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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事實婚姻如何認定

發布時間:2023-07-16 03:18:34

A. 法律是如何認定事實婚姻的

男女之間如果要構成合法的婚姻關系,應到民政局辦理相關的手續,領取結婚證。不過實踐中會有一些男女並未領取結婚證,卻以夫妻的方式生活在一起,這種情形洞答可能會構成事實婚姻。那新婚姻法事實婚姻是怎麼認定的?我為您整理了相關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您。
法律是如何認定事實婚姻的
1、事實婚姻的男女應無配偶,有配偶則成為事實重婚。
2、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雙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實婚姻與其他非婚兩性關系在內容上的重要區別。因為,一切不合法的性行為,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培含3、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具有公開的夫妻身份。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又為周圍的群眾所公認。也就是說,不僅內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內容,在外部形式上還應有為社會所承認的夫妻身份。這是事實婚姻與其他非婚兩性關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區別。一切違法的兩性關系和行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義,群眾也不會承認其為夫妻。
4、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不具有法定的結婚登記要件,這是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區別的主要標志。在我國,不論當事人是否舉行過結婚儀式、凡未進行結婚登記的,均不是合法婚姻。
事納中慧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1、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
2、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3、同居雙方1994年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
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二十二,女二十);
2、雙方自願結婚;
3、 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B. 法律規定怎麼認定事實婚姻關系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 辦結婚登記 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院條件,可認定為 事實婚姻關系 ;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非法同居關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後,未辦 結婚登記手續 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 4、離婚後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方起訴「離婚」的,一般應解除其非法同居關系。 5、已登記結婚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事實婚姻關系,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實婚姻關系,凡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行為是否 構成重婚罪 ,均應解除後一個婚姻關系。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如要求處理離婚問題,應根據其婚姻關系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或者作出判決。6、審理事實婚姻關系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 7、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 解除同居關系 ,經查確屬非法同居關系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的案件,如涉及 非婚生子女 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並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的,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

C. 事實婚姻的認定條件有哪些

一、 事實婚姻的認定 條件有哪些 事實婚姻 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雙方的 同居 (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三)同居雙方1994年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 結婚 的實質要件。 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 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二十二,女二十); 2、雙方自願結婚; 3、 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二、應該怎樣界定事實婚姻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根據該解釋第一條的規定,除有配偶者與他人形成的 同居關系 以外,對於其他單純的同居關系的確認解除等糾紛,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因男女雙方未經 結婚登記 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後,會產生兩種不同的法律後果,即事實婚姻關系和同居關系,而兩者的處理結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確地對事實婚姻關系予以界定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關鍵問題, 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並施行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若男女雙方是在1986 年3月15日《 婚姻登記 辦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時雖然結婚的某些實質要件不具備,但只要起訴到人民法院時,雙方均已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則承認其事實婚姻關系。如果雙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後同居的,則要求雙方必須在同居時均具備結婚的法定條件,才能被承認具有事實婚姻關系。除了以上兩種情況以外,其餘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均為同居關系。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對事實婚姻的界定又作出了變動。該解釋參考1994年實施的《 婚姻登記條例 》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關司法解釋,在堅持過去司法解釋中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原則的情況下,將事實婚姻與同居關系的界線劃分了一個時間分界點。該解釋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 離婚 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 解除同居關系 處理」。 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事實婚姻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去進行界定:一是 結婚條件 ,即男女雙方必須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欠缺的僅是未按規定辦理結婚登記這一形式要件;二是時間條件,即男女雙方必須是在1994年2月1 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就已具備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對於《婚姻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以後,即1994年2月1日之後,男女雙方雖具備結婚實質要件但欠缺形式要件未進行結婚登記的,則應按同居關系處理。由於《婚姻法》解釋(一)中明確規定:「解釋施行後,此前最高人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所以在今後的司法實踐中,應嚴格的將以上兩個條件來作為判定是否屬於事實婚姻的標准。 從法律保護方面來看,區分事實婚姻與 非法同居 其實也是很重要的。雖然現在我國是有條件的保護事實婚姻,但對同居關系卻是不予保護的。這里重點是指對同居關系中,雙方各自的合法權益不予保護。比如,一方在同居關系期間去世,另一方不能以其合法配偶的身份來 繼承 其遺產。

D. 事實婚姻怎麼認定

事實婚姻的認定1、事實婚姻的男女應無配偶,有配偶則成為事實重婚。2、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3、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具有公開的夫妻身份。4、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第二條 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內地居民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香港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澳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以下簡稱台灣居民)、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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