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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具體內容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3-03-18 00:13:39

A.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內容是什麼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於現役軍人離婚的特別規定。 這次修改婚姻法對本條的規定進行了完善。 一、對軍人婚姻特別保護的意義 軍隊是執行國家政治任務的武裝集團,軍人是從事軍事工作的特殊人員,他(她)們擔負著保衛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保衛國家主權、領土完整,防禦外來顛覆和侵略的艱巨任務,為了祖國和人民的安寧日夜戰斗在國防崗位上。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是維護軍隊穩定的需要,有利於維護部隊廣大官兵的切身利益,有利於維護軍隊的穩定,符合我國的國情和軍情,對於消除軍人的後顧之憂,激發保家衛國的熱情,增強部隊戰鬥力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同時,也是擁軍優屬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從1950年婚姻法的制定,到1980年的修改,我國的婚姻法都對現役軍人的婚姻問題作了特殊規定。這種特別規定,體現了軍人婚姻歷來受到黨和國家的高度重視和特別保護。 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是黨和國家的一貫政策。早在紅軍時期頒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就規定:「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同意。」抗日戰爭時期頒布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規定:「抗日軍人之配偶,非於抗日軍人生死不明逾4年後,不得為離婚之請求。」1950年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婚姻法明確規定:「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系的,其配偶提出離婚,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1980年公布的現行婚姻法在確立婚姻自由原則的同時,再次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l997年公布的國防法規定:「國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役軍人的榮譽、人格尊嚴,對現役軍人的婚姻實行特別保護。」同年公布的新刑法也對破壞軍婚罪作了規定。這充分說明,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是黨和國家的一貫政策,並作為有關軍人婚姻立法遵循的重要原則,這項政策和原則至今沒有改變。 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並不違背婚姻自由的原則。實行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同時,由於軍隊擔負的特殊任務和軍人職業特點,國家對軍人婚姻,又有一些特殊的法律規定和政策,它既體現在「現役軍人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也體現在軍人擇偶必須遵守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軍人配偶也享受國家和社會給予軍婚家庭的優待和照顧。 二、需要完善的問題 1980年婚姻法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有的部門和一些法律專家認為,該條規定不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則,特別是軍人一方有家庭暴力等重大過錯時,其配偶要求離婚還須該軍人同意,更不合理,建議刪去該條規定,或者修改為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有的部門認為,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是黨和國家的一貫政策,新時期兵役制度改革後,基層軍官和士官結婚後與配偶分居兩地的情況仍很普遍,對軍人婚姻依法實行特別保護,對於消除軍人的後顧之憂,維護軍隊穩定,增強部隊戰鬥力有著積極的作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應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審理。軍人不同意離婚時,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系,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系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准予離婚。」這一規定基本上也能解決因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准予離婚的問題。因此,這個司法解釋是可行的,要求保留婚姻法保護軍婚的規定,對該條內容不作補充、修改。 立法機關認為,對軍婚予以特別保護是必要的,但是,對於軍人一方有過錯的,也應作相應的規定,以保護其配偶的合法權益。因此,根據有的常委委員和一些地方、部門、專家的意見,在「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之後增加規定「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三、適用這一規定應注意的問題 (一)本條適用的主體 該條規定適用的主體是現役軍人和現役軍人的配偶。 1.現役軍人,指有軍籍的人,包括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具有軍籍和軍銜的軍官、士兵。具體包括: 現役軍官:被任命為排級以上職務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並授予相應軍銜的現役軍人。 軍士長,專業軍士:均屬士官、志願兵役制士兵。軍士長是指被任命為基層行政或者專業技術領導管理職務的現役士兵。專業軍士是指服現役滿5年以上,自願繼續服現役,經批准擔任專業技術工作的現役士兵。 軍士、兵:在中國人民解放軍被授予上士、中士、下士,以及上等兵、列兵軍銜的義務兵役制士兵。他們中間的絕大多數由於年齡尚幼,不具備結婚的年齡條件,因此一般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雖然不屬於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編制序列,但是在婚姻問題上仍按現役軍人婚姻問題處理。 現役軍人不包括:一是在軍事單位中未取得軍籍的職工;二是退役軍人,包括復員軍人、轉業軍人、退休軍人、離休軍人以及退役的革命傷殘軍人;三是在地方擔任某種軍事職務的人員。如不屬於軍隊編制的在武裝部工作的幹部、編入民兵組織或者經過登記的預備役士兵。 2.現役軍人的配偶,指同現役軍人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並領取結婚證的非軍人一方。也是本條的主體。 (二)不適用本條規定的兩類軍人離婚案件 1.如果雙方都是現役軍人,則不是該條調整的對象。本條的立法意圖,是以一定方式限制軍人配偶的離婚請求實現權,從而對軍人一方的意願予以特別支持。如果雙方都是現役軍人,不管由誰首先提出離婚訴訟,若要適用本條的規定,則必然會妨害另一方軍人的利益。這與該條特殊保護軍人婚姻的立法意圖不相符合。 2.現役軍人向非軍人主動提出離婚的,不適用本條的規定,應按一般離婚糾紛處理。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於1980年發布了《關於軍隊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規定》,該文件規定:「現役軍人提出離婚,應持嚴肅慎重的態度,要不違反法令,不敗壞道德。申請離婚者須經所在單位團以上政治機關同意,並出具證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三)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現役軍人不同意的處理 如果婚姻基礎和婚後感情都比較好,人民法院應配合現役軍人所在單位對軍人的配偶進行說服教育,勸其珍惜與軍人的婚姻關系,正確對待婚姻問題,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予離婚。但是,如果感情確已破裂,確實無法繼續維持夫妻關系,經調解無效,人民法院應當通過軍人所在單位的政治機關,向軍人做好工作,經其同意後,始得准予離婚。 (四)需徵得軍人同意的例外情況 「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是針對「須得軍人同意」而說。「須得軍人同意」不是絕對的,如果夫妻感情破裂是由於軍人一方的重大過錯造成的,非軍人配偶一方也可以提出離婚,但過錯限定在「重大過錯」而非一般的過錯。哪些屬於軍人一方的「重大過錯」,將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總之,處理涉及軍人的離婚問題,有關部門必須慎重對待,從嚴掌握。 四、該條規定與離婚法定理由的關系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這一規定的法律意義在於: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判決准予或不準予離婚的原則界限。法定離婚理由屬於普通條款的范疇,這一原則界限,廣泛適用於一般的離婚案件,人民法院應准確地區分和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從而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通過判決的形式決定是否准予離婚。而本條是只適用於「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案件的特別條款。是從維護軍隊穩定的大局出發,作出的對軍人婚姻的特殊保護的規定,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在處理非軍人要求與軍人離婚的訴訟案件中,應首先適用本條的規定。 五、對於破壞軍人婚姻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給予堅決打擊 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須得軍人同意的規定,只是保護軍人婚姻的民事法律措施。如果此類糾紛是由於第三者破壞軍婚造成並且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責任。《刑法》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B.