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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調整對象是什麼關系

發布時間:2023-06-11 06:52:14

『壹』 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1條規定:「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本條是關於婚姻法調整對象的規定。

婚姻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婚姻法,是調整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廣義的婚姻法,除調整夫妻之間的人身、財產關系以外,還規范因婚姻產生的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等家庭關系。我國現行的婚姻法,是廣義的婚姻法。由此可知,婚姻法的調整對主要有:

1、婚姻法既調整婚姻關系,又調整家庭關系

婚姻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間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結合,是人類兩性結合的社會形式,其基本內涵包括:

(1)婚姻是男女兩性的結合。這是婚姻的自然屬性上的含義即結婚的雙方須為異性,同性的結合不成其為婚姻。男女兩性的差異及人所固有的性的本能和需要是構成婚姻的自然因素,是婚姻的原始動力和自然條件。這種自然屬性是婚姻家庭關系區別於其他社會關系的重要特徵。

(2)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結合。這是婚姻關系的內部特徵。通姦、姘居關系的男女,發生兩性關系的目的並不在於永久共同生活。

(3)婚姻是男女雙方結合的社會形式。這是婚姻的社會屬性上的含義,即兩性的結合,要成其為婚姻關系,必須採取為當時的社會制度認可的形式,才稱其為婚姻。

『貳』 我國婚姻法是調整哪種關系的法律

法律分析: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婚姻法調整的法律關系是家庭關系,包括夫妻關系、父母與子女關系、夫妻財產關系、收養關系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叄』 婚姻法及其調整對象有哪些

婚姻家庭法簡單說是指調整有關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具體講婚姻家庭法是指規定婚姻家庭關系的發生和終止,以及由此產生的一定范圍親屬間權利義務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婚姻法的概念是對婚姻法內容的高度概括,概念和內容是—致的。一般來說,一個法的名稱和它的調整對象也應該是一致的。按婚姻法名稱表面理解,好像只是調整婚姻義系的法。其實,從婚姻法規定的內容看,可將婚姻法分為狹義的婚姻法和廣義的婚姻法。

狹義的婚姻法以婚姻關系作為調整對象,其內容包括婚姻成立的條件和程序,婚姻解除的原則和法律後果,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如《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廣義的婚姻法除了狹義婚姻法所規定的內容外,還包括家庭關系的內容。如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從編制方法上看,可將婚姻法分為形式意義上的婚姻法和實質意義上的婚姻法。形式意義上的婚姻法僅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及民法典中有關婚姻的部分;實質意義上的婚姻法,不僅包括形式意義上的婚姻法,而且還包括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

婚姻法是規定婚姻和家庭關系中權利和義務的法,這是各種類型的婚姻法的共性;但不同社會制度下的婚姻法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和性質是不同的,這是由婚姻法的階級本質決定的。

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其經濟利益,利用國家機器將社會秩序穩定在一定的范圍內,其中包括婚姻和家庭關系的秩序。如果男女之間的結合形式可能帶來婚姻秩序的紊亂,就會被列在取締之列。為了維護統治階級秩序的需要,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就把有利於統治階級需要的婚姻家庭秩序化為法定的權利和義務。

我國婚姻法是我國無產階級和廣大人民在婚姻家庭方面意志和要求的集中表現,是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基礎的上層建築,它充分顯示出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優越性。

婚姻法具有我國法的一般特徵,如都是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基礎的上層建築,都是工人階級和廣大人民意志的反映,都具合法的強制性等等。但由於婚姻家庭關系的特殊性,使它具有不同於其他法律的以下特點。

首先,婚姻法的適用范圍具有廣泛性。婚姻法是適用於一切公民的普遍法,而不是只適用於部分公民的特別法,幾乎人人都要結婚,每一個公民都生活在家庭之中,因此而形成的婚姻和家庭關系都要適用婚姻法。因此說婚姻法是有關一切男女老幼的切身利益、適用范圍極為廣泛的法律。

其次,婚姻法具有強烈的倫理性。婚姻家庭是一個重要的倫理實體。與財產法不同,屬於身份法范疇的婚姻法具有強烈的倫理性。反映我國工人階級和廣大人民意志的法律,都是和社會主義道德相一致的,而這一點在婚姻家庭問題上表現得尤為明顯。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各種權利利義務,都是社會主義道德所要求的。如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義務,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濫用權利和不履行義務,既是違背社會主義道德,也是婚姻法所禁止的。

再次,婚姻法的大部分規范是強制性規范。強制性是—切法律部門的共同特點,在婚姻家庭法上表現尤為明顯。為了保護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利益,婚姻家庭法中的規定大多是強制性規定,如關於結婚、離婚內容的規定。當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部分任意性規定,如關於夫妻財產問題的約定。

