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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婚姻法規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3-08-30 08:36:05

㈠ 有關婚姻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婚姻法》所貫穿的基本原則

我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這就是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這五項基本原則體現了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根本精神。它貫串於我國《婚姻法》的始終。是整個婚姻家庭法律關系的靈魂。

婚姻自由原則是指男女雙方有依法締結或解除婚姻關系,不受任何人強迫或干涉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面。結婚自由是建立婚姻關系的自由;離婚自由是解除婚姻關系的自由。二者互相結合,組成了婚姻自由的完整內容。結婚自由即結婚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強迫他方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只有實行結婚自由,男女雙方才能按照本人的意願選擇理想的對象,建立以愛情為基礎的美滿幸福的婚姻關系。但是,結婚自由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離婚自由,是指依法解除沒有感情的婚姻關系,為當事人重新建立幸福的家庭創造前提條件。但是,離婚自由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一夫一妻制原則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制度。具體來說,包含以下內容:

①任何人不論其地位高低、財產多少,都不能同時有兩個以上的配偶。

②已婚的在配偶死亡或離婚之前不得再行結婚。

③其他一切公開的或隱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兩性關系都是非法的。

男女平等原則《婚姻法》規定的男女平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①在結婚、離婚問題上,男女的權利是完全平等的。雙方同樣享有結婚和離婚的自由權利。

②在夫妻關繫上,男女雙方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夫妻都有獨立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都有參加工作、勞動、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都有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夫妻對共同財產都有平等的所有權;都有互相撫養的義務;都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

③家庭成員間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公公與兒媳、岳母與女婿、兄妹、姐弟等,這些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中都是平等的關系,依法享有平等的權利,平等履行義務。例如,在贍養父母問題上,子女的義務是平等的;在繼承父母遺產問題上,子女的權利同樣是平等的。

④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原則。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國家對婦女、兒童和老人的關懷。《婚姻法》確立這一項原則,對於促進男女平等,發揚尊老愛幼的新風尚,發揮家庭在培養下一代和照顧老人方面的作用,鞏固家庭關系,都有很重要的意義。

實行計劃生育原則計劃生育,就是有計劃地調節人口的發展速度。在我國,實行計劃生育,就是要節制生育,控制人口的增長,降低人口出生率。其意義在於實行計劃生育有利於物質資料的生產和人類自身生產的基本平衡;有利於提高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有利於減輕家庭的經濟負擔,提高人口的質量和保護母親的健康。具體到每個家庭,就是提倡一對夫婦只生一個孩子,最多不超過兩胎。同時,國家提倡晚婚晚育。這不是說只要一達到法定婚齡就結婚生育,而只是說達到法定年齡,才能結婚,至於什麼時候生育,還得結合國家有關政策。國家對晚婚晚育者在假期、福利、住房等方面都有優惠政策。

禁止結婚與暫緩結婚

我國《婚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禁止一定范圍的血親通婚,是婚姻遵從自然規律的體現,符合優生學的要求。男女雙方如果有過近的血緣關系,所生的後代繼承雙方生理上的缺陷的可能性就大。如果對這類行為不加以禁止的話,就會影響整個民族的素質。

法律規定患有特定疾病的人不準結婚和暫緩結婚,目的在於防止結婚當事人所患的疾病傳染或遺傳,以保護子女後代和民族的健康。

禁止結婚的疾病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國家法律明確指明的疾病,即麻風病。我國《婚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之男女,禁止結婚。麻風病是一種惡性傳染病,禁止結婚,對本人、對對方、對子女、對民族都有益。另一類是沒有直接指明的疾病,即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主要是指花柳病、精神病、白痴病等。我國法律除了列舉麻風病未經治癒,不能結婚之外,對其它疾病均採用概括式規定。這就要求在實踐中確定不能結婚的疾病時注意科學性,在認定時要有充分可靠的證據,必要時應進行醫學上的鑒定。

關於暫緩結婚的法律規定,主要見於民政部1994年2月1日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患有法律規定暫緩結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至於哪些屬於暫緩結婚的疾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九條的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有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提出醫學意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可見暫緩結婚的疾病是指患有指定傳染病如霍亂等在傳染期內和精神病在發病期內這兩類。

至於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的人,是否禁止結婚?1950年《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而現行《婚姻法》未作明文規定。因為考慮到生理缺陷無傳染性,也無遺傳性,如果雙方自願結婚,對雙方、對社會並無危害,所以不必禁止。

我國《婚姻法》還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法律對父母子女間關系的規定,所以,直系擬制血親間也不得結婚。另一類是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我國現行法律關於親屬關系遠近的劃分,不採用親等,而採用符合我國人民群眾傳統習慣的世代制。這種世代制計算方法,是以己身為一代,以父母為二代,以祖父母、外祖父母為三代,依次類推。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即與己身出於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親。

事實上,人類很早就開始認識到血緣對後代的影響。在原始社會,輩份就是婚姻締結上最早的禁忌。我國歷來也有「同姓不婚」的傳統,因為同姓者有相同的祖先,所以是血緣比較親近的人,但這些不是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的。

