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新婚姻法 繼承是如何規定的
法律分析: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❷ 新婚姻法關於遺產繼承的規定是什麼
一、 民法典 關於 遺產繼承 的規定是什麼? 民法典關於遺產繼承的規定主要是 繼承 開始後,知道被 繼承人 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 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在我國,民法典 財產繼承 中遺產的處理和分配大致是按如下步驟進行的: (一)析產 析產,是指將共有財產中屬於個人的份額分割出來。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二)被繼承人 債務 的清償 被繼承人 債務清償 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2.債務清償原則 (1)限定清償原則 (2)繼承人分擔債務原則 (3)執行遺贈不影響債務清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4)遺產已被分割後,債務仍應當清償 (5)債務不得影響預留的份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 遺囑 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的遺產份額,不得因債務清償受到影響。 二、遺產的分割 遺產的分割原則 (1)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2)保護其他人合法權益。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 扶養 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繼承一直以來都是大家比較關注的一個法律事項,除了繼承之外,我們國家還存在著,婚姻當中的繼承,又更加的復雜了,不管如何,在繼承開始的時候,都首先需要進行析產,也就是將共有財產當中屬於一個人的部分,單獨的挑出來。
❸ 什麼是婚姻繼承法
婚姻家庭法需要完善與發展,這已是法學界多年的呼聲,並且已經提出不少具體建議。探求這種呼聲的起因,關鍵在於我國十幾年來政治、經濟、科學技術、倫理道德、婦女地位、生活方式以及家庭結構等各方面發生巨大變化所致。改革開放、一國兩制構想的提出和實踐又加速了理論和實踐上要求完善的進程和緊迫感。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決定修改《婚姻法》,由民政部牽頭的修改工作正快速進展。本文提出如下建議,以供立法修改之參考。
一、應改「婚姻法」為「婚姻家庭法」
現行婚姻法是「名實不符」的。婚姻法的名稱表明該法應是規范婚姻之締結與解除及其伴生的法律後果的法律。而實際上不僅法律條文本身超越此名稱應具內涵,而且解釋上、運用上均人為在擴張這種內涵。如婚姻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於是人們便從這一擴張的定義去理解《婚姻法》,認為中國婚姻法是確認和調整婚姻關系、家庭關系的法律規范之總和。可見,現行婚姻法之名稱與內容剝離,內容大於名稱,表明立法技術上的不完備或認識上的偏差或錯覺。
婚姻法之名稱改為婚姻家庭法,以糾正這種名不符實之現狀,也是符合中國婚姻家庭關系之現狀發展要求的。婚姻法有十分強的原則性和概括性,此雖是一個特點,但它只是歷史發展進程中的一個記錄,是客觀反映。1950年婚姻法之任務主要在於推翻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確立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則。而1980年婚姻法基本上是繼承了1950年婚姻法所確定之原則,由於當時社會經濟的發展沒有在婚姻家庭領域發生像今天這樣大的變化,所以法的內容仍然原則有餘,豐富不足。近十幾年改革開放,使婚姻家庭領域出現許多新問題和新情況,尤其是婚姻的規定、家庭的功能、夫妻財產之共有和獨有、獨生子女的保護、老人的贍養等問題使婚姻法原有條文已不堪負擔,急需補充規范,而其中需補充之內容更多地屬於家庭關系,所以,原婚姻法名稱必須擴大為婚姻家庭法。
從立法與國際接軌的要求看,婚姻法名稱也宜改為婚姻家庭法。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均將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之法律命名為「親屬法」或「家庭法」,而英美法系國家之成文法名稱一般也是結婚法、離婚法、家庭法,分得很細,也沒有以婚姻法為名而婚姻家庭關系為內容的。澳門、台灣也均在「民法典」中專章或專篇設親屬法、家庭法。
綜上所述,婚姻法之名宜改為婚姻家庭法,以求名符其實,以求規范內容擴大之需要,以求與國際立法合理接軌。
二、完善結婚制度
結婚制度主要包括結婚成立條件以及無效婚、可撤銷婚制度,還涉及婚約問題。
1.結婚實質要件不僅應補充,而且要有審查保證。
結婚實質要件之規定基本上是完整的,最主要的一些方面均有規定或涉及,如年齡、雙方自願、無禁婚親屬關系、無禁婚疾病等。但對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也有完善工作可做,如禁婚疾病的范圍似可更詳盡些,實踐中根據衛生部門設立的禁婚、暫緩結婚、可結婚但禁止生育等做法均可在總結經驗後上升為立法條文,以使公民知曉。又如對「三代」的概念應有立法解釋,包括親系、親等的概念和計算方法。實踐中根據傳統直系姻親不通婚,此點似也宜為立法規定。
對結婚實質要件規定再完備,若審查當事人在是否具備這些要件上掌握不嚴,則是空設條文。如「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如何審查完全自願,應有法定程序。台、港、澳之婚姻制度中均規定有審查程序,如當事人自
願申請、面對登記官之當面陳述、婚禮上之合意宣告、證婚人之證明均是具有審查雙方完全自願之意義的法定程序行為,對保證結婚合意的條件落實有重要意義。澳門規定未進行合意宣告之婚姻是無效婚姻,可見其重視程度。我國內地似也可設立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宣告制度,時間應在登記時,地點應在登記機構,並由二名登記官主持宣告儀式,還可邀請任何人包括另一位登記官作合意宣告之證人,宣告過程應有記錄和簽名。
2.結婚形式要件之登記程序應上升為法律。
我國有詳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作為結婚成立之形式條件,這樣主要的制度應上升為婚姻家庭法之地位,也便於法律宣傳和執行。鑒於涉海外、涉境外、涉特別行政區之婚姻日漸增多,有關結婚登記程序之特別規定也應詳細規定。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婚姻條例規定年滿16周歲徵得父母同意下可結婚,若實行登記屬地原則,則在內地不可登記結婚,若實行屬人原則,依當事人戶籍地結婚條件為依據,則又可在內地登記結婚。所以,新婚姻法亟需對涉港婚姻登記問題作出明文規定。筆者認為,無論結婚實質條件還是形式條件之依據均應以結婚登記地法律為准,實行屬地原則。只有這樣,才便於管理,當事人也有選擇登記之自由。
3.建立無效婚制度,嚴格結婚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