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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禮納入婚姻法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2-03-12 09:54:59

Ⅰ 婚前彩禮錢是否屬於共同財產

彩禮,有的地方稱為聘禮、納彩等,是中國幾千年來的一種婚嫁風俗。按照這種風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為妻時,應當向女方家下聘禮或彩禮。出現以下幾種情形是要退彩禮的:在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當然男方或其近親屬為取悅對方或表露情感所為的贈與、男女雙方或其近親屬在共同消費中由男方支付的費用、男方及其近親屬與女方及其近親屬禮節性交往時的贈與這些都不算彩禮,是不退的。從法律角度審視彩禮給付的目的,我們不難發現彩禮的目的,是彩禮予以返還的一個基本條件。「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中,本身就蘊含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如果沒有結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時彩禮如仍舊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司法解釋規定彩禮予以在一定條件下返還,在法理上體現了對對價行為公平性的保護。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第2、3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Ⅱ 應當返還彩禮范圍有哪些,離婚要返還多少彩禮

今天和大家分享一下離婚彩禮返還標準的問題,彩禮這一塊,《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根據實踐經驗總結,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返還的數額相對較少;共同生活一年以內三個月以上的,返還的數額一般在一半左右;共同生活不滿三個月的,返還的數額相對較多;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同居關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間女方懷孕或者流產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礎上予以適當減少。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Ⅲ 結婚的彩禮是男方父母給還是男方

中國的習俗都是老人家支付結婚所以的費用,並且大部分人家都是這樣過來的。但是法律並不支持,如果他家就他一個孩子就算了,總不能為了一萬塊錢就和老公鬧翻了啊。其實挺討厭這種小氣扒拉的男人的,一點沒有擔當,一萬塊錢至於嗎?以後還要不要兒媳婦孝順公婆。以後我要是生二胎生個女兒,我就跟她講定婚的時候就叫爸媽,把叫錢要了,按彩禮的價錢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為《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第2款規定:「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根據以上解釋,關於彩禮,我們可作如下理解:

所謂彩禮,一般是指男方給女方家庭一定數額的財產,約定男女雙方將來結婚的訂婚禮物,是民間通行的的男方對女方家庭撫育女方成長而給予的一種報答或者補償。因此,彩禮一般具備以下幾個特點:(1)該地有給付彩禮的習俗,婚前給付一般與締結婚姻有關。(2)從給付金錢的數額或者實物的價值上進行考量,彩禮一般為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價值較高的實物。(3)這種彩禮的給付,都是非自願的,往往迫於當地行情及社會壓力而不得不給。(4)彩禮給付、接受的主體往往不局限於男女雙方本人,給付方包括男方及其父母兄姐,接受方同樣包括女方及其父母等近親屬。(5)彩禮主要歸女方娘家。彩禮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是付給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於其結婚置辦各種物品的反倒很少。

關於彩禮問題的處理。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分為二種情況:一是沒有形成婚姻關系的,彩禮應當返還;二是已經結婚的,原則上可以不用返還,只是在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已經締結婚姻關系的,彩禮也要還給對方。即雙方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但確實一直未共同生活的,或者當初因為給付彩禮造成生活困難的,一旦離婚,彩禮應當返還。這是因為:男方給付彩禮,是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往往男方並不情願,是一種無奈的做法,具有現實的以結婚為目的,然而雙方並沒有結婚,男方給付彩禮的目的落空了,此時彩禮如仍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當然應當返還。如果已經登記結婚,但沒有共同生活,實質性的夫妻生活並沒有開始,雙方沒有建立起夫妻間的權利與義務,有的女方還存在利用彩禮騙婚的情況,比如在收到彩禮,辦完結婚登記不久即要求離婚,有的男方家庭為了給付彩禮,已經債台高築,甚至是全家舉債,生活限於貧困,如果一旦結婚,即可不予返還,明顯於給付方不利地位,容易激化矛盾。按照權利與義務相致原則,對於以上兩種情況即使結了婚,也應當予以返還。

關於「生活困難」的認定。《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應當返還彩禮。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幫助」,《婚姻法解釋一》第27條對該條所規定的「一方生活困難」解釋為「依照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從婚姻立法的願意來看,《解釋二》第10條所規定「生活困難」,應屬絕對困難,即以因彩禮的給付導致給付人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為前提,體現的是對確有困難當事人的幫助。

訴訟中關於彩禮給付、接受主體資格的認定。由於實踐中,給付彩禮並不單純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的涉及到兩個家庭的往來。因此訴訟中的主體資格應當分為兩種情況:(1)男女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後,一方提起離婚訴訟,並在離婚訴訟中要求返還彩禮的,不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實際收受人為訴訟當事人,而應以男女雙方作為彩禮返還的權利人與義務人。一方以不是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為抗辯,拒絕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不予採信。(2)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方提出返還彩禮之訴的,由於彩禮的給付人與收受人並不局限於男女雙方個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因此,直接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為訴訟當事人,既符合實際的權利義務狀態,也有得真正解決糾紛。

Ⅳ 彩禮越來越高,很多家庭負債結婚,這種亂象真的能解決嗎

原來那種農村婚禮再也找不到了,結婚是為了婚後可以幸福的生活,而不是為了結婚當時攀比誰要的彩禮多,誰花的錢比較多,就算結婚花了全家的積蓄,婚後呢,還是要夫妻兩個重頭開始,以前農村那種淳樸的婚禮再也找不到了。


有人說將彩禮納入法律,法律條文又該如何規定,是模稜兩可還是規定具體數額,顯然當中的困哪與阻力是難以想像的。風俗習慣,就應該交由老百姓來自己決定。或許時代不同,具體情況不同,人們的觀念也會有所改變。與其想著去制止這種天價,不如想像它為什麼會「天價」,為什麼人們要試圖通過索要高額的彩禮來提高生活里的安全感。

Ⅳ 婚姻法,彩禮

簡單回答:
1、對彩禮問題法律有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2、從你的敘述看,你們已經訂婚,但未辦理結婚手續,故收取的彩禮應返還。
3、但是,如果該彩禮用於訂婚支出之費用,該支出費用可不予返還。

Ⅵ 結婚較短,女方出軌,男方提出離婚要求返還彩禮,婚姻法有何解釋

女方違反
婚姻法
,是過錯方,要給對方賠償金,財產少分甚至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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