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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與家庭法主要是講什麼

發布時間:2023-08-04 13:26:22

❶ 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

1、一般概念:

婚姻的定義,是為當時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互為配偶的結合。家庭的定義,是以婚姻、血緣關系和共同經濟為紐帶而組成的親屬團體。

2、法律概念

婚姻法》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需要特別注意兩點:

一是關於財產方面,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歸屬,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婚前財產約定以結婚登記日起效,婚內財產約定以約定之日起效。

二是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

(1)婚姻與家庭法主要是講什麼擴展閱讀

《婚姻法》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❷ 我國婚姻家庭法概念是怎樣的

婚姻家庭法是規定婚姻家庭關系藉以發生和終止的法律事實,以及婚姻家庭主體之間、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這一概念是就實質意義上的婚姻家庭法而言的,而不是僅就形式意義上的婚姻家庭法而言。婚姻家庭法中既包括婚姻法規范,又包括家庭法規范。婚姻家庭法是通過規定婚姻家庭關系藉以發生和終止的法律事實,通過規定有關主體的權利義務,實現其調整作用的。這是婚姻家庭法特有的調整方法。這與其他法律中的調整方法有明顯區別。

❸ 婚姻法的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結婚

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離婚

第三十一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

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3)婚姻與家庭法主要是講什麼擴展閱讀

在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上,受委員會會議委託,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胡康生作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一、關於重婚問題

近幾年一些地方重婚現象呈增多趨勢,嚴重破壞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違背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導致家庭破裂,影響社會安定和計劃生育。為了進一步完善法制,加大遏制重婚的力度,草案規定了以下內容:

1、在總則中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

2、規定禁止重婚和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

3、在法律責任中規定,對重婚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偵查、提起公訴;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

4、規定因一方重婚,另一方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5、規定因一方重婚而導致離婚的,無過失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二、關於家庭暴力

近年來,我國家庭暴力問題在一些地方比較突出,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和人身傷害案件增多。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主要是婦女、兒童和老人,必須嚴厲打擊家庭暴力的違法犯罪行為,有力地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權益。草案作出下列規定:

1、在總則中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

2、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救助,也可以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勸阻。

4、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予以調解。

5、一方以暴力或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另一方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6、因暴力或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失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三、關於結婚條件以及無效婚姻現行婚姻法規定,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禁止結婚。因此,草案在禁止結婚的條件中保留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刪去了有關麻風病的規定。

現行婚姻法規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齡和禁止結婚的條件,對違反這些規定結婚的,草案增設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草案規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對無效婚姻,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有權主動宣告該婚姻無效。當事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該婚姻無效;

2、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有權撤銷該婚姻。

3、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四、關於夫妻財產制

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隨著經濟發展,夫妻財產日益多樣、豐厚,財產關系日趨復雜,為了更好地規范夫妻財產關系,草案對夫妻共同財產、個人特有財產和約定財產製作了具體規定。

關於共同財產,草案規定:

1、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結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從事經營活動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除本法另有規定以外的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等,都屬於夫妻共同所有,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2、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不明確的,歸夫妻共同所有。

關於個人特有財產,草案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1、一方所有的婚前財產。

2、因一方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指明歸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關於約定財產,草案規定:

1、夫妻可以書面約定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2、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屬的約定,逃避債務的,該約定無效。

❹ 婚姻法學 主要包括哪些內容

其內容主要包括關於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從調整對象的性質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系,又包括由此而產生的夫妻財產關系。

婚姻法的內容多數為強行性規范,概念上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別,廣義的婚姻法的調整對象除婚姻外,還包括家庭關系,其名稱是在擴大意義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既有結婚、夫妻關系和離婚的規定,又有關於父母子女和其他家族成員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其內容較親屬法窄,但較狹義的婚姻法寬,實際上是婚姻家庭法。狹義的婚姻法的調整對象僅限於婚姻關系,其名稱是在嚴格意義上使用的,如《南斯拉夫塞爾維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關系由本法規定」,不涉及其他事項。