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該怎樣去理解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是離婚的內容,該條內容規定在符合離婚條件下,法院也必須先進行調解。該條文還規定了調解無效離婚的情形,那這些情形具體是哪些呢?怎樣去理解這些規定呢?本文將為大家詳細解讀婚姻法第伍毀三十二條的具體規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法律規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下面是調解無效離婚的情形: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對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釋義: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其表現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後者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稱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過著隱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義,也無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為。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嚴重傷害夫妻感情,是導致離婚的情形之一。
因重婚而引發的離婚案件,會出現兩種情況:
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訴離婚的。對此,起訴方堅決要求離婚,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二是重婚一方起訴與原配偶離婚的。對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堅持不離婚的,可不準予離婚。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可准予離婚。
因姘居而產生的離婚糾紛,也會出現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訴離婚和姘居一方起訴離婚兩種情況,對此,人民法院也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基準,決定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在處理涉及重婚和姘居的離婚案件中,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必須分清是非、明確責任。對於重婚的應當依法解除重婚關系,並依法給予刑事制裁;對於姘居的,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司法建議。
春橘梁2不能以判決不準離婚作為懲罰重婚一方和姘居一方的手段,強制維持其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無論是無過錯方還是有過錯方提出離婚,都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是否准予離婚的准則。
3准予離婚的,應當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並應當支持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釋義: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身體、禁閉、凍餓、凌辱人格、精神恐嚇、性暴虐等手段,對家庭成員從肉體上、精神上進行傷害、摧殘、折磨的行為。遺棄是指對於需要扶養的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表現為經濟上不供養,生活上不照顧,使被扶養人的正常生扒運活不能維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近年來,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案件增多,甚至發生毀容、殘肢、殺夫殺妻等惡性案件。
人民法院處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的離婚案件,應當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狀況,實施暴力、虐待和遺棄行為的事實和情節。如平時感情不好,實施上述行為是經常的、一貫的、惡劣的,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如果平時感情尚好,上述行為是一時而為之且情節不嚴重的,應當責其改過並著重進行調解,化解糾紛。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對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釋義:
因有賭博、吸毒以及酗酒等惡習而導致的離婚案件不在少數。沾染上這些惡習的人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不但不履行家庭義務,反而常常引發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經濟積蓄,使家庭的安寧、正常的生活難以為繼。身染惡習,屢教不改,夫妻不堪同居生活。
對於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有賭博、吸毒、酗酒等行為一方的一貫表現和事實情況。對情節較輕,有真誠悔改表現,對方也能諒解的,應著眼於調解和好。對於惡習難改,一貫不履行家庭義務,夫妻感情難以重建,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經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對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釋義: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一般來說可以構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證明。「分居」是指夫妻間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說明夫妻關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實亡。當事人以此事由訴請人民法院離婚的,如經調解無效,應准予當事人離婚。
適用此項規定,應注意以下問題:
1分居的原因是由於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學習等原因導致的兩地分居,以及因住房問題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2分居強調的是夫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而不是單方面的不履行家庭義務。
3夫妻分居已滿二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或經調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則不能認為已具備准予離婚的條件。
4夫妻分居與否、分居是否滿二年,都不是當事人訴請離婚的必要條件。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雖無分居事實或分居未滿二年,也應依法准予離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對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釋義:
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復雜多樣,比如一方犯有強奸罪、姦淫幼女罪、侮辱婦女罪等罪行,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再比如一方婚後患嚴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無法維持的。這些情形在婚姻法中難以逐一列舉,人民法院應當本著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的原則,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正確判定。
此外,該條增加了第四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即該人離開自己居住的地方,音訊杳無,已持續達到二年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下落不明的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宣告失蹤的事實如果得到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對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的,婚姻關系已名存實亡,另一方提出離婚請求的,人民法院即應判決准予離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對將「夫妻感情破裂」改為「婚姻關系破裂」的釋義:
(1)婚姻法的調整對象是婚姻關系,而不只是感情關系。
(2)感情是婚姻的基礎,但不是婚姻關系,在離婚的法定標准上過分強調婚姻關系的感情內涵,容易在概念上把婚姻關系簡單化。
(3)感情破裂標准不符合我國婚姻關系的現狀,許多婚姻的基礎並非是感情,但卻是自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判斷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司法解釋所列舉的14種情形中,也有相當部分屬於非感情因素。如果過分強調感情因素,容易忽視非感情因素對婚姻關系的存續或終止所起的重要作用。
(4)夫妻感情是當事人內心的感受,比較復雜,法院難以識別和判斷,會降低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而缺乏對婚姻關系破裂事實進行分析的離婚判決,又不可避免地會產生較大的主觀隨意性。
(5)用「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與國際立法術語相異。
小結:
本文只是對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淺顯理解,婚姻當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即使沒有以上情況發生,但是卻存在其他因素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也應判決准予離婚。在此我提示大家,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增加規定的前四種情形,不是婚姻當事人訴訟離婚的必要條件。