結婚必須具備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規定,男女結婚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是婚姻成立的最重要的先決條件。男女雙方自願,而不是一廂情願;是本人自願,而不是取決於父母家長的意願;是完全自願,而不是勉強同意。由於受欺詐、威嚇、脅迫或重大誤解等原因所作的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都是無效的。

當然,結婚必須男女雙方當事人自願,並不排斥當事人的父母、親友出於關心和愛護,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給當事人提出各種有益的建議。但是,這些建議的採納與否,則應由本人決定。

男女雙方達到法定的婚齡我國現行《婚姻法》將法定婚齡規定為男不得小於22周歲,女不得小於20周歲,同時鼓勵晚婚晚育。

未達到法定婚齡,採用欺騙手段騙取結婚證的,一經查實就要收回結婚證,宣布該婚姻登記無效。在某些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當地法規規定的結婚年齡,一般要低於我國《婚姻法》中規定的法定婚齡。另外提倡青年男女晚婚,這個規定不是強制性規定。

符合一夫一妻的原則只有未與他人保持婚姻關系的人才有資格結婚。這就是說,只有未婚、離婚和喪偶的人才可能與他或她結婚。

㈡ 有關婚姻法的法律法規

法律分析:第一千零四十條 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家庭應當樹立拿團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條 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虛運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親屬消譽橘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㈢ 婚姻法規定了哪些禁止性條款和倡導性條款

(1)《民法典》第1042條規定有禁止性條款: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人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此條款與婚姻自由原則相對應,包辦婚姻、買賣婚姻都是違反婚姻自由的行為,隨著封建思想的破除以及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包辦婚姻與買賣婚姻的問題基本上已經得到徹底改變,但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問題則難以根除,尤其是在偏遠山區和農村地區,以嫁女之口,向男方索要大量財物,甚至形成嫁女攀比之風,既敗壞社會風氣,也無益新婚夫妻幸福生活
第二,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此條款與一夫一妻原則相對應,實行一夫一妻制,必然要禁止重婚。
所謂重婚,一是指已經有配偶還與他人另行登記結婚;
二是指已經有配偶還以夫妻身份與他人同居。
值得注意的是,不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的姘居關系,雖不被我國法律認定為重婚,但依舊為法律所禁止,以規制社會實踐中包養情人等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等行為,從而切實維護好一夫一妻原則。
第三,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虐待與家庭暴力不完全相同,既指對家庭成員肉體上的打罵、折磨,也指對其精神上摧殘。
家庭成員間的遺棄是指負有撫養、扶養、贍養義務的人不履行其撫養、扶養、贍養義務,使「幼有父母無所養,老有子女無所依」,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均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更違背我國社會道德與公德。
(2)《民法典》第1043條規定有倡導性條款: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
家庭成員應當尊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婚姻家庭是社會關系間最緊密的細胞,婚姻家庭的和諧、有愛、和睦是實現和諧社會的最小分子和組成部分。
我國法律將夫妻間的互相忠實、尊重、關愛這一基本道德規范放入法律之中,一方面凸顯了夫妻間關系構建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國尊老愛幼、互相幫助的社會傳統文化,以及當今時代渴望婚姻家庭關系平等、和睦、文明的社會追求。

㈣ 婚姻有哪些法律知識要點

一、結婚離婚是自由,妨害自由受制裁

禁止包辦、買賣等於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包辦婚姻主要是父母等無視當事人的意志,強迫其結婚離婚的行為。

買賣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強迫他人結婚的一種包辦婚姻的行為。近年來,由於經濟利益的刺激和落後的思想觀念,在一些農村地區甚至一些經濟較為發達的地方,買賣婚姻日益增多,拐賣婦女的現象也日益嚴重。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其表現形式也很多,例如:父母干涉子女婚姻、子女干涉喪偶或離異的父母再婚、干涉離婚自由、干涉復婚自由、干涉男到女家落戶,等等。

對以上行為《婚姻法》第3條明確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嚴重干涉婚姻自由的,將受到刑法制裁

我國《刑法》第257條規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40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婚約法律無規定,處理不好惹糾紛

婚約引發人身關系糾紛,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對婚約不予保護,不強制履行。雙方同意解除婚約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約的,也無須徵得對方的同意,單方就可以解除。因此,如果訂婚的一方當事人到法院去要求法院保護或者解除他們之間的「未婚配偶關系」,甚至是要求強制履行「結婚的義務」,人民法院是不會予以受理的。

贈送的財產,酌情返還

對正常的因婚約引發的財產糾紛,一般的解決原則有以下幾點:(一)對以結婚為目的而贈送的財產(包括訂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予以返還;(二)對訂婚期間,當事人雙方一般性的經濟往來或者是贈送的價值不高的物品,受贈人可以不予返還。

「青春補償費」,法律不支持

所謂的青春補償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當然,如果由於過錯方的原因,給無過錯的一方造成了直接經濟損失,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可以要求過錯方賠償其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但絕不是精神損害賠償。

騙取財物,將受法律制裁

在實際生活中,有些不法分子假借談戀愛、訂婚的手段騙取當事人的財物。對此,一經發現,不但騙取的財物要返還受害者,對行為人也要給予一定的制裁措施。我國《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據此,行為情節嚴重的,將受到刑法的懲處。

三、只辦酒席、不領證,能算結婚嗎?

