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離婚中對女方是少數民族的政策是什麼
從下面的論述和法律鏈接希望能給你啟示。
《民族自治地方婚姻家庭法的實施》
第一節 民族婚姻家庭關系及其立法
一、民族婚姻家庭的特徵
民族婚姻家庭,是指少數民族在民族內、少數民族之間、少數民族與漢族之間的婚姻和各種不同類型的家庭關系。包括結婚、離婚、復婚、扶養、監護、收養等。
民族婚姻家庭通常有以下幾個明顯的特徵:(1)在民族婚姻家庭的主體中,雙方或一方為少數民族。(2)民族婚姻家庭關系的內容具有明顯的民族特色。我國目前共有56個民族。各少數民族都有不同的生產條件、傳統文化、生活方式、宗教和風俗習慣。這些獨特的、有別於其他民族的社會生活決定了其婚姻家庭生活內容的較大差異。(3)民族婚姻家庭各方面具有強烈的地方特色。我國少數民族分布在全國各地,具有散居多、聚居少的特點,主要是在邊疆地區較為集中。由於各民族人民生活的社會環境和地理區域不同,民族婚姻家庭往往表現出濃郁的地方特色。在同一民族的不同支系之間、居住在不同區域的同一少數民族間,婚姻家庭的生活內容和形式也不盡相。(4)民旆婚姻家庭具有強烈的傳統習俗特色。民族婚姻家庭從內容到形式,各方面特別受制於各自民族特有的婚姻家庭的傳統習俗和倫理道德。二、國家對處理民族婚姻家庭問題的一般要求根據國家民族政策,我國處理民族婚姻家庭法律問題應從總體上把握以下三個方面:
(一)不同民族間的通婚應遵循的一般原則
我國各少數民族對不同民族通婚的態度不盡相同。各民族之間有的有通婚的習慣,有的是宗教教規不允許與外族通婚,有的則因民族間的隔閡而不許與某種民族通婚。我國法律並不限制不同民族通婚。根據《憲法》和《婚姻法》規定的精神,對不同民族間的通婚問題,應以尊重民族習慣、維護民族團結為基本原則。
凡本地區民族自治地方變通或補充《婚姻法》的規定中允許不同民族間通婚的,就應按照補充規定執行。對於補充規定中未規定允許不同民族通婚,而當地的民族習慣或宗教教規又不允許與外族通婚的,則應盡可能說服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尊重民族習慣,不要結婚,以免引起群眾反感和民族糾紛。
若經過做工作,雙方當事人仍堅持結婚的,則應向有關人員宣傳婚姻法,使他們能依法辦事,尊重男女雙方婚姻自由的權利,准予他們結婚。但是,如果該民族習慣要求與本族結婚者須加入該民族或尊重少數民族習俗要求的,原則上應予以遵守。
(二)民族婚姻家庭糾紛的處理原則
對家庭內部成員之間不尊重對方習俗而引起的糾紛,應勸導漢族一方為了家庭和睦相處,遵守對方的習俗。對於其他不同民族間的婚姻家庭糾紛,應從民族團結的原則出發,既要依照婚姻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變通或補充規定辦事,又要尊重和照顧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妥善處理。對故意利用婚姻家庭糾紛,影響民族團結的,應予以批評教育。
(三)異族通婚所生子女或收養子女的民族從屬問題
依照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和公安部有關部委制定的《關於中國公民確定民族成分的規定》,個人的民族成分,只能依據父或母的民族成分確定。不同民族的公民結婚所生子女或收養其他民族的幼兒(經公證部門公證確認的),其民族成分在年滿18周歲以前由父母或養父母商定,滿18周歲者由本人確定,年滿20周歲者不再更改民族成分。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間發生的收養關系、婚姻關系不改變各自的民族成分。更改民族成分由戶籍部門進行。
三、民族自治地方對《婚姻法》的變通或補充性立法
我國《婚姻法》雖然是適用於全國各民族的法律,但是它的主要內容是針對漢族婚姻家庭的情況制定的。由於少數民族婚姻的特殊性,1980年《婚姻法》第36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這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修改後的《婚姻法》第50條更具體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洲、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常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這種變通或補充規定的立法原則有二:一是必須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二是必須適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實際情況,以滿足調整民族婚姻家庭關系的需要。
在立法程序了,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及《婚姻法》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需要對《婚姻法》作出變通或補充規定的,應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或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頒布。自治州、自治縣制定變通或補充規定,須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區制定的變通或補充規定,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從立法狀況看,自1980年我國《婚姻法》頒布以來,許多民族自治地方先後制定頒布了貫徹執行《婚姻法》的變通或補充規定。