❺ 婚姻家庭法概念及特徵

婚姻家庭法,指調整婚姻家庭法關系的法律,此類法律有不同的名稱,其涵義也不盡相同。我國的婚姻家庭法是規定婚姻家庭關系的發生和終止,以及婚姻家庭主體之間,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它調整的是具有特定親屬身份的人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別的人倫關系不是出於功利的目的而創設和存在的,而由親屬身份所派生的財產關系也不體現直接的經濟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親屬共同生活和家庭職能的要求,帶有某種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的色彩。與市民社會的其他財產法則不同,它不具有等價有償的性質。

❻ 婚姻家庭法的內容是什麼

婚姻家庭法,指調整婚姻家庭法關系的法律,此類法律有不同的名稱,其涵義也不盡相同。我國的婚姻家庭法是規定婚姻家庭關系的發生和終止,以及婚姻家庭主體之間,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
婚姻家庭法在內容上由親屬身份法和親屬財產法構成。前者源於婚姻家庭的人倫秩序,是嚴格意義上的身份法;後者由前者派生,但更貼近於財產法范疇。在古代社會,以家庭為本位的親屬體系具有鮮明的等級特權和支配服從的身份倫理屬性。維護這種身份等級關系不僅是人倫道德之要旨,也是法律規范之重心,所以其婚姻家庭法的價值本位在於身份,親屬財產關系只能為這種身份服務,居於從屬依附地位。近現代社會由「身份到契約」、由「家本位」的農業社會到「人本位」的市民社會的轉軌,也帶來了婚姻家庭內容重心的移位。傳統的反映等級特權、支配服從之人倫要求的身份法因與人格獨立、自由、平等的市民社會難於相容而喪失其法律意義;法律對婚姻家庭關系的調整已不再十分注重身份,而是注重身份中具有獨立人格本位的人的權利和利益。所以傳統的親屬身份法內容不斷減少,親屬財產法則詳呈於法條之中。

❼ 婚姻家庭與繼承法中的法律行為主要有哪些

近年來,婚姻繼承案越來越多,因此婚姻繼承法也越來越重要,婚姻繼承法內容都是有哪些,婚姻繼承法的定義和法律依據又是什麼
?
接下來,重慶婚姻家庭律師傅晶整理了婚姻繼承法的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能夠有所幫助。
一、婚姻繼承法的定義
婚姻家庭繼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社會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擔負著維護民眾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重要職能。《婚姻家庭繼承法》內容簡介:婚姻家庭法作為調整男女兩性關系和親屬關系的法律,是現今各國普遍施行的、國與家並治的重要的民事基本法,同時也是民事審判實踐中適用性極強的法律之一。繼承法是以婚姻、血緣為重要基礎的、與民生緊密相關的民事法,在我國物質財富越來越豐富的今天,其適用面也越來越廣。
二、婚姻繼承法內容的法律依據
按照繼承法的規定辦理,法律依據是《繼承法》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三、婚姻繼承法的內容
2016
年最新繼承法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5

10

1
日起施行。最新繼承法全文包括了繼承從什麼時候開始、遺產包括哪些財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有哪些情形、法定繼承的繼承順序、遺產分配、立遺囑的方式、遺產的處理等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制定本法。
第二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

)
公民的收入
;
(

)
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
(

)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
(

)
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
(

)
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
(

)
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
(

)
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四條
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第五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
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
;
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六條
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行使。
第七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

)
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
(

)
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
(

)
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
(

)
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第八條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婚姻繼承法是解決婚姻繼承等一系列矛盾的法律依據,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婚姻繼承法內容公民應該具體了解,掌握婚姻繼承法的相關內容。以上內容就是重慶婚姻家庭律師傅晶為你整理的關於「婚姻繼承法內容有哪些」的相關知識,希望在工作和學習中能夠幫助到您。如果您還有其他相關的法律問題,歡迎咨詢傅晶律師,她會給您最專業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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