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婚姻法》關於軍婚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我國婚姻法第26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這是婚姻法對軍人婚姻的特殊保護。
需要說明的是,婚姻法第26條中「現役軍人」指正在人民解放軍或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役、具有軍籍的人員。退役軍人、復員軍人、轉業軍人和軍事單位中不具有軍籍的職工,均非本條所稱之現役軍人,其配偶提出離婚按普通離婚案件處理。現役軍人配偶不包括與現役軍人有婚約關系者。離婚須得軍人之同意,僅適用於非軍人一方向現役軍人一方提出離婚的情況。現役軍人向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以及雙方都是現役軍人的離婚糾紛,都按普通離婚糾紛處理。
在離婚問題上保護現役軍人的婚姻,要根據具體情形。
如果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軍人不同意離婚時,法院應做好工作,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人民法院認為應該准予離婚,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後,判決離婚。
如果由於他人破壞,導致現役軍人婚姻發生危機,則法院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宣傳教育工作,幫助當事人改善和鞏固婚姻關系。破壞軍人婚姻構成犯罪的,依刑法第181條追究刑事責任:「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 聽說國家對軍婚有保護政策,什麼樣的政策誰知道啊
軍婚:就是夫妻一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革命軍人的婚姻。我國對軍人婚姻實行特殊保護由來已久。早在建國之前,為了現役軍人在前方安心殺敵,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就有「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同意」的規定。抗日戰爭時期頒布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也規定「抗日軍人之配偶,非於抗日軍人生死不明逾4年後,不得為離婚之請求」。正如1950年婚姻法起草報告所說,在當時作這種規定「會得到一切革命軍人的配偶和整個社會輿論的同情的」,「表現了革命軍人的配偶......能夠犧牲個人的暫時利益去服從民族、社會和國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所以1950年頒布的我國第一部婚姻法和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都貫徹了在離婚問題上對現役軍人給予特殊保護的立法原則,也成為人民法院處理現役軍人離婚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據。
五十年過去了,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迅猛發展,社會穩定,很多人認為對軍婚給予特別保護的歷史時代已經結束了。有人說對軍婚的特殊保護是對婚姻自由原則的違背,是以犧牲一方婚姻自由為代價換來所謂的軍心穩定。感情上的事情是勉強不得的,強扭的瓜不甜,既然不愛了,又何必非要捆綁在一起呢?還有人說這種保護會引起負面影響,姑娘們一想到有朝一日過不下去時軍人不點頭就甭想離婚,誰還敢輕易嫁給軍人呢?婚姻是以感情為基礎的!軍人的配偶已經有了外心,死心塌地想要離婚,因為軍人一方不同意離婚而勉強維持著徒有其表的婚姻,軍人一方就真的快樂嗎?
軍婚保護條款可能會對軍人的婚姻起到阻礙作用,也與基本法理相悖,但我認為就目前的情況而言,軍婚是否受保護並不僅僅是一個婚姻自由的問題。權利與義務總是相對的,既然軍人由於履行特殊的義務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那麼軍人就應該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權利。就婚姻問題而言,軍人由於獻身國防事業而不能與普通人一樣充分享有這一權利,那麼社會就應該採取相應的措施來彌補軍人應當享有的權利,這也是法律所應體現的公平原則。當然經濟以及社會地位的提高是彌補軍人權益的最佳選擇,可以從根本上改變軍人的狀況,也是解決軍人婚姻問題的根本途徑。但就目前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而言,不可能大幅度提高軍人的待遇。因此,社會只能採取其他的措施來使軍人的利益得以平衡,法律對軍婚的保護就是可以採取的措施之一,以法律的手段使權利義務得以平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軍人權利的行使,減輕軍人的後顧之憂,穩定軍心,鞏固國防。
2001年新頒布的《婚姻法》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見,原則上保留了對軍婚的保護,在我國婚姻立法上沿襲了有中國特色的一大傳統,但在原婚姻法第二十六條基礎上增加了一個「但書」,「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但書」雖然只有十三個字,卻對軍婚民事特殊保護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義。
