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如何做到真正意義的婚姻自由
現代社會,提倡婚姻自主,是以法律契約的形式將關系固定下來,婚姻雙方受法律的保護。但是因為受中國傳統的封建思想的影響,現實中,還存在著男尊女卑、包辦婚姻等等陋習,一些人還受著傳統思想的制約,無法做到婚姻自由。那麼如何做到真正意義的婚姻自由呢?
❷ 如何正確理解我國《婚姻法》關於婚姻自由原則的含義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釋義]
本條是關於男女雙方完全自願這一結婚條件的規定。
婚姻的成立,即男女雙方結為夫妻,是以符合法律規定的各種要求為前提的。這些要求的總和即為婚姻成立的要件或結婚條件。婚姻法根據婚姻關系具有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這一特點,將結婚條件分為兩大部分:一是結婚的必備條件,包括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和男女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二是結婚的禁止條件,包括禁止結婚的血親關系和禁止結婚的疾病。其中,男女雙方完全自願是婚姻成立的先決條件,也是婚姻自由原則在結婚問題上的必然要求。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有以下三方面的含義
1.結婚必須是當事人雙方自願,不是一廂情願。俗話說,「強扭的瓜不甜」、「捆綁不成夫妻」。無論哪一方強迫另一方與自己結婚,都屬於違法行為。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不能正確處理戀愛關系、強娶強嫁的情況屢有發生。有的人在遇到對方提出斷絕戀愛關系時,不能理智對待,而是糾纏不休,企圖強迫對方與自己結婚,達不到目的,就鋌而走險,或毀人名譽,或毀人容貌,或殺人泄憤,甚至累及其家人,製造令人痛心的悲劇。事實證明,強迫結成的夫妻對雙方來說終究會成為一種痛苦。
2.結婚必須是當事人本人自願,不是第三人的意願。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子女都不得加以干涉。結婚是男女之間建立家、互為配偶為目的的兩性結合,這種結合從本質上講應以愛情為基礎。而愛情是發自男女雙方之間的一種美好感情,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包辦代替。作為父母,希望子女婚姻門當戶對、稱心如意本無可厚非,但絕不能因不合己意而忽略子女自願的原則,漠視子女對自己婚姻的自主權;作為子女也不應干涉父母再婚的權利。
3.結婚必須是當事人雙方完全自願,不是一方或雙方勉強同意。結婚乃人生大事,關繫到男女雙方以及將來家庭、下一代的幸福與否,應予以慎重對待。有些人在婚姻問題上,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是把結婚作為達到某種目的的手段,或對方可使自己了卻出國心意,或自己年齡已大急於結婚等等。只要對方能滿足自己某一方面要求,如對方的錢財、容貌、地位等可滿足自己的虛榮心,即使面對的並非是自己中意的人,也勉強與之結婚。其結果只能是志趣性格不合,無法建立感情,最終或導致離婚,或終日生活在沒有感情的痛苦中。
本條規定的核心在於,,在符合其他條件的情況下,是否結婚與誰結婚的決定權只能屬於當事人本人,排斥在婚姻問題上的一方強迫他方或任何第三人干涉。
為了全面理解本條規定,還應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1.從結婚的首要條件是「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可看出,目前我國婚姻法調整的只是男女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系,即異性婚姻關系,對同性婚姻未予肯定。從世界范圍來看,同性戀傾向逐漸為人們所容納。如荷蘭將在2002年4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部法案明確充許同性戀者結婚並領養孩子,以便在盡可能的情況下,使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在《中國精神障礙分類和診斷標准》第三版中,同性戀也不再被統劃為病態。但在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同性之間可以結婚,同性戀者不能結成合法婚姻關系。
2.本條規定先從正面對「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加以肯定,再從反面對違反「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行為加以限制。「限制」是對「肯定」的補充和強調,並與「肯定」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規定。其實質是體現婚姻自由的原則,「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但這並不排除男女雙方就個人婚事向父母親友等徵求意見,也不排除第三者出於愛護和關心,按照法律的規定和道德的要求向男女雙方提出意見和建議。總之,在此問題上應當劃清第三人的善意幫助和非法干涉之間的界限。