大多數人都把一個盛大的結婚儀式當作是自己婚姻生活的開始,但是只舉行結婚儀式而沒有領結婚證,卻不能演算法律意義上的結婚。

必須要進行結婚登記

我國《婚姻法》第8條明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結婚登記是使婚姻合法有效的程序,只要是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了結婚證的,婚姻即告成立,在法律上就是合法夫妻,受法律的保護。如果沒有進行結婚登記手續,即使雙方都認為相互之間是夫妻關系,包括已經舉行了婚禮、兩人已經同居、財產共享,這些都不為法律所認可,當然也就不能享受到法律對夫妻關系的保護。

四、辦理結婚登記,要邁幾道門坎?

結婚是人生的大事。在結婚的過程中,婚姻登記又是最重要的一個環節。那麼辦理結婚登記需要履行哪些手續呢?

結婚登記申請須雙方親自到場

當事人雙方進行結婚登記,必須雙方親自到場,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結婚登記的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應持有下列證件:

(一)本人的身份證和戶籍證明;

(二)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寫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的證明;

(三)離婚後申請再婚的,還須持有離婚證件(離婚證或准予離婚的判決書、調解書);

(四)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區,須持有指定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健康檢查證明;

(五)如果申請結婚的當事人是在一方父母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還須持有該父母所在單位或村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關系的證明。

教您一招:如何補辦結婚證?

領結婚證要邁幾道門坎不容易,結婚證丟了還真讓人頭疼。其實不用頭疼。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所以,可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來代替結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和結婚證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五、結婚也要符合條件,不合條件法律禁止

結婚不但要經過必要的登記手續,而且結婚的雙方也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只有符合了條件,婚姻登記機關才會予以結婚登記。那麼當事人要符合哪些條件呢?

結婚須達法定年齡

我國《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這是我國法律對結婚年齡的基本規定。

婚姻法所規定的法定婚齡,適用於所有中國公民以及在中國境內結婚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及外國人。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為了國家和社會的根本利益,法律也允許作特殊的規定。比如說,少數民族地區可適當降低婚齡,但是男不得早於20周歲,女不得早於18周歲。

與此同時,出於一些相關因素的考慮,一些行業對業內人員的婚齡也有特殊的要求。例如:民航的飛行員(包括飛行、領航、通訊、機務、乘務等)因工作需要,適當提高婚齡,男不得早於26周歲,女不得早於24周歲;解放軍戰士在未服滿現役期間不準結婚;大學生在校期間一般也不許結婚。這些特殊的規定都是值得大家注意的。

同性、幾類近親屬禁止結婚

我國《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結婚必須是「一男一女」,但是婚姻法多處提到「結婚的男女雙方」。據此我們認為,我國的法律不允許同性婚姻,結婚的雙方必須為一男一女。

近親結婚的危害在此無須多說。法律明確規定的不允許結婚的近親的范圍是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具體來說,直系血親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包括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伯叔與侄女、姑姑與侄子、舅舅與外甥女、姨與外甥等。

特殊的疾病禁止結婚

目前,根據我國的《母嬰保健法》的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主要指:

(一)麻風病和性病未經治癒的;

(二)嚴重遺傳性疾病;

(三)有關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鬱症、獃痴症患者等。

六、近親屬需分別對待,能否結婚還待細說

近親不能結婚,但這只是一個概括性的規定,其中還有一些問題需要詳細說明。

不能生育的表兄妹可以結婚

姻親能否結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姻親是由於婚姻而產生的親屬關系,姻親之間並沒有血緣關系,也就是不具有近親結婚對後代的危害性。因此,對同輩份姻親之間結婚法律是沒有任何限制的。但是對於不同輩份姻親之間結婚,比如像喪偶的兒媳嫁給公公等這樣的情況,在老百姓的心中是典型的亂倫,很難被大家接受,而且如果有子女,還會引起繼承上的一系列混亂。因此,對於不同輩份姻親之間要求結婚的,婚姻登記機關一般會盡量勸其不要結婚。

養親屬或繼親屬之間結婚要慎重

「養親」是由於收養關系而產生的親屬關系,養親之間一般也沒有血緣關系。我國《收養法》第23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根據這一條引申,由於收養所形成的旁系血親關系,凡在三代以內的也是不允許結婚的。然而在中國的傳統習慣中,並不反對同一輩份之間具有養親關系的人結婚,如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親生子女、養子女之間都是可以結婚的。司法實踐對此也予以了認可。

但是不同輩份的養親屬之間還是禁止結婚的。

「繼親」是由於父母一方再婚而與其再婚的配偶及其親屬所形成的親屬關系,如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繼兄弟姐妹之間等等。我國《婚姻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據此,如果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就形同父母子女,當然不能結婚;如果沒有形成撫養教育關系,那麼在繼父母之間的婚姻關系解除了之後,不同輩份之間的繼親還是可以結婚的。

對於同一輩份繼親之間,如繼兄弟姐妹之間,因為沒有血緣關系,又不與倫理相悖,是可以結婚的。

七、隱瞞真相枉費功,「結婚」還得判無效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什麼是「無效婚姻」呢?