C.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是什麼內容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釋義】 本條是關於訴訟外調解和訴訟離婚的規定。

這次修改婚姻法,對本條作了補充完善,主要是增加規定了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表明夫妻感情不和的事由,以便於司法審判中更准確地適用婚姻法有關訴訟離婚條件的規定。這條規定的修改,並沒有對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的內容作實質性修改。

一、訴訟外調解

訴訟外調解,其依據來源於本條規定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這種調解屬於民間性質。「有關部門」在實踐中一般是當事人所在單位、群眾團體、基層調解組織等。由這些部門進行調解,符合當事人的非訟心理和社會生活中的傳統習慣,易於當事人認可和接受。也由於調解人一般對當事人的情況比較了解,便於做好思想開導工作,緩解夫妻間的矛盾,有助於妥善、及時地化解離婚爭議。

對於離婚糾紛,訴訟外調解並不是當事人要求離婚的必經程序,也不是訴訟前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受調解後隨時退出調解。調解前不能「強拉硬拽」,調解中也不能「強加於人」。因此,經過調解可能會出現不同的結果:一種是雙方的矛盾得到化解,重歸於好,繼續保持婚姻關系;第二種是雙方都同意離婚,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也達成一致意見,採用協議離婚的方式,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再一種是調解不成,一方堅持離婚,另一方則堅持相反意見,或者雖都同意離婚,但對子女、財產問題達不成協議,而需訴諸法院解決。