婚姻家庭法雖屬於民法范疇,但與其他民法規范比較又具有相對獨立的性質,其獨立性特點主要是出它的特定調整對象決定的,對此應從兩個方面加以理解。

從調整對象的范圍來看,婚姻家庭法既調整婚姻關系,又調整家庭關系。婚姻關系是指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家庭關系是指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父母子女關系、兄弟姐妹關系和祖孫關系。

從調整對象的性質來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關系,又有因人身關系,而引起的財產關系。

婚姻法調整的對象主要是人身關系,同時也調整財產關系,但這種財產關系是依附於人身關系而存在的。人身關系是指存在於具有特定身份的主體之間,其本身不直接體現經濟內容的關系。婚姻關系只能存在於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雙方之間。家庭關系只能存在於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其他家庭成員之間,這些關系並不是為了經濟上的目的而存在的。

婚姻家庭法中的財產關系是以人身關系為前提,隨人身關系的產生而產生,隨人身關系的消滅而消滅,如親屬間的扶養、繼承義系等,因此它是一種附屬於人身關系的財產關系。婚姻家庭法中的財產關系具有如下特點:

1.婚姻家庭法中的財產關系不具有等價、有償的性質。

2.婚姻家庭法中的財產關系的主體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親屬。

3.婚姻家庭法中的財產關系基於結婚、收養等特定法律事實而發生。

『肆』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該怎樣去理解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是離婚的內容,該條內容規定在符合離婚條件下,法院也必須先進行調解。該條文還規定了調解無效離婚的情形,那這些情形具體是哪些呢?怎樣去理解這些規定呢?本文將為大家詳細解讀婚姻法第伍毀三十二條的具體規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法律規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下面是調解無效離婚的情形: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對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釋義: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其表現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後者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稱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過著隱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義,也無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為。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嚴重傷害夫妻感情,是導致離婚的情形之一。
因重婚而引發的離婚案件,會出現兩種情況:
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訴離婚的。對此,起訴方堅決要求離婚,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二是重婚一方起訴與原配偶離婚的。對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堅持不離婚的,可不準予離婚。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可准予離婚。
因姘居而產生的離婚糾紛,也會出現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訴離婚和姘居一方起訴離婚兩種情況,對此,人民法院也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基準,決定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在處理涉及重婚和姘居的離婚案件中,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必須分清是非、明確責任。對於重婚的應當依法解除重婚關系,並依法給予刑事制裁;對於姘居的,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司法建議。
春橘梁2不能以判決不準離婚作為懲罰重婚一方和姘居一方的手段,強制維持其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無論是無過錯方還是有過錯方提出離婚,都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是否准予離婚的准則。
3准予離婚的,應當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並應當支持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釋義: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身體、禁閉、凍餓、凌辱人格、精神恐嚇、性暴虐等手段,對家庭成員從肉體上、精神上進行傷害、摧殘、折磨的行為。遺棄是指對於需要扶養的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表現為經濟上不供養,生活上不照顧,使被扶養人的正常生扒運活不能維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近年來,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案件增多,甚至發生毀容、殘肢、殺夫殺妻等惡性案件。
人民法院處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的離婚案件,應當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狀況,實施暴力、虐待和遺棄行為的事實和情節。如平時感情不好,實施上述行為是經常的、一貫的、惡劣的,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如果平時感情尚好,上述行為是一時而為之且情節不嚴重的,應當責其改過並著重進行調解,化解糾紛。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對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釋義:
因有賭博、吸毒以及酗酒等惡習而導致的離婚案件不在少數。沾染上這些惡習的人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不但不履行家庭義務,反而常常引發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經濟積蓄,使家庭的安寧、正常的生活難以為繼。身染惡習,屢教不改,夫妻不堪同居生活。
對於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有賭博、吸毒、酗酒等行為一方的一貫表現和事實情況。對情節較輕,有真誠悔改表現,對方也能諒解的,應著眼於調解和好。對於惡習難改,一貫不履行家庭義務,夫妻感情難以重建,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經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對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釋義: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一般來說可以構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證明。「分居」是指夫妻間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說明夫妻關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實亡。當事人以此事由訴請人民法院離婚的,如經調解無效,應准予當事人離婚。
適用此項規定,應注意以下問題:
1分居的原因是由於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學習等原因導致的兩地分居,以及因住房問題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2分居強調的是夫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而不是單方面的不履行家庭義務。
3夫妻分居已滿二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或經調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則不能認為已具備准予離婚的條件。
4夫妻分居與否、分居是否滿二年,都不是當事人訴請離婚的必要條件。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雖無分居事實或分居未滿二年,也應依法准予離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對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釋義:
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復雜多樣,比如一方犯有強奸罪、姦淫幼女罪、侮辱婦女罪等罪行,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再比如一方婚後患嚴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無法維持的。這些情形在婚姻法中難以逐一列舉,人民法院應當本著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的原則,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正確判定。
此外,該條增加了第四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即該人離開自己居住的地方,音訊杳無,已持續達到二年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下落不明的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宣告失蹤的事實如果得到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對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的,婚姻關系已名存實亡,另一方提出離婚請求的,人民法院即應判決准予離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對將「夫妻感情破裂」改為「婚姻關系破裂」的釋義:
(1)婚姻法的調整對象是婚姻關系,而不只是感情關系。
(2)感情是婚姻的基礎,但不是婚姻關系,在離婚的法定標准上過分強調婚姻關系的感情內涵,容易在概念上把婚姻關系簡單化。
(3)感情破裂標准不符合我國婚姻關系的現狀,許多婚姻的基礎並非是感情,但卻是自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判斷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司法解釋所列舉的14種情形中,也有相當部分屬於非感情因素。如果過分強調感情因素,容易忽視非感情因素對婚姻關系的存續或終止所起的重要作用。
(4)夫妻感情是當事人內心的感受,比較復雜,法院難以識別和判斷,會降低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而缺乏對婚姻關系破裂事實進行分析的離婚判決,又不可避免地會產生較大的主觀隨意性。
(5)用「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與國際立法術語相異。
小結:
本文只是對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淺顯理解,婚姻當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即使沒有以上情況發生,但是卻存在其他因素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也應判決准予離婚。在此我提示大家,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增加規定的前四種情形,不是婚姻當事人訴訟離婚的必要條件。