修改後的《婚姻法》第10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效婚姻對雙方財產子女問題的處理辦法

根據《婚姻法》第12條的規定,被確定為無效婚姻後,雙方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為非婚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只有法院才有權宣告無效婚姻

八、因受脅迫而結婚,一年內申請可撤銷

修訂後的《婚姻法》在設立了無效婚姻制度的同時,還設立了可撤銷的婚姻制度,給予了當事人依法決定自己婚姻命運的權利。

可撤銷婚姻自始無效

可撤銷的婚姻是指由於結婚當時違背了雙方自願的原則,不具備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因此在結婚之後的一段時間內,受害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銷該婚姻的申請,由此使該婚姻自始無效的法律制度。

被迫結婚,可以申請撤銷

我國《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因脅迫而結婚」,主要是結婚的一方或者是其他人,對結婚的另一方,予以威脅或損害,使該方違背自己意願而結婚。這種脅迫,可以是一種暴力上的威脅,也可以是一種精神上的要挾,如以揭露當事人的隱私為要挾等等。

有受脅迫一方有權提出撤銷申請

一年之內提出申請有效

《婚姻法》第11條規定:「……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過了法定的時間期限,受脅迫方就沒有權利再申請撤銷婚姻了。與此同時,婚姻也就自始有效存在了。要解除婚姻關系,就只能通過離婚這種方式了。

應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婚姻的申請

在我國,當事人自己不能隨便撤銷婚姻,只能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是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它們來撤銷婚姻,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撤銷婚姻。

九、手牽手共度人生,彼此忠實是義務

夫妻相互忠實是法定義務

《婚姻法》第4條明確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也就是說,夫妻之間相互忠實已不僅僅是一個道德問題,還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違反這一義務,就會有相應的不利於自己的法律後果,而絕非只是受輿論的譴責這么簡單。

相互忠實主要是指性關系的忠實

違反該義務的法律後果

如前所述,既然夫妻之間相互忠實是法律規定的義務,那麼違反這一義務,就將承擔相應的不利的法律後果。修訂後的《婚姻法》在規定了夫妻之間忠實的義務的同時,還設立了對無過錯方進行損害賠償的制度。也就是說,如果一方有婚外性行為,違反了夫妻間互相忠實的義務,並因此導致了婚姻的破裂,對婚姻的另一方將給予經濟上的彌補。

「精神出軌」不受法律制裁

嚴格說來,夫妻之間相互忠實的義務也應當包含精神上相互忠實的意思。但是,法律只能約束人的行為,而不能約束人的精神。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主要指性生活上的忠實,至於精神上的忠實,·例如「網戀」、「柏拉圖式的精神戀愛」等等,就只能是道德所調整的問題,而法律既不應該去管,也實在是無能為力去管。

十、第三者插足離婚,受害方如何索賠?

一方重大過錯,離婚時另一方有權索賠

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導致夫妻關系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過錯方賠償損失,這是當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原則和保護弱者原則在離婚問題上的體現。

四種情形受害方有權索賠

《婚姻法》第46條規定了四種情形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三者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無過錯方有權向法院提出請求

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權力確定過錯方的責任以及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強制過錯方履行這一責任。當然,如果無過錯方和過錯方能夠自願達成有關賠償的協議並予以履行,法律也可不過問。

十一、事實婚姻法不認可,重婚已是犯罪行為

事實婚姻不再被承認

民政部1994年2月1日頒布實行的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從條例施行之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對待。也就是說,自1994年2月1日起我國的民事法律就已經不再承認事實婚姻。

以夫妻名義同居,認定為重婚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因此,這種非法的「婚姻」關系的當事人還將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我國《刑法》第258條規定了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是對一夫一妻制的最嚴重的破壞,是一種犯罪行為。構成重婚罪的有兩類人:一是自己有配偶,但卻與別人又結婚的;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仍然與之結婚的。構成重婚罪也有兩種形式:一是登記結婚的形式;二是事實婚姻的形式。

十二、家庭暴力可以避免,依法維權免受傷害

家庭暴力不僅僅只是毆打

「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

家庭暴力不僅僅發生在夫妻之間

家庭暴力是發生在所有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只要是經常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包括「父親打兒子」、「兒子打老子」這樣的行為,都是家庭暴力行為。

家庭暴力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

如果行為超過一定的限度,給家庭成員造成肉體上的嚴重傷害,就不再是家務事了,而是一種違法行為。這種違法行為也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家庭暴力法律禁止

修改後的《婚姻法》在總則中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對實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員也有以下相應的制裁措施:

(一)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三)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侵犯,你可以打「110」

如果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行傷害鑒定,注意保留證據

為了避免此情況發生,有效地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我們提出兩點建議:

(一)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受傷後應盡快到醫院進行必要的治療,並要求醫生將損傷的部位、大小及性質記錄在病歷上。保存好你的病歷,病歷是一種證據材料。

(二)可以去做家庭暴力傷害鑒定。目前,不少地方的法醫學鑒定機構成立專門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醫鑒定中心。建立較早的有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家庭暴力受害人損傷鑒定門診、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設立的家庭暴力傷害鑒定中心。這種鑒定,可以避免因為普通病歷記載不全從而導致證據是否有效的問題。

在必要緊急的情況下可以正當防衛

我國《刑法》第20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正當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十三、妻子不願生孩子,丈夫無奈莫強求

什麼是生育權?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就是說生育是公民的一項權利。生育權從根本上講是指一個人有權決定生育,也有權決定不生育;以及有權決定自己什麼時候生育。但是生育權的行使有兩個前提:一是不能違反國家關於計劃生育等已有的法律法規;二是不能因為行使自己的生育權而妨害到別的正當權利的行使。

男性也有生育權

2001年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定,公民不分性別均有生育權,男性的生育權首次被法律明文規定。因此,丈夫也有生育權。

男性不能強迫妻子生或是不生孩子

男性雖然有生育權,但這個權利不能隨意行使。當夫妻的生育權產生矛盾的時候,也就是雙方對是否要孩子意見不統一的時候,該怎麼處理呢?