二、訴訟離婚

(一)訴訟離婚的概念及特徵

訴訟離婚,是婚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而解除其婚姻關系的一項離婚制度。訴訟離婚制度,適用於當事人雙方對離婚有分歧的情況,包括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離婚而發生的離婚糾紛;或者雙方雖然同意離婚,但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情況。

訴訟離婚制度有下述特徵:

第一,訴訟離婚有著法定的必要條件,即「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也必須執行法律規定的條件,並以此為據裁判是否許可當事人離婚。

第二,在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對爭議處理起主導作用,它要對當事人提出的離婚請求和理由進行審查,是否准予離婚取決於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決准予離婚,也可以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請求。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調解和判決,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和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

(二)訴訟離婚的法院管轄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當事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在下述情況下,採用特殊的地域管轄:

1.被告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3.被告被勞動教養或者被監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4.非軍人對非文職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5.被告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6.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訴訟中的調解和判決

1.訴訟中的調解

本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表明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適用調解程序,其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草率離婚,以及在雙方當事人不能和解時,有助於平和、妥善地處理離婚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問題。在婚姻生活中,雙方難免會有一些沖突和糾葛,有時逞一時之氣,就會使矛盾擴大,沖突變得激烈,由此,一些尚未達到不能共同生活程度的婚姻當事人也要求離婚。由法院進行調解,可以促使雙方當事人平息怨恨、減少敵對,對自己的婚姻狀況和今後的生活進行充分的考慮,珍惜自己與配偶的婚姻關系。即使調解和好不成,雙方還是堅持離婚的,也可以調解離婚。調解離婚有助於解決財產和子女問題,由此而達成的調解離婚協議,雙方當事人一般都能自覺履行。當然,通過調解達成協議,必須當事人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也不是無原則的,而應當本著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經過訴訟中的調解,會出現三種可能:第一種是雙方互諒互讓,重歸於好。人民法院將調解和好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協議的法律效力至此產生。第二種是雙方達成全面的離婚協議,包括雙方同意離婚,妥善安排子女今後的生活、合理分割財產等。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協議的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並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離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種是調解無效,包括雙方就是否離婚或者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達不成協議,在這種情況下,離婚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2.判決

調解不能久調不決,對於調解無效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判決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判決准予離婚或者判決不準離婚。

一審判決離婚的,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依法提出上訴。雙方當事人在15天的上訴期內均不上訴的,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自調解書送達時起原審判決即視為撤銷。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對於判決不準離婚或者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訴訟離婚的條件

1.1980年婚姻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

1980年婚姻法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根據這一規定,「感情確已破裂」成為訴訟離婚的基本條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準予離婚的原則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的基礎,離婚爭議的產生,歸根到底可以歸結到感情的變化。如果感情確已破裂,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就應當依法予以解除。准予或不準予離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狀況為客觀依據。婚姻法和社會主義婚姻道德都要求婚姻要以感情為基礎,如果夫妻感情確實已經難以彌合,那麼,解除婚姻關系對於雙方、對於社會都會成為一種幸事。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內容,充分體現了當事人離婚自由的權利。如果用法律手段強行維持感情確已破裂的婚姻關系,與婚姻自由的原則不相吻合。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准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表明人民法院准予當事人離婚,並不以當事人有否違背夫妻義務或導致夫妻關系解體的特定過錯為標准,而是看婚姻關系有無繼續維系的可能。不能將不準離婚作為對過錯一方的懲罰手段,而且,以判決不準離婚維持已破裂的婚姻,實際上使無過錯方也付出了代價。

在如何把握「感情確已破裂」的離婚尺度上,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積累了不少經驗。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作出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意見》的司法解釋,其中既有對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綜合分析方法,又有視為感情確已破裂的14種情形。

該意見指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

所謂婚姻基礎,即雙方在結婚時的感情狀況,比如雙方是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還是以金錢、地位、容貌為基礎的結合;是自主自願的自由婚姻,還是包辦婚姻、買賣婚姻;是經過慎重了解的,還是草率結婚的。婚姻基礎是否牢固,必然會對婚後生活、夫妻感情和離婚原因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

所謂婚後感情,即雙方在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的感情狀況,它是評價婚姻關系好與壞的基本尺度。當事人的道德品質、性格習慣、工作狀況、經濟合作、子女撫育、家務分擔等等,都會不同程度地影響著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處於動態的變化之中,需要對其作歷史的、全面的分析,既要考察過去,又要著眼於現在。