3.本條規定要求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結婚的行為能力,無婚姻障礙。結婚意願的表示必須是由合格的婚姻當事人作出的。婚姻障礙指結婚的禁止條件中規定的情形。凡是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人、喪失行為能力的人以及有婚姻障礙的人所作的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釋義]
本條是關於法定婚齡這一結婚條件的規定。
法定婚齡,也稱適婚年齡,指法律規定的男女雙方最低結婚年齡。古今中外的法律均對最低結婚年齡有明確規定。
一個國家確定法定婚齡主要受兩個方面因素的支配。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發育程度。從生理的角度看,男女需要達到一定的年齡、才能具備適合結婚的生理和心理條件,才能在處理婚姻問題時作出正確的判斷和決定,結婚以後也才能履行對子女、家庭、社會的義務,因此,人只有在發育完全成熟的年齡到來後才能結婚。由於地理位置、氣候條件、飲食習慣等影響,不同國家、地區甚至不同民族的人們,其發育成熟的早晚有別,所以各國規定的最低結婚年齡不盡相同。二是社會因素,即一定的生產方式以及與之相適應的社會條件。從社會的角度說,人們結婚的早晚及生育狀況,對一個國家政治經濟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所以各國在法律婚齡問題上都會以自然因素為基礎,作出一些相應調整。
我國婚姻法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這一規定將法定婚齡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提高了兩歲。這是立法者從我國具體國情出發所作出的正確選擇。
我國婚姻法關於結婚年齡的規定有以下兩層含義。
1.男女雙方必須都達到法定婚齡才可以結婚。男不到22周歲,女不到20周歲不準結婚;一方到了法定婚齡,另一方不到的也不準結婚。對不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登記機關不得給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94年老2月1日民政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明確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2.達到法定婚齡並不意味著必須要結婚。男22周歲、女20周歲只是可以結婚的最低年齡界限,即達到此年齡後男女雙方可以自主選擇是否結婚。但法定婚齡不一定是人的最佳結婚年齡,更不是必須結婚的年齡。所以,法律在規定法定婚齡的同時又提倡晚婚晚育。所謂晚婚晚育指男25周歲、女23周歲以上結婚。所謂晚育是指女子24周歲後生育第一胎。在這個問題上,應將法定婚齡與晚婚年齡區別開來。法定婚齡是全法與非法的界限,即必須遵守的最低年齡,具有強制性效力,而晚婚年齡是國家提倡的結婚年齡;法定婚齡的目的是防止早婚,有利於民族的健康、繁榮,而晚婚號召的目的是提倡晚婚,是為了青年自身利益和我國控制人口增長的需要。在實踐中二者不可混淆。現在很多年輕人自覺晚婚晚育,以便抽出更多的時間去學習、工作,客觀上有利於延長生育周期,解決我國人口過多的問題,法律對此積極鼓勵和提倡。當然,如果男女雙方當事人都已達到法定婚齡,又堅持結婚要求,理應依法准予結婚,不能隨便干預,但應鼓勵他們在婚後適當晚一些生育,這對國家、個人都是有
第七條 有一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釋義]
本條是關於結婚的禁止條件的規定。
結婚的禁止條件,又稱結婚的消極條件或婚姻的障礙,它規定結婚必須排除的情形。換句話說,即有此情形者不準結婚。各國法律關於禁止結婚的規定寬嚴各異,具體禁例各不相同,有近親禁例、疾病禁例、監護關系禁例、種族禁例、離婚或喪偶女子待婚期禁例等。我國婚姻法關於結婚的禁止條件有二:一是一定范圍的血親關系;二是患有特定疾病者。
婚姻法明確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據此,在我國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是禁婚親,即禁止結婚的親屬。要正確理解婚姻法關於禁婚親的規定,必須弄清楚以下概念:
1.血親:指有血緣關系的親屬。
2.直系血親。指和自己具有直接血緣關系的親屬,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親屬,如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曾祖父母與曾孫子女、外曾祖父母與外曾孫子女等。
3.旁系血親。指和自己具有間接血緣關系的親屬,即在血緣上已身出於同源的親屬,如兄弟姐妹與已身同源於父母,伯、叔、姑、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與已身同源於祖父母,舅、姨、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與已身同源於外祖父母等等。
