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國家取消了事實婚姻的規定嗎
我國已經不承認事實婚姻。但事實婚姻效力至今不能排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一、1984年8月30日以前,承認事實婚姻。
二、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限制承認事實婚姻。
1980年《婚姻法》施行後,最高院於1984年8月30日《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事實婚姻是違法的,應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並對事實婚姻的認定標准作了限制性的解釋。要求起訴時雙方必須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和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而將那些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起訴時雙方或一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的,排除在事實婚姻關系以外,作為非法同居關系處理,至此我國司法機關開始限制性的承認事實婚姻關系。
《意見》第1條、第2條規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如果事實婚姻雙方在起訴時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則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在1986年3月15日以後事實婚姻雙方如同居時均符合法定條件,也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否則都認為是非法同居。該《意見》第4條規定,離婚後的雙方未履行復婚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認定為非法同居。(3)規定承認事實婚姻關系的最後期限於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條例施行之起不再承認事實婚姻關系。
三、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不承認事實婚姻。
四、2001年4月28日後,事實婚姻效力待定。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後,其第八條規定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而對未補辦結婚姻登記的事實婚姻的效力卻沒有明確規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經補辦登記,其事實婚姻關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認與保護。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其關系為同居關系,不視為事實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