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新婚姻法怎麼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13日正式實施,關於房子、小三、生育權等規定引發民眾強烈反彈。婆婆笑了、丈母娘哭了、男人有福了、女人受苦了、小三失寵了……由此產生的悲喜劇不僅反映出對司法本身的誤解,更折射出那些堅稱受到傷害的女性面對婚姻時的脆弱。
可能是理解中夾雜了太多感情的因素,其實法律並不會只偏向於一方,法律是從保護合法公民的合法權益出發的。
新婚姻法中關於輿論爭議點的解釋
1、關於買房
《婚姻法》新規:新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理解:很多女性認為這解釋對她們不公平,將來一旦離婚,女方很可能被「凈身出戶」。不過,該解釋也讓不少公婆放心:養兒子也不「虧」了,不用「防」著兒媳了;而淪為笑談的「丈母娘需求論」則可能進一步變異為一定要讓女方的名字「登上」房產證。
解釋:公婆買房兒媳沒份?岳父母買房女婿同樣沒份
安於女方弱勢,堅持「男方必須買房」才是不平等
女權主義者忽視了這條普適性的規定不僅僅包含給兒子買房女方不得分,娘家為女兒買房也同樣適用。如果仍要堅持「男方必須買房」,那隻能說這些人自認男女不平等,並且安於女方弱勢的地位。大多數的中國家庭,男方父母奔波半生購置的房產,若在婚後通過贈與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女方提出離婚便可取走一半,這對男方而言同樣顯失公平。更何況,父母買房若未明確表示贈與夫妻雙方則推定贈與自己子女一方,這其實是對出資購買不動產的父母「意思自治」的絕對尊重。父母要是特別喜歡兒媳婦,新條文之下女方未必分不到房產。
解釋僅僅確保底線,夫妻可依「意思自治」實現約定處分財產
第七條之規定是婚姻雙方對房屋產權未作約定的情況下,才發生效力。如果夫妻雙方對此先有約定,或房產登記共同署名,就不會發生這樣的情況。《婚姻法》第19條也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財產。現行《婚姻法》遵從「意思自治」原則,只要夫妻雙方事先達成協議,完全可以按照雙方事先的約定處分財產。司法解釋僅僅確保一個底線,保護最起碼的雙方權益。
2、妻子為「小三」還房貸?最高法的新司法解釋只是對《婚姻法》相關規定的明確,並未逾越10年前《婚姻法》的規定。
《婚姻法》新規: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理解:由於現實中多數為男方婚前買房付首付,這一規則在女權主義者眼中就演化為「男人離婚成本低」、「男人不可靠」,甚至會抬高離婚率等等,但這樣的「想像」離現實很遠。
解釋:妻子參與還房貸卻被掃地出門?可依法求償且享有房產增值部分
新婚姻法解釋(三)有別以往的規定就是確定了對按揭房升值產生的孳息主張權利。以往離婚財產糾紛中,婚後共同還貸的女方只能得到還貸額度的一半且無法享有房產增值部分。簡單算一筆賬就能明白,不考慮利息的話,一套房首付20萬,貸款80萬,首付男方付,房產登記為男方,貸款婚後夫妻雙方還,也就是說買房男方支付了60萬,女方40萬,離婚後房產歸男方。房產現價值200萬,男方需補償女方40%,即80萬,僅從投入產出比而言,女方並沒有任何損失。當然,如果房產貶值了,那就再一說了。
新婚姻法怎麼理解?其實女人並沒有很吃虧
3、法律會鼓勵男人養「小三」?「如果你不能給她一個名分,那就送她一套房子」類似雷人的樓盤廣告語直指「小三」、「二奶」等特殊消費群體。
在2010年新婚姻法解釋三徵求意見稿出爐時,曾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解除同居關系,雙方以借款形式確定補償金,一方起訴主張另一方支付該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網友質疑這是在變相鼓勵男人養小三,法律已經間接認可了「二奶」的灰色身份。直至解釋(三)正式實施後,這樣的討論仍然不絕於耳,但仔細對比最新條文不難發現,關於婚外同居約定補償的規定已經被取消。
解釋:鼓勵男人養「小三」?正式文本已刪除婚外同居索取財產補償的規定
「小三」、「二奶」成為近期新聞事件中的熱點詞,很多案例中都提及的「分手協議」被認為可以給賠上青春的小三給予補償安慰。但顯然婚姻法解釋並不承認這樣的金錢交換,為擺脫「小三」而達成的「分手協議」是無效的。在目前的法治框架下,讓「小三」合法化,不僅與道德要求不相符,同時也損害了男方與配偶所生育的子女的合法繼承權。
新婚姻法怎麼理解?其實女人並沒有很吃虧
4、全職太太若離婚將何去何從?