4.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指和已身同源於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各代旁系血親。我國現行法律關於親屬關系遠近的區分採用傳統的世代計演算法,即以已身為一代,從已身往上數,父母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為三代,依此類推,據此,可將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范圍列舉如下:
(1)同源於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緣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半血緣的兄弟姐妹。異父異母的兄弟姐妹雖然在名義上也以兄弟姐妹相稱,但實際並無血緣關系。
(2)同源於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下輩旁系親屬,包括叔、伯、姑與侄兒、侄女,舅、姨與外甥、外甥女。
(3)同源於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平輩旁系親屬,包括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上述(2)、(3)項中所列的親屬,僅以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者為限,不能任意擴大解釋。我國民間對於超出三代的血緣關系更遠的親屬,往往也按輩分以伯、叔、姑、舅、姨、侄、甥、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相稱,但他們已不屬三代以內的旁系的血親,因而不在禁止結婚之列;另外,對於男女雙方分別為不同輩分的第三代和第四代旁系血親的結合,法律不作禁止。如,某甲和其姨表姐的女兒乙年齡相當,並相互暗戀3年,但某甲的表姐、表姐夫不同意其與自己女兒的戀愛關系,理由是表舅和表甥女結婚會讓親朋笑話,再說自己的表弟怎麼好改口稱「女婿」呢。依婚姻法,某甲和某乙不在禁止結婚的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這列,且法律也沒有禁止輩分不同的人結婚的規定,因此他們可依法結婚。但甲、乙二人畢竟有較為親密的血緣關系,因此其所生子女患先天性遺傳性疾病的概率較高。值得一提的是,現行婚姻法只是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並不禁止同姓男女之間結婚。即男女雙方能否結婚不是由姓氏是否相同決定的,而要看雙方是否符合婚姻法關於結婚條件的規定。有的人認為同姓男女間不能結婚,甚至干涉他們的婚姻,這主要是受了「同姓不婚」的封建宗法觀念的影響。我國自西周開始,禮制上便禁止同姓為婚。後來,法律對禁止同姓為婚作了「同宗共姓,皆不得為婚」的解釋。與此同時,封建宗法觀念主張異姓近親結合,使親上加親的中表婚甚為流行。今天,法律從優生學的角度對禁止結婚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只要符合法律關於結婚條件的規定,同姓的人是完全可以結婚的,因為他們的結合不會影響下一代的健康成長。
法律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間結婚,其根據有兩個方面。第一,基於倫理觀念的要求。從倫理觀念上講,禁止一定范圍內的血親結婚是人類社會婚姻家庭制度發展的必然結果。第二,基於優生學的理論。根據遺傳的規律,血緣很近的親屬間結婚生育,極易把雙方某些精神上、生理上的缺陷和疾病遺傳給子女,有的甚至隔代遺傳,造成先天性疾病。這既給家庭帶來不幸,又會使整個民族的人口質量下降,於國家於家庭均有害。
值得一提的是,同1950年婚姻法相比,1980年婚姻法在結婚條件上作了重大修改,即規定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禁止結婚,其實質意義就禁止中表婚,禁止表兄弟姐妹間通婚。這是我國婚姻習俗的一大改革,對於提高我國人口質量、促進中華民族的繁榮昌盛具有重大作用。現實生活中,一些表兄妹由於從小生活在一起,青梅竹馬、情深意篤,加上不懂婚姻法,因而逐漸產生了戀情,雙方堅持要結為夫妻。他們中有的說,為了愛情,我們可以不要孩子;有的說,懷孕後如果查出胎兒有毛病,還可以做人工流產。這些想法都是不正確的,須知在已發現的幾千種遺傳病中,臨床上能夠預先診斷的畢竟只是一小部分,更不要說受醫療條件限制,有些技術根本無法在廣大農村普及。而孩子既是愛情的結晶,更是夫妻感情的聯系紐帶,對夫妻雙方來說都是一種精神上的寄託和安慰,被動地接受沒有孩子的現實畢竟不是最佳選擇。因此,對這些戀人應勸說其盡早結束戀愛關系,使之遵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我國婚姻法在禁婚問題上,著眼於一定范圍的自然血親,對擬制血親間、姻親間通婚問題未作明確規定。但據相關法律規定和道德習慣,我國處理擬制血親間、姻親間通婚問題一般遵循以下兩個原則:一是不同輩分的擬制直系血親間不準結婚,不同輩分的姻親間不宜結婚;二是相同輩分的擬制血親及姻親間應充許通婚。
婚姻法規定,禁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這里,婚姻法對此並未作具體規定,但是,「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也有一個大致的范圍:一是未經治癒的精神病、先天性痴呆症等;二是某些已被實踐證明不應結婚的傳染性或遺傳性疾病。婚姻法之所以禁止這些患者結婚,是因為有的患者結婚後會將疾病傳染給對方,甚至遺傳給下一代;有的患者則大腦功能紊亂,不能控制自己,更無法在婚後履行應盡的義務和責任。對確定為不宜結婚的疾病,應具有充分的科學根據,並應進行醫學上的專門鑒定。當然,上述患者經治癒後仍可結婚,但在申請結婚時,應由有關醫療機構出具確已治癒的證明。如一方對另一方有意隱瞞上述疾病進行結婚登記的,應由婚姻登記機關依法宣告其婚姻無效,並收回結婚證。如一方於婚後始患此類疾病,而另一方要求離婚的,可按離婚訴訟程序處理。
