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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規則第一條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3-09-11 12:27:18

Ⅰ 中國新婚姻法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全文共分為6章,包括總則、結婚、 家庭關系、離婚、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附則,共51條。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原婚姻法第七條規定,如果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根據原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婚姻無效。這不能完全適應現代人的觀念。民法典刪除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這種禁止結婚的情形。也就是表示,就算本身患有重大疾病,法律也不會禁止結婚。但是患拍汪有重大疾病的,一定要看下一條。這一規定既保障了那些疾病患者慧賀褲的結婚權利,又體現了對當事人婚姻自主權的尊重。隨著2003年我國把「強制婚檢」變為「自願婚檢」,法律未再強制規定男女雙方在婚前進行婚檢。然而近年來,因婚後發現配偶婚前有重大疾病提出離婚的案例屢見不鮮。雖說婚檢的內容屬於隱私,但是小犀還是鼓勵,無論檢查出什麼疾病一定要如實告知對方。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一條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全文共分為6章,包括總則、結婚、 家庭關系、離婚、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附則,共51條。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原婚姻法第七條規定,如果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根據原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婚姻前簡無效。這不能完全適應現代人的觀念。民法典刪除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這種禁止結婚的情形。也就是表示,就算本身患有重大疾病,法律也不會禁止結婚。但是患有重大疾病的,一定要看下一條。這一規定既保障了那些疾病患者的結婚權利,又體現了對當事人婚姻自主權的尊重。隨著2003年我國把「強制婚檢」變為「自願婚檢」,法律未再強制規定男女雙方在婚前進行婚檢。然而近年來,因婚後發現配偶婚前有重大疾病提出離婚的案例屢見不鮮。雖說婚檢的內容屬於隱私,但是小犀還是鼓勵,無論檢查出什麼疾病一定要如實告知對方。
法律依據
婚姻登記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婚姻登記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內地居民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香港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澳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以下簡稱台灣居民)、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
第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員應當接受婚姻登記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除按收費標准向當事人收取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或者附加其他義務。

Ⅱ <<婚姻法>>第一條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法條詮解]

任何法律都是以特定的社會關系為其調整對象的,婚姻法也不例外。本條的文字表述雖然極為簡潔,其內容卻是相當豐富的。這一規定包含兩層意思:其一,《婚姻法》調整的不是別的社會關系,而是婚姻家庭關系。其二,《婚姻法》是我國的婚姻家庭基本法,在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調整中起的是基本准則的作用。

為了更好地理解本條的內容,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作一些擴展性的分析。

1.我國的《婚姻法》是廣義的婚姻法,而不是狹義的婚姻法,它既調整婚姻關系,又調整家庭關系。

就內容而言,我國的《婚姻法》實際上是婚姻家庭法。其內容雖較傳統的親屬法為窄,卻較嚴格意義上的婚姻法為廣。在這里,「婚姻法」一詞是在擴大的意義上使用的。修正後的《婚姻法》第二章以結婚為名,第四章以離婚為名,第三章以家庭關系為名,第一章總則和第五章有關救助措施法律責任的規定也兼顧婚姻和家庭。其實,早在修改1950年《婚姻法》、制定1980年《婚姻法》時,就考慮過更名為《婚姻家庭法》的問題,在這次修法過程中,對採用何種名稱也是有爭議的。由於修正後的新法中家庭法規范仍然比較簡略,由於婚姻法這一名稱沿用已久,約定俗成,特別是由於這次修法是採用制定修正案的方式實現的,並不是廢止原法,另頒新法,因此,盡管名實不盡相符,仍以《婚姻法》為名。

我國《婚姻法》的調整對象,從范圍上來看是相當廣泛的。就縱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關系的發生和終止的全過程;就橫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體之間、近親屬之間的各種權利義務關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夫妻關系既是婚姻關系,又是家庭關系的核心。許多國家在親屬法或婚姻家庭法中專設有關婚姻效力的章節,用以規定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如婚姻的一般效力、夫妻財產制等。我國《婚姻法》則是將夫妻間、其他家庭成員間的權利義務,統一規定在家庭關系章的。

我國《婚姻法》調整的對象,從性質上來看可以分為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關系和婚姻家庭方面的財產關系兩大類別。其中,人身關系是主要的、起決定作用的方面。財產關系雖然也很重要,但它不是脫離人身關系而獨立存在的。在婚姻家庭領域內,這種財產關系是隨著人身關系的發生而發生,隨著人身關系的終止而終止的。例如,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因結婚而發生,因離婚而分割;扶養、撫養、贍養和法定繼承等均以特定的親屬身份為前提。正因為如此, 《婚姻法》就其主要性質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財產法,它所調整的是婚姻家庭領域的人身關系以及與此相聯系的財產關系。