修改後的婚姻法第33條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在一般情況下,現役軍人的非軍人配偶一方提出離婚,必須要得到軍人一方的同意,法院才能判決准予離婚。二是在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無須得到軍人的同意,經調解無效,法院可判決准予離婚。這里的「過錯」,是指軍人一方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破壞夫妻感情的後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從程度上看,過錯分為一般過錯與重大過錯。至於什麼情況屬於「重大過錯」,應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23條的規定,「......可以依據婚姻法第32條第3款前3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即:(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同居",依照《解釋(一)》第2條:「......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因此,要注意把同居與重婚、偶發性的婚外性行為等相區別。「家庭暴力」和「虐待」,依照該《解釋(一)》第1條:「......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因此,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爾的打鬧、爭吵理解為家庭暴力。遺棄家庭成員是指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第三項里的「等」字,還包括與賭博、吸毒相當的其他惡習。另外,對於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應把握兩點:軍人有婚姻法第32條第3款前3項規定之外的其他重大過錯,其過錯程度與這3項規定情形相當;這些其他重大過錯必須導致夫妻感情破裂。
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其非軍人配偶提出離婚後,將承擔以下法律後果:一是法院調解無效時判決准予離婚,而無須得到軍人同意;二是根據修改後的婚姻法第46條規定承擔離婚過錯損害賠償責任;三是當軍人一方的重大過錯超出民事責任范圍、觸犯刑律時,根據婚姻法第45條和刑法的有關規定承擔刑事責任。
第33條最重要的意義,還在於這一規定溝通了與過錯主義離婚理由和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關系,使軍婚的民事特殊保護制度更加完善。如果對原婚姻法第26條不做修改,它必然與修改後的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的過錯主義離婚理由和第46條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相脫離。因為,就原婚姻法第26條來說,軍人配偶實現離婚請求,並不取決於軍人一方是否有修改後的婚姻法第32條第3款規定的過錯,而是取決於軍人一方是否同意,因此在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如果軍人一方不同意離婚,就不會產生離婚的後果,也就不會有軍人配偶依據修改後的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提起離婚過錯賠償請求。可見,「但書」的增加就像架起了兩座橋梁,一座通向第 32條第3款,解決離婚問題;另一座通向第46條,解決離婚過錯賠償問題。
最後,軍人一方沒有重大過錯,其配偶堅決要求離婚,軍人堅決不同意離婚,而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院是否可以判決准予離婚呢?按照婚姻法第33條的規定,這種情況是不能判決准予離婚的。可依據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處理,即:「軍人不同意離婚時,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系,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系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准予離婚。」
對軍婚的保護事實上確實也限制了非軍人一方的權利,其在維系軍人權利平衡的同時又導致了非軍人一方權利的失衡。因此,《婚姻法》對軍人婚姻的保護只能作為一種暫時行為。軍婚問題的根本解決還要靠提高軍人的經濟、社會地位來實現。
『叄』 軍婚受哪些保護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前四種情形屬於情節加重,第五種情形屬於結果加重。)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對此規定作出司法解釋,指出:
1、雙方都是軍人的離婚案件或者軍人一方提出離婚的,應先經當事人所在部隊政治機關審查、調解,無效時再由部隊政治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然後由人民法院審理判決。
2、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的,須經軍人同意;如軍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礎和婚後感情較好,非軍人一方又無重要、正當理由的,應對非軍人一方進行說服,教育其珍惜與軍人的婚姻關系,調解或判決不準離婚。
3、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或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婚姻已不能繼續維持的,經調解和好無效,應當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向軍人做好思想工作,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
四、破壞軍婚罪,是僅存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種通姦罪,主要是對和軍人配偶間發生的外遇進行判刑,但是如果是兩個軍人之間的姦情,在他們配偶都不是軍人的情況下,則不構成破壞軍婚罪。
五、軍婚,是與現役軍人形成婚姻關系的婚姻。軍婚,受到國家法律重點保護,破壞現役軍人的家庭婚姻關系,應受到刑法的嚴厲打擊。 現役軍人,是指有軍籍的,正在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役的官兵。
(3)婚姻法的軍婚保護條款有哪些擴展閱讀:
破壞軍人婚姻罪主要有三種類型:
一是重婚型,即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騙取結婚的;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