『伍』 新婚姻法 適用情況是什麼

一、新 婚姻法 適用情況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是 婚姻家庭 關系的基本准則」。據此,《婚姻法》的調整對象可概括為婚姻 家庭關系 ,它既調整婚姻關系,又調整家庭關系。 一方面,婚姻關系因 結婚 而成立,因一方死亡或 離婚 而終止。所以,有關 結婚的條件 和程序、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於離婚的處理原則、條件和程序以及離婚後相關 子女撫養 、 財產分割 和 離婚損害賠償 等問題都屬於婚姻法的調整范圍。 另一方面,家庭關系基於結婚、出生、法律擬制血親關系而發生,因離婚、死亡或解除擬制血親關系等原因而消滅。因此關於確認家庭成員之間的身份,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及其產生、變更和終止等方面的法律事項,也都屬於婚姻法的調整范圍。 二、新婚姻法,房產增值部分, 離婚財產 如何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第五條規定:確定了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後購買的房屋產生的增值部分,屬於一方個人財產。離婚時房屋增值部分不予分割。 三、新婚姻法,一方父母出資 買房 ,離婚財產如何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第七條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此時,即使房子是婚後由父母購買的,如果是產權登記在出資方父母子女名下的,離婚時屬於一方個人財產,離婚時不予分割。 四、新婚姻法,雙方父母出資買房,離婚財產如何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第七條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父母出資購買的,是父母對子女的贈與,另一方無權進行分割。 五、新婚姻法,婚前一方購買房屋,婚後共同還貸,離婚財產如何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 買賣合同 ,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 銀行貸款 ,婚後用 夫妻共同財產 還貸, 不動產登記 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 個人債務 。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此時,對於夫妻一方婚前購買的房屋,即使婚後夫妻共同還貸的,離婚時房屋歸屬於購買房屋的一方,另一方只能得到一定的補償。 我國為了確保婚姻雙方的權益都不受到侵害,也是制定了婚姻法,那麼隨著社會的發展,婚姻法也做出了適當的修訂和改變,新婚姻法中就對離婚時的房產分割方面做出了重新的定義,如果雙方在辦理 離婚手續 時產生了糾紛,也是可以選擇通過法律 訴訟 等方式來解決糾紛。

『陸』 我想問婚姻法。

婚姻法的內容多數為強行性規范,概念上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別,廣義的婚姻法的調整對象除婚姻外,還包括家庭關系,其名稱是在擴大意義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既有結婚、夫妻關系和離婚的規定,又有關於父母子女和其他家族成員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其內容較親屬法窄,但較狹義的婚姻法寬,實際上是婚姻家庭法。狹義的婚姻法的調整對象僅限於婚姻關系,其名稱也是在嚴格意義上使用的,如《南斯拉夫塞爾維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關系由本法規定」,不涉及其他事項。

調整對象
婚姻法的調整對象是婚姻家庭關系。
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即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又是婚姻家庭法規的基本精神,也是婚姻家庭法操作適用的基本准則,貫穿與婚姻家庭法的始終,集中體現了以婚姻家庭法為主體內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質和特定。

我國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共有五項: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為保障這些基本原則及《婚姻法》的貫徹實施,《婚姻法》又做了六項禁止性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婚姻法》還從社會主義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法律的宣言性與導向性作用出發,明確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這不僅僅是婚姻家庭關系的主體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且是個人對國家、對社會、對家庭的共同責任,具有豐富的法律內涵和道德底蘊。

『柒』 婚姻法的調整對象是什麼

法律分析:婚姻法調整的對象內容包含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既調整婚姻關系,又調整家庭關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條 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第一款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第二款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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