2.我國《婚姻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而不是全都准則,應當將《婚姻法》這部法律和婚姻法(婚姻家庭法)規范的總和加以區別。

作為婚姻家庭關系基本准則的《婚姻法》,在全部婚姻家庭法規范體系中居於核心地位,起著統率作用。但是,為了完善婚姻家庭法制,僅有《婚姻法》中的規定是遠遠不夠的,還需要通過其他形式,在其他規范性文件中作出各種必要的規定。

從總體上來看,我國的婚姻法(婚姻家庭法)是一個以《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的有關規定為依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為主幹的,由不同種類、不同層次的規范性文件組成的法律規范體系。因此,我們應當正確理解《婚姻法》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它和相關的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之間的關系。

[適用須知]

1.在理解和適用《婚姻法》第一條的規定時,應當擴大視野,了解我國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的其他法律淵源。如憲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關規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中的有關規定,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規中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中的有關規定等。在特定的情況下,某些為法律所認可的、符合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道德的習慣,也可以作為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的淵源。

《婚姻法》是我國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的主要淵源,但不是全部淵源。當然,有關婚姻家庭的各種規范性文件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處於不同的層次,具有不同的效力,在適用范圍上也是有區別的。

2.應當正確認識《婚姻法》的民事法性質;在維護婚姻家庭制度,保護公民婚姻家庭權益方面,不同部門的法律是相互分工、相互合作的。

作為民事法的《婚姻法》,對婚姻家庭關系的調整作用,主要是通過規定婚姻家庭關系藉以發生和終止的法律事實及其法律效力,規定婚姻家庭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而實現的。如規定結婚、離婚的條件和程序,規定夫妻間、父母子女間、祖孫間、兄弟姊妹間的權利義務等。侵害公民婚姻家庭權利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適用行政法的有關規定。侵害公民婚姻家庭權利構成犯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壞軍婚罪、虐待罪、遺棄罪等)的,適用刑法的有關規定。《婚姻法》不僅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而且有其特定的調整手段。

[相關規定]

與<婚姻法)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很多,除作為立法依據的《憲法》和《民法通則》外,主要有《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民族自治地方關於執行《婚姻法)的變通或補充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等等,此處不能,一一列舉。在這里,只是出於對《婚姻法》第一條釋義的需要,略作介紹。在各種具體制度、具體規定問題上的相關規定,當在以後各條的釋義中一一說明。

[名詞解釋]

婚姻家庭關系,婚姻關系和家庭關系的合稱,是指自然人之間基於婚姻家庭而形成的社會關系。
婚姻家庭作為社會關系的特定形式,是以兩性結合和血緣聯系為其自然條件的。
婚姻,是為當時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互為配偶的結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緣和共同經濟為紐帶而組成的親屬團體和生活單位。
一般說來,婚姻雙方是家庭的核心成員,家庭關系包容了婚姻關系(但也有例外,如單親家庭等)。婚姻家庭關系一經法律調整便成為婚姻家庭法律關系。婚姻雙方之間、家庭成員之間,互享法定的權利,互負法定的義務。

Ⅲ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一章第一條是什麼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若幫到請採納,謝謝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編輯本段第二章結婚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編輯本段第三章家庭關系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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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中國婚姻法的詳細內容

第一章告茄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婚姻制度】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塵老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禁止的婚姻行為】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家庭關系】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結婚
第五條【結婚自願】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法定婚齡】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禁止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結婚登記】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互為家庭成員】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婚姻無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脅迫結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婚姻的無效】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派友升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姓名權】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夫妻的自由】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計劃生育義務】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夫妻共有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夫妻一方的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財產約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夫妻扶養義務】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父母與子女】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對子女的保護和教育】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繼承遺產】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收養關系】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祖與孫】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兄姐與弟妹】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尊重父母婚姻】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離婚
第三十一條【自願離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離婚訴訟】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軍人配偶要求離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不得提出離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復婚】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離婚與子女】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的子女撫養】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離婚後的子女探望】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夫妻共同財產的離婚處理】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補償】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共同債務】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適當幫助】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家庭暴力與虐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遺棄】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犯罪】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損害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隱藏、轉移共同財產等】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強制執行】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婚姻家庭的其他違法】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變通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施行日期與舊法廢止】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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