所謂離婚原因,即導致離婚的直接誘因,包括使夫妻感情發生變化的因素或事件,比如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或實施家庭暴力等。正確考量離婚原因與夫妻感情破裂的內在聯系,對於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具有和好可能有重要意義。

所謂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即雙方發生離婚糾紛前後夫妻共同生活的實際狀況,以及從當事人主觀態度和客觀狀況看,是否有重歸於好的可能性。在離婚糾紛發生的前後,夫妻關系會有不同程度的沖突和惡化,但感情是會因一定的主觀和客觀條件而發生轉化的,在瀕於破裂時恢復和好也不是沒有可能的。因而需要對夫妻關系的現狀有所分析,對其發展前景有所預見。

只有通過對上述幾個相互聯系的方面進行綜合分析,才能作出實事求是的正確判斷,為調解提供契機,為判決提供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還規定,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以上情形,有的屬於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如一方重婚、非法同居;有的有悖於婚姻目的,如一方有生理缺陷、下落不明;有的屬於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形,如草率結婚;有的則成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誘因,如虐待、遺棄或有賭博等惡習;而有的則是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實證明,如夫妻長期分居。

這次修改婚姻法,將審判實踐中認為是成熟的內容納入到婚姻法的規定之中,有的作為無效婚姻的情形,如婚前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有的作為可撤銷婚姻,如因脅迫而結婚的;而有些則作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補充到婚姻法訴訟離婚的規定之中。

2.關於「夫妻感情破裂」與「婚姻關系破裂」的不同意見

在這次修改婚姻法徵求意見的過程中,就是否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修改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或「夫妻關系確已破裂」,主要有兩種不同意見,現分別歸納如下:

一種意見認為,應將「夫妻感情破裂」改為「婚姻關系破裂」。其理由是:(1)婚姻法的調整對象是婚姻關系,而不只是感情關系。(2)感情是婚姻的基礎,但不是婚姻關系,在離婚的法定標准上過分強調婚姻關系的感情內涵,容易在概念上把婚姻關系簡單化。(3)感情破裂標准不符合我國婚姻關系的現狀,許多婚姻的基礎並非是感情,但卻是自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判斷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司法解釋所列舉的14種情形中,也有相當部分屬於非感情因素。如果過分強調感情因素,容易忽視非感情因素對婚姻關系的存續或終止所起的重要作用。(4)夫妻感情是當事人內心的感受,比較復雜,法院難以識別和判斷,會降低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而缺乏對婚姻關系破裂事實進行分析的離婚判決,又不可避免地會產生較大的主觀隨意性。(5)用「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與國際立法術語相異。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維持《婚姻法》關於「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這一離婚標准。其理由是:(1)「夫妻感情破裂」與「婚姻關系破裂」沒有實質區別,最終還是因感情破裂而導致離婚,婚姻關系能否維持是以感情為前提的。(2)感情破裂是婚姻關系解體的內核,至於法律上宣告婚姻的解體,不過是婚姻解體的外在形式,形式服從內容。(3)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標准符合馬克思主義對於離婚問題的基本觀點。(4)感情破裂是客觀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本身就提供了這樣的判斷依據。(5)法律上並不是把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唯一原因,實際上在司法實踐中,也包括了婚姻關系客觀上不能維持的現象,但是感情確已破裂是主要的,婚姻關系不能維持或者夫妻雙方不能繼續共同生活應當是從屬性的。(6)改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實際上在確認離婚標准上沒有實質性改變,反而會造成放寬或收緊離婚條件的誤導。

3.婚姻法修改後增加的主要內容

這次婚姻法修改,在訴訟離婚的法定條件上,繼承了1980年婚姻法的精髓,未作實質性修改,仍然是「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既沒有進一步限制也沒有放寬離婚的標准。而是根據1980年婚姻法實施以來社會生活、家庭生活中反映出來的突出問題,以及在司法審判中所積累的經驗,在原來兩款規定的基礎上,將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幾種常見的情形和一方被宣告失蹤而不能達到婚姻目的的情形具體列舉,新增加了兩款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其表現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後者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稱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過著隱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義,也無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為。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嚴重傷害夫妻感情,是導致離婚的情形之一。

因重婚而引發的離婚案件,會出現兩種情況:

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訴離婚的。對此,起訴方堅決要求離婚,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二是重婚一方起訴與原配偶離婚的。對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堅持不離婚的,可不準予離婚。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可准予離婚。

因姘居而產生的離婚糾紛,也會出現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訴離婚和姘居一方起訴離婚兩種情況,對此,人民法院也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基準,決定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

