步意義,但是作為不可訴條款,它只是一條倡導性的規定,至於它在實踐中能發揮多大的作用,對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的保護能深入到何種程度,我個人感到有些懷疑,這也是寫這篇論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對這個問題的解決起到一點作用,從而有助於該問題的解決。
參考文獻:
(1)楊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勛:《法律道德主義批判》、《婚姻法修改論爭》,光明日報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兩「家」對壘,爭治「不忠」》,《北京廣播電視報》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講話》,中央文獻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銀河、馬憶南主編:《婚姻法修改論爭》,光明日報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馬憶南主編:《婚姻家庭法新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陳麗華著:《婚姻、家庭、繼承》,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9)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廳著:《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楊大文主編:《新婚姻法釋義》,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書文著:《婚姻法及相關條文新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3)馬 原主編:《新婚姻法詮釋與案例評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蔣 月著:《夫妻的權利和義務》,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③ 婚姻法的熱點論文題目
1、中國婚姻法文化考論
2、婚姻契約觀念的限度與嬗變
3、秦漢家族法研究
4、我國民法典親屬法編立法構建研究
5、中美婚內侵權行為之比較法研究
6、當代中國婚姻法與婚姻家庭研究
7、中國維吾爾族婚姻習慣法研究
8、建國初期山東省宣傳貫徹婚姻法研究
9、建國初期山西省貫徹婚姻法運動研究
10、論我國離婚訴訟中房產分割的若干問題
11、離婚訴訟中無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護問題研究
12、《婚姻法解釋(三)》中不動產登記效力研究
13、《婚姻法解釋(三)》中夫妻財產制度的研究
14、民國時期婚姻法的文學省思
15、土地革命時期婚姻立法問題研究
(學術堂提供更多論文知識)
④ 求一篇關於婚姻法的論文.3000字左右.
好的,給你弄了一篇,不能出版哦離婚案件的財產分割問題簡析離婚是指在夫妻雙方生存期間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離婚,不僅解除了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也終止了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財產分割是與夫妻人身關系的解除相應產生的。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離婚案中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量越來越多、種類越來越復雜、牽扯的利益越來越廣泛,所以認定和處理也越來越困難。因此在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問題越來越重要,處理的好壞不僅關繫到人民法院處理離婚糾紛的質量甚至於直接影響到社會的和諧風貌。因此,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作為離婚的重點倍受關注。一、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婚姻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有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這種規定一方面強調了法律規范的強制性;另一方面,又尊重當事人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意思自治。我國《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處理判決。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時候,必須先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准確地劃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是正確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前提。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依法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類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夫妻個人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財產和約定的財產。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離婚時,夫妻分割的僅限於夫妻共同財產。對屬於全體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應當首先分家析產,分出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後夫妻雙方再對此加以分割。對於夫妻個人財產屬於夫或妻一方獨自所有不作為分割對象。二、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基本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直接關繫到離婚雙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應當注意貫徹以下原則:(一)堅持男女平等原則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分割的權利,對共同債務也應平等的承擔清償責任。理解這一原則,應該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其一,夫妻共有財產是共同共有財產,對於這些財產,不問其來源,雙方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其二,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權益決不意味著鼓勵搞絕對平均主義。其三,夫妻雙方在對其共有財產享有權利的同時,還須承擔相應的義務,比如共同債務的承擔。(二)堅持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則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但目前我國婦女的經濟條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財產分割上適當照顧婦女和兒童的利益,才能保證婦女和兒童因分割財產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難,保證兒童的健康成長。婚姻法更為注重保護子女的權益,這是由於父母的離婚會給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學習帶來一定的影響,也使下一代健康成長,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給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適當多分一些財產,以照顧子女的實際需要。這一原則意味著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一方面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應視女方的經濟狀況及子女的實際需要給予必需的照顧。