建國後,我國婚姻法對禁止結婚的疾病的規定曾幾度修改。本次對於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在以往例示性、概括性規定兼具的基礎上,刪除了例示性規定,只保留了概括性規定,從而對禁止結婚的疾病的規定更加概括。這主要是因為隨著醫學水平不斷提高,原先一些被認為難以治癒的頑症如麻風病現在已可防可治,法律再對其作出例示性規定已無必要。與此同時,以往未知的醫學領域逐漸被打開,人們又發現了一些前所不知的新的疾病,如艾滋病等。隨著醫學科研的深入和醫療水平的提高,「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范圍將不斷調整。為避免日後法律列舉、例示的不斷修改,現行法律作出概括性規定不啻是一明智之舉,可達一勞永逸之效。當然,只有概括性規定,這對法律的具體執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關部門應科學地理解某一疾病是否屬於「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正確地把握是與非之間的界限,做到既防止患有不應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值得一提的是,1980年婚姻法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為者結婚的規定,這有利於照顧到某些特殊情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我們知道,一方面婚姻關系是以兩性的生理差別為自然條件的,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一種自然現象,當事人有性行為能力是婚姻關系自然屬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婚姻關系又具有社會屬性的內容,兩性生活絕非夫妻共同生活的唯一內容,如果一方明知他方無性行為能力仍願與之結為夫妻,如老年人喪偶後再婚,自然不應強行禁止。婚姻法取消1950年的相關規定,主要就是基於婚姻關系的社會屬性,為了照顧一些特殊情況以及尊重當事人本身意願而作出的修改。
[案例]
(。
我國婚姻法並不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結婚,但當事人一方如有生理缺陷不能為性行為,應事先明確告對方,在對方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下,可依法登記結婚。如一方未能於婚前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婚後發現實情而又不願繼續保持婚姻關系的,可按離婚程序處理。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釋義]
本條是關於結婚程序的規定。
結婚程序指法律規定的男女雙方建立婚姻關系所必經的程序。古今中外結婚程序不外乎三種類型,即儀式制、登記制和登記與儀式結合制。我國自建國後第一部婚姻法開始至今,幾十年來一直實行登記制,即以依法進行結婚登記為婚姻成立的惟一必經程序,據此,在我國,結婚除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外,還必須履行法定程序,即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兩者缺一不可。當事人雙方符合結婚條件,只說明他們具有結婚的可能性。只有經過法定程序,即通過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這種可能性才變成現實性,雙方的婚姻關系才算正式成立,夫妻間權利義務才正式產生,並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
實行結婚登記制度,體現了國家對公民婚姻行為的指導和監督,有利於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提高當事人的婚姻法制觀念,減少婚姻家庭糾紛,維護社會安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總之,結婚登記制度是我國婚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實行符合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利益,有著十分重要的社會意義。
婚姻登記是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的總稱。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辦理結婚登記的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高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記機關的管轄范圍,原則上與戶籍管理范圍相一致。當事人雙方的戶口在一地的,到當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雙方的戶口不在一地的,到任何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均可。