新疆、西藏、寧夏、內蒙古等四個自治區,先後頒行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1980年12月14日自治區五屆人大三次會議通過,1981年1月1日起與《婚姻法》同時執行)、《西藏自治區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條例》(1981年4月18日自治區三屆人大常委員第五次會議通過,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寧夏回族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1981年6月15日自治區四屆人大三次會議通過,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1981年9月21日自治區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外,一些自治州(如四川省的甘孜、阿壩、涼山自治州,青海省的海北、海西自治縣等)、自治縣(如雲南省的孟連、寧蒗、滄源自治縣,青海省的循化、化隆自治縣等)也作了變通或補充規定。這些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的民族婚姻法規,加強了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設,對當地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起了積極促進作用。
在民族婚姻法規的適用范圍上,民族自治地方執行婚姻法的變通或補充規定的適用范圍,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不盡相同。新疆、西藏、寧夏、內蒙古四個自治區規定只適用於本自治區的少數民族。循化、化隆、孟連、滄源等自治縣規定只適用於本地少數民族中的一般群眾,雙方都是國家職工的,仍按《婚姻法》的規定執行。甘孜、阿壩、涼山等自治州規定既適用於本州的少數民族,也適用於與少數民族結婚的漢族。
第二節 民族自治地方對《婚姻法》的變通或補充規定
了解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是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貫徹執行婚姻家庭法的需要。理解制定變通和補充規定應當以全國性的婚姻家庭立法的原則為依據;應當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應當有利於婚姻家庭和社會的文明進步。掌握變通或補充規定的主要內容包括法定年齡、民族通婚、子女的民族從屬、計劃生育、婚姻家庭習俗的改革等。一、關於基本原則方面的補充規定
(一)堅持實行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各民族自治地方在變通或補充規定中都明確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並針對本地區的具體情況作了更為具體的補充規定。例如寧夏回族自治區規定:「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願結婚,任何人不得干涉。」「保護寡婦的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進行干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規定:「禁止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寡婦有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進行干涉。」這些具有針對性的補充規定都貫徹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二)實行一夫一妻制
由於民族習慣和歷史原因,在有的少數民族地區還殘存著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婚姻關系。對此,必須加以改革和從實際出發區別處理。西藏自治區規定:「廢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對執行本條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關系,凡不主動提出解除婚姻關系者,准予維系。」對於該條例實施後形成的重婚,則應依法處理,以維護一夫一妻制原則。四川省的甘孜、阿壩自治州也有類似的規定。
(三)關於實行計劃生育問題
計劃生育是《婚姻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由於各少數民族地區自然條件、經濟和文化發展程度,以及人口狀況不同,國家允許民族地區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可以作一些靈活性規定。有的民族地區原來規定對少數民族不提倡計劃生育,後來又根據本地少數民族人口增長較快,已不適應人口與環境、資源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的要求,為了少數民族地區經濟的發展和人口素質的提高,修改為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根據少數民族的不同情況,實行不同的計劃生育政策,須由民族自治地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一般對少數民族的生育政策比漢族寬,即一對夫婦可以生育兩個孩子,有特殊情況的可以生三個孩子。有的民族地區只宣傳生命科學知識,做好婦幼保健,不作生育數量要求。
