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湖北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做好婚姻登記工作,加強婚姻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施,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中國公民之間,中國公民同外國人之間,華僑以及港、澳、台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在本省范圍內結婚或者離婚、復婚,且當事人一方的戶口在本省境內的,適用本實施細則。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
省民政部門主管全省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地、市、州、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第二章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婚姻登記管理員第四條國內公民在本省范圍內結婚、離婚、復婚的,應到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置的農、林、牧、漁場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在城區也可到集中辦理登記的市、縣民政部門進行登記。第五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必須配備專職婚姻登記管理員。婚姻登記管理員必須依照《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辦理婚姻登記,如實出具有關婚姻關系證明,依法處理違法婚姻行為,倡導文明婚俗、晚婚晚育、優生優育,開展婚姻服務。
婚姻登記管理員必須經縣或縣以上民政部門業務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其工作調動應徵求民政部門的意見。第六條申請成立婚姻介紹機構,應報經省民政部門批准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婚姻介紹機構應接受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三章結婚登記第七條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戶口證明;
(二)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跨鄉(鎮)、街道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應加蓋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印章;
(三)男女雙方共同到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還需持有其父母所在單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關系證明;
(四)省人民政府關於婚前健康檢查制度實施辦法中確定實行婚前體檢的地方,男女雙方應持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五)男女雙方近期半身免冠2寸合影照片。第八條居住在國內的公民之間在本省范圍內申請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證明材料。第九條婚姻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出具證件和證明的單位必須如實填寫當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不得弄虛作假。第十條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22周歲,女不滿20周歲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第十一條經婚前健康檢查,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依法取得婚前健康檢查資格的醫師提出的暫緩結婚的醫學意見暫緩登記。傳染病、精神病痊癒或者傳染期、發病期結束,憑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有關許可結婚的醫學鑒定證明,再行辦理結婚登記。
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節育手術後,方可登記結婚。第十二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應當認真審查,符合《婚姻法》關於結婚規定的,應准予結婚登記,發給結婚證;不予結婚登記的,應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屬於離婚後再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收回原離婚證或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第十三條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所在單位和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可向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受理報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調查。對於符合《婚姻法》規定的,應准予結婚登記,發給結婚證,並在其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註明調查情況和調查人員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