結婚登記程序分為申請、審查和登記三步。首先,當事人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結婚登記。結婚申請不充許一方單獨立提出,也不能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或用書面意見代替本人親自到場,即必須雙方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申請時,雙方必須持有本人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所在單位、村委會或居委會出具的婚姻狀況(未婚、離婚或喪偶)證明。離過婚的,應持離婚證。如當事人申請結婚時離婚證遺失或損毀的可以採取補救辦法,即可以持所在單位、村委會或居委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由後者經審查屬實後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該證明書與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應同時提交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離婚的雙方自願復婚的,應按結婚的要求提出復婚申請,但可以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非法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經婚姻登記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其次,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依法從兩個方面進行審查:(1)審查證件,即審查當事人所持證件是否真實、完備、合法,有無弄虛作假的情況;(2)審查條件,即審查當事人雙方是否都符合結婚條件,包括男女當事人雙方是否完全自願,是否均達到法定婚齡,是否已有配偶,有無違反關於近親結婚的限制,有無禁止結婚的疾病。經過審查,可能帶來兩種結果:一是當事人的結婚申請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有關結婚條件的規定,不予登記;二是當事人的結婚申請符合以上規定,應即時予以登記。三是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且手續齊全的申請,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當事人自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依法享有夫妻各方應享有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這里應注意兩個問題:一是對曾經離過婚的人又申請結婚(包括與原配偶復婚)的,應按結婚登記程序進行,並在發給結婚證的同時注銷其離婚證。這既是法律的需要,也是為了保護當事雙方的合法權益。二是結婚證遺失損毀的,可以採取補救措施,即婚姻登記機關可按法定程序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該證明書與結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的結婚申請不予登記,但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總之,結婚登記是婚姻合法有效的惟一程序,經登記合法成立的婚姻受法律保護。
訂婚和舉行結婚儀式都只是我國的民間婚俗,而非結婚的法定程序,法律對其既不提倡也不禁止,既不予以保護也不強制履行,完全聽憑當事人自主選擇。是否訂婚,是否舉行結婚儀式,與是否成立婚姻關系無關。
現實生活中,有些人把結婚登記當作訂婚,而把舉行結婚儀式當作正式結婚,這完全是一種誤解。對符合結婚條件並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當呈人,即使其舉行了結婚儀式,但只要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就只能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相反,男女雙方經登記取得結婚證後,即使未舉行結婚儀式,甚至尚未同居生活,同樣也是合法夫妻,享有法律規定的夫妻之間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要解除這種關系,必須依照法定程序辦理離婚手續。隨著人們婚戀觀念的發展變化,出現了試婚現象。試婚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其試婚關系自然不受法律保護。
