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違反婚姻法有哪些責任
我國婚姻家庭法就是婚姻法,違反婚姻法的法律責任承擔主要形式是損害賠償,最主要的內容是離婚損害賠償。2001年4月通過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即第四十六條規定;確定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體現了對無過錯方和弱者的保護,具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受害方、制裁過錯方的功能,是我國婚姻法修改中的一個突破;使法律對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更進一步,使司法機關對相關案件進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據,是我國婚姻家庭立法的進一步完善,也是婚姻法修改後增加的重要部分;對制裁離婚過錯者,保護無過錯方,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權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義。但此一制度在實踐中卻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而難以貫徹執行,無過錯方難以充分舉證證明對方有過錯,受害者的權益不能得到應有的保護。筆者結合我國法律規定及相關理論對離婚過錯賠償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婚姻家庭法中損害賠償的提出與建立。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不同」。婚姻幸福、家庭美滿是每個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卻往往事與願違。據全國婦聯1997年對15個省市的信訪統計,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訪量已佔婚姻家庭信訪總量的34.5%.1999年廣東省婦聯在廣州等11個市組織了1589個家庭入戶抽樣調查,有29.2%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現象,廣東省婦聯1996年至1998年接受這方面的投訴分別為219件、235件和348件,1997年比1996年增長7.3%,1998年比1997年增長48%[1].自1981年來,人民法院審理的離婚案件數量成倍增長,居高不下,1999年審理119.9萬件,比1980年的27.2萬件翻了兩番多,平均每年增長8.1%[2].另據有關專家統計,在離異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40%以上[3].從以上數字看,我國婚姻家庭中還存在著一定的問題。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1年4月對婚姻法進行了修改,補充了不少新的內容,修改了一些與時代和制度不相適應的部分條款,使婚姻法更趨完善和成熟。特別是離婚賠償制度的確立,為維護正常婚姻家庭關系,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具有重大意義。
從國內外的立法看,婚姻賠償制度的認識和建立經歷了三個過程:
第一個過程,是將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認定為侵犯夫權的行為,追究妻子通姦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第二個過程,是對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認定為侵害名譽權,依照侵害名譽權的法律處理;
第三個過程,是將破壞婚姻家庭關系認定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責任,實行精神損害賠償[4].
我國於1950年制定了新中國首部婚姻法,1981、2001年分別進行了兩次修改。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家庭關系的科學調整和穩定是社會進步、文明昌盛的標志。這兩次修改都是在新的歷史條件出現後做出的。其中1981年的修改是在「對外開放」政策的前提下進行的,2001年的修改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和依法治國方略確定的前提下開展的。政治制度的變革必然帶來社會生活的變革。因而,修訂婚姻法是順勢而為,是建立現代生活制度,鞏固婚姻制度的重大舉措.該看到,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擴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先進生產力、先進文化在得到引進的同時,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機湧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後,包「二奶」,找情人,極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限制和制裁這種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行為,維護健康、文明和先進的婚姻家庭關系在現階段顯得極為迫切,極為需要。這次修訂後的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無疑是極大的進步。
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主要指的就是離婚損害賠償,本文作者就自己在實際辦理離婚案件中所遇到的相關問題並就相關法律規定對違反婚姻家庭法中關於離婚損害賠償方面作如下粗淺的探討。
(二)婚姻家庭法中的損害賠償性質
在私法領域,損害賠償的產生原因無非是二個:一是由於侵權;一是由於違約。對於婚姻家庭法中的損害賠償性質,有持違約之責的觀點的,筆者贊同將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定性為侵權責任。
第一,從婚姻締結後的夫妻關系來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當於合同。
所謂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為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從該規定中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合同是涉及民事權利、民事義務的協議,該協議是由民事主體間圍繞著相關的財產問題約定所成。而婚姻的締結雖說需要當事人的合意,要求當事人的完全自願。但是隨著婚姻的締結而產生的夫妻關系是無法通過合同來約定彼此之間的所享有的民事權利與彼此之間所承擔的民事義務。夫妻關系包括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與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夫妻間的人身關系由於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不體現財產利益,不能適用合同法的調整的。
夫妻間的財產關系雖具有財產利益,但是夫妻彼此之間所享有的權利卻並非是由夫妻雙方當事人約定所成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夫妻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這些規定均表明夫妻財產關系中的民事權利是法定的。雖然婚姻法允許婚姻當事人對夫妻財產制進行約定,但是這並非是夫妻財產制的唯一的形式,法律還規定了法定財產制、個人財產制的。在婚姻關系當事人對財產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適用法定財產制與個人財產制。在婚姻當事人對財產有約定的情況,且約定合法的前提下,才實行「約定優先於法定」原則。可以這樣說,夫妻財產關系能適用合同法調整的餘地甚小。
鑒於上述的分析,婚姻締結後所產生的夫妻關系,人身關系的內容不能通
過協商進行創設,財產關系的內容只能針對夫妻財產制度進行約定。整個夫妻關系的內容基本上是法定而成,不存在合同內容設定的自由。婚姻關系的解除可依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也可依法定情形。基於當事人協議時,不會直接產生協商一致進行解除彼此間的婚姻關系的效果。其還需要國家對該協議的審查,還需要國家對該協議的承認。因此,婚姻關系當事人達成了離婚協議之後,還應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最終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來決定該協議的能否發生解除婚姻關系的效力。而在合同關系中,屬於雙方當事人約定解除的,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便能直接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無需國家的干涉。同樣都是協議解除方式,但所產生的結果是大相徑庭的。在婚姻關系法定解除情形中,其法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具體表現為:重婚、實施家庭暴力、分居等等。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通知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等。這二者的法定理由所映襯出的權益是截然不同的。法定的離婚理由所反映的是婚姻當事人的忠實權、身體健康權、同居權等帶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權利;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合同出現法定解除情形時,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而婚姻關系的解除卻是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從我國婚姻法立法本身來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當於合同。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不僅侵犯了夫妻關系中的法定權利,而且違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或者違反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禁止性規定。例如,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即侵犯了丈夫所享有的忠實權或者妻子所享有的忠實權,又違背了「一夫一妻」這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又如,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這兩種情形,即是侵犯了婚姻一方當事人的生命健康權、撫養權,又是違反了婚姻法第三條中明確的禁止性規定.正是由於這些侵權行為,才產生了被侵犯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若干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從該條款規定中可知,在婚姻立法其本身便是將損害賠償認定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正如筆者在前文所分析的那樣,由於合同是圍繞著財產利益而達成的協議,其不具有人身利益的內容,所以對合同的違反所需要承擔的違約賠償責任以彌補合同一方當事人受損財產利益的內容,所以對合同的違反所需要承擔的違約賠償責任以彌補合同一方當事人受損財產利益為限,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只有在侵權行為場合下的損害賠償才會即包括物質賠償又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❷ 新婚姻法規定那幾種違法形為要被判刑