《婚姻法》新規: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解釋:家庭主婦成高危職業?婚內分割共同財產有利於保護弱勢
新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使國外立法中常見的婚內財產分割權首次得到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內,當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情況下,法院將支持一方分割共同財產的請求。而在以往,只有離婚才是開啟分割共同財產的事由。
有律師指出,新的司法解釋意味著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弱勢方不用以婚姻破裂為代價,在婚內直接起訴要求共同財產分割,從而保護自己的財產不受損失。這個條款可以保護夫妻間在經濟上處於弱勢的一方,尤其是長年擔任家庭主婦的女性面臨被動離婚的困境時,有了很好的救濟渠道。
此外,新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原來的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私自轉讓共有不動產,對不知情的另一方來說,要追回賣出的房子十分困難,法院會運用物權法第106條的善意取得制度駁回。總體而言,這兩個條款在財務方面對明顯處於弱勢的女性保護十分明顯,而不像她們擔憂的,司法解釋「虧待」了女性。
5、終止妊娠侵犯生育權?《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婦女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婚姻法》新規: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解釋:終止妊娠侵犯生育權?婦女自主支配身體避免成為生育機器
新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夫以妻擅自終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條款也再度強調了對女性權益的保護。按照《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有關規定,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結果,女性也並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權利,同樣應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意見不一致的情況下,生育權只能賦予一方———女性,妻子自主避孕或墮胎不構成對丈夫的侵權。
事實上,當前以夫妻財產共治、生兒育女、撫養後代為己任的傳統模式不再是家庭唯一形式,獨生子女、AA制、丁克等家庭形式相繼出現,多數國家沒有要求女方墮胎需要徵得男方同意,對自己身體的支配權要高於夫妻之間的知情權和身份權。
新婚姻法怎麼理解?其實女人並沒有很吃虧
6、丈夫送老婆房子,未過戶前可反悔
規定: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不予支持,但已經辦理公證的除外。
有律師解釋稱,這一條是對物權法和合同法的雙重肯定。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的權利變動也要登記為標准,而合同法對經過公證的合同也給予特別的效力。就是說,丈夫送給老婆的房,未過戶前是可以反悔的,只要這個贈與沒有經過公證。
7、關於孩子
規定: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解釋:律師認為,這一條是對現實審判實踐的一種體現。由於性觀念的開放,夫妻之間的信任度下降,才會讓親子鑒定大熱。不過張律師認為有證據證明非親生,並非易事。因為生育本來就是很隱私的事情,找證據證明很難。
生不生孩子,是兩個人的問題。不過兩個人的意見不統一,該怎麼辦?「意見稿」給出的答案是生不生孩子主動權在女方,不過男方可以選擇和女方離婚。「意見稿「第十條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生育問題發生糾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經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應准予離婚。
一婚姻法博士認為:我國法律中本來就沒有生育權這一專有名詞,但是我國法律保護公民生育的權利。律師認為,根據生育的特點來看,這樣的規定是合適的。男方為生育付出的時間是很短暫的,而女方卻要為此懷胎10月,權利義務是不對等的。當然男方確實覺得受不了,法律也給了選擇,可以以此為由離婚。
8、關於債務
規定: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解釋:也就是說,老公也可以向老婆借錢,不過離婚時這筆賬是要算清楚的,「還一半」。
㈡ 婚姻法解釋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已於2021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
總體而言,《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在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二及其補充規定、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等司法解釋內容的匯總的同時,亦有針對新時代新問題的新規定。
一、堅決反對家庭暴力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1條明確規定:「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1042條、第1079條、第1091條中所稱的「虐待」。
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條,刪除了需「對家庭成員造成身體、精神」造成「傷害後果」的限制條件。只要存在梁腔棚家暴行為,在符合「持續性、經常性」的條件時,就可以被認定為「虐待」。根據《反家庭暴力法》第2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在涉家暴離婚訴訟中,女性不僅作為婚姻中照顧義務的主要承擔者,更是家暴事件中的主要受害者。現實中,女方對於保存遭受家暴傷害後果的證據一般存在諸多障礙。且家暴的形式眾多,對於謾罵、恐嚇、侮辱、經濟壓制等冷暴力形式,對於傷害後果女性更加無從留存證據。且家庭暴力給予女性身體、精神上的傷害實在難以量化。
而根據新的司法解釋,面對家庭暴力,重點證實家庭暴力的的發生即可在離婚訴訟中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司法審判機對於家庭暴力的認定與評判以「持續性、經常性」作為重要依據,其實質傾向於家庭暴力中受害女性權益保障。體現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1041條中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權益的立法要求。
二、僅解除同居關系法院不受理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條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本條參考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的規定。相比原規定,刪除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下,「當事人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只要是同居關系,無論是雙方均為未婚男女還是一方已經成婚的,單獨起訴解除同居關系的,都不屬於法院受理范圍。