事實婚姻是相對於法定婚姻而言的,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其為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它具有以下特點:男女雙方均無配偶;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其夫妻身份得到公認。事實婚姻不同於重婚,也不同於婚外同居、包二奶,更不同於法定婚姻。在1950年以前,我國不存在結婚登記一說,也就無所謂相對於法定婚姻而言的事實婚姻,或可謂1950年以前的儀式婚姻就是當時的「法定」婚姻。我們所說的事實婚姻是專指在登記結婚制度下相對於法定婚姻而言的兩性結合,它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雙方當事人均符合結婚條件,只是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另一種是雙方當事人既未經結婚登記,同時又不完全符合結婚條件。事實婚姻可因多種復雜的因素促成,如舊婚姻習俗的影響導致民間重結婚儀式輕結婚登記;一些偏遠地區的人們法制觀念淡溥,不懂得結婚登記的必要性;有的地方結婚登記制度不完善;個別地方在執法過程中過於強調晚婚,擅自提高婚齡,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之被迫選擇自行舉行婚禮的事實婚姻形式;有的人因不符合結婚條件而故意規避登記。凡此種種,要求我們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對符合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以使當事人從法律上確立夫妻關系。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釋義]
本條是關於登記結婚後男女雙方可互為對方家庭成員的規定。
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婚後女方可以到男方家中生活,成為男方家庭成員;男方可以到女方家中生活,成為女方家庭成員;雙方也可以脫離原來的家庭,另組新的家庭。具體如何處理,法律沒有作出強制性的規定,應由當事人雙方協議決定,一方不得強迫他方,任何第三人對此也不得加以干涉。一方按約定成為對方家庭成員後,就相應享有和承擔作為家庭成員的權利和義務;因婚後家庭成員變動引起戶籍變更的,按國家有關戶籍管理的專門規定辦理,但戶口變動不影響作為家庭成員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的這一規定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下男女平等的原則。
在舊中國的封建宗法制度下,男尊女卑,夫權統治,家庭結構是以男性為中心的。在婚姻形式上,歷來都是男娶女嫁,女到男家,從夫居,即結婚以後女方成為男方家庭成員。個別情況下也男到女家,即「入贅」或「倒插門」。但往往都是因女方家庭的「招贅」,大都受著傳宗接代思想的支配,男方則是迫不得已而為之。入贅形成一種特殊形式的人身依附關系,所謂「家貧子壯出為贅」,實際上具有賣身的性質,贅夫在家庭和社會中是備受歧視的。婚姻法鼓勵男方婚後到女方家落戶,與舊式「入贅」本質不同,是以賦予男女雙方平等權利為基礎的。這一規定有利於破除以男性為本位的宗法觀念,樹立新型的社會主義婚姻觀、生育觀,有利於解決有女無兒戶的實際困難,有利於提高婦女的社會地位、家庭地位,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在提倡男到女家落戶的同時,應切實保護男方落戶女家後的合法權益。男方自願成為女方的家庭成員,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干涉、歧視;男方落戶女家後,仍保持自己的獨立人格,和女方地位平等,無需更名改姓,所生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男方成為女方家庭成員後,就相應享有和承擔作為女方家庭成員的權利和義務,並與女方的親屬形成姻親關系,當女方死亡後,對亡偶的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可依繼承法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岳父母的遺產;與此同時,落戶女家後,男方與自己的父母仍保持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承擔對生父母的贍養義務,享有互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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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談談你對「婚姻自由」的理解與認識
婚姻自由是婚姻的基本原則之一,《民法典》第1041條第2項沿用《婚姻法》的規定,明確實行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男女雙方都有權依據法律的規定,自主自願地決定自己的婚姻問題,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強制和干涉,這項原則包含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面,共同構成了婚姻自由的完整內容,缺一不可。
結婚自由是建立婚姻關系的自由,是實現婚姻自由的先決條件。