丈夫可以提出離婚

如果妻子不願意生育孩子,丈夫卻想要孩子,夫妻雙方在這個問題上無法通過溝通達成一致,那麼丈夫可以以此作為請求離婚的理由與妻子離婚,法院會把這個理由作為判決其離婚的依據,通過這種方式丈夫可以實現自己的生育權。但是如果妻子想要孩子,而丈夫不想要孩子,妻子生下孩子後,丈夫不能以生育權為理由,拒絕履行父親對孩子撫養教育的義務。

單身女性也有生育權

2001年《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開始正式施行。該《條例》第30條第2款規定:「達到法定婚齡決定終身不再結婚並無子女的婦女,可以採取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一個子女。」所以,單身女性也有了生育權。

在此,我們還需提醒讀者的是:這個條例只是吉林省的地方性行政法規,並不適用吉林省以外的地區。如果有其他地區的單身女性希望生育子女的,還要以當地的具體規定為准。

十四、養子數載非親生,丈夫可以要賠償

與人私通生子,是侵權行為

與人私通生子的行為不但是嚴重違背社會道德的行為,而且是對婚姻無過錯方的一種嚴重的侵權行為。

夫妻之間的侵權也要賠償

侵權行為是對別人正當權利進行侵犯並因此予以相應賠償的行為。侵權行為不僅可能發生在不認識的人之間,而且也可能發生在夫妻之間。

受欺騙的丈夫有權追討撫養費

受欺騙的丈夫有權要求賠償精神損失

私通生子的雙方對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十五、非婚生子是親生子,撫養義務不能逃避

並非所有的孩子都出生於正常的婚姻之中,非婚生子女的權利也要加以保護。

什麼是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沒有結婚的男女發生性行為所生的子女;已婚的男女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所生的子女;無效婚姻、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所生的子女;以及婦女被強奸後所生的子女。

親子鑒定結論可作為證據使用

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權利

非婚生子女的親生父母都應當承擔撫養義務

非婚生子女也有權繼承親生父母的遺產

十六、一方離家出走多年,配偶可以要求離婚嗎?

如何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

我國《民法通則》第20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兩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這樣,就可以為處理被宣告人的財產以及與之相關的人身關系提供法律依據。

法律規定只有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才可以申請,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修改後的《婚姻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可以以分居滿兩年為由直接提起離婚訴訟

如果夫妻一方離家出走滿兩年,另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訴訟離婚。在法院發出公告之後,即使另一方不出現在法庭,法院也可以根據夫妻雙方分居滿兩年的事實,依照法定程序缺席判決離婚。

十七、一方被宣告死亡後又回來,夫妻關系怎樣處理?

重新出現後,夫妻關系分別處理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撤銷他的死亡宣告。然後根據法院的撤銷宣告死亡的判決,被宣告死亡的人可以重新辦理戶口登記等手續。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其夫妻關系根據以下的不同情況有不同的結果:

(一)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還沒有另行結婚的,那麼從法院判決撤銷死亡宣告的那天起,雙方的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二)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已經另行結婚的,再婚的婚姻有效,被宣告死亡人與原配偶的夫妻關系不能自行恢復。所以,趙女士與現在的丈夫陳先生的婚姻是有效的,而趙女士與前夫李先生的夫妻關系不能自行恢復了。

(三)即使再婚後又離婚的,或者是再婚的配偶已經死亡的,被宣告死亡人與原配偶的夫妻關系仍然不能自行恢復。

重新出現,原夫妻財產屬於夫妻共同共有

被宣告死亡人與其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共有財產。

十八、人工受精得兒女,離婚丈夫也要養

那麼什麼是人工受精呢?在對待子女問題上又該如何處理呢?

同質人工受精的子女是親生的子女

一般來說,採用同質人工受精方式而出生的子女,由於採用的都是父親的精子和母親的卵子,只是用人工的方法使之結合生長,因此出生的子女與父母有血緣關系,屬於直系血親並為婚生子女。夫妻雙方均不得向法院提起否認其為自己親生子女的訴訟,除非有證據證明醫生誤用了第三人的精子或者卵子。

雙方同意的異質人工受精子女視為雙方的婚生子女

我國的法律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據此,只要是夫妻雙方一致同意,那麼除了血緣上的差異,異質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與一般的夫妻雙方所生的親生子女是沒有區別的。

提供者對所生子女不承擔撫養義務

提供異質人工受精精子或卵子的第三人雖然從生理學的角度來講,與所生的孩子具有血緣關系,但是他們並不對所生的子女承擔任何的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且對提供精子或者卵子的第三人的身份是要嚴格保密的,除非是在所生的子女長大後結婚時可能會導致近親結婚的時候,才可以有例外。

「代孕母親」營利,法律明確禁止

我國的法律是不允許以營利為目的代他人懷孕的。

十九、收養子女要符合哪些條件?

