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婚姻法中有哪些條款涉及離婚財產分割
法律分析:離婚時,夫妻分割財產的范圍只能是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一方購置的房產,結婚8年以上的;一方持有的貴重金屬,結婚8年以上的;一方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收入;雙方共同購置的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⑵ 夫妻之間有哪些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夫妻財產aa制,就是依據這一條規定的,簽了協議就可以。
⑶ 婚姻法中哪些條款適用不予對方離婚
一般來講,如果對方第一次提出起訴離婚,您堅決不同意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婚姻法中規定的能夠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例如家庭暴力、與他人長期同居、吸毒等情形,那麼一般法院在對方第一次起訴時通常不會判決離婚,對方需要等待六個月後再次起訴
⑷ 婚姻法都是有哪些條文
一、2016年最新的婚姻法是哪一部
當前被大家廣泛討論的「新婚姻法」,其實是指我國最高院於2011年頒布的一部司法解釋。即2011年8月13日起執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簡稱「婚姻法解釋三」。
我國目前適用的最新的一部《婚姻法》是2001年4月28日執行的《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一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婚姻法自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
婚姻法解釋三是對2001年《婚姻法》的補充規定。在新婚姻法實施後,遇到許多現實的復雜的問題,如房產分配等。司法解釋三對這些問題進行了更為細致的解答。
簡單來說,如果你有與婚姻相關的法律問題要查詢的話,先看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解釋三沒涉及的都按照2001年《婚姻法》規定。
二、新婚姻法有哪些新規定
這部司法解釋共有19個條文,涉及的內容十分豐富,其重點內容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一)首次明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主張撤銷結婚登記應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二)明確規定親子關系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拒絕鑒定將導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張成立的法律後果。
(三)首次明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後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財產。
(四)明確婚後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五)首次明確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應歸產權登記方所有。
(六)明確規定當事人協議離婚未成則事先達成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不生效。
⑸ 婚姻第三者的法律適用條款有哪些急用,謝謝!
只要沒有重婚,沒有法律條款專門寫來懲罰「第三者」。這是道德問題,不是法律問題。
當然,如果第三者唆使一方轉移財產,你有證據說他詐騙也可以,不過一般都是自願的,沒啥證據可言。
⑹ 請問婚姻法中有哪些條款涉及離婚財產分割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9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第41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42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⑺ 婚姻法第142條有哪些條款
我國《婚姻法》一共五十一條,沒有第142條。
⑻ 婚姻法規定了哪些禁止性條款和倡導性條款
(1)《民法典》第1042條規定有禁止性條款: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人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此條款與婚姻自由原則相對應,包辦婚姻、買賣婚姻都是違反婚姻自由的行為,隨著封建思想的破除以及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包辦婚姻與買賣婚姻的問題基本上已經得到徹底改變,但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問題則難以根除,尤其是在偏遠山區和農村地區,以嫁女之口,向男方索要大量財物,甚至形成嫁女攀比之風,既敗壞社會風氣,也無益新婚夫妻幸福生活。
第二,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此條款與一夫一妻原則相對應,實行一夫一妻制,必然要禁止重婚。
所謂重婚,一是指已經有配偶還與他人另行登記結婚;
二是指已經有配偶還以夫妻身份與他人同居。
值得注意的是,不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的姘居關系,雖不被我國法律認定為重婚,但依舊為法律所禁止,以規制社會實踐中包養情人等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等行為,從而切實維護好一夫一妻原則。
第三,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虐待與家庭暴力不完全相同,既指對家庭成員肉體上的打罵、折磨,也指對其精神上摧殘。
家庭成員間的遺棄是指負有撫養、扶養、贍養義務的人不履行其撫養、扶養、贍養義務,使「幼有父母無所養,老有子女無所依」,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均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更違背我國社會道德與公德。
(2)《民法典》第1043條規定有倡導性條款: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
家庭成員應當尊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婚姻家庭是社會關系間最緊密的細胞,婚姻家庭的和諧、有愛、和睦是實現和諧社會的最小分子和組成部分。
我國法律將夫妻間的互相忠實、尊重、關愛這一基本道德規范放入法律之中,一方面凸顯了夫妻間關系構建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國尊老愛幼、互相幫助的社會傳統文化,以及當今時代渴望婚姻家庭關系平等、和睦、文明的社會追求。
⑼ 請問婚姻法中有哪些條款涉及離婚財產分割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9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第41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42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47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 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37 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1條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 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第9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最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願,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根據上述原則,結合審判實踐,提出如下具體意見:1、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 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葯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4、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7、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的物品, 一般歸個人所有。9、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10、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11、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於發展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12、婚後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13、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14、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於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後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15、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16、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 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17、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18、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19、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20、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後再恢復離婚訴訟。21、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具體處理時,應把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作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分得的財產份額,對另一方的應得的份額應以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額部分由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折價補償對方。對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22、屬於事實婚姻的,其財產分割適用本意見。屬於非法同居的,其財產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處理。
⑽ 我國婚姻法有哪些條款
不符合條件婚姻法律後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積極條件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結婚的積極條件包括: 1.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消極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姻法只進行了原則規定,沒有具體列舉。母嬰保健法規定,男女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鑒定證明。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有關精神病三類疾病的檢查。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間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 符合上述條件的,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