(三)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婚姻法第46條規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婚姻法規定了過錯離婚的法律後果,即讓過錯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對受害方的法律救濟,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在照顧的程度上,應根據有過錯一方程度的大小和共同財產的實際情況由法官酌定,「照顧」只應向無過錯一方作適當的傾斜,不能顯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響有過錯一方的基本生活。(四)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要求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准來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系,確定其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離婚不僅終止了婚姻關系,還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員的利益,在離婚財產分割時適用公平原則,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現有的共同財產;另一方面還應清算夫妻的經濟利益,例如,夫妻雙方對家務勞動、扶養子女的付出,一方離婚後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離異後的患病方,等等。這要求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要嚴肅執法,實事求是,既要考慮案件的事實又要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從而體現我國法律的公正和嚴肅。(五)尊重當事人意願,財產約定先於法定的原則婚姻法是私法,該原則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則的反映。公民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婚姻法規定了約定的形式、范圍及對第三人的效力,這有利於滿足市場經濟條件下,夫妻因各種原因的多種形式處理雙方財產問題的需要,體現了夫妻享有的平等財產權利,有利於減少家庭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經濟和社會經濟的發展。三、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方法(一)離婚案件中財產的原則分割方法原則的分割方法,是指離婚財產分割的一般方法,即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基本方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財產的原則方法,是均等分割,輔之以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來源等情況的適當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我國司法實務一貫堅持的方法,即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之後,一分為二,平均分成兩份。它的依據是婚姻法第17條第2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和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堅持均等分割的原則並不是絕對的,如果一律均等分割,可能會造成一些不公平的後果。為此,在堅持均等分割的原則之下,允許在一些條件下適當地有所差別。夫妻一方在生產、生活上有特別的需要,或者財產來源有特別的情況除外。在分割形式上,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形式:1.實物分割,即在不影響其財產的使用價值和特定用途下,對財產進行實際分配。雙方各自根據其分割的份額取得應得財產。2.價金分割,即將共有物變賣,雙方對變賣所得價金進行分割後各自取得價金。價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後有損其財產的使用價值和特定用途時使用的分割方法。3.價格補償,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獲得相當於一半價格的補償,取得價金。(二)離婚案件中具體財產的分割方法離婚案件中具體財產的分割方法是對各種具體的夫妻共同財產怎樣分割的辦法。對於這些具體的分割方法,根據我國的司法解釋,本文主要就以下幾種情況說明:1. 關於房屋的分割。房屋一般情況下在離婚時是最有價值的財產,有關離婚案件中的住房問題,一直是審判實踐中比較突出且比較棘手的問題。它不僅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還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員,以及房屋產權等諸多因素。因而,解決好離婚後的住房問題,是保障離婚自由,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需要。解決離婚後的住房問題應遵循以下原則:(1)保障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2)保護房屋產權;(3)優先照顧撫養子女、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4)堅持調解和協商一致的原則;(5)照顧無過錯一方。結合有關司法解釋和審判實踐經驗,在處理住房時,應注意以下幾點:(1)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由夫或妻個人所有;(2)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3)對雙方居住房為一方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後約定為一方所有的房屋,離婚時仍判歸該方所有。(4)對已經房改的公房房產的認定。夫妻一方或雙方以市場價或成本價購買商品住房,該住房產權屬全部產權,分割財產時可以就該產權按照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在分割部分產權的住房時,應該明確個人和國家在全部產權中的比例,先析出個人產權部分,然後才進行分割。2. 關於投資性財產的分割。根據《最高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 之規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3.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這條規定與《婦女權益保障法》相對應,《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因此在離婚時,影保護夫妻任何一方特別是女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享有的權益。2003年3月1日實施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4.關於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問題。依據我國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涉及到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里所說的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參考文獻:[1]楊立新、秦秀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與適用》,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2]曹詩權:《婚姻家庭繼承法學》,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3]巫昌禎:《婚姻與繼承法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4]蔡華富:《夫妻財產糾紛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余衛明:《民法學》,長沙,中南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