三類人可以作為送養人

送養人是指將子女或兒童送給他人領養的父母或者其他的監護人。

《收養法》第5條規定:「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為送養人:(一)孤兒的監護人;(二)社會福利機構;(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孤兒的監護人是指對沒有父母的孤兒承擔監護責任的人,包括:(一)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二)與孤兒有關系的其他親屬、朋友,本人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過孤兒父母所在單位或孤兒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也可以作為監護人;(三)在沒有上述人作為監護人的情況下,孤兒父母所在單位或孤兒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也可以作為監護人。

社會福利機構主要是指民政部門舉辦的社會福利院、兒童福利院等。

孩子的生父母由於身體健康狀況、經濟狀況或智力等方面的原因無力撫養子女的,也可以送養子女。

㈤ 婚姻法32條規定

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了什麼?
特邀嘉賓
孫旭權律師
孫旭權律師主任
浙江倫和律師事務所

咨詢TA
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准予離婚的情形主要有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等。
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了什麼?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實施之後,《婚姻法》將被廢止,現行《婚姻法》第32條更改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一>.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了什麼?

1.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2.《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二>法律條文解釋

一、訴訟外調解
訴訟外調解,其依據來源於本條規定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這種調解屬於民間性質。「有關部門」在實踐中一般是當事人所在單位、群眾團體、基層調解組織等。由這些部門進行調解,符合當事人的非訟心理和社會生活中的傳統習慣,易於當事人認可和接受。也由於調解人一般對當事人的情況比較了解,便於做好思想開導工作,緩解夫妻間的矛盾,有助於妥善、及時地化解離婚爭議。

對於離婚糾紛,訴訟外調解並不是當事人要求離婚的必經程序,也不是訴訟前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受調解後隨時退出調解。調解前不能「強拉硬拽」,調解中也不能「強加於人」。因此,經過調解可能會出現不同的結果:一種是雙方的矛盾得到化解,重歸於好,繼續保持婚姻關系;第二種是雙方都同意離婚,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也達成一致意見,採用協議離婚的方式,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再一種是調解不成,一方堅持離婚,另一方則堅持相反意見,或者雖都同意離婚,但對子女、財產問題達不成協議,而需訴諸法院解決。

二、訴訟離婚

(一)訴訟離婚的概念及特徵

訴訟離婚,是婚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而解除其婚姻關系的一項離婚制度。訴訟離婚制度,適用於當事人雙方對離婚有分歧的情況,包括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離婚而發生的離婚糾紛;或者雙方雖然同意離婚,但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情況。

訴訟離婚制度有下述特徵:

第一,訴訟離婚有著法定的必要條件,即「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也必須執行法律規定的條件,並以此為據裁判是否許可當事人離婚。

第二,在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對爭議處理起主導作用,它要對當事人提出的離婚請求和理由進行審查,是否准予離婚取決於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決准予離婚,也可以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請求。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調解和判決,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和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

(二)訴訟離婚的法院管轄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當事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在下述情況下,採用特殊的地域管轄:

1.被告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3.被告被勞動教養或者被監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4.非軍人對非文職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5.被告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6.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訴訟中的調解和判決

1.訴訟中的調解

本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表明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適用調解程序,其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草率離婚,以及在雙方當事人不能和解時,有助於平和、妥善地處理離婚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問題。在婚姻生活中,雙方難免會有一些沖突和糾葛,有時逞一時之氣,就會使矛盾擴大,沖突變得激烈,由此,一些尚未達到不能共同生活程度的婚姻當事人也要求離婚。由法院進行調解,可以促使雙方當事人平息怨恨、減少敵對,對自己的婚姻狀況和今後的生活進行充分的考慮,珍惜自己與配偶的婚姻關系。即使調解和好不成,雙方還是堅持離婚的,也可以調解離婚。調解離婚有助於解決財產和子女問題,由此而達成的調解離婚協議,雙方當事人一般都能自覺履行。當然,通過調解達成協議,必須當事人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也不是無原則的,而應當本著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經過訴訟中的調解,會出現三種可能:第一種是雙方互諒互讓,重歸於好。人民法院將調解和好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協議的法律效力至此產生。第二種是雙方達成全面的離婚協議,包括雙方同意離婚,妥善安排子女今後的生活、合理分割財產等。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協議的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並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離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種是調解無效,包括雙方就是否離婚或者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達不成協議,在這種情況下,離婚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2.判決

調解不能久調不決,對於調解無效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判決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判決准予離婚或者判決不準離婚。

一審判決離婚的,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依法提出上訴。雙方當事人在15天的上訴期內均不上訴的,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自調解書送達時起原審判決即視為撤銷。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對於判決不準離婚或者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訴訟離婚的條件