二是同居型,即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卻較長時間公開地或秘密地在一起共同生活,這種關系不僅以不正當的兩性關系為基礎,往往有經濟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關系,而不同於一般的通姦關系。
三是通姦型,即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長期通姦,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夫妻關系破裂嚴重後果的。
長期通姦情節惡劣表現為致現役軍人的配偶懷孕或者生育等等。造成軍人夫妻關系破裂的嚴重後果主要表現為:被告人挑撥、唆使現役軍人的配偶鬧離婚,現役軍人的配偶嚴重虐待現役軍人,通姦行為發生後,現役軍人的配偶或現役軍人提出離婚的。
『肆』 婚姻法保護軍婚,是怎麼個保護法
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結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1條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離婚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6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對此規定作出司法解釋,指出:雙方都是軍人的離婚案件或者軍人一方提出離婚的,應先經當事人所在部隊政治機關審查、調解,無效時再由部隊政治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然後由人民法院審理判決。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的,須經軍人同意;如軍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礎和婚後感情較好,非軍人一方又無重要、正當理由的,應對非軍人一方進行說服,教育其珍惜與軍人的婚姻關系,調解或判決不準離婚;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或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婚姻已不能繼續維持的,經調解和好無效,應當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向軍人做好思想工作,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
補充:不以婚姻法為依據,你說以什麼為依據?不是提倡以法律為依據嘛!
『伍』 我國有幾次婚姻法的修改。。 其中對保護軍婚條款變動有哪些
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5月1日頒行,1981年1月1日廢止。
第二部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為現行有效的婚姻法。
現行婚姻法,於2001年4月28日修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三個司法解釋,婚姻法解釋(一)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解釋(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對於軍婚的條款自第二部婚姻法頒布後沒有進行過修改。
『陸』 聽說軍婚是受法律特保護是什麼規定,什麼意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9條規定: 「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國刑法規定了破壞軍婚罪,對軍婚予以特別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重大過錯可參考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6)婚姻法的軍婚保護條款有哪些擴展閱讀:
1、軍婚,是與現役軍人形成婚姻關系的婚姻。
2、軍婚,受到國家法律重點保護,破壞現役軍人的家庭婚姻關系,應受到刑法的嚴厲打擊。現役軍人是指正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或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役、具有軍籍的人員。
3、退役軍人、復員軍人、轉業軍人和軍事單位中不具有軍籍的職工,均為非現役軍人,其婚姻關系均不能按軍婚辦理。
4、現役軍人的婚姻受國家法律的特別保護,法律對軍婚的結婚、離婚等問題均有特別規定。
『柒』 新婚姻法關於軍婚有何規定
《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是這樣規定的: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這裡面有幾個要點,容我一一道來:
1、「現役軍人」,是指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具有軍藉的幹部與戰士。包括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幹部與戰士。在軍隊工作但未取得軍籍的職工、文職非現役人員,以及曾經服現役,但已經退役的軍人,均不屬於現役軍人的范圍。
2、此處的「現役軍人的配偶」,是指自身不是現役軍人,並與現役軍人之間存在婚姻關系的人。
如果婚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或現役軍人向非軍人配偶一方主動提出離婚,則應適用婚姻法的一般規定,而不適用本條規定。(而且雙軍人離婚的案件要由軍事法院管轄審理,其他離婚案件則由地方法院審理。)
去年一個戰友轉業了,他老婆還是軍官。我恭喜他,隨著退出現役變成了「現役軍人的配偶」。他還一臉懵,「我以為自己結婚以後就是現役軍人的配偶,原來現在才是。」這是個冷門知識,看過本篇文章的,以後就可以避免這樣的誤解了。
3、對「須得軍人同意」的理解。現役軍人配偶提出離婚後,現役軍人本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經過說服、調解等工作,現役軍人本人仍然不同意的,法院將判決不準離婚。
望採納,謝謝