值得一提的是,同居關系的法律規制目前在我國尚有較大空白。同居關系目前已經是較為普遍的社會現象,但目前法律層面缺乏具體的調整規則,這導致大量因同居而產生的身份關系、親子關系和財產糾紛的處理在法律適用上的缺失。特別是同居中女性遭受暴力、虐待如何救濟的問題;女性在同居關系中家務貢獻無法被合理評價等等,都需要後續新的法律、司法解釋來規制。
三、進一步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24條、25條、26條進一步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進行明確。
第25條來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系對《民法典》1062條第5款「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的進一步解釋。其中根據「一方一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夫妻婚後的股票、期權獎勵、房屋租金收益等也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結合26條「夫橡則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共同圓檔財產的范圍進一步明確。
法定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的明確使得夫妻雙方能夠更加平等、廣泛的共有、分享婚後所得的財產利益。更有利於保護因家庭勞動分工不同而更多從事家庭事務和家務勞動一方的利益。
四、進一步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3條、34條、35條、36條對應《民法典》1064條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
第33條原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23條的規定。主要涉及配偶對相對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的承擔責任問題。
第34條原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補充規定》的內容,主要涉及虛構債務及因賭博、吸毒等違法范圍活動中所負債務的處理。
第35條參考《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5條的規定。其中「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後,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較原規定刪掉了「連帶」二字。這意味著,承擔清償責任的一方履行還款義務後,可以主張對方承擔剩餘債務。不再受所謂「連帶」債務的束縛,這對於主動承擔債務,勇於擺脫失敗婚姻帶來的經濟枷鎖的夫妻一方而言,更有利於保障其積極主動化解債務後向相對方追償的權利。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准和舉證責任分配,近年來發生了很大變化。《民法典》1064條中明確規定:夫妻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1064條及對應司法解釋在維護非舉債一方配偶對共同債務知情權和同意權中發揮了積極作用,有力的防止了非舉債一方配偶「被負債」情形的出現。
五、重點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規則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69條至82條,參考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主要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的相關規定。
第69條、70條主要為離婚協議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依據的爭議處理。其中第70條中「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後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較原規定刪除了「變更」二字。
71條至77條原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內容,涉及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股票、債權、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份額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事宜。
第78條主要為婚前買房婚後還貸的夫妻共同房產分割爭議的處理規定。該條原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但對於「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的計算方式,並沒有進一步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
第80條為關於夫妻共同財產中基本養老金分割處理的規定,其中「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納部分及利息最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較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2條,增加了「利息」規定。進一步明確基本養老金的分割規則。
本次《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中,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第69條至82條,雖然就既往司法解釋進行重新整編,但新內容較少,有些問題亦不夠細化。比如無過錯方的認定規則,怎麼才構成對家庭實務(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工作)負擔較多。是否可以理解為全職做家務就能夠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過程中占據優勢。
根據《民法典》1087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無過錯方」一般對應的是相對方被人民法院認定為婚姻過錯方,如《民法典》1079所列重婚,實行家暴甚至虐待行為,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但《民法典》1079所列情形屬於明顯的可以導致應當判決離婚的過錯方情形。那麼對於偶然出軌違背夫妻忠誠義務,冷暴力、偶然賭博但導致家庭財產損失較大的情形,可否也被認定為「過錯方呢」。本次司法解釋中尚沒有進行細化。
再結合《民法典》1088條「夫妻一方因撫養子女、照顧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很明顯,該條立法本意是為保障那些全心或者重心留在家庭事務中而缺乏獨立正常收入來源,一旦離婚將面臨長期生存壓力,至少短期內無法像相對方一樣正常獨立工作的經濟弱勢方;其方式也是以經濟(補償)的方式予以平衡。但現實生活中,每個家庭都有其自身的特點。如不乏一些自由職業者,在家辦公、經商,又或者雖然居家自由時間較多,但並不做家務,實際家務主要有家中老人完成。舉例來講,男方在家辦公,但不做家務,家中事務主要有其父母完成,其妻子在外正常上班,那麼在離婚訴訟時,男方與其父母一起確認男方對家庭實務貢獻遠大於女方,女方百口莫辯,人民法院該如何認定?如果同時,男方出軌可否被認定為過錯方?如果對家庭實務貢獻較多但卻又是過錯方,人民法院又該如何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予以量化平衡?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事宜普遍作為離婚訴訟中最重要的爭議焦點,仍需新的司法解釋來更進一步的細化處理。