在處理涉及重婚和姘居的離婚案件中,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①必須分清是非、明確責任。對於重婚的應當依法解除重婚關系,並依法給予刑事制裁;對於姘居的,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司法建議。

②不能以判決不準離婚作為懲罰重婚一方和姘居一方的手段,強制維持其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無論是無過錯方還是有過錯方提出離婚,都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是否准予離婚的准則。

③准予離婚的,應當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並應當支持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身體、禁閉、凍餓、凌辱人格、精神恐嚇、性暴虐等手段,對家庭成員從肉體上、精神上進行傷害、摧殘、折磨的行為。遺棄是指對於需要扶養的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表現為經濟上不供養,生活上不照顧,使被扶養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維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近年來,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案件增多,甚至發生毀容、殘肢、殺夫殺妻等惡性案件。

人民法院處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的離婚案件,應當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狀況,實施暴力、虐待和遺棄行為的事實和情節。如平時感情不好,實施上述行為是經常的、一貫的、惡劣的,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如果平時感情尚好,上述行為是一時而為之且情節不嚴重的,應當責其改過並著重進行調解,化解糾紛。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因有賭博、吸毒以及酗酒等惡習而導致的離婚案件不在少數。沾染上這些惡習的人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不但不履行家庭義務,反而常常引發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經濟積蓄,使家庭的安寧、正常的生活難以為繼。身染惡習,屢教不改,夫妻不堪同居生活。

對於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有賭博、吸毒、酗酒等行為一方的一貫表現和事實情況。對情節較輕,有真誠悔改表現,對方也能諒解的,應著眼於調解和好。對於惡習難改,一貫不履行家庭義務,夫妻感情難以重建,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經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一般來說可以構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證明。「分居」是指夫妻間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說明夫妻關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實亡。當事人以此事由訴請人民法院離婚的,如經調解無效,應准予當事人離婚。

適用此項規定,應注意以下問題:

①分居的原因是由於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學習等原因導致的兩地分居,以及因住房問題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②分居強調的是夫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而不是單方面的不履行家庭義務。

③夫妻分居已滿二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或經調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則不能認為已具備准予離婚的條件。

④夫妻分居與否、分居是否滿二年,都不是當事人訴請離婚的必要條件。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雖無分居事實或分居未滿二年,也應依法准予離婚。

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見過程中,曾對是否規定該項內容,以及對分居年限的長短存在著不同意見。有的贊成這一規定,認為它反映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情況,理當作為離婚理由;有的不主張規定這項內容,否則會給「喜新厭舊」的人以利用法律的機會,對無過錯方不公平。有的認為分居二年時間太短,不利於家庭關系的穩定,應改為三年或五年;有的認為分居已表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達到二年時間沒有必要,而且分居時間長容易引發家庭惡性事件,不利於保護婦女權益,建議改為一年。修改後的婚姻法集中多數意見規定為二年。

(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復雜多樣,比如一方犯有強奸罪、姦淫幼女罪、侮辱婦女罪等罪行,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再比如一方婚後患嚴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無法維持的。這些情形在婚姻法中難以逐一列舉,人民法院應當本著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的原則,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正確判定。

在此需要重申的是,該條增加規定的上述四種情形,並非婚姻當事人訴訟離婚的必備條件。婚姻當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無以上情況發生,但有其他因素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亦應判決准予離婚。從另一方面講,即使婚姻當事人間有上述情形發生,但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或雖給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可以經過調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則不能判決解除婚姻關系。

此外,該條增加了第四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即該人離開自己居住的地方,音訊杳無,已持續達到二年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下落不明的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宣告失蹤的事實如果得到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對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的,婚姻關系已名存實亡,另一方提出離婚請求的,人民法院即應判決准予離婚。

D.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是如何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4)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具體內容是什麼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全文共分為6章,包括總則、結婚、 家庭關系、離婚、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附則,共51條。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臘稿(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

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輪告孝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友碧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

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

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婚

第三十一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

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

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

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

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E.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內容為: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碧歲唯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悔培予離婚。
希望我的回答能對你有所幫助雀襪。

F. 中國婚姻法32條都規定了什麼內容

婚姻法已經失效,其中的32條規定轉移至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具體內容包括:夫妻單方面離婚可以申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其中「感情破裂」一般指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等情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G.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是如何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如下: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7)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具體內容是什麼擴展閱讀

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2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與他人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吸毒、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一方有家庭暴力行為的。

15、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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