離婚自由是解除婚姻關系的自由,是結婚自由的必要補充。
對此,《民法典》第1046條規定,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1069條也規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
國家雖然明文規定保障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權利,指慶但需要指出的是,任何自由都是相對的,沒有絕對的自由,婚姻自由也是這樣,在現實生活中,不可以想結就結,相離就離,不可以濫用婚姻自由,無論是結婚還是離婚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必須符合法大逗桐律的規定和要求,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和限度內行使婚姻自由的權利,絕不滾坦允許濫用婚姻自由的權利去損害家庭、子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
❹ 婚姻自由出現在什麼時候 姻自由,戀愛自由是什麼時
沖擊封建婚制的第一波
沖擊封建婚制的第一波,當屬以五四新文化運動為代表的「婚姻革命」。新式婚姻要求打破一切舊道德、惡習俗,破除非人道的婚姻制度,建立以平等、自由,以戀愛為基礎的兩性結合,使男女當事人成為婚姻的主體。
「婚姻革命」之所以成為五四時期社會解放的重要內容之一,是因為新文化運動的主線就是爭取個性解放、自我覺醒與肯定個體價值。新文化運動的領袖們,把改造中國社會與改造家庭制度相聯系起來。認為只有「以個人本位易家庭本位」才能使中國真正實現政治上的民主與物質上的繁榮,自立於世界民族之林。因此,壓抑個體的封建家族主義,便成為首當其沖的批判目標。
❺ 我國實行什麼樣的婚姻制度
一、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又稱婚姻自主,是指婚姻當事人享有自主地決定自己的婚姻的權利。婚姻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有權基於本人的意志,自主自願地決定自己的婚姻問題,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強制。
結婚自由,就是結婚須男女雙方本人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者第三人加以干涉。保障婚姻自由,是為使男女雙方能夠依照婚姻法的規定,基於自己的意願結成共同生活的伴侶,建立幸福美滿的家庭。
所謂離婚自由,是指婚姻當事人有權自主地處理離婚問題。雙方自願離婚的,可以協商離婚。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訴至法院解決。保障離婚自由,是為使無法維持的婚姻關系得以解除,當事人免除婚姻名存實亡的痛苦。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是統一的,二者相互結合缺一不可。
二、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說,一個男人只能娶一個妻子,一個婦女只能嫁一個丈夫,不能同時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締結婚姻。一夫一妻制是中國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則,是在婚姻關繫上實現男女平等的必要條件,也是男女真心相愛、建立美滿婚姻的要求。
三、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根據這個原則,男女兩性在婚姻關系和家庭生活的各個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
婚姻法中男女平等的原則在內容上很廣泛,包括:男女雙方在結婚、離婚問題上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夫妻雙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他男女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也是平等的。夫妻間、其他家庭成員間的平等關系,是我國男女兩性法律地位平等在婚姻家庭領域中的體現,它是建立美滿的婚姻關系和發展和睦的家庭生活的重要保障。
❻ 總是說婚姻自由,婚姻自由的內容包括什麼
婚姻自由的內容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面。婚姻必須遵循自願原則,任何人不得強加干涉,否則依情節輕重構成違法,犯罪行為。新婚姻法對婚姻自由條例中原則和制度的規定也從側面反映了當代社會對個人權利的重視,國家公平法治的進步與發展。
三、男女平等原則在夫妻關系中,責任與義務都應是平等的。不應存在男尊女卑,同樣反對女尊男卑。良好的婚姻關系應該是夫妻雙方相互扶持,相互配合。同樣在面對離婚問題是,男女雙方也享有同樣的權利,不是一個人說了算,而是要兩個人同意才可以解除婚姻關系。我國婚姻法的發展見證著中國法律的進步,同樣也是思想道德解放的旗幟。以更開放的心態去面對婚姻,包容婚姻,讓婚姻真正變為追求幸福的工具。婚姻自由的內容包括的東西實際上就是在人們追求自身權利的發展道路上衍變而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