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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婚姻關系如何確定

發布時間:2023-08-17 16:50:54

⑴ 事實婚姻如何認定

一、事實婚姻如何認定
1、事實婚姻認定如下:
(1)事實婚姻的男女應無配偶,有配偶則成為事實重婚;
(2)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具有公開的夫妻身份;
(4)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二、事實婚姻怎麼解除
1、先要確定是否真的是事實婚姻;
2、如果是事實婚姻,另一方可以到法院起訴要求離婚;
3、如果只是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任何一方隨時可以解除。如果對財產或孩子撫養權、撫養費有爭議,可以到法院起訴,但不會有精神補償。
事實婚姻解除後的財產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一般按共有財產處理。

⑵ 事實婚姻的認定

事實婚姻認定的時間是多長
您好,

在民事審判中對於事實婚姻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做了明確的規定。該條規定握慶: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段銷握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從這一司法解釋,我們可以看出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同時具備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一)男女雙方的同居行為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所謂以夫妻名義,是指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具有公開的夫妻身份,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三)同居雙方1994年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而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依照婚姻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的規定,具體包括:

1、雙方自願結婚;

2、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方需達到22周歲,女方需達到20周歲;

3、男女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四)男女雙方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若辦理了結婚登記,當然不成立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的認定
1994年2月1日後共同生活的就已經不存在事實婚姻的問題了,只能屬於同居關系(補辦結婚證的除外)。

《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對於事實婚姻的認定問題?
1該情況屬於事實婚姻

2雖然新婚姻法已經不承認事實婚姻,但兩個人於1990年開始重新一起生活,在於法律規定的1994年,所以事實婚姻依然有效

3但關於事實婚姻的認定,相關部門沒辦法直接認可,並且離婚時候通過協議離婚的方式沒辦法解除婚姻關系。因為事實婚姻是婚姻登記部門不能直接認定的,所以再傑出婚姻的時候必然不能再去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所以該離婚協議認定很麻煩

4唯一簡潔的途徑就是通過法院訴訟離婚,因為關於事實婚姻的情況可以向法院舉證,並且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在法院調解或者判決的時候,將該財產的處分寫入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中,而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是相關部門可以直接認可的法律文書,所以這樣的安全系數最高

5否則雙方手寫離婚協議,拿到相關部門,不能直接認可,去公證因為沒有婚姻關系的證明,公證處也不受理,未來二人如果發生糾紛,關於協議是否有效的認定還是要通過法院訴訟解決,所以不如直接訴訟請求離婚並分割財產,可以直接解決問題
事實婚姻的認定
不屬於事實婚姻,你們仍然是同居關系。根據 我國《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所以,你們是1994年2月1日同居未補辦結婚登記,屬於同居關系。

建議補辦結婚證書。
事實婚姻的認定條件有哪些
您好鬥御,所謂事實婚姻,其實就是指男女雙方未按法律規定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就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在一起所形成的婚姻。事實婚姻其實也是婚姻關系存在的一種方式,只是它不被法律所認可與保護。

事實婚姻-概念: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事實婚姻是相對於合法登記的婚姻而言的,事實婚姻未經依法登記,本質上屬於違法婚姻,但考慮到我國的現實國情,為了維持一定范圍內的,特別是廣大農村人口婚姻關系的穩定,國家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之間的關系有條件地予以認可,這就產生了「事實婚姻」這一概念。

事實婚姻-特徵:1、事實婚姻的男女應無配偶,有配偶則成為事實重婚。事實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只要雙方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也已構成重婚。

2、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雙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實婚姻與其他非婚兩性關系在內容上的重要區別。因為,一切不合法的性行為,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具有公開的夫妻身份。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又為周圍的群眾所公認。也就是說,不僅內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內容,在外部形式上還應有為社會所承認的夫妻身份。這是事實婚姻與其他非婚兩性關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區別。一切違法的兩性關系和行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義,群眾也不會承認其為夫妻。

4、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不具有法定的結婚登記要件,這是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區別的主要標志。在我國,不論當事人是否舉行過結婚儀式、凡未進行結婚登記的,均不是合法婚姻。

事實婚姻-解除條件:事實婚姻的解除目前尚沒有統一的標准,我們認為既然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就應同等對待,即事實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過法定方式[即行政手段(到民政部門)或訴訟手段(到人民法院)].在實踐操作中,民政部門往往不會受理事實婚姻的協議離婚請求,所以解除事實婚姻關系最好是到法院(即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事實婚姻當事雙方,或一方,對婚姻法,對婚姻登記條例不夠重視,不夠尊重,所以有條件登記,也不願意去登記。承認事實婚姻,不等於鼓勵不登記。所以,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不應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否則,要登記何用?有鑒於此,法律對事實婚姻的保護,應當是有限的,以促使那些不願登記的人,早日登記,以維護婚姻登記制度的權威性。事實婚姻可以自行協商解除,有爭議的,到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事實婚姻的認定,及繼承,請幫忙看一下,謝謝!
1、從情況上看,甲乙雙方從70年共同生活到98年,時間跨度28年,並且在死後由乙「事實」繼承了甲的遺產(這里先不管是否是合法繼承),可見甲乙雙方的關系已經得到了社會承認,屬於事實婚姻。