二、關於結婚和離婚方面的變通或補充規定
(一)適當降低法定婚齡
我們許多少數民族都有早戀早婚的習俗,青年男女一般在16周歲至18周歲左右就結婚。《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婚齡在少數民族地區難以執行。因此,從當地實際情況出發,各少數民族地方的變通或補充規定都把《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婚齡降低了兩歲。即結婚年齡變通為男不得早於20周歲,女不得早於18周歲。少數民族男女自願晚婚育的,應予鼓勵。(二)禁止近親結婚變通規定
有些少數民族長期以來盛行只在本民族內通婚的習俗,通婚的范圍比較狹小,近親結婚較為普遍,表兄弟姐妹結婚更是許多民族的習慣。《婚姻法》規定禁止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對一些少數民族還需要一個宣傳教育過程,不宜一刀切硬性執行。因此,有的民族自治地方作出了某些變通規定。內蒙古自治區變通為「大力提倡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不結婚」。寧夏回族自治區變通為推遲到1983年1月1日起執行禁止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的規定。三)堅持結婚、離婚必須履行法律手續
由於傳統婚俗和宗教的影響,許多少數民族男女結婚、離婚一般都只按傳統習慣舉行一定世俗儀式或宗教儀式,很少履行法律手續。為對婚姻的成立進行指導和監督,以保護合法婚姻,防止違反《婚姻法》行為的發生,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明確規定:結婚、離婚必須履行登記手續,禁止用宗教儀式代替婚姻登記。但對各少數民族傳統的婚嫁儀式,在不妨礙婚姻自由的前提下,予以尊重。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規定:結婚、離婚必須履行法律手續,禁止一方用口頭或文字通知對方的方法離婚。「禁止以宗教儀式代替法定的結婚登記」。寧夏回族自治區規定:「禁止用宗教儀式代替法定的結婚登記。信奉伊斯蘭教的男女結婚,自願舉行宗教儀式的,只能在領取結婚證後進行。」
三、其他方面的補充規定
一些少數民族自治地方還結合當地實際,對訂婚、非婚生子女等問題作了補充規定。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規定:「禁止未達結婚年齡的男女預先訂婚。」西藏自治區規定:「非婚生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負擔,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執行。改變全由生母負擔的習慣。」四川省甘孜、阿壩、涼山三個自治區也作了類似的規定。這有利於維護婚姻家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登記條例>第三章離婚登記
第十條內地居民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第十一條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外國人除應當出具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證件、證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華僑、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十二條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達成離婚協議的;
(二)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
第十三條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十四條離婚的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復婚登記。復婚登記適用本條例結婚登記的規定。
㈡ 歷史上中原女性要三從四德,為什麼西夏女人擁有極大的戀愛自由和婚姻自由
在同一時期,為什麼西夏女性可以實現婚姻自由並且對女性的限制很少,女性地位沒有中原女子低下呢?
西夏由於是黨項羌族創建的政權,對女人參政的排斥程度並不是很強烈。西夏王朝享國190多年,就出了幾個有名的女人,即沒藏氏、大小梁太後、羅太後,她們與男人一樣主政了整個西夏歷史的一半時間。
所以在女性可以當權的思想下女性的地位並不同中原一樣低下。西夏的女子比較自由,所獲得的權利也是比較大的。
可能正是因為西夏沒有中原那麼先進,所以不會考慮那麼多的等級觀念,考慮那麼多的男尊女卑,所以當時女性的權利並沒有得到限制,在那裡女性有著充分的自由,生活自由自在。
㈢ 少數名族和漢族的婚姻法有什麼不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全文共分為6章,包括總則、結婚、 家庭關系、離婚、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附則,共51條。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同時廢止。
(3)少數民族的婚姻自由表現在哪裡擴展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婚
第三十一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