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中國婚姻法
新舊婚姻法的差異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配偶權的規定
婚姻法中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互相尊重』,是配偶權的內容。新增的「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差不多就是所謂的「包二奶」。配偶權的另一內容是「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互相尊重」。這一要求的決定因素不僅是在生理方面,而且更主要的是精神、情感、心理、道德等方面。
二、禁止家庭暴力
為了使實施家庭暴力者得到應有的處罰,有效地遏制家庭暴力現象的發生,實現婚姻法的宗旨,新婚姻法進行了修改,把嚴懲家庭暴力作為重點之一,在婚姻法第3條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並且在第五章第43 .45 .46條規定了相應的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三、事實婚姻
考慮到生活中,有很多符合結婚條件的男女未辦理登記,僅舉行結婚儀式就視為結為合法夫妻。新法把符合雙方自願,達到法定婚齡並沒有血緣和精神上的問題,只是沒有登記的,規定要補辦登記,使他們走上合法婚姻的道路。
四、夫妻財產約定製
在新法有關夫妻財產的條文中,一是引入了「個人特有財產」的內容。以前只要一結婚,財產就算是雙方共有的了。經過一段時間,如果要離婚,也往往對半分,修正案第18條則明確規定了哪些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二是夫妻雙方可以書面約定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分配方式。
五、無效婚姻
目前全國存在著為數不少的違法婚姻,主要表現為早婚包辦買賣婚姻、重婚、弄虛作假騙取結婚登記等等,這些違法婚姻本應由法律宣布其無效並對違法當事人進行處罰。新法在第10 .11 .12條分別規定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幾種情形,條同時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這就意味著:一旦一宗婚姻被宣布無效或撤銷,當事人就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六、離婚條件
離婚是讓感情確已破裂的夫妻雙方脫離苦海,告別死亡婚姻的合法有效的途徑。修改後的婚姻法在尊重協議離婚的同時,仍然繼續沿用「感情確已破裂」這一離婚標准,此外還增加了基於這一標准而列舉的五種情形。
七、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新婚姻法專門增加了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這一章,對重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委會、村委會以及所在單位應該予以勸阻、調解;根據實際情況還可能給予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對於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以不法手段侵佔另一方財產的當事人,該章規定了少分或不分的原則,即使當時未發現,事後也可以向法院請求再次分割。而對於拒不執行法院裁決的,法院有強制執行的權力。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的增加,充分體現了新法保護社會貧弱者合法權益的原則,使前四章規定的權利義務的落實有了可靠的保障。
⑵ 新中國第一部婚姻法頒布的時間是
中國第一部婚姻法頒布的時間是
新中國第一部婚姻法頒布的時間是1950年5月1日。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是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分為8章,包括原則、結婚、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父母子女間的關系、離婚、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和教育、離婚後的財產和生活及附則,共27條。
內容以調整婚姻關系為主,同時涉及家庭關系方面的各種重要問題。「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
⑶ 新婚姻法什麼時候開始實施的
你好,很高興鎮肆為你解答。
新婚姻法實施時間是2001年4月28日。通常所說的新婚姻法,其實是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枝鬧民共和國婚姻法》。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御搭轎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⑷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2001)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渣祥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三、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四、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五、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九、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十二、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十三、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十四、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激此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十五、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十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明梁迅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十七、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⑸ 婚姻法什麼時候改的結婚年齡
法律分析: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枯鋒法》第四條關於結婚年齡的規定:男二十歲,女十八歲,始得結婚。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條關於結婚年齡的規定: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關於結婚年齡規定: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李彎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哪敗悶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⑹ 婚姻法2023年新婚姻法
婚姻法已失效,《民法典》中關於離婚的新規定為夫妻雙方協議離婚需要等待三十天的離婚冷靜期才可以領取離婚證以及判擾一方去法院起訴離婚的,法院審理之後認定為夫妻感情破裂,調解無效之後會判決准予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新)(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結婚第三章家庭關系第四章離婚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第二章結婚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第九條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第三章家庭關系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中沖物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賣液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第二十八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第四章離婚第三十一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第三十五條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第三十七條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第四十四條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第四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六章附則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第五十一條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⑺ 2021年婚姻法什麼時候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將於2021年1月1日廢止。婚姻家庭制度是規范夫妻關系和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以現行婚姻法、收養法為基礎,結合社會發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規定,並增加了新的規定。所以2021年沒有婚姻法的實行,只有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編的實行。民法典將取代傳統的婚姻法。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條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唯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鏈前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指喚沖》同時廢止。
⑻ 婚姻法什麼時候頒布的
問題一:新婚姻法是什麼時候頒布的 現行婚姻法是2001年修訂的。
一、1950年4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 *** 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二、1980年9月10日,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新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三、2001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修訂,新修訂的婚姻法同日起施行。
問題二:新婚姻法什麼時間開始執行?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是從今年8月13日開始施行的。
問題三:中國最新婚姻法什麼時候頒布的 一、1950年4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 *** 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這是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婚姻法,自195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1980年9月10日,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新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三、2001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修訂,新修訂的婚姻法同日起施行。
問題四:新婚姻法什麼時候頒布呢?什麼實施? 2011年7月4日
2011年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於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問題五:最新婚姻法頒布和實施的日期是什麼時候? 現行有效的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又作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另外,一些具體的規定體現在2001年、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
上述文件都是我國現行婚姻法律淵源
問題六:婚姻法哪年開始實施 新中國成立的第二年,中國的第一部《婚姻法》開始實施。
問題七:婚姻法頒布,我國現行婚姻法是何時頒布的 我國新婚姻法於1980.9.10頒布,以後陸續出台了三個司法解釋。根據我國新婚姻的規定,參見我國相關司法解釋,可知,凡1994.2.1以前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認定為事實婚姻,凡1994.2.1以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為非法同居,法律不承認其婚姻效力。
問題八:新婚姻法什麼時候頒布的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釋三》,當日開始實行,這也就是人們常說的新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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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九:我國新婚姻法是什麼時候發布的嗎? 現行婚姻法為:
1980年9月10日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務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的修改》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2001年12月27日施行;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004年4月1日生效;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20118月13日施行
⑼ 新婚姻法什麼時候開始實施的
法律分析:實施時間是2001年4月28日。其內容主要包括關於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從調整對象的性質看,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系,又包括由此而產生的夫妻財產關系。但是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開始,就同時廢除,現行的民法典第五編就是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條: 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
⑽ 法定結婚年齡哪一年改的
我國的法定結婚年齡並沒有發生改變,依然是「男性不得早於22周歲,女性不得早於20周歲」。法定結婚年齡的規定主要為《民法典》,其中規定了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無效。
一、法定結婚年齡改了嘛
法定結婚年齡沒有改,依舊是男22歲女20歲,除此之外結婚還要滿足以下條件:
1.男女雙方結婚是自願的,無人干涉;
2.男女雙方不是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3.沒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
4.雙方都無配偶。
二、法定結婚年齡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可見,我國對法定結婚年齡的規定是結婚的最低年齡。法定結婚年齡的適用具有普遍性,對我國國民具有普遍約束力,但是為了維護民族團結,尊重少數民族的婚姻習俗,允許少數民族地區結合自己的實際情況,變通實施。同時,法定結婚年齡具有強制性,沒有達到法基如定結婚年齡的頃鉛,是不能進行結婚登記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雀鋒好【婚姻無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法定結婚年齡】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三、法定結婚年齡哪一年改的
法定結婚年齡的修改年份是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法定結婚年齡為"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