2、從法律上講,事實婚姻屬於非法婚姻,法律原則上不認可也不保護事實婚姻當事人,法律只保護非婚生子的權利,但他們之間無子女。

3、從國情上講,中國在很長一段時間對經社會承認的事實婚姻一般採取有條件的認可態度,並給予幫助、加以引導。因此關於繼承問題,只要被繼承人(甲)無其他直系親屬(享有法定繼承權者)同乙爭奪繼承權,或者甲立遺囑,那麼繼承權當屬乙所有,在乙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之後便可完成整個繼承手續;但如果甲未立遺囑,且甲方還有其他享有法定繼承權的人來同乙通過司法途徑爭奪繼承權,那麼法律必定會支持法定繼承人。

既然你所敘述的情況是乙已經於甲死後繼承了其遺產,那麼可想而知必定未曾有甲的法定繼承人同乙爭奪繼承權,或者說甲可能通過遺囑方式將繼承權賦予了乙,那麼這筆遺產已經成為乙的合法財產,她當然有權將其遺贈給任何人,除非甲當時立有遺囑並聲明不得將其遺囑轉贈給特定甚至是不特定的他人。

⑶ 事實婚姻的認定條件有哪些

一、 事實婚姻的認定 條件有哪些 事實婚姻 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雙方的 同居 (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三)同居雙方1994年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 結婚 的實質要件。 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 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二十二,女二十); 2、雙方自願結婚; 3、 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二、應該怎樣界定事實婚姻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根據該解釋第一條的規定,除有配偶者與他人形成的 同居關系 以外,對於其他單純的同居關系的確認解除等糾紛,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因男女雙方未經 結婚登記 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後,會產生兩種不同的法律後果,即事實婚姻關系和同居關系,而兩者的處理結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確地對事實婚姻關系予以界定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關鍵問題, 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並施行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若男女雙方是在1986 年3月15日《 婚姻登記 辦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時雖然結婚的某些實質要件不具備,但只要起訴到人民法院時,雙方均已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則承認其事實婚姻關系。如果雙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後同居的,則要求雙方必須在同居時均具備結婚的法定條件,才能被承認具有事實婚姻關系。除了以上兩種情況以外,其餘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均為同居關系。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對事實婚姻的界定又作出了變動。該解釋參考1994年實施的《 婚姻登記條例 》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關司法解釋,在堅持過去司法解釋中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原則的情況下,將事實婚姻與同居關系的界線劃分了一個時間分界點。該解釋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 離婚 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 解除同居關系 處理」。 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事實婚姻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去進行界定:一是 結婚條件 ,即男女雙方必須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欠缺的僅是未按規定辦理結婚登記這一形式要件;二是時間條件,即男女雙方必須是在1994年2月1 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就已具備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對於《婚姻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以後,即1994年2月1日之後,男女雙方雖具備結婚實質要件但欠缺形式要件未進行結婚登記的,則應按同居關系處理。由於《婚姻法》解釋(一)中明確規定:「解釋施行後,此前最高人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所以在今後的司法實踐中,應嚴格的將以上兩個條件來作為判定是否屬於事實婚姻的標准。 從法律保護方面來看,區分事實婚姻與 非法同居 其實也是很重要的。雖然現在我國是有條件的保護事實婚姻,但對同居關系卻是不予保護的。這里重點是指對同居關系中,雙方各自的合法權益不予保護。比如,一方在同居關系期間去世,另一方不能以其合法配偶的身份來 繼承 其遺產。

⑷ 法律規定怎麼認定事實婚姻關系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 辦結婚登記 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院條件,可認定為 事實婚姻關系 ;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非法同居關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後,未辦 結婚登記手續 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 4、離婚後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方起訴「離婚」的,一般應解除其非法同居關系。 5、已登記結婚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事實婚姻關系,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實婚姻關系,凡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行為是否 構成重婚罪 ,均應解除後一個婚姻關系。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如要求處理離婚問題,應根據其婚姻關系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或者作出判決。6、審理事實婚姻關系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 7、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 解除同居關系 ,經查確屬非法同居關系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的案件,如涉及 非婚生子女 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並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的,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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