1.1980年婚姻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

1980年婚姻法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根據這一規定,「感情確已破裂」成為訴訟離婚的基本條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準予離婚的原則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的基礎,離婚爭議的產生,歸根到底可以歸結到感情的變化。如果感情確已破裂,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就應當依法予以解除。准予或不準予離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狀況為客觀依據。婚姻法和社會主義婚姻道德都要求婚姻要以感情為基礎,如果夫妻感情確實已經難以彌合,那麼,解除婚姻關系對於雙方、對於社會都會成為一種幸事。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內容,充分體現了當事人離婚自由的權利。如果用法律手段強行維持感情確已破裂的婚姻關系,與婚姻自由的原則不相吻合。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准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表明人民法院准予當事人離婚,並不以當事人有否違背夫妻義務或導致夫妻關系解體的特定過錯為標准,而是看婚姻關系有無繼續維系的可能。不能將不準離婚作為對過錯一方的懲罰手段,而且,以判決不準離婚維持已破裂的婚姻,實際上使無過錯方也付出了代價。

在如何把握「感情確已破裂」的離婚尺度上,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積累了不少經驗。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作出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意見》的司法解釋,其中既有對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綜合分析方法,又有視為感情確已破裂的14種情形。

該意見指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

所謂婚姻基礎,即雙方在結婚時的感情狀況,比如雙方是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還是以金錢、地位、容貌為基礎的結合;是自主自願的自由婚姻,還是包辦婚姻、買賣婚姻;是經過慎重了解的,還是草率結婚的。婚姻基礎是否牢固,必然會對婚後生活、夫妻感情和離婚原因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

所謂婚後感情,即雙方在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的感情狀況,它是評價婚姻關系好與壞的基本尺度。當事人的道德品質、性格習慣、工作狀況、經濟合作、子女撫育、家務分擔等等,都會不同程度地影響著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處於動態的變化之中,需要對其作歷史的、全面的分析,既要考察過去,又要著眼於現在。

所謂離婚原因,即導致離婚的直接誘因,包括使夫妻感情發生變化的因素或事件,比如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或實施家庭暴力等。正確考量離婚原因與夫妻感情破裂的內在聯系,對於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具有和好可能有重要意義。

所謂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即雙方發生離婚糾紛前後夫妻共同生活的實際狀況,以及從當事人主觀態度和客觀狀況看,是否有重歸於好的可能性。在離婚糾紛發生的前後,夫妻關系會有不同程度的沖突和惡化,但感情是會因一定的主觀和客觀條件而發生轉化的,在瀕於破裂時恢復和好也不是沒有可能的。因而需要對夫妻關系的現狀有所分析,對其發展前景有所預見。

只有通過對上述幾個相互聯系的方面進行綜合分析,才能作出實事求是的正確判斷,為調解提供契機,為判決提供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還規定,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以上情形,有的屬於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如一方重婚、非法同居;有的有悖於婚姻目的,如一方有生理缺陷、下落不明;有的屬於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形,如草率結婚;有的則成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誘因,如虐待、遺棄或有賭博等惡習;而有的則是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實證明,如夫妻長期分居。

這次修改婚姻法,將審判實踐中認為是成熟的內容納入到婚姻法的規定之中,有的作為無效婚姻的情形,如婚前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有的作為可撤銷婚姻,如因脅迫而結婚的;而有些則作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補充到婚姻法訴訟離婚的規定之中。

2.關於「夫妻感情破裂」與「婚姻關系破裂」的不同意見

在這次修改婚姻法徵求意見的過程中,就是否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修改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或「夫妻關系確已破裂」,主要有兩種不同意見,現分別歸納如下:

一種意見認為,應將「夫妻感情破裂」改為「婚姻關系破裂」。其理由是:(1)婚姻法的調整對象是婚姻關系,而不只是感情關系。(2)感情是婚姻的基礎,但不是婚姻關系,在離婚的法定標准上過分強調婚姻關系的感情內涵,容易在概念上把婚姻關系簡單化。(3)感情破裂標准不符合我國婚姻關系的現狀,許多婚姻的基礎並非是感情,但卻是自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判斷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司法解釋所列舉的14種情形中,也有相當部分屬於非感情因素。如果過分強調感情因素,容易忽視非感情因素對婚姻關系的存續或終止所起的重要作用。(4)夫妻感情是當事人內心的感受,比較復雜,法院難以識別和判斷,會降低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而缺乏對婚姻關系破裂事實進行分析的離婚判決,又不可避免地會產生較大的主觀隨意性。(5)用「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與國際立法術語相異。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維持《婚姻法》關於「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這一離婚標准。其理由是:(1)「夫妻感情破裂」與「婚姻關系破裂」沒有實質區別,最終還是因感情破裂而導致離婚,婚姻關系能否維持是以感情為前提的。(2)感情破裂是婚姻關系解體的內核,至於法律上宣告婚姻的解體,不過是婚姻解體的外在形式,形式服從內容。(3)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標准符合馬克思主義對於離婚問題的基本觀點。(4)感情破裂是客觀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本身就提供了這樣的判斷依據。(5)法律上並不是把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唯一原因,實際上在司法實踐中,也包括了婚姻關系客觀上不能維持的現象,但是感情確已破裂是主要的,婚姻關系不能維持或者夫妻雙方不能繼續共同生活應當是從屬性的。(6)改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實際上在確認離婚標准上沒有實質性改變,反而會造成放寬或收緊離婚條件的誤導。

