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我國的婚姻法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實施的及具體的發展歷程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是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分為8章,包括原則、結婚、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
父母子女間的關系、離婚、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和教育、離婚後的財產和生活及附則,共27條。內容以調整婚姻關系為主,同時涉及家庭關系方
面的各種重要問題。「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
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就是該法在原則問題上所作的重要規定。為了肅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殘余,該法還明確規定禁止重
婚、納妾、收童養媳、干涉寡婦婚姻自由、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Ⅱ 請問新婚姻法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實行的
新婚姻法是從2001年4月28日開始實行的。
通常所說的新婚姻法,其實是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版)。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婚姻法》廢止,而這一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則是在1980年版本上進行了共計33項修改決定。
(2)婚姻是什麼時間開始的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版)進行的修改決定: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三、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四、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五、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九、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十二、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十三、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十四、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十五、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十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十七、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十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二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二十一、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三、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二十四、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二十六、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二十八、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十九、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三十、增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作為第五章,增加六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一)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二)第四十四條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三)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四)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5、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6、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三十一、刪去第三十四條。
三十二、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三十三、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Ⅲ 原婚姻法什麼時候開始實施的
法律分析:《婚姻法》是於1950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目前我國實行的是《民法典》,其中有婚姻家庭編,《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法律依據:
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條,婚姻家庭編的調整范圍,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
二、《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條,基本原則,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Ⅳ 結婚是什麼時候開始的
結婚是什麼時候開始的?
答:法定年齡結婚是什麼時候開始的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首笑以干涉。
第六條法定婚齡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結婚」這詞是從什麼時代興起的?
另外,《爾雅》對婚姻一詞還有比較復雜的解釋:「婿之父為姻,婦之父為婚..婦之父母、婿之父母相謂為婚姻。」這是說,新郎的父親稱為「姻」新娘的父親則稱為「婚」。婚姻一詞在這里的意義,指的卻是姻親的關系了。
時至今日,我們已很難指出上述三種說法孰是孰非,因為經過千餘年的演變,不但婚姻的意義有了更完備的發展,甚至姻親的關系也擴大了許多。