後記
整體而言,《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基本囊括了原《婚姻法》及原司法解釋中的絕大部分內容,其重點主要是為《民法典》的施行進行的配套精準梳理。為《民法典》時代,保障男女兩性權利和機會平等,實現「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撐。
作 者 簡 介
連超
專注於經濟犯罪研究,擅長刑事辯護、刑事合規、反商業賄賂、反舞弊、不良資產處置、不動產糾紛、合同糾紛等領域。
㈢ 協議離婚需要注意什麼細節
注意事項如下:
一、預留後路
有很多人會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採取這種表述的,離婚後雙方相互無權再要求分割財產。這對經濟上弱勢,或並不清楚配偶真正財產狀況的一方非常不公平。
建議在離婚協議中將全部共有財產列明,逐一寫清楚屬於哪一方所有或怎樣處理,千萬不要簡而言之、大而化之。一時的疏忽或貪圖方便很可能帶來經濟利益上的重悉鬧大損失。
二、協議離婚不成的,如何應對一方反悔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69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若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可在離婚訴訟中反悔。對於這種情況可以採取兩種方法應對:
1.對己方有利的財產約定,可簽訂婚內協議,不要出現離婚字眼及離婚的意思表示,這樣對方就不能請求推翻了。
2.可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即使協議離婚不成,該協議的內容仍然有效,雙方均不得反悔,在訴訟離婚中也適用該離婚協議。
三、撫養費的約定要靈活
根據法律規定,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三項。很多離婚協議中只是籠統約到了每月多少撫養費。但教育費和醫療費的多少,是離婚時無法准確預計的,要等實際發生才能明確,且生活費也是隨著物價上漲而不斷攀升。
建議雙方約定每月支付一定金額的生活費,且逐年遞增(約定具體的比例),教育費、醫療費和大筆開支(如子女須對外承擔責任)則按照實際發生金額,由雙方平均分擔。
四、夫妻之間補償、賠償及債務的處理
有以下情形的,應在離婚協議中寫明:
1.婚內借款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82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2.補償
《民法典》第1088條: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3.困難幫助
《民法典》第1090條: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4.過錯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109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五、戶口處理
涉及一方或孩子戶口遷移,必須要戶主或戶口本持有方的配合,在協議中應寫明不遷出戶口或者不配合辦理手續的法律責任。
比如說,女方的戶口在婚後遷入男方家,男方要求女方在離婚後將戶口遷走,或者子女撫養權歸女方,孩子的戶口要從男方處遷到女方處,必須要雙方配合提供戶口本原件及相關證件。
因為戶口糾紛不屬於法院的受理范圍,公安機關也無權干涉,所以救濟途徑只有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足額的違約金或其他違約責任,以此來約束當事人的自覺履行。
六、姓氏處理
受幾千年傳統文化的影響,中國人對代表傳宗接代的姓氏看得至高無上。離婚後若一方更改孩子的姓氏(一般是女方將孩子由父姓改為母姓),很容易引起對方的強烈不滿。
法律對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氏的做法也持否定態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規定,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
若雙方協商一致要更改孩子的姓氏,應在離婚協議中寫清楚,這樣一方就不能要求法院責令恢復姓氏了。
若一方畝枯擔心對方更改孩子的姓氏,可以在離婚協議中明確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子女姓氏並約定足額的違約金或其他違約責任,這樣可以有效限制對方的行為,盡量減少訴訟。
七、離婚協議中對房屋產權的約定能否對抗申請執行人
實踐中,經常有夫妻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屋確定為歸一方所有,但未辦理變更登記,在另一方負擔個人債務而被執行房屋時,約定擁有房產的一方往往會提出阻卻執行的主張。該主張是否能得到支持在實踐中的爭議較大。
因此,為避免不必要的風險,在離婚協議約定房屋產權的歸屬後要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避免實際權利人和名義權利人不一致的現象。
協議離婚,應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下列五個條件:
1、申請協議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辦迅陸洞理過結婚登記的合法婚姻關系當事人。
2、申請協議離婚的雙方當事人應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3、協議離婚申請書是申請離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並承擔法律後果
4、申請登記協議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就家庭共同財產、債權、債務及子女的撫養或對生活困難一方的幫助達成協議,並自覺履行這種承諾。
5、協議離婚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共同提出登記離婚申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婚姻登記條例》
第十條內地居民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第十一條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㈣ 民法典:離婚協議中一定要明確的7個問題(附範本)
離婚協議書到底該咋寫才更有效、省事?㈤ 民法典婚姻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一條 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稱的「虐待」。
第二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條 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條 當事人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一條 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稱的「虐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條 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四條 當事人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