3.婚姻法修改後增加的主要內容

這次婚姻法修改,在訴訟離婚的法定條件上,繼承了1980年婚姻法的精髓,未作實質性修改,仍然是「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既沒有進一步限制也沒有放寬離婚的標准。而是根據1980年婚姻法實施以來社會生活、家庭生活中反映出來的突出問題,以及在司法審判中所積累的經驗,在原來兩款規定的基礎上,將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幾種常見的情形和一方被宣告失蹤而不能達到婚姻目的的情形具體列舉,新增加了兩款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其表現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後者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稱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過著隱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義,也無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為。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嚴重傷害夫妻感情,是導致離婚的情形之一。

因重婚而引發的離婚案件,會出現兩種情況:

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訴離婚的。對此,起訴方堅決要求離婚,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二是重婚一方起訴與原配偶離婚的。對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堅持不離婚的,可不準予離婚。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可准予離婚。

因姘居而產生的離婚糾紛,也會出現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訴離婚和姘居一方起訴離婚兩種情況,對此,人民法院也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基準,決定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

在處理涉及重婚和姘居的離婚案件中,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①必須分清是非、明確責任。對於重婚的應當依法解除重婚關系,並依法給予刑事制裁;對於姘居的,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司法建議。

②不能以判決不準離婚作為懲罰重婚一方和姘居一方的手段,強制維持其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無論是無過錯方還是有過錯方提出離婚,都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是否准予離婚的准則。

③准予離婚的,應當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並應當支持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身體、禁閉、凍餓、凌辱人格、精神恐嚇、性暴虐等手段,對家庭成員從肉體上、精神上進行傷害、摧殘、折磨的行為。遺棄是指對於需要扶養的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表現為經濟上不供養,生活上不照顧,使被扶養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維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近年來,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案件增多,甚至發生毀容、殘肢、殺夫殺妻等惡性案件。

人民法院處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的離婚案件,應當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狀況,實施暴力、虐待和遺棄行為的事實和情節。如平時感情不好,實施上述行為是經常的、一貫的、惡劣的,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如果平時感情尚好,上述行為是一時而為之且情節不嚴重的,應當責其改過並著重進行調解,化解糾紛。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因有賭博、吸毒以及酗酒等惡習而導致的離婚案件不在少數。沾染上這些惡習的人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不但不履行家庭義務,反而常常引發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經濟積蓄,使家庭的安寧、正常的生活難以為繼。身染惡習,屢教不改,夫妻不堪同居生活。

對於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有賭博、吸毒、酗酒等行為一方的一貫表現和事實情況。對情節較輕,有真誠悔改表現,對方也能諒解的,應著眼於調解和好。對於惡習難改,一貫不履行家庭義務,夫妻感情難以重建,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經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一般來說可以構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證明。「分居」是指夫妻間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說明夫妻關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實亡。當事人以此事由訴請人民法院離婚的,如經調解無效,應准予當事人離婚。

適用此項規定,應注意以下問題:

①分居的原因是由於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學習等原因導致的兩地分居,以及因住房問題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②分居強調的是夫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而不是單方面的不履行家庭義務。

③夫妻分居已滿二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或經調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則不能認為已具備准予離婚的條件。

④夫妻分居與否、分居是否滿二年,都不是當事人訴請離婚的必要條件。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雖無分居事實或分居未滿二年,也應依法准予離婚。

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見過程中,曾對是否規定該項內容,以及對分居年限的長短存在著不同意見。有的贊成這一規定,認為它反映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情況,理當作為離婚理由;有的不主張規定這項內容,否則會給「喜新厭舊」的人以利用法律的機會,對無過錯方不公平。有的認為分居二年時間太短,不利於家庭關系的穩定,應改為三年或五年;有的認為分居已表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達到二年時間沒有必要,而且分居時間長容易引發家庭惡性事件,不利於保護婦女權益,建議改為一年。修改後的婚姻法集中多數意見規定為二年。

(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復雜多樣,比如一方犯有強奸罪、姦淫幼女罪、侮辱婦女罪等罪行,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再比如一方婚後患嚴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無法維持的。這些情形在婚姻法中難以逐一列舉,人民法院應當本著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的原則,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正確判定。

在此需要重申的是,該條增加規定的上述四種情形,並非婚姻當事人訴訟離婚的必備條件。婚姻當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無以上情況發生,但有其他因素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亦應判決准予離婚。從另一方面講,即使婚姻當事人間有上述情形發生,但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或雖給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可以經過調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則不能判決解除婚姻關系。

此外,該條增加了第四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即該人離開自己居住的地方,音訊杳無,已持續達到二年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下落不明的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宣告失蹤的事實如果得到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對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的,婚姻關系已名存實亡,另一方提出離婚請求的,人民法院即應判決准予離婚。

綜上所述,最新的婚姻法對於夫妻之間的關系進行了詳細的解釋和規定,夫妻能夠始終維持法律上的關系也是因為主觀感情的存在,但是如果感情也被客觀的原因破壞也就沒有必要繼續以家庭的形式來勉強公民自由的生活,所以法院在受理離婚的請求之後需要結合實際情況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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