現代有的社會學家給婚姻下的定義是:男女依照法律的規定或社會風俗,經過某種儀式而結合的關系。
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婚姻不但包括娶嫁之禮,而且要依照國家制定的法律,或社會認可的習俗。男女經過婚姻關系而結成夫婦,雙方家庭也因此結為則親。
男女嫁娶的關系遠比婚姻的起源要早。
這是由於「性」是人類一種原始的生理需要,所以兩性關系是遠從有了人類就同時存在的。但原始社會中的嫁娶只是一種「自然現象」。人類知識發展以後,男女關系逐漸有了規范,形成種種婚姻制度或婚俗。這時候,男女間的嫁娶已經成分一種「社會現象」。因此,婚姻關系必須經過國家法律的許可,或社會習俗的認同,男女也必須經過婚姻關系,才能稱為夫婦,建立家庭。
為什麼要有婚姻?
原始社會中的自然嫁娶現象,已經可以滿足人類原始的性生理需要,那又為什麼還要建立婚姻關系,設立制度與規范,建立起這種「人性的枷鎖」呢?稿芹滑
婚姻制度最初發生的原因與時代,現在難以查證。我們只能從婚姻所發生的一些作用,去追溯婚姻發生的可能原因。德國社會學家梅勒·李耳曾經把婚姻的動機歸納成經濟、子女和感情三個原因,這個說法已被世人所普遍同意。
在早期的婚姻關系中,經濟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從《詩經》的一些片斷記載,我們可以察知早朋婦女對家庭經濟的協助,《詩經》說,「摻摻女手,可以縫裳」,「女執懿筐..愛求柔桑」。
《禮記》也說,婦女要做絲、麻、布、帛的事。釀酒也屬於婦女份內的工作。過去我國有些地方有男子早婚,娶年紀較大的妻子,即所謂娶「大娘子」的風俗,這主要目的也是輔助家庭經濟。
在我國歷史上,繁衍後代,傳宗接代,一直是婚姻的主要原因。《禮記》所說的「下以繼後世」就是這個意思。「孔子家語」曾以無子為七出條件鍵臘之一,孟子也說:「不孝有三,無後為大。」到了漢朝,婦女不生子,甚至要因而入獄。北魏時代,有官員建議對於無子而不肯納妾的人,科以不孝之罪。一直到清朝戊戌變法前後,女學興起,女子開始接受教育,社交范圍越來越廣,求自由的思想越來越高漲,她們對自己的感情有了新的認識與主張,對婚順制度也有了新的見解,追求自由戀愛的人越來越多了,有的甚至為戀愛而犧牲。現代的婚姻多以感情因素為主。男女彼此相悅,覺得有共組家庭,晨昏相伴的需要,於是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邁入婚姻生活。
經濟、子女、感情三種因素與婚姻的關系,隨時代而有不同,中外皆然。在上古時代,經濟第一,子女第二;中古時代則是子女第一,經濟第二;到了現代,則以愛情第一,子女第二。這種演變,反映了人類自代價值的發現與重視。
Ⅳ 新婚姻法什麼時候開始實施的
你好,很高興鎮肆為你解答。
新婚姻法實施時間是2001年4月28日。通常所說的新婚姻法,其實是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枝鬧民共和國婚姻法》。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御搭轎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Ⅵ 婚姻制度是什麼時候開始的
原始社會。
勞動產生最初的性禁忌,在從事繁重而艱巨的勞動前,禁止參加勞動的男性與女性接觸。這種性禁忌後來演變成婚姻和家庭道德。
婚姻是一定社會所確認的男女兩性結合的具體形式以及由此確立的夫妻關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礎。
家庭是以婚姻為基礎、以血緣為紐帶的社會生活組織形式。家庭是社會的細胞。
婚姻和家庭經歷了一系列的演變過程。
第一種形式是同輩群婚和血緣家庭。禁止不同輩份的人發生兩性關系。
第二種形式是族間群婚和普那路亞家庭。同胞兄弟姐妹之間禁止性行為,一個群體的兄弟(或姐妹)和另一群體的姐妹(或兄弟)互為夫妻,叫做普那路亞(夏威夷語「親密夥伴」)。
第三種形式是男性走婚和對偶家庭。男女之間在較長的時間內有較為穩定的性夥伴。以女方為家庭中心,丈夫晚上到妻子家中幽會。我國雲南納西族的「阿柱(朋友)」之間的性關系屬於這種婚姻和家庭形式。
第四種形式是宗法婚姻和一夫多妻家庭。男子可以三妻四妾,女子只能從一而終。
第五種形式是自主婚姻和一夫一妻家庭。夫妻雙方相互忠實,反對婚外性行為。
Ⅶ 婚姻是什麼時候出現的
東漢班固等編撰的《白虎通》說:"婚者謂昏時行禮,故曰婚,姻者婦人因夫而成,故曰姻。"
先秦的禮儀選集《禮記》則說:"昏禮者,將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廟,而下以繼後世也。"
婚姻是家庭和社會的總開關,是子女成長、成才的基石,婚姻會涉及到經濟、人事等多種問題,婚後會涉及到計劃生育、撫養子女成人的主體責任,好的婚姻需要精心設計,從實際出發,根據個人的身份做出調整,也要防止婚姻因為經濟和機遇問題,喪失理智,退化自己的社會功能,導致子女遺傳人格變質。好的婚姻可使家庭和諧,事業順利。婚姻是牽扯多方面而又長遠需要考驗的問題,不是單單的兩個人的生理或生活上的結合。配偶的結合。追溯到原始時代,就有了所謂的婚姻,這是一種群居高等生命的本能屬性,自然法則會用異性相吸的力量,使哺乳類生命繁衍生息。科學的意義上看,如果沒有婚姻,很多血統就會出現混亂,不利於人們的優良繁衍。
Ⅷ 結婚的起源是什麼時候
相傳中國最早的婚姻禮儀從伏羲氏制嫁娶、女媧立媒約,才開始有婚姻關系。流傳於河南省周口地區淮陽縣的一凳亮迅個洪水神話:傳說在遠古時期洪水泛濫棗此,把世界上幾乎所有人、動物鍵答都淹死了,只剩下伏羲、女媧兄妹。太白金星叫他們結婚,生育後代,但他們認為兩人是兄妹,便不肯答應。但是如果不這樣人類就會滅絕。他們提出,如果能將割成許多段的竹子再接起來,就可以結婚。後來果真把竹子接上了,而且下許多竹節。兩人還是不願答應,又提出,從兩座山上往下滾兩盤石磨,如果石磨能滾合到一起,就可以結婚。但是當石磨又合在一起後,他們仍然不肯答應。女媧又出了一個主意,如果伏羲能夠追上自己,就可以成婚。結果,伏羲始終追不上女媧,一隻烏龜教伏羲從山的另一面沿著相反的方向追趕。女媧沒有防備,果然一下子被伏羲抱在懷里;兩人只好成婚。由於伏羲、女媧的成婚,才傳下了後世的人煙。
Ⅸ 婚姻關系什麼時候開始確立
法律分析:婚姻關系自完成結婚登記時開始確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Ⅹ 婚姻是什麼時候
二十周年稱搪瓷婚
1、一周年稱紙婚,最初結合薄如紙。
2、二周年稱楊婚,象楊樹葉子一樣飄動。
3、三周年稱皮婚,象皮革一樣有點韌性。
4、四周年稱絲婚,緊緊地纏在一起。
5、五周年稱木婚,已經如同木質樣堅硬。
6、六周年稱鐵婚,夫妻感情牢固如鐵。
7、七周年稱銅婚,比鐵堅韌而不易生銹。
8、八周年稱陶婚,如陶瓷樣堅硬美麗。
9、九周年稱柳婚,如垂柳樣搖擺不折。11、十一周年稱鋼婚,象鋼樣堅硬不銹。
12、十二周年稱鏈婚,象鐵鏈樣扣一起。
13、十三周年稱花邊婚,不但堅韌而且很美。
14、十四周年稱象牙婚,時間越久越晶透美麗。
15、十五周年稱水晶婚,透明晶澈而光彩奪目。
16、二十周年稱搪瓷婚,光滑無瑕但需防跌。
17、二十五周年稱銀婚,婚姻恆久第一大慶。
18、三十周年稱珍珠婚,美麗珍貴使人艷羨。
19、三十五周年稱珊瑚婚,嫣紅而寶貴。
20、四十周年稱紅寶石婚,更名貴難得。
21、五十周年稱金婚,婚姻恆久第二大慶。
22、五十五周年稱翡翠婚,如同無價之寶。
23、六十周年稱鑽石婚,人生難得最隆重慶典。結婚20周年放在現在的時代里,真的是實屬不易,也真的希望結婚的新人們,要好好和你的另一半走到白頭啊,雖然
人生很短,但是愛人才是陪你走完所有人生路的那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