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事實婚姻應該怎樣解決
1、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之前形成的事實婚姻的處理 (1)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照事實婚姻處理 在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之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周圍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關系的,以及生兒育女或者同居生活時間較長的,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後,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具有與登記婚姻同等的法律效力。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具有夫妻的權利義務關系,他們的婚姻受法律保護。事實婚姻的當事人不得自行解除事實婚姻關系,也不得與他人結婚。同時要責令事實婚姻的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符合上述條件的事實婚姻的雙方當事人要求解除事實婚姻關系的,應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達成協議,妥善處理,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應予以受理,並做調解工作,調解和好的,補辦結婚登記;調解無效的,登記離婚。如果一方要求離婚,或者雙方同意離婚,但對子女、財產問題不能達成協議的,應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離婚程序辦理。陵困 (2)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照非法同居處理 2、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以後按照非法同居關系處理 (1)1994年2月1日以後未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按照非法同居關系處理。當事人可以自行解除,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婚姻登記機關可令非法同居者脫離非法同居;公安機關可責令非法同居者解除非法同居,並對其予以處罰;人民法院可宣布解除非法「婚姻關系」。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猜運已登記結婚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事實婚姻關系,或事實婚姻關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事實婚姻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實婚姻關系,凡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均應解除後一個婚姻關系;前一個婚姻關系的一方如要求處理離婚問題,應根據穗汪梁其婚姻關系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或作出判決。也就是,1994年2月1日以後,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即在追究事實重婚時,承認事實婚姻。 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雙方或者一方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同居時間較短的,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這種非法同居關系,當事人可自行解除,也可由有關部門強制解除。 如果非法同居的雙方對子女、財產發生糾紛的,應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有關離婚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的司法解釋處理。 也就是說男女不管同居多少年都是不能構成事實婚姻的,當然由於此時也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也不能構成合法的夫妻關系,此時對男女雙方的利益都是不提供保護的 ,因此建議在滿足規定條件的時候,最好就即使的申請結婚登記。
2. 事實婚姻如何認定
事實婚姻是指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雙方滿足結婚的實質要件,但是未到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狀態。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事實婚姻應從以下幾方面認定:
第一,時間方面:根據法律規定,1994年2月1日之前,存在事實婚姻,1994年之後,法律就不再認可事實婚姻。因此,事實婚姻形成的時間應該是1994年2月1日之前。
第二,事實婚姻應滿足結婚的實質要件,即1、雙方均為自願,婚姻自由是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包辦或者強迫男女雙方締結婚姻。
2、雙方應達到法定婚齡,即男方已滿二十二周歲,女方已滿二十周歲。
3、雙方之間不存在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即雙方不是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第三,雙方以夫妻名義對外長期共同生活。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自願】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法定婚齡】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禁止結婚的情形】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結婚程序】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