婚姻法2001年修訂,之後還有幾次司法解釋,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釋都不規定什麼判刑,只有刑法規定犯罪和刑罰。
和婚姻家庭相關的犯罪有重婚罪、暴力干涉婚姻罪、破壞軍婚罪、遺棄罪、虐待罪等。
❸ 哪些違反《婚姻法》的行為可追究刑事責任
一、我國婚姻法的五項基本原則是什麼?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障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二、違反《婚姻法》的行為,可追究刑事責任的。
主要是家庭暴力行為。以及其他的犯罪行為如: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遺棄行為;以及重婚行為等。
三、什麼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實施者要負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是指發生在家庭內部的暴力行為,它既指肉體上的傷害,例如毆打、體罰、行凶、殘害、捆綁、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也指精神上的折磨,通常表現為以威脅、恐嚇、咒罵、譏諷、凌辱人格等方式,造成對方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壓抑等。家庭暴力還包括性虐待。
⑴民事責任。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家庭暴力是法定離婚理由之一,而且受害者可以要求家庭暴力實施者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
⑵行政法律責任。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實施家庭暴力尚未構成犯罪的可處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⑶刑事責任。當家庭暴力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即當這種暴力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依法應受刑事處罰的屬性時,就觸犯了刑法,可能構成虐待罪、侮辱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
虐待罪:
家庭暴力實施者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常以打罵、捆綁、凍餓、強迫超體力勞動、限制自由等方式,從肉體、精神上摧殘、折磨,情節惡劣的,觸犯刑法第206條規定,構成「虐待罪」,應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果引起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侮辱罪:
家庭暴力實施者,使用暴力公然貶低其他家庭成員人格,破壞其名譽,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罪,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剝奪政治權利。
故意殺人罪:
家庭暴力實施者故意非法剝奪家庭成員生命的,構成故意殺人罪,應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傷害罪:
家庭暴力實施者,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34條規定處罰。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或致人死亡的,可以判處死刑。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家庭暴力實施者,以暴力手段干涉家庭成員結婚和離婚自由的,觸犯刑法第257條規定,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遺棄罪
1、我國刑法第261條規定:
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所謂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是指家庭成員中具有以下幾種情況的人:
(1)因年老、傷殘、疾病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
(2)雖有生活來源,但因病、老、傷殘,生活不能自理的:
(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
五、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父母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子女,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子女;禁止溺嬰和棄嬰。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從子女出生之時開始,不論男嬰、女嬰,不論是否患有重病、是否有殘疾,父母都有義務予以撫養,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1、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規定,溺嬰屬於殺人罪,應被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2、棄嬰構成遺棄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1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如屬於虐待,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0條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嬰兒重傷、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重婚罪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者與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兩種情況。
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
事實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的。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定罪處罰。
《婚姻法》第45條規定,對重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258條的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❹ 新婚姻法通姦違法不違法
你好,所謂通姦,是雙方自願發生性關系,不存在一方存在認識錯誤,或者是在一方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發生的性關系,所以不構成犯罪。因為雙方都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對性行為存在清醒的認識,只是對於將來能夠得到婚姻還是什麼存在一種不確定性,而感情本身也不是法律所能完全調整,故當然不存在騙。但如果被騙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倒是涉嫌強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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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中國婚姻法有哪些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 婚姻制度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 結婚自願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法定婚齡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平等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姓名權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❻ 新婚姻法有哪些內容,法律條文是如何規定的
2016婚姻法新規定,現行的婚姻法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結 婚
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離 婚
第三十一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 則
來源:蘇州律師網頁鏈接
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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❽ 婚姻法法律講座十:哪些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後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徵得配偶的同意。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資、獎金;
(二) 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 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包括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的合法收 入(如工資、獎金、稿酬)和共同勞動收入以及各自因繼承或接受贈與取得的財產等。
依照婚姻法第19條,夫妻雙方經過協商,可以約定以其他方式確定夫妻間的財產歸屬。例如,約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或者約定某項或某幾項取得的財產歸取得一方所有,其他財產仍歸夫妻雙方共有。只要夫妻雙方的這種約定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依這種約定來確定夫妻間的財產歸屬。
夫妻的婚前財產,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不屬於夫妻共有財產。但是婚前財產在婚後經過長期共同使用,財產已經在質和量上發生很大的變化,就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將財產的全部或部分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另外,對於婚前財產在婚後如果用共有財產進行重大修繕,通過修繕新增加的價值部分,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例如,夫妻居住的房屋是男方的婚前財產,在婚後又以共有財產做了重大修繕的,房屋價值的增加部分,應屬於夫妻共有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